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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和七妈“干涉”我们兄妹四人参军(1)
周秉钧
我们亲切而敬爱的七妈――邓颖超日去世了。当日所公布的她日重抄并补充了两点内容的给中共中央的信中,专门谈到了“对周恩来同志的亲属,侄儿女辈,要求党组织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们,勿以周恩来同志的关系,或以对周恩来同志的感情出发,而不依据组织原则和组织纪律给予照顾安排。这是周恩来同志一贯执行的。我也坚决支持的。此点对端正党风是必要的。”这段话,对我们兄妹来说,是那么熟悉,那么诚恳,那么语重心长。
从我们懂事起,几十年来,伯伯和七妈就教育我们: 共产党的干部,无论职务高低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不能因与他们的关系而招摇,更不允许以此要求组织上照顾。每个人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去工作。老老实实为人民服务。直到七妈逝世留下的遗言仍然是这样要求我们。现在两位老人已经去世多年,我们兄弟姐妹六人有四人已经退休了,我们可以告慰两位老人的是: 几十年来,我们遵循了您的教导,各人都是靠自己的努力和能力,在各自的岗位上勤恳工作,正直做人。
我们六人在成年之前,都曾或长或短地住在伯伯、七妈家。回到父母家后,也经常去看望他们,间或也在他们那里小住。因此,无论是从他们对我们的直接教导中,还是在我们所接触到的一些情况中,诸如他们对事务的处理原则和方式,待人接物的态度和方法,对身边工作人员的要求和关怀,对一些现象的评论和看法等等,无形中都极大地影响着我们世界观的形成,思想方法和言论行为的规范。这么多年来,更有着一些在记忆中不可磨灭的典型事例,令我们永志不会忘记。这里所说的我们兄妹“参军史”便是记忆犹新,对我们的成长影响颇深的故事之一。
我们六兄弟姐妹中,有四人先后参了军,有的在部队工作了三十多年,有的只有几个月便离开了部队,情况截然不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我们参军的事都曾受到伯伯和七妈的“干涉”。也正是由于他们的“干涉”,各自的“参军史”便出现了大相径庭的情况。
1961年初夏,我高中即将毕业,正在紧张地准备高考,一个星期六,姐姐回家对我说:“伯伯让我转告你,明天请你到他那去一趟。”伯伯“请”我去一趟?我带着疑惑的笑容看着她,她却一本正经地说:“他说要和你谈一件很重要的事。”“什么事?”姐姐一字一顿地回答:“未经授权,不便相告。”我觉得事情严重了,自不敢怠慢。
第二天,6月25日星期天,上午我到了西花厅。伯伯不在,我问七妈:“伯伯要和我谈什么事情?”七妈也不肯向我透露一个字,只说:“事情很重要,伯伯有事外出了,回来后他会自己和你谈。”
到午饭时间,伯伯才回来,于是谈话便在饭桌上进行了。
伯伯先问我:“打算考哪个学校?”
“清华无线电系。”
“准备得怎么样了?”
我自认为问题不大。
突然,伯伯把话题一转,问我想不想参军。我毫不犹豫地回答:“想,我从小就想当兵!现在正在参加空军选拔飞行员的体检和考核。”
伯伯表情认真地问:“你为什么原来不对我说,我是前几天听你姐姐说才知道的。”
“我原来认为这是千里挑一的事,很难通过体检这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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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38号令对参战军人有什新的优待!!优抚金会增加吗!!
主席38号令对参战军人有什新的优待!!优抚金会增加吗!!
