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暗之司法官,民告官法官能为百姓公正执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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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管辖,“民告官”还难吗?(人民眼·本期聚焦·司法公信力)
&民告官&,常被劝:&别拿鸡蛋碰石头!&&不告白不告,告也白告!&
当法官,时被扰:&这个案不能立!&&政府可不敢败诉!&
立案前,群众担心,法院吃政府的、喝政府的,一个鼻孔出气,&信法不如信访&。审判中,法官担心得罪地方、影响饭碗,对行政案件不敢审、不会审,原告胜诉率一度只有9.1%。
&民告官&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如何破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在全国率先出台《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把以县政府和地市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和环保类案件,全部交叉到相邻的县、市法院立案审理,让群众到外地法院起诉。
&异地管辖,避免行政权力干扰,找到了一条群众监督政府的法治途径,不仅有利于司法公正,而且有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说。
河南探索,能否解决&民告官&难题?从两年的实践看,这一破冰之举,缓解了告状难,使老百姓的胜诉率大幅提高;卸下了法官的思想&包袱&,使其更为&洒脱&,公正裁判;增强了法院的公信力,从改革前的&不管判谁胜诉,对方都可能不满意&到现在&原告即便败诉,也感到被公正对待&;促进了依法行政,越级上访大幅减少。自改革以来,河南法院一审受理异地管辖案件10823件,原告胜诉2825件,胜诉率26.1%,比改革前提高16个百分点,其中可上诉案件8945件,上诉率39.85%,比改革前降低17个百分点,赴京上访率5年来首次下降,降幅16%。有些市县异地管辖案件实现了&零上访&。
当然,改革并非十全十美。比如,有人担心其能否持续有效;有人认为,法官审理异地案件,更多考虑法律效果,造成当地信访工作与管辖法院工作衔接不畅;到外地打官司,增加了差旅费开支和时间成本。法院送传票、做调查、搞协调,也会增加支出。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一改革?请看记者的调查。
  行政审判&囧&境
  &搞行政审判的,谁没被警告过:万一政府败诉,可能影响稳定&
&审外县的案,轻松多了。不像以前,审县政府、部门,顾虑重重。&眼前的吕万众,带着法官的威严,可提起以前,颇多无奈。
吕万众是滑县法院一名法官,现为行政庭庭长。让他无奈的案子发生在2007年。
案子的被告是滑县国土局。案由是:一名村民认为,邻居宅基地超标,影响了自家,遂告颁发土地证违法。吕万众调查申请手续,发现不少&猫腻&:从土地申请,到对外公告,再到领导审批,日期为同一天。而按要求,仅公告就要一周左右。翻看审批表,领导签字栏是空白。批准的宅基地面积2亩,远超规定的0.25亩。
没开庭,吕万众就接到电话,说有领导打招呼,不要撤销土地证,不能判政府败诉。
当时,吕万众只是一名普通法官。是尊重法律,还是顺应现实?他十分焦虑,反复考虑,坚持撤销土地证。
领导先是不同意,可见吕万众写的判决书,被告违法事实、判案法律依据,清清楚楚、严丝合缝,不好意思再说情。
为给法院领导找台阶,吕万众以&汇报、请示&的口吻,建议上诉。最终,安阳中院维持了原判。
&搞行政审判的,谁没有听过指示:法院要以地方大局为重!谁没被警告过:万一政府败诉,可能影响稳定!&吕万众感慨。
行政审判难,不易出成绩,法官一般不愿在行政庭干。2013年,信阳法院召开行政庭庭长座谈会。一名女庭长抱怨:&行政案件立不了、审不好,老百姓骂你;认真审,判政府败诉,领导不高兴。再让我当行政庭庭长,就疯了!&后来,她一再申请,调离行政庭。
行政审判的&囧&境,源于哪里?首先是人员任用。以县法院为例,院长由所在县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法官得罪地方,可能影响晋升。其次是财物。法院所需办公经费、工资、基本建设费,都要当地财政拨付。
&法官在本地生活,买房、就医、孩子上学,都可能求人。再加上县城是熟人社会,说不定哪个部门有亲戚、同学,真判政府部门败诉,指不定得罪谁。&吕万众说。
如何改变行政审判&囧&境?改革课题摆在了法院面前。
  找&县长&不如找&院长&
  &法官的腰板明显硬了&
提起异地管辖,耿海建挑起大拇指:&不是异地审判,还得上访10年。&
耿海建是登封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1992年,公司成立。换发新证时,当地运管所不予更换,公司停运。2005年,他开始了长达10年的上访。
&为啥上访?法官说十句,不如行政官员说一句。有的官员说,法院判决走形式,真怕的还是上级。&耿海建说。
多年上访,事未解决。最终,耿海建起诉。登封法院依法判决他部分胜诉。没想到,当地又违法出台行政决定。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河南实行异地管辖。耿海建到郑州市高新区法院起诉。很快,法院判他部分胜诉。
&百姓有了冤屈,找&院长&,不找&县长&,才体现出司法公信力。&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说。
