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被告算胜诉吗咋能查询被告的银行卡动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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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咋能查询被告的银行卡动结了
原告咋能查询被告的银行卡动结了
匿名?8-09 01:28
提交保全后由法院冻结被告的资产(含银行卡账户),法院查封(冻结)对方资产后原告不能自行查询(冻结)被告的银行卡,这样你就会知道被告的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了 ,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会向原告提供一份申请冻结资产情况的通知单的
?8-09 08:28银行卡异地被盗刷伪卡交易储户受损咋举证咋赔偿? - 镇平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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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异地被盗刷伪卡交易储户受损咋举证咋赔偿?&&&&镇平县的王先生在某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通业务。日下午3时左右,王先生的手机收到了储蓄卡转账取款的短信,内容为: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人民币5万元。王先生立即用固定电话通知了银行客服,将储蓄卡冻结。&&&&当天下午4时20分左右,王先生与妻子来到银行营业厅后,告诉客服经理其银行卡可能被盗刷了,该客服经理调出了该张建行卡3天内的资金明细并打印出来。资金明细显示,日下午,王先生的两笔款共10万元被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转入了另一个账号。于是,王先生就拨打了110报警。&&&&与此同时,银行客服经理用王先生的手机联系了上海富友公司,富友公司的客服说,王先生的10万元是浙江杭州某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上海富友代收的。&&&&当天下午5时许,派出所接警人员到达银行了解事情经过后,询问银行客服经理,能否把对方账号中的那笔10万元资金立即冻结,银行客服经理表示没办法这样做。银行方还称,交易是因为王先生对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于是,王先生将该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判决结果&&&&镇平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商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赔偿原告王先生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综合分析&&&&●涉案交易的举证责任怎样分配?&&&&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两笔交易,金额为10万元,交易地点在上海市。原告的储蓄卡在上海发生交易时,其本人在镇平县。原告无法同时在上海市与镇平县两地同时出现,不可能在上海进行涉案的两笔交易。另外,原告发现储蓄卡被盗刷后,及时到银行说明情况,调取了交易明细表并及时报案,故法院认为涉案的两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损失是因其对密码保管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说法。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而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并且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能排除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伪卡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更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窃取钱款的可能性。&&&&但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储户的存款首先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储蓄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储蓄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另外,被告作为银行储蓄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原告储蓄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两笔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伪卡内,在输入密码后伪卡就可以进行正常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储蓄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保障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即被告负有保障储蓄卡内资金不被他人支取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原告作为储蓄卡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储蓄卡于异地发生两笔非正常交易后,立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及时报案。这表明当不法侵害发生后,原告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而被告则违反了保障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被告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 ●该案是否为先刑后民案件?&&&&对于伪卡交易是否为先刑事后民事这一问题,被告辩称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为刑事案件,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此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的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但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原告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该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至少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对此,法院认为,该案系原告基于存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该合同关系成立于该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当事人,故该案的审理结果对其他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事实基础。&&&&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是否及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除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并不影响被告在该案所涉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的成立与否,故是否追加当事人亦并不影响该案中被告过错是否成立。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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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银行卡内存款被无卡盗取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银行存款被盗转,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主任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亚明的委托,代理李亚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李亚明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到被告银行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应当保证卡内资金的安全,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银行查询自己理财产品是否到账,发现自己持有的尾号为10108
银行卡密码已经被篡改,原告当即在被告处办理密码重置,后查询得知该卡存款 54438元去向不明,在被告处进一步查询并询问被告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原告的存款54438元于2016年1月14日在异地广东深圳市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账以及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盗取,而且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收取该卡信息的手机号<span STYLE="font-size:14.0font-family:仿宋;mso-bidi-font-family:仿宋_GB08636被篡改成他人的手机号。在原告重置密码及报案后, 2016年1月19日原告银行卡卡内的余额再次被盗刷149元整。
本案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盗转时人在新疆喀什市,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人卡均未离开过喀什市。原告在被告处发现银行卡密码被篡改及时办理了“密码重置”,同时原告及时报警,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中,原告并未遗失其银行卡及密码,也未委托他人使用,
不存在泄露存款信息和密码行为。是被告银行对来自外部的不法侵害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继续发生,导致原告作为储户利益受损,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银行必须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54587元及利息764.21。
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及赔偿义务,被告不得借口公安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等来推脱责任。
