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土地,签成2017年农业合作社补贴的合同报补贴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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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我合作社能不能收回该土地我合作社流转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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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律师我合作社能不能收回该土地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8********|安徽-阜阳|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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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等于集体,农业用地属于集体。而承包农业用地,属于集体也就是村委会的行政范围。
你们可以要求把农村合作社作为第三人,拉进诉讼。如果法院判决你们败诉的,你们可以要求合作社来赔偿你们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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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行为分析:用户进行阅读文章后咨询律师用户与律师的沟通效率可提35.7%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股份合作社简介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股份合作社简介
第一节:基本理论和概念
&& 是在一个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范围内,若干农户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不愿种地或不想种地的农户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土地股份合作社安排入社土地的经营与分配以及指派管理经理人管护的一种制度安排
&2、实行农地股份合作社的背景
&& 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推行直接源于村庄劳动力的非农化。&劳动力就业非农化,带来农户收入构成变化。我们调查的几个合作社人均耕地有三个不足1亩,其他几个也仅1亩多一点。农户对于手中的承包地,显得十分无奈:种之得不了多大收成,弃之又有风险。
&3、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 土地股份合作社,是按照农户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不愿意种田或不想种田的农户自愿将承包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土地股份合作社统一种植水稻、油菜等粮油作物或经济作物。
&& 采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和出资方式,入社农户的土地按0.01亩折成一股,同时按每亩出资100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设一个入股期限,规定股权可以继承、经合作社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入股协议期不得退股。
&&&4、土地股份社的管理与经营方式
&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成立,根本改变了原来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经营方式。具体体现为:
&1.合作社按照章程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负责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决定“种什么、如何种”,负责聘请职业经理人。监事会负责对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所有的收支由监事会全程监督,按生产进度定期向社员公示财务收支情况。
&2.农民入社只参与土地经营决策,参与合作社分红。合作社成员可以雇工方式参加合作社劳动,得到工资。
&3.股份合作社土地的经营管理由合作社选聘的农业职业经理人负责。
&选聘职业经理人的办法是:一是坚持自愿与推荐相结合。先由乡镇政府统一向崇州市农业部门推荐。被推荐的一般是身体健康、热爱农业生产、有一定农业生产管理经验、在当地具有一定号召力和影响力,具备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自愿为当地群众服务的人员,主要是农机手、村组干部和种养大户。农业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推荐条件、经核实自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的人员纳入培训名单。经培训合格后纳入农业人才库,由合作社、种养大户聘用。2011年崇州市对农业职业经理人的培训、评定、颁证和推荐使用535名,其中368人受聘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17人受聘于农业生产企业或规模经营业主。理事会出面聘请农业技术人员、种植能手等为生产经理(每个生产经理可承担3~4个合作社),并签订产量指标、生产费用、奖赔合同。
& &职业经理人为土地股份合作社提供农业服务,负责全程代耕代管,负责合作社的采购、生产、管理、经营全过程。化肥、农药,专门有农机超市对接,由职业经理人负责联系,价格由监事会开会决定。
&4.建立以“农业服务超市”为载体的专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农业服务超市”为土地合作社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综合性服务,包括为合作社提供犁田、耕田、插秧、施肥、收割、运输、晾晒、加工包装、储存等全程机械化服务;根据合同业主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质环保低价的农药、种子和肥料;对合作社的产品建立收购和供销定单式服务;为业主提供病虫害专业化防治、生产管理、稻麦代育代管等服务。
&&&5、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经营与分配状况
&土地股份合作社到底靠什么为农户接受,它有哪些优势让它能生存?最终取决于合作社的效益和分红及对合作社经理人的激励状况。
&(1)结构调整
&&在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经营中,为了获得更高的每亩土地收益,既保障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分红,又使经营者有更高的利润,一般采取种植更高经济价值作物的策略。
&(2)成本状况
&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社后,能带来“几统一”以后的单位生产成本下降。这里既有生产资料购置的大批购买具有的合作优势,也有土地规模经营和使用机械后带来的机械成本节省,还有农户不从事小块土地经营后带来的机会成本降低。
&&(3)产量状况
&&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以后,由于合作社一般与职业经理人签订保底产量,职业经理人为了完成保底数,增加个人收入,会更精心管护,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粮食产量与小农比是提高的。由于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增多,留在村里务农的多为老年人,农户自种土地粗放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
&&(4)收益状况
&&由于种植经济价值更高作物、合作以后的成本节约、以及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以后,土地经营者比单个农户经营时更加精心,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亩均纯收益明显高于单个小农时的土地经营收益。如果考虑劳动的机会成本,小农种植小规模土地实际上是亏本的。
&&(5)土地股份社的分红与经理人激励
&从制度变迁结果来看,土地股份社能否被接受,一方面取决于入股农户的分红收益;另一方面取决于职业经理人从土地经营中的所得。
&6、农地股份合作社试验中要破解的几个问题
&我们也发现,这一经营形式是否具有生命力,需要时间和实践来检验,同时也有一些重大问题需要解决。
&(1)农户入社自主和退社自由问题
&& 在退出权的行使方面,所有的合作社都规定在合约期内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退出。不得退出的理由是,一旦有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就会影响合作社的统一经营。从土地股份社的运营来看,这条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由此也减低了退出权对合作社领导及土地经营者的约束。更重要的是,一旦合作社的经营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农户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到损失。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风险
