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机关单位好不好二分是什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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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949年,我国第一家正式的保险公司成立,1995年,我国的商业银行与保险业结合发展,至此保险业与银行业共同合作,共同发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保险业在银行内的发展更甚。大力发展我国的银行保险,对双方的发展都是有好处的。只是万事都有正反两面,银行保险行业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出现不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银行保险行业的发展历程以及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后,提出相关的发展建议。
【分 类】
【关键词】
【收 录】
|保险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的现状和对策|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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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企研究 2016年14期 文档列表
现代国企研究前沿
作者:李思思
 单位: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作者:李卓桓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
作者:张觎翔
 单位:华东交通大学研究生院
作者:谭玲
 单位: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会计系
作者:古晓文
 单位: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现代国企研究聚焦
作者:曹建宏
 单位:青海油田四方生活服务公司
作者:吴红
 单位: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管理分公司
作者:高鹏
 单位: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塔城供电公司
作者:许佳健
 单位: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
作者:贺晓伟
 单位: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作者:王妞
 单位: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作者:罗旭云; 冯玉立
 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
作者:罗皎
 单位: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作者:任春苗
 单位:河南大学商学院
作者:斯隆洲; 王亮; 符立平
 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
现代国企研究论道
作者:韩云阳; 丛云翔
 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德国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
作者:王文璐
 单位:山东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楼超
 单位: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张欣莉
 单位:山东省邹城市中共市委党校
作者:张春玲
 单位: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曹子杰
 单位: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油气运销部
作者:娄晓妹
 单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供电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工会
作者:陈世琼
 单位:重庆能源集团松藻公司办公室档案科
作者:刘庆平
 单位: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欣达公司
作者:王璐瑶
 单位: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杨鑫超
 单位: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永煤公司
作者:王爱华
 单位:福建东南造船有限公司
作者:张宪庆
 单位:大庆龙唐供热有限公司
作者:张立辉
 单位: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
作者:刘征
 单位: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万凤茹; 孙娜
 单位: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廊坊供电公司
作者:张文烨
 单位: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作者:杜松
 单位:贵州大学
作者:沈依琴; 张琦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作者:赵庆梅
 单位:沧州水利工程处
作者:周雨
 单位: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作者:卢晓晨
 单位:北京二商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作者:康祯
 单位:神华神东煤炭集团石圪台煤矿
作者:颜克俭
 单位: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作者:谭新生
 单位: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
作者:王琳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作者:刘晓庆
 单位: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
作者:刘春
 单位: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沙依东园艺场
作者:陆林洁
 单位:南通富美服饰有限公司
作者:柯雅婷
 单位: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作者:李博
 单位: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章回
 单位:广州禄仕食品有限公司
作者:王洋洋
 单位: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
现代国企研究视界
作者:栾启明
 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作者:李慧
 单位: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南昌市分校
作者:于珊
 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作者:李天杰
 单位: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作者:赵文莉
 单位: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冯琴
 单位:四川长江职业学院
作者:刘婷婷
 单位:河南电视台
作者:张炳超
 单位: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刘怡君
 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作者:刘欣华
 单位:广东省南粤交通清云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作者:玄兆海
 单位: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蔡芷萱
 单位:山东大学
作者:文姿璇
 单位:成都外国语学校
作者:韩秀钰
 单位: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赵宇慷
 单位: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
作者:旷东兴
 单位:云南云电同方科技有限公司
作者:朱永学
 单位:青海油田公司采油四厂
作者:杨继强
 单位: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贾泽生
 单位:新疆油田公司
作者:刘颖
 单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欧阳文萍
 单位: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作者:李明
 单位: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李玉雯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作者:梁灼铭
 单位:江门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胡睿
 单位:湖北省孝感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 客户服务中心)
作者:徐艳辉