首先,被告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被告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其次,被告不得以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或还有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推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从法律制度上澄清和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予以移送的误区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与盗刷人之间是犯罪侵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法院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而不能“以刑事对抗民事”拒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致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不能规范有序进行。
再次,本案出现银行卡被盗刷盗转,履行报警义务的实际上是银行,而非原告,是否破案是银行与第三人侵害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储户依据存款合同将钱存入银行,其所有权就转移给银行,由银行占有、支配和使用,银行给付利息,当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银行应无条件支付存款。当银行卡里的钱被盗刷时,实际上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故当银行卡被盗刷应当由银行履行报警义务,而非由原告履行此项义务,但实际生活中银行往往并不履行此项义务,而是让储户自己履行报警义务。储户将钱存入银行被盗刷,相对于储户来说,第一责任人应当是银行,银行应当先履行对储户的付款义务后,再由储户配合银行及公安机关破案,而非将责任一味推给储户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知,被告银行方应当先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方在赔偿了储户损失之后,可在破案后向犯罪嫌疑人求偿。
三、储蓄合同中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的本人所为”条款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那么本案被告储蓄合同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存款人的本人所为”的说法不成立。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免除银行在交易中保证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交易风险,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银行不能因此减免付款义务,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密码不仅记忆在储户的大脑中,也储存在被告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银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监守自盗,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设计漏洞,信息在系统内传输中被截取等都可能造成泄密。银行设备问题,如假门禁,假提示,假吞卡,盗码器,被监控,被破解等,也可能造成密码泄漏。依据【中国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的规定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意泄密,被告就不能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实施犯罪过程有三个步骤:犯罪分子偷到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利用“造卡程序”造假卡;用假卡从银行取走钱;用“克隆”卡提走现金,此三步缺一不可。在这第2、3步中,技术缺陷在于造卡程序问题和银行卡识别问题,各个银行写卡的“编码规则”只有银行内部掌握,因此账户上的钱丢了,银行肯定有责任。银行拥有强大资金和技术优势,未能识别假卡,未尽到确保资金安全,应承担责任。无论卡的信息是在刷卡消费时还是ATM机取款时或网银转账中被复制或密码被盗取,均应由被告银行承担责任。
四、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确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这一要件。所以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无需被告必须存在过失或过错,只要该行为发生未能向原告支付存款或存款短少被告均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支付责任。
五、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只要提交证据证明存款的数目以及银行卡没有丢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案发时原告是否去过异地取款,由被告银行负责举证。本案原告所举证证据已经超过自己的举证范围,被告已将存款数目、卡被盗刷的第二天被告本人到银行办理查询及密码重置的凭证、同时期间还用该卡在被告处存款100元银行凭证、结合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期间未离开过喀什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所持被告银行卡存款数目,以及该卡未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同时亦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本人不具备2016年1月14日到异地转账的时间和条件。本案因被告技术、设备等原因被人异地盗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并证据充分确凿。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无过失和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监管不力造成他人更换了原告银行卡密码和银行卡关联的手机号码,伪卡盗刷了李亚明的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参考和采纳。
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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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胡志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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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4&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银行卡盗刷责任承担及过错认定 - 承德双滦区法院网
当前位置:
银行卡盗刷责任承担及过错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武鸣县兴武大道营业厅办理一张银联绿卡贵宾金卡,卡号为:xxx,日尚有余款38388.46元。原告持有的金卡在未给他人,又未取款的情况下,于日被他人在山东聊城市郊区支行自动银行分多次从卡中支取了共3830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为储户保密,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但被告未尽责任义务,给他人支取原告存款,应付赔偿责任,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8301元及从日起按存款本金38301元为基数计算至日止利息共8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银行卡被盗,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到目前为止,公安部门的侦查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盗取。就本案来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到山东进行取款,再回到原告住所地。从领取的时间来看,密码的使用和修改都符合正常取款的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已经违反了和银行的约定,没有保管好自己银行卡的密码,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严重违约,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在被告的兴武大道支行申请开立账号为xxx的绿卡通银行卡一张。日,该银行卡在山东省聊城市郊区支行自助银行分8次发生转支和现支交易。第一次转账取走20000元,后7次在自动取款机取现金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元,手续费101元,共计38301元,余额87.46元。日,原告让其外孙危某去取钱发现银行卡密码不正确,后通过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的38301元被人领取。日,原告的外孙危某到武鸣县公安局报案。目前,针对原告借记卡被盗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为原告开立了银行卡,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可以凭银行卡和密码要求银行为其办理支取、转账等业务。银行识别储户指令的方式之一就是核对账号、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与系统存储一致。如果三者一致,银行即可认定该业务办理申请指令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申请业务者是否为本人,银行根据申请办理业务的行为即为履约行为。 银行对客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系统存储的客户信息泄露,并对其制作的银行卡进行技术处理,确保银行卡或者存折具有排除任何雷同的独立性。如果银行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为伪造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将不能认定为账号、银行卡和密码与系统存储一致,银行的业务办理行为即非履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认定:1、本案诉争的8笔银行卡交易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办理;2、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是否因被告的过错而泄露。