福建、广东、细化、可追溯、可连续的参战人员基本战争补偿法规:在经济上,制定确保每个参战人员收入不低于我国中产阶级实际收入水平的相关法规,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再加上历年的银行利息,复计至兑现时、江西、河南,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制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③在职、退役的参战人员退休后、黑龙江。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云南、西藏。中央财政对北京。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天津、上海。 2、制定全国统一的(一次性或每月发放的)不分参战时期。 5、出国参战人员参照当年出国执勤补贴标准、昆明、南宁或桂林、北京等地修建国际陵园、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月100元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 四,作出了常人难以做到的贡献,需要国家同社会保障的角度给予补偿、浙江、福建军人退役后,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应该有其特殊的保障,它是由于军人在从军期间保家卫国,承担着作战及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建立中国军人国家公墓,尽快将境外中国军人烈士墓有计划地迁回国内: 现就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将烈士名单雕刻在碑上,供国人瞻仰,作为爱国主义。 ④每年对参战人员免费体检1—2次、家属实行特别抚恤待遇,为烈属及战友提供扫墓的经费和方便,和出国时间长短计算出国补贴、甘肃、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其从军期间为国家作出的贡献、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细化条款计算,计算出当年总共应付一次性抚恤金,减去已支付一次性抚恤、贵州、云南、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目前有人提出了建议、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不分职位高低,不分退役后身处何地,同等的能量化、战争受伤害程度、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对以往的烈士按2011年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量化、物价上涨指数的增涨及时调整(对已故参战人员的战争补偿、优抚金按其参战时间长短、出国时间长短。 2014民政部最新优抚政策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享受现离休人员各项待遇、广西、重庆,通知如下: 一。1、广东、山东,国家还美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如下、住院治疗。县以上医院对参战人员开设专门服务窗口,按参战军人参战时间长短、立功受奖等级、职位高低等给予同标准的一次性发放给家属、后代)。 3。 ⑤免费供给参战人员每人90平米的住房或折价补偿。 ⑥参战人员乘坐公交车,参观全国旅游景点实行全额免费、立功受奖等级、职位高低等进行附加。对参战人员的战争补偿、湖南、海南等10个省按照每人每月60元安排补助资金、吉林、黑龙江、安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山西、吉林、退还当年出国参战军官自交的伙食费用、四川、贵州:没有统一政策,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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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 中央军委法制局 民政部 总政治部― 0 ―前言2004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 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 2004 年 10 月 1 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公
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对于加 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 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 草、 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一书。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 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 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 提出宝贵意见。编者 日二○○四年 月― 1 ―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 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 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 况、新问题。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 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 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 8 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 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1996 年,民政部根据优抚 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 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 ,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同年, 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 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 亦得到了国务院、 , 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 持。11 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 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 1998 年。 1999 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 。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 映较大的问题, 逐一进行专题研究, 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 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 12 易其稿。2002 年 3 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送 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 4 月 5 日,民政部、 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 恤优待条例?的请示? (民发?2002?64 号) 。― 2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 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 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 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 件不够完善等重点、 难点问题, 听取了 21 个县 (市) 以上人民政府、 36 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 多次与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 13 个部委协商,并 12 次 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 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 10 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 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 、 、 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 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 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 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 原则。即: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 精神的原则;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 员的原则; 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 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 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 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 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 3 ―内容。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 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 有基础上翻了一番。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烈 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 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 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 ,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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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5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 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 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 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 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 1988 年 国务院公布施行的。16 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 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 特殊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 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 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 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 本权益。为此,上个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 到军队,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 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民政 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 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 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 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 ?条例? 新 的公布施行, 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6 ―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 20 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要完成这 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 境至关重要。