 单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作者:孙婷
 单位: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评审中心
作者:董洁
 单位:衡东县公路管理局
作者:林小兰
 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青白江供电分公司
作者:罗明燕
 单位:亳州学院外语系
作者:刘治; 侯海荣; 刘春瑾; 闫蓓
 单位: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第99-102页
作者:孙鹏
 单位:玉林师范学院体育学院
第103-105页
作者:胡海波
 单位:山西潞安矿业集团高河能源公司
作者:孔鹏
 单位: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
作者:竺宇昊
 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1711部队
作者:丁轶钊
 单位:河南电视台
作者:郭楠; 徐嘉甜
 单位: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作者:李琳
 单位: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作者:周君
 单位:秦皇岛市富立装饰有限公司
作者:董相超
 单位:邯郸市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张振华
 单位:中共辽阳市委党校
现代国企研究案例
作者:王连明; 孙建; 费久利
 单位: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作者:翟成玲
 单位:广东广州华立科技职业学院
作者:刘欢
 单位:湖南外贸职业学院
作者:冯甜甜
 单位:河北大学管理学院
作者:刘扬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学院
作者:王美云
 单位: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旅游学院
作者:曹智玲
 单位:石河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作者:王春红
 单位: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董璐璐
 单位: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作者:高兴辉
 单位: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陈莹
 单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作者:张丰祥
 单位:对接平台
作者:谢燕青; 陆青松
 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信息科
第127-130页
作者:刘庆
 单位:长江大学法学院
作者:章昕
 单位:湖南省医药技工学校
作者:张亚华
 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卫生局
作者:周清
 单位:江苏省淮安市妇幼保健院
作者:张永生
 单位:山西省襄汾县统计局
作者:王华伟; 李建; 刘萱
 单位:国网北京丰台供电公司
作者:黎昌国
 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
作者:宋伟
 单位:唐山市妇幼保健院
作者:梅纪翔
 单位:郑州市第一中学17届3班
作者:付昌星
 单位:怀化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覃大治
 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
作者:向宏斌
 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
作者:任哲明; 孟晓
 单位: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矸石热电厂
作者:齐爽
 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作者:黄启荟
 单位: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作者:袁运爱
 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枫树山林场
作者:冯巧玲
 单位:百色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作者:张超
 单位: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图书馆
作者:苏海超
 单位:濮阳民安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作者:宰银冰
 单位:德州市新源热力有限公司
作者:娄雪; 张铭哲
 单位:长春财经学院
作者:董帅
 单位:国网天水供电公司
作者:李晓亮
 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作者:杨媛媛
 单位:海南师范大学
作者:胡泽华
 单位: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环境艺术与建筑系
作者:白瑞华
 单位:山东莘县县委党校
作者:张少华
 单位:西北大学
作者:张俊杰
 单位: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
作者:金芳芳
 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作者:钟梅青
 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作者:陈延娟
 单位:西宁市总工会
作者:刘畅
 单位: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陶从峰
 单位:江苏省盱眙中等专业学校
作者:周文梅; 徐伟
 单位:济南大学商学院
作者:何正义
 单位:云南省石屏县采伐林场
作者:张馨元; 李东
 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作者:王庆
 单位:西安长庆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经济部
作者:张钰
 单位:北京铁路局沧州车务段
作者:黄威娜
 单位:河北省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管理局
作者:王艳春
 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电力分公司
作者:李晓倩
 单位:三亚学院
作者:林婷
 单位:悉尼大学
作者:李欣
 单位:吉林大学后勤服务集团
作者:赵大勇
 单位: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六队
作者:沈林
 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第175-176页
作者:高小鹏
 单位: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作者:李纯
 单位: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178-179页
作者:王谦
 单位:重庆工商大学长江上游经济研究中心
作者:罗玉瑜
 单位: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第181-182页
作者:刘平
 单位:湖南外贸职业学院
作者:马闯
 单位:沈阳工程学院
第184-185页
作者:李娟
 单位: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
作者:李甜甜
 单位:大理大学政法与经管学院
第187-188页
作者:任俊颖
 单位: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杨建萍
 单位: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第190-191页
作者:冉晶晶
 单位:北京市发改委价格监测中心
作者:廖好好
 单位: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第193-194页
作者:宁欣
 单位: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
作者:刘吉涛
 单位: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股份公司检修分公司
第196-197页
作者:王林松; 张婧婧
 单位:上海立信锐思信息管理有限公司
作者:洪文忠
 单位: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
第199-201页
作者:王志坚; 余云江; 韩戟
 单位: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第202-204页
作者:王雪寒; 韦芬
 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
作者:焦洁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第206-207页
作者:朱雪莹
 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208-209页
作者:李新庚
 单位: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
第210-211页
作者:张永根; 臧强
 单位:南京市轮渡公司
第212-213页
作者:萧玛娜
 单位:广州逸臣贸易公司
第214-215页
作者:周文义; 高大银
 单位:铜陵铜冠新技术公司
第216-217页
作者:宋晓阳; 刘敏颖
 单位:广东科学中心; 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
第218-219页
作者:陈蕾
 单位:安徽大学
第220-221页
现代国企研究党建
作者:乐琳