然而,异地管辖改革前,河南的行政审判问题重重。
信阳中院院长张社军介绍,信阳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在河南长期落后,每万人口不足0.5件。受理的案件中,驳回起诉、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和解方式结案率达87.75%。
怎么改变这一局面?2013年9月,信阳法院率先试点,将行政案件以&一刀切&的形式,交付异地管辖。
一开始,试点申请送到省高院,并不被看好。&浙江台州曾于2002年试行异地审判,可持续性不强,担心信阳试验无果而终。&河南省高院行政庭庭长宋炉安说,按台州规定,被告为县级政府的案件,避开当地法院,由中院管辖,再移交被告所在地之外的基层法院。实践一段时间后,谁都不愿接棘手的案件,而且行政机关与异地法院熟悉起来后,又干扰行政审判。
然而,既然要改革,必须有试点。省高院决定,支持信阳试验。
&刚开始,浉河与平桥两区法院、光山与潢川两县法院&结对&,交叉管辖。几个月后,立案数增加,百姓胜诉率提高,且78%的案件息诉罢访。&信阳中院行政庭庭长李德如说。
2014年5月,在总结信阳、南阳、安阳等地经验的基础上,河南省高院启动破冰之举&&调整管辖规则,在全省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
&法官的腰板明显硬了。&南阳中院行政庭庭长闫林说,他正与信阳沟通,商量信阳市长出庭。&在以前,别说让市长出庭,有案向市长汇报都难。&
  &措施之治&到&规则之治&
  &相对设立行政法院,河南改革不触及现行法院体制,成本低,更易推行&
对信阳等地的探索,各方反映较好,但同时也担心其可持续性。前些年,有地方尝试通过&打捆指定管辖&,实现了案件的异地管辖,但后来被认为是难言成功。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部署集中管辖试点,主要内容也是异地管辖。河南法院的改革有什么新招?
&如果说,以前为避开政府干预,法院个案指定,让外地法院管辖,是一种&措施之治&,那么,全省法院调整管辖规则,实现异地管辖,则是&规则之治&。&张立勇说。
宋炉安认为,&台州经验&虽然&打捆&将案件异地管辖,但本质仍是指定管辖,完全依赖法院意志,可能被随时叫停。而河南法院调整行政诉讼管辖规则,将管辖选择权交给百姓,形成了一种机制。老百姓追求自身利益、司法公正,会选择自认为能公正审判的法院,这必将极大促进行政诉讼的发展,提升司法公信力。从指定管辖到调整管辖规则,是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那么,怎么看集中管辖?所谓集中管辖,即在中级法院辖区内,将所有行政案件集中到两三家基层法院审理,避免行政干扰。河南的商丘、鹤壁曾被作为集中管辖的试点地区,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宋炉安认为,原因有二:一方面,不再管辖行政案件的法院,失去了行政审判职能,在当地没有了政治地位,而集中管辖法院揽了其他地方的行政案件,大量增加人、财、物开支,而这些问题又要当地政府解决,实践中有很多困难。另一方面,审理的案件多了,信访问题增多,法院压力加大。看来,要寻找一种既能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又符合当前实际的改革方案,的确复杂。
2014年5月,河南省高院出台文件,规定部分类型案件按确定规则异地管辖,不再逐案指定。今年4月,河南省高院又出台补充规定,扩大异地管辖范围,对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全部实行异地管辖。把全省18个中院分成6组,实行推磨方式,每两年调整一次。
&有人提出,如果几个地级市设一个行政法院,审判机关将获得最大程度独立,但此举涉及人事编制、财政体制改变,改革成本相对较高,难度也太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说。
&相对设立行政法院,河南改革不触及现行法院体制,成本低,更易推行。&宋炉安认为,不改变现行法院体制,相对于集中管辖,也是一个优势。
  破冰有多难
  &改变管辖规则,万一不成,可能被摘帽子&
回忆起异地管辖改革,宋炉安有点&后怕&:&改变管辖规则,万一不成,可能被摘帽子。&
实行异地管辖改革,第一个难题是法律、政策依据。当时,法律上主要是指定管辖制度支撑,政策上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司法改革精神。河南法院的改革于2014年5月开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又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在法律和政策上充分支持了这一改革。
实践中,改革者最担心的是:地方党委政府负责人抵触、不满。
在郑州,惠济区法院的法官曾遭遇尴尬。今年1月,惠济区法院受理一起征地补偿案。原告是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农民乔宝全,被告为新郑市国土局。案情是:2002年,乔宝全投入100多万元,租用村集体土地,种植1万余棵杨树。2012年,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乔宝全的树被强行拔掉。该地块随即被开发成商品房。随后,乔宝全申请信息公开,查看征地手续,被新郑市国土局拒绝。经复议,新郑市国土局拿出一份省政府批文,其他材料仍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无奈,乔宝全将新郑市国土局告上法庭。