&试验区尝试以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解决农业经营资金问题。为了保证农户入股土地的承包权,地方的做法是,在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基础上,再向入社农户发放一份土地经营证。合作社在以土地抵押贷款时,先对合约期内土地经营收益作评估以后,再到银行获取贷款。也就是说,合作社抵押物是土地经营收益,不涉及到土地承包权。即便合作社因经营失败出现偿还风险,农户也只是在合约期内失去土地经营权,不会导致土地承包权的丧失。从地方试验来看,这种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办法,确实既能保障农户土地承包权不失去,又解决了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获得贷款的问题。但是,这一试验是对国家基本制度的突破
&&(3)土地股份分红的原则问题
&在分红制度上都选择了保底分红,保底一般以当地的平均地租水平为标准。也就是说,入社农户在土地分红上既要规避风险、又要分享合作社经营的利润。这一利益选择在现阶段有其合理性,对于保障农民土地利益有好处,但是,这种处理是与利益和风险一致原则相违背的,有待进一步完善。
&(4)农地经营主体问题
从各合作社对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分红比例的调整就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合约。在合作社股东看来,目前合作社土地的经营主要靠机械投入和社会化服务,职业经理人的贡献有限,也就是代替社员看看地,各农活环节有个人接应,不应该得那么多收益;但是,如果分配比例过低,就不足以激励职业经理人完全专一地经营合作社的土地,他们会选择帮助看护土地的同时,继续从事其他活计,职业经理人专业种植和经营土地的初衷就难以实现。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经营主体问题需要解决。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制度、法律性质与股权设置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制度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盈余和净资产、承担亏损的依据。入股合作社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支配,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社员(原承包农户)的财产而不是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的确定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而不是成本重置法或者市场评估法。
法条设计:
农民可以将家庭承包地一定期限内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作价入股,加入或者设立农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盈余和承担亏损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还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权设置
(1)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普通股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兼具出租和出资的双重属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保底收入+浮动分红”的利益分配方式,宜将其设置为普通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
A、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类型
可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利润分配优先股而非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即令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仅仅优先于普通股获得章程预先规定的固定股息,却无权优先分享合作社清算的剩余财产。
B、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的表决权
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就必须放弃一般表决权,但仍应该保障优先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除下列情形外,优先股在社员大会上无表决权:
(一)合作社发行新的优先股、修改章程,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与优先股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二)合作社在一个年度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股股息,在下一年度除了当年优先股股息之外尚不能补交所欠余额,并且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优先股表决权的行使】因合作社发行新的优先股、修改章程,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与优先股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选举有权选举的理事等,优先股持有者行使表决权时,应当根据优先股类型的不同,分别成立单独的特别会议表决通过。
C、累计未支付优先股股息与社员责任的协调
如果合作社的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累计未支付的优先股股息,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股应按比例承担其保证责任当属无疑;但是若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暂时无其他财产承担其相应份额,鉴于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内涵,应当由承担有限责任的清算财产先承担垫付责任,再由尚未承担相应份额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在垫付数额内,对为其承担垫付责任的社员承担清偿责任。
在农地入股的合作社一般采取内股外租的经营模式,此模式只是将入股农地折股并不作价------这样既减少了评估的环节,也无无评估之难。
1、核心成员兼任管理者的“责”的制度构建
(1)积极的“责”:忠实注意义务
【管理者忠实注意义务】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勤勉地履行义务,应当遵守保密、利益冲突披露和竞业禁止的义务。
(2)消极的“责”:管理者赔偿
合作社管理者未尽谨慎和勤勉义务或者实施了违反法律或合作社章程的行为,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者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履行职责时,管理者应当连带地赔偿第三方的损失。
赔偿责任的豁免
我国合作社立法应当引入《公司法》中的经营判断规则,借鉴国外经验规定管理者赔偿责任的豁免情形。
【赔偿责任的豁免】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豁免管理者赔偿责任:
(一)管理者能够举证证明他不知道或者在正常情况下他不应当知道决议允许实施的行为违法。
(二)管理者根据监视或专家的书面报告或意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职权。
(三)在作出有害于合作社的违法决议时,个别管理者投票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管理者的辞职或被开除不能免除因其过错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责”的保障:社员代表诉讼
为了强化管理者积极的“责”,落实消极的“责”,应当仿效《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构建合作社社员代表诉讼,允许一定比例的社员直接追究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代表诉讼】当合作社管理人员在管理中有严重违规行为时,可以由占合作社资本1/10或占社员总数1/10的社员向法院起诉;社员超过&&&人的合作社,可以由占其总数1/20的社员起诉。
2、核心成员兼任管理者激励之“利”的制度构建
合作社中的核心社员和经营管理者都是理性的个人,合作社制度的设计不能也不应该不充分考虑其利益。
(1)人力资本之“利”:报酬激励
【管理者报酬】应当由社员大会批准管理者报酬的最高数额或占合作社净利润的最高比例、报酬形式以及每种报酬形式的总额,再由理事会在管理者之间具体分配。
(2)剩余索取之“利”:公积金激励
【公积金提取与量化】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不能超过当年净利润的&&%。
公积金超过合作社总资产的&&%再提取时,超过该比例的部分应当按照可分配盈余的法定分配规则进行量化。
(3)资本转让制度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A、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定社员的资格,不能因为资本转让破坏非农民社员的比例限制。
B、本社社员对转让的资本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C、受让人累计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法律或章程限定的比例。
D、资本转让应当由理事会批准,未经批准其转让行为对合作社不发生法律效力。
E、如果社员要求退社却不转让资本,合作社可以只给付社员个人账户的数额,至于无形资产的增值可以视为其放弃,或者视为其自由退社对合作社资金稳定性造成威胁的一种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操作规程
(一)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操作规程
(1)入股者之间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验资,确定股权。
(3)召开创立大会(即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4)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