 单位: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301大队
作者:潘晓全
 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炼化公司
作者:赵钟萍
 单位:中石油吉林油田江北物业管理公司
作者:杨斌
 单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达茂供电分局
作者:刘鹏飞
 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寿光市供电公司
作者:宋丹
 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五公司
作者:熊挺
 单位:四川省新铁投资有限公司
作者:周满宝
 单位: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水力发电总厂
作者:岳兵
 单位:内蒙古神华皮带机有限公司
作者:刘玉珍
 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秦海雷
 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
作者:魏铭桃
 单位:丰南区委办公室
作者:周飞然
 单位:江西省新余市委党校
作者:边永静; 张建平
 单位:大港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
作者:魏冬
 单位: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崔燕; 张立辉
 单位:天津市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
作者:朱文柯
 单位:广东省新华农场
作者:蒋琴琴
 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郑丽梅
 单位: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彭永葵
 单位: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
作者:陈经
 单位: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肖筱旻
 单位: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张云
 单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
作者:李学军
 单位:中国石油渤海钻探工程公司钻井技术服务分公司
作者:张瑞娟
 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
作者:包殿军
 单位: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
作者:唐义
 单位: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第248-249页
作者:刘宾
 单位:广东省红峰农场
作者:周亚伟
 单位: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作者:王伟; 唐名扬; 蒲彩萍
 单位:西南油气田公司川中油气矿磨溪天然气净化厂
作者:白玉英; 秦瑞; 宋海珍
 单位:陕西榆林炼油厂
作者:付琳
 单位: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叶嘉丽
 单位: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第255-256页
作者:梁薇
 单位: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
作者:袁懿飞
 单位:天津市河西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
第258-259页
作者:郭卫锋
 单位: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李劲苗
 单位:灵武市供暖公司
第261-262页
作者:王小红
 单位: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工程地质总队
作者:兰祺
 单位:天津市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264-265页
作者:张琳
 单位: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
第266-267页
作者:蓝明富
 单位:广东交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第268-270页
作者:匡松龙
 单位:中石化集团公司胜利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第271-272页
作者:陈佳楠; 蒋俊明
 单位: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第273-274页
作者:庞丽冰
 单位:佛山市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作者:苑海滨; 李晶淼
 单位:中国石油管道分公司纪检监察处; 中国石油管道分公司人事处
作者:陈晓晖
 单位:广东粤电新丰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第277-278页
作者:任艳霞
 单位: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
作者:姜浩
 单位:国网高邮市供电公司
作者:谢卫江
 单位: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现代国企研究文化
作者:刘鹏
 单位:天津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津南区分校
第282-283页
作者:徐燕梅
 单位: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姚丙艳; 孙玉林
 单位:青岛理工大学
作者:童俊
 单位: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
作者:戴丹
 单位: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麦强
 单位: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
 单位:《信息系统工程》杂志社
现代国企研究杂志分期列表
产品参数:
主管单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主办单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出版地方:
快捷分类:
国际刊号:
国内刊号:11-599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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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刊时间:2010
发行周期:
期刊开本:A4
下单时间:1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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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与张洪伟、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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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半塘里12号。
代表人:王建其,该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洪伟。
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隐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隐镇学士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以下简称91414部队)、张洪伟、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隐旅游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大隐资产经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91414部队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91414部队(乙方)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工程;工程内容为正大门、天下玉苑工程内所有道路、场坪(包括停车场场坪)、曲桥、变压器房、水泵房、玉器展厅、玉器制作示范加工房、翡翠广场等;工程总造价暂估为800万元,工程决算以建行审核为准,工程建筑综合费率按16%计取;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逐月支付,每月25日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并附有当月完成工程经费清单,报甲方确认,甲方应在当月27日前向乙方拨付9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为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工程决算经费的3%作为质保金外,其余须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前由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用水电费用,按计量表计取等。日,曲桥竣工验收;日,正大门竣工验收。