开庭当天,乔宝全一早赶到法院。可直到上午9点,开庭时间已到,仍不见被告。法官打电话催促。对方说,新郑普降大雪,道路湿滑,车辆难行。乔宝全不信,拿出手机,调至免提,接通在新郑的好友。好友证实,新郑仅下了零星小雪,不影响通行。上午11点30分,被告委托代理人终于赶到。法官揭穿其谎言,却遭恶语相加。
&这是极少数,多数地方政府还是支持异地管辖的。&宋炉安说,&其一,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干部敬畏法律,愿意遵守法律。其二,异地管辖虽然制约行政权,但把社会矛盾疏导进入法律程序,减轻政府的信访负担。&
南阳中院常务副院长刘鹏介绍,改革中,地方政府负责人有个&惊喜发现&:&很多老信访户从到政府门前静坐,改为到法院立案,少了闹访,减少了行政成本。&
  &民告官&不能不见官
  &在本地法院出庭,官员感觉丢面子,到外地后,顾虑减少&
鹤壁中院的法庭上,浚县县长王军走上被告席,与原告齐学新对簿公堂。
原告席上,齐学新陈述:他是浚县一家塑料编织厂的法人代表。1998年,县政府为该厂办理土地证。此后,编织厂改制为私营企业。2005年,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被无端收回,并作为宅基地划给了耿某。为此,他整整上访了10年。
王军一边听,一边记,并作出答辩。
合议庭评议期间,齐学新发现,县国土局注销编织厂1998年土地证,并于2005年办理新证。新证以1998年注销的行政行为为基础,如主张权利,须诉县国土局注销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是,他撤回起诉。
&想没想找理由不出庭?&事后,记者问王军。
&真没有。&他坦然一笑,&作为政府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是职责。&
&怎么看当被告?&记者问。
&对原告来说,县长出庭,平等相对,是一种尊重。另外,平时要求干部依法办事,总感觉落实不够。这次出庭,是对全县干部的生动教育。&
&怕不怕败诉?&
王军说:&败诉肯定丢面子,但长远看,有利于依法行政。比如,城管如何依法作为?在征地拆迁中,如何保护群众利益?都应建立规范。庭审后,我们重新确定行政执法的工作流程,力求减少政府当被告。&
庭审后,齐学新非常感动:&常听说&告官不见官&,没想到,案子由鹤壁中院院长审理、县长出庭。审判公正,即使输了,我也服气。&
王军表示,案件虽然撤诉,但问题尚未解决,已安排专门力量,彻底化解矛盾。
对县长出庭,张立勇点赞:&这是对人民权利的尊重,是对所履行责任的尊重。&他认为,法院搭建法治的平台,居中裁断,唱戏的主角是政府和人民群众。戏的内容是人民监督政府。过去,县长认为法官怎么能审我?县法院院长审县长,心里也没底气。其实,行政长官出庭,是向人民群众汇报工作,并没有降低身份。
异地管辖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积极性大增。据法官分析,原因有三:一是&在本地法院出庭,官员感觉丢面子,到外地后,顾虑减少&。二是与外地法院不熟悉,出庭代表重视,有利于争取主动。三是各地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倡出庭。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兼顾
  &法院依法判决,提前切断这一&非法的循环&,是帮政府纠偏&
2014年,某市为治理内河污染,征用农民170多亩土地。35户被征地农民状告政府:未发布征地公告,未出示审批文件,不顾阻拦,强行毁坏农作物,造成承包土地永久性破坏。请求法院确认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确认强毁地上附属物违法。
对此,市政府辩称:内河横贯市区,部分河段水质严重污染,且不能达到国家防洪标准,遂决定全面治理。目前,建设单位只是临时占用部分土地,并不是征收。今后,如需永久占地,将按法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地上部分附属物属违法建筑,在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中,被强制拆除,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
政府的辩词能否成立?经法庭调查,政府确为征收土地,且未经省政府批准,强行施工,应确认违法。然而,政府为公共利益,治理河道,一旦败诉,工程停工,将造成损失。法官如何权衡?
&如果在当地,政府肯定以&影响大局&为由,干预立案、审理。案子到异地,法官没有顾虑,公正判决政府败诉。&办案法官说。
在现场,记者看到,内河黑水横流。河道南侧,大片良田废弃,荒草齐腰高。&对判决,我们支持,但政府也有难处:如按法律要求,层层审批,工程根本干不成。&当地干部倒苦水。
这是为何?当地干部解释,工程都有工期,而从征地、补偿到拆迁,每公布一个审批文件,都可能有人反对。一旦反对者告状,工程停工,损失巨大。这是其一。其二,原告起诉后,被告负举证责任。而公开立项、规划、土地证等材料,可能招致&地毯式起诉&,即原告对所有文件,依次提起诉讼。一次诉讼拖延半年,全部审完,三四年过去。于是,&扒了再赔你&成为政府的现实选择。
&未批先干,政府形成一个&非法的循环&。如果&循环圈&不被打破,矛盾积累,集中爆发,更为可怕。法院依法判决,提前切断这一&非法的循环&,是帮政府纠偏。&办案法官说。