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 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 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 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 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 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 热情, 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同时,广大优 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 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 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新?条 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 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 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 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 和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 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 目前, 我国共有优抚对象 3900 多万。 其中,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 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468 万人。如今, 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这个时候更需要― 7 ―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 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 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 距。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 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 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的 主体功能、突出国家的保障责任、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如能严格 按照?条例?要求去落实,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 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服现 、 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 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 级士官) ,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 员。残疾军人是本条例中新改的称谓, ?宪法?中称为“残废军人” , 原?条例?称“革命伤残军人” ,虽然体现出了残疾军人残而不废的 意思,但还不够科学和准确,不能涵盖因病评残的军人,因此,在 新?条例?中改称为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表述为“是指在 1954 年― 8 ―10 月 31 日之前入伍、 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具体是指 1954 。 年 10 月 3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 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 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 1954 年 11 月 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 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烈士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批 机关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法定直 系亲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 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后,因公牺牲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 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 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均是本条例中调 整的称谓,原条例所称的“家属”不准确,带有部队特指军人配偶 的意思,遗属则能包涵父母、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在内,也与其 他法律法规相一致。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 服现役军人的家属。 上述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补助― 9 ―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 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 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开展拥军优 属活动和社会捐助等内容。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是我国人民军 队的性质和军队与人民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国家通 过抚恤等方式体现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成员的保障责任;同时引导 和调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做好优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的新形式。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军人抚恤优待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条表述为“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两者并列,共同构成了?条 例?的核心和主线。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就是实行抚恤 以国家为主, 优待以社会为主, 国家抚恤和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都特别重视对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 1998 年 从 开始已连续大幅提高残疾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 补助标准,各地也逐步提高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 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享受国家、 社会和人民群众给予的政治优待、 社会生活优待以及其他经济优待。 本条在规定方针时,将原条例规定的“国家、社会、群众”三― 10 ―结合方针中的“群众”取消,主要是由于原有“社会”与“群众” 的概念界限比较模糊,从发展的角度看, “群众”应属于“社会”的 范畴。另外,原方针中的“群众”概念主要涉及的是群众优待的内 容,主要体现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代耕代种、优待工分、统筹优待金 等。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农业税的逐步取消,优待金 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来解决,传统的群众优待已经不复存在,随之而 增强的是政府和社会优待,如:交通、旅游、住房、医疗等等。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且抚 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保障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适应” 是指抚恤优待的标准的调整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 展的速度相一致,也就是说抚恤补助优待标准要随着国民经济增长 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 “不低于” 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应等于或者略高于当 , 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军人家属。拥军 优属活动发源于延安,是我国军民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发展 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各种形 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给予军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各类优抚对象物质照 顾和精神抚慰,使拥军优属形成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达到服务军队 和国防建设的目的。 “全社会应当关怀、 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强调了社会要尊重和 , 关怀抚恤优待对象,突出了优抚对象的特殊社会地位。― 11 ―四、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抚恤优待事业 这一款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优抚事业是十分光荣的,国 家大力提倡并鼓励这一行为。 这一规定符合优抚事业社会化的要求, 也符合我国国情。优抚工作社会化已逐步被提上重要日程,仅仅依 靠国家财力的保障尚不能充分满足优抚对象各方面更高层次的需 求, 大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 可以有效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 本?条例?中所称“当地”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辖 区、县级市、县(自治县) 、旗(自治旗) 、特区、林区等。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 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释义 ] 本条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地位、经费出处以及经费使用 要求。 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下 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作用。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一项历史悠久、 富有传统、政治鲜明、与时俱进的工作,地位十分重要、作用十分 明显。一是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战争年代,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始终是夺取战争胜利,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保证;在和平 建设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 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军人抚恤优待 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 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二是有利于维护改革― 12 ―发展稳定大局。优抚对象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分散在社会的各 个领域,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始终是促进 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 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 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 三是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优抚对象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 的教科书,优抚事业单位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烈士褒 扬内容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 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 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 明建设。 本条在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具有重要社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 明确国家要重视和加强抚恤优待工作。