日,原告91414部队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代表分别在两份工程名称为“天下玉苑门楼、曲桥、门庭广场、金水桥”、“天下玉苑秀湖、护岸、喷泉、道路、溢水道”的《移交书》上签名。日,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景点投入使用。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于日转账支付给原告91414部队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于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由被告张洪伟(出资78%)、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出资2%)、大隐资产经营公司(出资20%)投资成立;三被告在清算报告中载明若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承担。日,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代缴天下玉苑工程项目有关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元,相应的所得税、城建税等税费元,税费合计元,工程总额元,综合税费率3.93%。上述税费中包括原告91414部队工程金额9906200元,应交的各种税费计元。余姚市地方税务局陆埠分局于日发给原告91414部队《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日前持相关证明来办理申报纳税,依法开具发票,但直至日原告91414部队未申报纳税,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代缴上述税费。
另,原告宁波环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甬余民初字第281号】,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天下玉苑门楼后广场、翡翠广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古建工程(包括地下排水沟、花坛)设施,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5天完成门楼广场、翡翠广场,工程造价暂估30万元,工程由被告方验收。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付五万元备用金,施工期间工程发生的材料费,人工生活费由甲方(被告)按实际直接支付,完工前按85%控制,完工后五天内乙方(原告)交付决算后付足95%,余款在十五天内决算审核完毕付清(扣3%保修金,保修期六个月)。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还陆续承包了华表基座抬高、临时道路环湖水泥路、玉带河排水管道铺设、后广场翡翠广场修复、桥头连接溢水口修理、门楼围墙(仿古)、西隐寺内墙化粪池、天玉殿地沟佛坐加高、学士院中环湖路、沿山水泥路排水沟路基、净水泵房续建等11个项目,但未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年底前,上述工程全部完工。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和决算书,由被告工程部薛启光签收,但被告未对竣工资料和决算书审核。日、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提交上述竣工资料和决算书,并分别由被告单位员工汤建荣、张志明签收,但被告仍未对该竣工资料和决算书予以审核,现该工程早已使用。另查明,被告截止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9920元。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宁波环宇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91414部队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6905762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9024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返还给原审被告元,并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91414部队与被告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91414部队依约为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建造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景点正大门、工程内道路、场坪(包括停车场场坪)、曲桥、变压器房、水泵房、玉器展厅、玉器制作示范加工房、翡翠广场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依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6215978元,争议造价为916426元(中门楼石作工程、边门楼石作工程、廊房石作工程、票房石作工程、曲桥钢管栏杆、照壁墙、中门楼木材差价、边门楼木材差价、票房木材差价、施工用水费)。原告91414部队认为争议造价916426元的工程也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认为需要扣除水电费92183元以及由第三方施工的高位水池施工费100000元、被告代缴的税金,镀锌钢管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材料,工程中的照壁墙由第三方承建,不应该在本案鉴定范围之内,石作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分不清大门门楼施工是硬木还是杉木。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1.中门楼石作工程、边门楼石作工程、廊房石作工程、票房石作工程。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被告方以银行电汇、信汇等形式多次支付给证人杨某工程款,证人杨某亦陈述其从被告方承包了工程(天王殿、大雄宝殿、藏金阁、石材、长廊),其与被告方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91414部队方的项目负责人章思祖只是在大门工程来不及施工的时候叫证人杨某帮忙干活(没有约定工钱多少),而非叫其承包(分包)石作部分的工程。综合考察上述事实,认定中门楼、边门楼、廊房、票房的石作工程由原告91414部队承建。2.曲桥钢管栏杆工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曲桥属于原告91414部队施工的内容,被告方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曲桥钢管确系由被告方提供,故认定曲桥钢管栏杆工程由原告91414部队所承建。3.照壁墙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正大门、天下玉苑工程内所有道路、场坪(包括停车场场坪)、曲桥、变压器房、水泵房、玉器展厅、玉器制作示范加工房、翡翠广场等”,证人章某陈述照壁墙属于门楼工程的附属工程,相应的工资、工程款由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章思祖支付,该陈述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相违背,因此照壁墙工程应认定为原告91414部队所建。4.中门楼木材差价、边门楼木材差价、票房木材差价。证人柴某陈述门楼上面的椽是杉木,结构料、门窗等是硬木,三个大殿是硬木,小的料是杉木,大的门楼是硬木,即在整个工程当中木材的用料方面既有硬木,也有杉木,但因图纸中未明确,故原告须举证证明哪些部分应当是硬木,哪些部分应当是杉木,现原告方未能举证,故对于木材差价不应计入总的工程价款当中。5.施工用水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按计量表计取”,涉案工程由原告91414部队承建施工,系其实际在使用相应的水电,因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自应由施工方原告91414部队承担,故该施工水费9218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高位水池施工费以及琉璃瓦工钱、工程税费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高位水池费100000元如果甲方即被告方已代付,提供相关凭证在工程款中扣减,但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高位水池费确系由其支付的,因此高位水池施工费不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内所有琉璃瓦均为甲方即被告方提供,只计铺贴人工及辅料费用,而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盖瓦的工钱12000元系由被告方支付,因此该盖瓦的工钱12000元应从工程款当中扣除;关于税费代付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已代付工程税费由甲方提供相应的凭证在工程款里扣减,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明,被告方已依法向税务机关代付各类税费,故其中已代付的税费(被告方主张鉴定造价6215978元×税费率3.93%)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争议造价中的中门楼石作工程171869元、边门楼石作工程259970元、廊房石作工程149954元、票房石作工程28086元、曲桥钢管栏杆27827元、照壁墙186264元计入总的工程款当中,工程总造价为7039948元;施工用水费92183元、盖瓦工钱12000元、代付税费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91414部队要求被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认为整个工程在2001年年底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天下玉苑已经开业10余年,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况的存在,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91414部队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代表于日签署了《移交书》,即原告方将竣工的工程移交给被告方,被告方接收该工程;日,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景点投入使用。