即便如此,异地法院审理该案时,还应尽量减小不良影响。立案前,严格审查原告身份,凡是没有土地承包证的,不予认定原告资格。同时,协助当地调解,促使8户村民撤诉。
&有人担心,异地管辖后,法官考虑社会稳定、群众信访少,考虑法律效果多。其实,法官在判决时,依照法律,充分作了权衡。&河南省高院行政庭副庭长别志定说。
  诉讼和司法成本增加
  &相对百姓获得公正对待,这是应有的付出&
说起告政府,张耀峰哽咽了:&幸亏有异地管辖,才讨个说法,多跑几步,算得了啥?&
张耀峰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1999年,他合法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土地证载明,四至界限为&东:路,西:空宅,南:空宅,北:空宅;用地面积为132平方米&。
1999年,他因犯罪被判刑。家人发现,宅基地被廖某所占,遂提起民事诉讼。没想到,对方也拿出一份土地证,经驿城区法院判决,同样合法有效。
出狱后,张耀峰向驻马店市国土局申请,要求为其确定用地位置。对方不予答复。失望中,他听说异地管辖,到信阳中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驻马店市政府、市国土局败诉。
记者发现,异地管辖虽增加了诉讼成本,但多数百姓心甘情愿。
郑州火车站西出口拆迁中,群众不服拆迁办裁决,依法应将拆迁办作为被告,到区县法院起诉。然而,有人担心审判不公,将郑州市政府一并作为被告,改在开封起诉。&这虽是个别人滥用诉权,但也从另一角度说明,群众对公正的追求,有多么迫切。&郑州市法制办行政诉讼处处长李胜利说。
安阳中院法官阎丽杰说,应处理好异地管辖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关系。可能受到干扰的案件,适宜异地管辖;原告认为不存在行政干预,或不愿到外地起诉的案件,应尊重其意见,在当地审理,减轻诉讼负担。
异地管辖后,政府应诉成本增加。李胜利介绍,以郑州市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到许昌、新乡开庭,应诉人员、车辆成本随之而增。&不过,相对百姓获得公正对待,这是应有的付出。&李胜利说。
异地管辖后,案件数量翻倍,法院办案压力骤增。郑州中院院长于东辉介绍,截至10月20日,郑州市两级法院今年新收一审行政案件2959件,其中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979件,二审案件523件,已办结596件,预计年底只能完成总任务的1/3。从目前看,郑州市的一审案件增幅超过河南其他地方,与去年同期比增加幅度约230%,司法成本增加。
记者翻看一张受理行政案件统计表,发现郑州中院一名法官今年已接案217起,审结96起。据介绍,行政庭今年受理1278起案件,人均受理案件100起。
&对异地管辖的案件,当地法院应做好配合,包括代为立案、送达文书、勘验现场等。&郑州中院行政庭庭长王银生说。
异地管辖制度如何扬长避短,走得更远?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说:&法院改革归结一点,就是公正。离开公正,法院就失去了灵魂。在此基础上,为老百姓提供方便,才能完成司法改革的目标。&
《 人民日报 》( 日 20 版)
责任编辑:余小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日起执行,民告官会更容易一些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也就是俗称的“民告官”。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日起施行。多年来,面对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人们反映强烈。
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标志着“民告官”会更容易一些。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
◆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 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 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百姓:顺利打开“立案”大门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饱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立案难”。
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总有“办法”把行政案件拒之门外。比如,有的法院接到起诉书,既不登记也不给收据,只是说“回去等通知”。这一等,可能是几天,也可能是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
职业律师立案尚且如此困难,普通老百姓打行政官司的艰辛可想而知。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从多个制度设计层面,为老百姓打开“立案”大门,畅通“立案”渠道。