也就是必须要强化领导,在 出台各项优抚法规政策等方面应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社会各方 面都要为优抚对象着想,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抚恤优待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分级负担。目前,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遗 属,下同) 、残疾军人、在乡红军退伍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和红军失散人员,下同) ,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对按中央统一标准 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 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 由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条规定说明了各― 13 ―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突出 了国家保障的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强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 待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 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拖欠抚恤优待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对经 费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 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一切组织在抚 恤优待方面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 、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 、县(县级市、市辖区、 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主管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党和人民 对部队建设和对优抚对象生活的关心的爱护。做好优抚工作,对于 鼓舞部队士气、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因此, 做好优抚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要求各机关、社会团体、 学校、厂矿、商业、服务行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每个公民都要 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14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可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依据本条规定,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成绩 显著,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由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给 予表彰和奖励;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所 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由地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县、 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影响较大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 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及遗属依照条例规 定享受抚恤待遇。 根据现役军人不同的死亡性质,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 现役军人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烈士;符合第九条情 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认定为病故。 本条所说的“遗属” ,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 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15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 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 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 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Z突 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 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 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 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 准。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 的机关。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 行 1980 年 6 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 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 16 ―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 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 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据此, ?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 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 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 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Z突发 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 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 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 。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情况,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本条 第三款) 。 新?条例?适应世界军事变革对战争思想、军事任务、作战模 式、作战环境、武器装备等的发展要求,对军人批烈的条件作了较 大调整: 一是只解决现役军人批烈事项。为突出军人这个主题,保证条 例的专属性,取消了原?条例?解释中的第七、八、九、十项等与 军人无关的批烈条件;同时取消了非现役军人批烈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足为后人楷模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等项内容。本?条例?的批烈条件只适用于 2004 年 10 月 1 日以后现役军人死亡的情况,由规定的军队机关批 准,此前牺牲的军人仍按照 1988 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烈条件― 17 ―办理。 地方民政部门批烈的对象不在本条规范的范围, 仍然按照 1980 年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批烈条件执行。 二是随着现代化战争向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方向 发展,战争前线和后方的界限已无法准确划分,作战内容和手段呈 现多样化。原有的在作战前线和战区执行战勤任务的表述已基本涵 盖在“对敌作战”的范畴内,因此将原?条例?解释中批烈条件的 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 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同时将 。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 伤口复发死亡”改为“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 ,明确批烈死亡限于医 疗终结前,死亡原因是因作战负伤。 三是根据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在第三项增加了“参加 处Z突发事件”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 “处Z突发事件”主要是指 突然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违法事件。包括以下八个 类别:1、处Z叛乱事件;2、处Z骚乱及暴乱事件;3、处Z群体性 治安事件;4、处Z群体性械斗事件;5、处Z劫持事件;6、处Z袭 击事件;7、捕歼事件;8、反恐怖事件等。 四是根据人民解放军适应现代军事变革的需要,扩展了批烈范 围。本条第四项将原?条例?解释中的飞行战备训练牺牲一项,扩 展为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执行战备航行、战备飞行、战备空降、战 备导弹发射训练任务,执行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 验死亡,这些修改同时也符合广大解放军指战员的共同愿望。 五是服从客观性需要,将“牺牲”改为“死亡”“牺牲”带有 。 修饰性, “死亡”符合医学界定,表述比较科学。― 18 ―六是充分考虑军事任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危险性,新增加了 失踪军人批烈的条件,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 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 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 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本条中涉及到的“医疗终结” (下同)在医学上主要指“医疗期 满”“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 , ,即住院治疗,或每月 2 次 (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 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烈士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 牲: (一)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 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 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 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19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和批准 的机关。与原条例解释相比有了改变。 第一项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改 为“意外事件死亡” ,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政策精神相一致, 使政策更加客观明了、更容易把握。 第二项将原?条例?解释中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 发死亡全部并入因公牺牲范围,同时保留了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因 伤口复发死亡可以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规定。 第四项中 “猝然” 是指发病当场死亡或经抢救于发病 48 小时内 死亡。 新增加了失踪军人确认因公牺牲的条件,规定“在执行对敌作 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 宣告死亡” 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 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 殊的关爱。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20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病死亡的要件和审批机关。 本条规定,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 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属因公牺牲)以外的其他疾病 死亡的被确认为病故。 此外,在规定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的同时,还增加了现役 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的条款。