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上工程总造价暂估为800万元。工程决算以建行决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逐月支付,每月25日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并附有当月完成工程经费清单,报甲方确认,甲方应在当月27日前向乙方拨付9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为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工程决算经费的3%作为质保金外,其余须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显而易见,双方对工程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建行审核为准,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91414部队亦未催促被告方对工程进行决算,至日原告91414部队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而此时距被告方于日转账支付给原告91414部队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竟达十年之久,原告91414部队在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自应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91414部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原告91414部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91414部队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件部分。反诉原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要求反诉被告91414部队返还给反诉原告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反诉被告91414部队认为反诉原告仅仅支付了4230000元,不存在74000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因为原、被告之间除了天下玉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外还存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有4000000元,反诉原告把两个款项全部揉和在一起。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除签订了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达4000000元,两个工程项目同时由反诉被告91414部队承建施工,双方亦未约定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应分别支付至何处账户上,迄今为止双方也未对涉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反诉原告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虽然支付给反诉被告91414部队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反诉被告91414部队的工程款全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工程价款。换言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多支付了工程价款给反诉被告91414部队,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洪伟、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22元,由反诉原告张洪伟、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承担;鉴定费74200元(已预缴至鉴定机构),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91414部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长达十年时间内未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日常情理。事实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叶锋等人一直多次催要工程,对方一直拒不付款,为此,叶锋等人多次向余姚市大陷镇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二、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决算以建行审核为准”,因工程一直未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本案在预立案时,原审法院对此也明确释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据此才申请鉴定,并为此支出74200元的鉴定费。至于对方提出其已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91414部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91414部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张洪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安装工程款清单、银行汇票申请书4份、电汇凭证5份,银付款凭证3份,收条1份,发票等3份,共同证明土木工程及安装工程付款账号不同,两者未混同。经不完全统计,支付安装工程款为3291720元。
上诉人91414部队对上诉人张洪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并非是涉案工程的款项,是另外安装工程的款项,其中有4份汇票申请书只是申请书,款项是否支付没有进一步的凭证。日监理费2万元与工程款无关。日背景音乐系统81000多元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中并未明确注明支付款项的目标项目工程,因此不能证明张洪伟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91414部队要求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为每个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工程决算经费的3%作为质保金外,其余须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91414部队与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代表于日签署了《移交书》,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景点也已于日投入使用。因此,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向91414部队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张洪伟于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日支付1万元后,未再向91414部队付款。91414部队理应及时向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91414部队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起诉讼之前曾向余姚市大隐天下玉苑有限公司进行权利主张,因此原判认定91414部队起诉要求张洪伟、大隐旅游服务中心、大隐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14部队负担30019元;上诉人张洪伟、余姚市大隐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余姚市大隐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负担19422元,减半收取9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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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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