新法首先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尤其是将拆迁、社会保障等老百姓最迫切期待解决的争议纳入可诉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受案范围扩大了,但法院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立案怎么办?新法对此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振宇认为,把这个要求写进总则体现了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那么,到了立案的最后一个实施环节——递交诉状,还会不会受阻?对此,新法除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外,还明确: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新法同时规定,对于不接受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王振宇认为,新法的这些具体规定,将进一步规范法院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公民能依法立上案,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官:审理不再躲躲闪闪
“审理难”,是行政诉讼的三大难之一。
老百姓顺利立上案后,最盼望的就是法官能做出公正判决。“很多案件法院虽然受理了,但往往是程序空转,案件久拖不决,根本解决不了实际争议。”李金平(律师)说。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指出,过去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
“把‘解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目的是对行政诉讼性质、功能正确认识的结果,为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据。”姜明安说。
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新法增加了调解制度。“原来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现在这个原则虽然还坚持,但规定有关行政赔偿、补偿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对于解决争议将起到重要作用。”姜明安说。
行政案件主要的管辖体制是属地管辖,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民告官”也就成了烫手的山芋,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法院受到的外来干扰太多、制约太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指出。
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一是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也可以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这是解决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对司法进行干预的重要制度,也符合四中全会的精神。”王振宇表示,“今后有了这些制度的保证,大家应该有信心,法院能够排除外来干扰,独立、公正地审判好行政案件。”
官员:出庭应诉履行判决是法定义务
“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这也让办案法官颇感无奈。“来出庭的都是作为行政机关代理人的律师,他们既不了解具体工作,又什么都做不了主,老是要回去商量,反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也让起诉的老百姓怨声载道。”王振宇说。
对于这个突出问题,新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将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上级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王敬波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干预纠错,对该撤销的应该撤销,该变更的应该变更。同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姜明安说。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一步又被卡住了,怎么办?
针对“执行难”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还是非常有力度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碍于面子和社会舆论压力,应当会积极履行的。”姜明安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版(日施行)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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