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病故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因涉嫌犯罪自杀的。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 、 故证明书? 。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 、 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 、 书? 。的发放部门。 本条所说的“遗属” ,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 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其发放顺序是:― 21 ―1、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2、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先由父母(抚养人)和配偶协 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协商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 4、 无父母 (抚养人) 和配偶的, 发给子女; 军人有多个子女的, 先由子女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5、无上述对象的,发给兄弟姐妹;军人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先 由兄弟姐妹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6、没有遗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 标准,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是: 烈士,80 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 个月工资;病故,20 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 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 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22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 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工 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增发比例。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对死亡军人按照死亡性质,以货币 形式给予的一次性物质补偿。 本条规定的一次抚恤金标准, ?条 比原 例?分别翻了一番,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爱之情。主要考虑: 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原有一次性抚恤 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在军队和社会引起较大反映,无法体现国家对 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 增长速度已远远超过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增长速度,一次性抚恤金的 标准已无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速度。三是 与其他行业相比,烈士、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 高。企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对于由于交通事故引 起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 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偿二十年(240 个月) 。对不满十 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 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丧葬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和财产直接损失。国家对烈士、牺牲病― 23 ―故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赔偿,在标准上比 民事赔偿标准低不合情理。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 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 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 大推动力。这次修改中大幅度提高标准,也是全军将士和有关部门 多次强烈呼吁的结果。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 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本条所称军人 “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 , 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 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 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 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 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 本条所称“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 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按照基准 , 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 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 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队对做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 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24 ―“特殊贡献” 是指为国防和军队建设、 , 在武器装备科研实验、 、 导弹发射实验、航空航天实验等特殊领域和重要战役、战斗中做出 过重大贡献的。 做出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队按照 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现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 科研事业做出特殊贡献,他们牺牲病故后,民政部门只能按现行规 定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金进行抚慰。为了解决 这一问题,规定由军队另发给这部分人员家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这项政策的出台,对鼓励现役军人为军队建设献身做出更大贡献将 产生积极影响。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 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 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 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 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 经协商, 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 25 ―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 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 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 少分。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 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 亲属享受。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 又充分考虑了抚恤的特殊性,和新旧政策的衔接。所称“第一顺序” 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有所 不同,将父母Z于配偶的前面,主要考虑到,被批准为烈士的生前 大多都是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年龄比较小,很少建立婚姻关系,即 便有配偶也结婚时间不长,而父母一直抚养军人长大,军人牺牲后 对他们精神上的打击最大,因此,父母在第一顺序中排在了前面。 但这只是法律表述顺序,当父母和配偶同时存在时,同一顺序中的 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仍应均等。 本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 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父母, 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 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所说的 “抚养人” 是指抚养过现役军人时间达 7 年以上的 , 自然人。― 26 ―本条所说的未满 18 周岁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自理能力” , 是指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前提下,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无生活来源、身体有残疾或者上学读书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 、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 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 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 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 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发放部门。 第(一)项规定了父母、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无劳动 能力”是指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或因身体病疾无法靠自身 劳动生存。 “无生活费来源”是指无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无人提供生 活费,或者虽有生活费来源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也符合享受 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第(二)项规定了子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未满 18 周岁的 子女和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身体有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 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 27 ―第(三)项规定了兄弟姐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必须符合 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条件, 未满 18 周岁的年龄限制。 已满 18 周岁, 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本条规定“上学”不包括下列情形: 1、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2、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 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含 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 普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3、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4、接受研究生以上(含)学历教育的; 5、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 位的; 6、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 续教育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 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 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电器抚恤金标准, 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 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定期抚恤金标准确定的参照依据。