(5)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发放股权证,确认承包方的股东资格。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报发包方备案。
(7)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8)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承包方)分配红利。
(9)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10)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提前解散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恢复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11)土地股份合作社期限届满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尚未届满的,入股承包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即入股方)。
(12)土地股份合作社期限届满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或者由原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操作规程
(1)入股者之间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
(2)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验资,确定股权。
(3)召开创立大会(即第一次股东会或者成员大会)确定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4)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
(5)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向入股者发放股权证,确认承包方的股东或者成员资格。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报发包方备案。
(7)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8)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依法向入股者(承包方)分配红利。
(9)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10)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法人企业破产或者解散时,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清偿债务。
(11)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解散的,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终止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如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入股承包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即入股方)的,则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12)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期限届满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尚未届满的,入股承包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即入股方)。
(13)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期限届满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或者由原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1、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融资机制
(1)“分步走”:先质押再抵押
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设计为“分步走”:先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待立法者认为时机成熟时,再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质押和抵押“分步走”,既是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功能与融资担保功能的权宜之计,也是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瓶颈”的务实之举。
①、质押能更好地解释地方实践
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则不仅契合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通过债权性流转实现担保债权”的规定,而且还契合了实践中云南文山自治州和宁夏同心县等典型案例,可以有效避免农民彻底失地。
②、质押能更好地衔接农地入股
③、质押可以回避农地融资担保的法律障碍
④、质押可以兼顾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制度构建
①、质押人
【质押人和质押标的】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家庭承包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包地的债权性流转收益权质押。
②、质权人
③、质押同意权
【质押同意权】原承包经营权人以尚未流转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时,须出具同意债权性流转的书面承诺。流转受让人质押时,须取得原承包方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和同意债权性流转的书面承诺。
④、质押标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标的只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期待收益权,既要排除物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也要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和地上(下)附着物。
⑤、标的价值
【评估价值及贷款额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的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贷款期限)。
贷款额度不超过贷款人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评估价值的70%。
⑥、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的二分之一。
⑦、公式办法与质押效力
【公示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而且,还应当通知用于设质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该债务人应当参加设质行为,以便设立的债权质权对设质债权的债务人能够产生对抗效力。
⑧、再质押和流转
【再质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将质押物再次质押,登记部门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条【再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期间,质押人将质押物再次流转的,须征取质权人的同意并通知用于设质的债权的债务人(即再流转受让人)。
⑨、转让和征收
【转让和征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当取得质权人同意,征收时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征收的转让款、补偿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⑩、质权实现方式
【质权实现方式】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有:
(一)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权;
(二)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或者要求质押人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取债权性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保底收益,并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成员的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的出资额不再参与前款剩余可分配盈余的分配。
为了协调享有惠顾债权的农民成员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化对其他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1)规定农民成员惠顾债权优先受偿的限额,避免农民的惠顾债权过分挤占或排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明确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就该决议行使表决权。(3)健全政府对合作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促进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增强合作社的财力和偿债能力。