首先,原告提交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了日当天在山东聊城有8笔交易记录;立案告知书和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没有记载原告是否向民警出示银行卡,也没有对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作出认定,仅是说明了原告的银行卡存在盗刷的可能性。其次,密码为原告个人所设置和保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也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账号中的存款发生变化时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不能说明其存款存在不正常交易,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相反,原告作为储户,应当预见到向他人泄露卡号、密码等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风险。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由其外孙使用,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使风险增加。原告在发现银行卡有异常交易时也没有及时挂失或报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银行卡在山东聊城的银行卡交易为伪卡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明知风险而为之,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有过错,应对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银行存款在自动柜员机的盗刷银行及持卡人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增多趋势,足以引起金融机构及持卡人注意。本案中,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是本案诉争的8笔款项是否是伪卡交易;第二是原告作为持卡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
&&一、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
&&(一)伪卡交易的归责原则确定
&&本案的裁判思路重在对发卡行或持卡人具有过错进行认定,而确定举证责任,是关系到银行卡纠纷中责任主体认定的关键。由于举证主体不同,认定的责任主体也不同,应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定。本案原告诉称其银行卡在未给他人,又未取款的情况下,于日被他人在山东聊城市郊区支行自动银行分8笔被盗刷,系伪卡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持卡人主张在山东的交易为伪卡交易,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立案告知书和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是否向民警出示银行卡证明银行卡在异地转账及取款时仍由原告持有,也没有对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作出认定,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为伪卡交易。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伪卡交易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是否存在异地取款情况
&&本案诉争的8笔异地取款发生在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在日,从案发到报案的时间较长,不能排除原告到山东进行取款,再返还原告住所地的可能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依照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在异地进行交易,故不能认定不存在持卡人在异地交易的情形。
&&二、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除此之外,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持卡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认定起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持卡人,却将银行卡交由其外孙保管并告知其密码,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使风险增加,在发现存款遗失后也没有及时挂失或报警,因此可以认定,持卡人具有明显过错。
&&三、参照本案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案属于判决持卡人承担100%交易损失责任的情形,在参照使用本案时,需明确持卡人是否有擅自出借或将密码随意告知他的人情形,在具有此情形的情况下,则可认定为持卡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类似案件中,伪卡交易的规制原则确定均为审判思路的重点。笔者认为应把实体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相结合,平衡保护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利益,妥善运用《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法律,在促进商业银行两性发展的同时,注重对持卡人的保护。同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承担风险能力及举证能力。与持卡人相比,银行往往具有优势地位,承担风险的能力也更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多由发卡人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但如本案持卡人明显具有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过错,并不能对其诉称诉争款项系伪卡交易进行举证,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风险防范建议
&&商业银行应该提高伪卡盗刷风险防范技术能力,网上交易系统、交易终端的卡片识别能力,减少伪卡交易操作成功的可能性。加速银行卡的更新换代和技术完善,全面升级芯片卡取代磁条卡。加强异地交易监控,建立异常账户追踪系统,及时对持卡人进行异常交易提醒。
&&银行卡的持卡人自身也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防止密码泄露,在输入密码时应注意遮挡,请他人代办银行业务后也应及时更换密码。在发现银行卡有异常交易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银行及时打印流水账单,证明自己仍持有真实的借记卡和存在伪卡盗刷情形,保存有力证据,避免如本案报案时间离案发时间太长,又无法证明在案发时自己仍持有真实银行卡,存在银行卡被复制盗刷事实,只能自行承担不利的果。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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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All right reserved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银行卡未离身83万消失 银行称系卡主泄露资料_网易财经
银行卡未离身83万消失 银行称系卡主泄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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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主将银行告上法庭,银行称是卡主泄露了卡信息和卡密码
羊城晚报讯 记者郑旭森、通讯员天法宣报道:11月7日下午,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童某起诉被告某银行广州暨南大学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起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业务,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放了某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069130。原告领卡后,一直将该卡作为日常存取款及消费之用。今年8月19日,原告因需要用钱而前往银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内存款减少了元。原告立即向银行查询,银行告知该卡于8月18日22时许在澳门某商铺通过一笔消费支出了元。原告称,其8月18日晚在广州并不在澳门,且该卡一直保管在其手中,消费行为显然并非其所为,故即时报警。
8月21日,原告又前往澳门司法警察局报案。8月22日,经澳门警方核查,凭借银行终端号查找到发生该笔消费的商户(一家银器店)。根据澳门警方向原告提供的该笔消费所使用的某银行卡及持卡人签单凭证复印件显示,该笔消费所使用的某银行卡与原告银行卡除卡号相同外,其他外表信息完全不同;此外,签单凭证上的签名为“王册军”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认为,原告于8月18日并未使用其持有的借记卡从其账户内支取或消费元,故此被告作为储蓄单位仍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给付该笔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元及存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称,据其了解,原告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该借记卡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结算货款,原告存在多次将卡及密码交给其公司员工,让其公司员工代为取款的情形。8月18日该卡发生的元消费,是凭原告借记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因此其账户资金损失,是由于原告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被告认为,银行已尽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事发后也协助警方积极破案,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及时挽救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三个方面:首先,原告所办理的借记卡是否被他人盗用,涉案的款项是否被他人盗取;其次,原告在使用涉案借记卡过程中有无尽到妥善保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最后,对涉案借记卡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
据悉,案件将择日宣判。
本文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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