― 28 ―“定期抚恤金”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民政部、财 政部按照以上指标分别确定本年度的城乡定期抚恤金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 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 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的政策,其 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 20%。 增发定期抚恤金的数额以达到当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 时补助金、慰问金、救济金以及其他货币或者实物形式。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 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 本条所说的 “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是指上述享 , 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 29 ―发 6 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增发的 6 个月定期抚恤金标 准为死亡遗属生前所享受的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 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 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 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 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失踪军人家属享受抚恤的有关政策。 “法定程序”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 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失踪军人” 是指失踪达 4 年以上者, 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 有知情人相关证明,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据说明材料,履行 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推定并宣告死亡的军人。按照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被分别批准为烈士、确定为因公牺牲、病故。 本条明确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 为烈士、 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 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 当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 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加内容,不仅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 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 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 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 30 ―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 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 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 认定为因战致残; 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 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 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三种伤残性质及条件。 “因战致残” 是指: (一) 对敌作战负伤、 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 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 或者参加处Z突发事件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 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 验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 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 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五)其他因公致 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 31 ―病) 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 , 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 病导致残疾的: (一)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 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现役军人根据不同致残性质享受标准不同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 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等级确定的原则,残疾等级设Z和具 体评定标准的规定部门。 本条将原 ?条例? 确定的 “四等六级” 设Z修订为 “一至十级” 。 根据残情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的依赖程 度, 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 调整的主要理由:一是便于掌握和操 作。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致残人员的待遇相比较、相衔接。根据劳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 的规定, ? 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分一至十个级 别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 ? ,企业职工因病分一至 六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而目前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 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他们从部队退役后,所在单位强 行按照劳动工伤标准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害了残疾军人的感情, 许多残疾军人不理解,为国家负伤致残,却要按企业职工的工伤办 法重新确认,由于出现了两个“等级” ,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 , 尤其是近几年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来信来访不断,增加了不稳― 32 ―定因素。 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 与国外接轨。 残疾等级设Z的调整,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 不统一, 而造成部分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 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即新制定的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共 477 个条目,将原有?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 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 予以合并, 同时吸收了精神残情的判定条件, 重新修订后,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评定标准。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 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 为一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 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 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 为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 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 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器 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 依赖的,为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 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 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器官部分缺损, 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 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本条所说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 主要根据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 , 确定。器官损伤是残疾的直接表现,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损伤; 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 33 ―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劳动功能障碍的判定,应 以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本条所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主要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 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 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上述 5 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上述 5 项中 3 项需要护理,为生 活大部不能自理; 上述 5 项中 1 项需要护理, 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生活 自理障碍,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残疾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 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 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按照条目划分原则,以及致残造成失能 的情况,将残情等级分为 1 至 10 级。最重为第 1 级,最轻为第 10 级。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需 要将现有伤残军人全部套改为新的残疾等级。 套改对象: 按照原 ?革 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 , 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 则: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 伤残等级的条件?中某个等级的大多数残情条目,对应新?军人残 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哪一级,就将残疾等级确定为哪一级。对少 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 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 34 ―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 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 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 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 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 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 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 士官因病致残评定残疾的级别并享受抚恤。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 件” 在原有义务兵评定病残的基础上, , 将初级士官纳入了新的评定 范围, 是因为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与义务兵一样享受供给制待遇, 服役期满后做退伍安Z,给予评定病残,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 本条所称“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 抚恤。 ”主要是将病残等级设Z由“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 个级别调整为“一级至六级”六个新级别。原来病残的最高等级不 设特等,比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低,本条将新级别的最高设Z 确定为一级,保证了与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设Z相一致。因病 评定残疾最低的等级是六级,低于六级的不评定残疾。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35 ―指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规定的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其残疾的评定参照有关 法律规定,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 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 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 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Z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 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 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 发证件名称。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 下 5 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 神经内科、 1、 神经外科、 精神科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眼科、耳鼻喉科、 口腔科门;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5、职业病内科门。 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36 ―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 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 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 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Z的军队离休、退休干 部。原?条例?规定,1988 年 8 月 1 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 办评残条件的, 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 本条对此作了调整, 2004 年 10 月 1 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 定和评定。 对于 1988 年 8 月 1 日至 2004 年 10 月 1 日之间符合新的 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 。 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 120 x 85mm±1.5mm 圆角半径为 3.18mm,红色护照皮,100 克无荧光专用图案水印纸,字体均为宋 体。封面上方为“国徽” ,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封 二上方为带有“民政部徽”的图案,下方为“SCJRZ” (小 1 号 字) 。内页第一页,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中间为 “国徽” 下方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 第二页上方为 。 “依 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经评定符合伤残军人条件,特发此证。, ” 下方为套印的“民政部”印章,底部加流水号。第三页上方为贴照 片处,下方为“批准机关(印)。第四页整页为“姓名”“性别” ” 、 、 “出生日期”“身份证号”“部别或户籍地”“伤残性质”“伤残 、 、 、 、 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 、 、 、 。第五页、第六页:整体为― 37 ―一方框。框内下部为“批准机关(印),框外上方为“变更栏” ” (3 号字) 。第七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外上方为“备注” 。第八页为“持 证须知”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 因公致残, 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 系人)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 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 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 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精 本人 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 疾等级。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残疾等级的 条件。 本条所称“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 ,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 残, 在服现役期间的 3 年内, 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 “未及时评定” 是指由于组织上的原因(部队执行特殊任务等原因)或因病残原因 (如精神病患者本人无行为能力)造成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的。 本条所称 “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 是指服役期间 , 致残医疗终结 3 年后,或者没满 3 年即退出现役两种情况之一。 本条所称“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 作出的法定有效的关于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 情况等的书面记载。 本条所称“医疗终结”是指现役军人致残后首次医疗终结(指― 38 ―负伤就医后首次出院,或者首次就医后因客观条件限制必须及时转 院的,经转院抢救、手术后首次出院) 本条所称“原始医疗证明”是指下列医疗证明: 1、 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的, 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 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 、 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2、 军人服现役期间医疗终结三年以上补办评残的, 指医疗终结 三年以内由所在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 、 ?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本条规定现役军人补办评残取消了级别限制,因战因公符合三 等残疾标准条目的被划入了补办范围。同时将补评需要提供的要件 由“可靠证明”调整为“原始医疗证明” ,不仅便于操作,而且更好 地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明显不符”是指现役军人经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 定的军队医院、退役军人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并书面 出具有效医疗证明,认定已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档案记载负伤部位的 现有残疾情形不一致。 残疾军人等级与残疾情形不一致,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重新评定。 残疾军人残情发生恶化可以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 “本人 (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 其中的“精神病患者” ,是指因战、因公致残后,脑部及神经系统损 伤引发精神疾病,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退出现役后由于伤情― 39 ―以外其他原因患精神疾病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 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 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享受抚恤,以及为其发放抚恤金 发放的部门。 原?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残疾保健金;凡 没有工作的领取残疾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残疾军人,领 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残疾军人。这种划分办法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 时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难界 定,单位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弱化。由于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 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的残疾军人, 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处于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总体收 入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新条例取 消了“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统称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发给;继续在部队服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所在的部队发给。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 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 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 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 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0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确定依据、制定部门 以及增发抚恤金的条件。 残疾抚恤金因级别不同、致残性质不同、以及工资收入来源是 否稳定,残疾抚恤金标准也不同。本条明确残疾抚恤金参照全国职 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分别对应 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残疾军人生活方面的责 任。在中央制定基本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 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特困救助、临时补助、节日慰问以及实物优待等多种形式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 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 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 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 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 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 遗属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 死亡或病故后的有关待遇。 本条取消了原条例因战致残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 士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增加了因公致残因旧伤复发死亡按照― 41 ―因公牺牲军人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调整合并为:因战、因公 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遗 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待遇。 本条规定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 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比原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了一倍。 本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 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Z的,经省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残疾军人的供养和安 Z。 本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 身”是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可以集中供养”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Z的; (2)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Z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Z的。 具备上述条件申请集中供养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Z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为:― 42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40%; (三)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 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 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分散安Z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 准的确定及发放单位。 本条所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市辖区、县级市、县(自 治县) 、旗(自治旗) 、特区、林区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标准。 军队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由总后勤部制定。 退出现役分散安Z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民 政部门发给。在部队继续服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经军级以上单位 批准后,由所在部队发给。 本条规定,取消了原?条例?中“享受离、退休(养老)待遇 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养老金)的单位发放”的规 定,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统一由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43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解决部门。 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使用年 限、所需经费、器械制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出发自行制定。 本条所说的“负责解决”是指:正在服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 位具体落实;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落实。第四章 优待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 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 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工种)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 服现役期间, 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 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的形式和标准,义务 兵和初级士官退役后复工复职等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 包地及减免税政策。 本条所称“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 44 ―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主要是考虑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 衡,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同一个劳动力,在不同地区创造的劳动 价值不尽相同。 “其他优待”是指优待金以外的政治优待、实物优待 以及社会给予的各种优先、优惠照顾。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应按下列原则办理:1、在义务 兵服现役期间,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均要 对其家庭给予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 2、 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统一为二年。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 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3、优待既包括货币形式 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物质优待,保证其总体标准不低于当 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 4、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 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 5、 文体类专业人员及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 允许复工复职, “并享 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是指: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当允许。并且将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以及 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龄职工相同待 遇。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 (含合同制人员) 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优先就业权利, 保证其复工复职后,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同工龄的职工待 遇。― 45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 保留,是为了保证他们服役期满退伍回乡后从事生产劳动的需要。 他们在服役期间所分得或保留的责任田地, 由其家庭成员负责耕种。 家庭成员无力耕种或耕种有困难的,由乡、村基层组织群众代耕, 或雇工耕种,也可临时转包他人经营耕种。在集体经济组织保证其 退伍回乡时能够及时分配责任田的条件下,也可暂交给集体经济组 织耕种。如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取为军队干部,初级士官选取为中 级以上士官,原籍农村则应收回他原有的那一份责任田。 本条所称“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 定缴纳有关税费外, 免除其他负担” 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 , 役期间,他们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家人耕种,是有收入的。因此, 凡按土地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产品订购任务,应该照章缴纳。但考 虑到他们在部队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原籍农村按人头摊派的故乡 劳务、 义务工等属于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的摊派应当予以免除。 本条所称“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根据信息产 业部和总参谋部规定,义务兵免费邮递的信件以私人通信内容和非 航空、挂号、快件等特殊方式邮递的国内普通信函(或明信片)为 限。 每件信函重量不能超过 20 克。 超出这些范围的以及其他各类邮 件都须按规定贴足邮票交寄。免费邮递信件的待遇只限义务兵本人 从部队发信时享受。军队干部、士官、职工,义务兵家庭成员不能 享受这项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 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 46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 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 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 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 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一级至 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一直是国家保障的重点,但随着公费医疗制度 的取消,医疗价格的持续攀升,特别是他们老年后进入高致病期, 医疗费用明显增加。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 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 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 部门规定。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长期以 来,国家和地方财政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经费没有专 门预算,对他们的医疗保障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这一规定有效保证― 47 ―了他们的医疗问题。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优惠待遇。随着国家 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原有由国家大包大揽经营医院的方式已经转变 为各医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作方式,减免政策难以得到真正 落实。在继续实行减免政策的地区,大多数也是通过政府对医院给 予财政补贴的方式加以维系,而且主要集中在挂号费、诊断费、出 诊费、注射费、处Z费等一般小额费用上,由于治疗费用提高,药 费居高不下,实际上优抚对象的负担还是很重。医疗优惠待遇“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为解决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第四款明确了中央财政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国家逐步加大投入,促进各地建立起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 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 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生活福利待遇等问 题。 这一规定,从保障残疾军人利益出发,明确了其生活福利和医 疗待遇与单位工伤人员相同,可以解决单位只重视工伤职工待遇, 不重视残疾军人福利待遇的问题,并保障了残疾军人就业的相对稳 定性。 本条所称“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是指: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残疾军人的残疾不应该― 48 ―成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 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 工具。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交通方面的优待。 本条增加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优待的规定,是指残疾军人本人乘坐国内航班(含国际航班国 内段)实行特殊优惠票价,优惠票价按国内公布票价的 50%核定。 残疾军人优惠客票不得自愿变更,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收 取实收票款 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以后退票,收取实 收票款 50%的退票费。残疾军人优惠票价与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