1、社员退社后合作社很快解散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社员退社后合作社很快解散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如果合作社在社员身份终止后的6个月内解散,则视为该社员身份没有终止。
2、债权人无过错且未申报债权时其债权的保护
【债权人无过错且未申报债权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合作社清算时,清算人应当将经合理调查未能找到的债权人(包括社员)应分得的财产转换成现金,交由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或登记机关委托的受托人保管。合作社清算后3年内,如果债权人要求给付,则应当归还。如果在3年内未要求,则经过登记机关批准,该财产应在社员之间分配。
三、“退社自由原则”的适用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成员的退社条件。但是,限制社员退社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社员退出合作社的事实给合作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机合作社的继续存在的,合作社章程可以要求退社的社员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成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终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社的成员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内用其他财产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一、全国性立法之规定隐晦含糊
《物权法》并未将入股作为一种流转方式加以明确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流转管理办法》虽有入股之规定,但也没有明确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之词语,以致
“入股”一词之含义颇具争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出资形式作出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也只笼统地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地方性立法虽有所突破但相互间存有差异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 《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明确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第3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山西、天津、湖北、福建南平、安徽、山东、江苏、辽宁、新疆等地方性法律文件均有相似之规定。
2.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6条规定,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陕西省亦有相似之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收益均可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4.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
“三权”分离。
& 《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流转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的前提下,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农民依股权从经营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获得分配的一种土地经营模式。积极推行农村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海南经济特区亦有相似之规定。
三、入股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之争论
从《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与第19条来看,承包方依法采取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债权流转说据此认为,入股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否则入股后土地便无法退回原承包农户,故其属债权性流转。
物权流转说则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资格和社员的有限责任,进而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责任。
四、存在的问题之列举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价值评估机制之优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和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第38条均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浙江、海南等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多有类似之规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财产
  债权流转说主张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不改变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移转。有地方立法规定,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不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可以将社员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具有可转让性的非货币财产,其入股属于物权性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当允许其将社员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包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应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设定保底收益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2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其他多数地方性规范性法律文件则并无保底收益之规定。但各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运行中,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成员设定保底收益的则不在少数,如沛县张庄镇潘庄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渡船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乐源农业专业合作社、山东枣庄桑村土地合作社等均有保底收益之制度安排。
  (五)社员退社或合作社解散时,其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置?
1.社员退社之情形。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社员有退社之自由。其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山东、江苏等地方立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如果章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再次流转的,立法上可以允许社员请求退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超出应当退还给该社员的总金额的,该社员应当向合作社补交差价。如果社员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农民专业合作社再次流转,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当然退还。
2.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之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即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在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其应当用于清偿合作社之债务。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破产财产以供清偿合作社债务之用是合作社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立法者希望农民在合作社破产时能够重新获得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可以设立合理的、有条件的回购、置换等制度,既能避免农民失去农地之局面,又能充分保障债权人之合法权利,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直接规定合作社解散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承包人。
(六)农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期间被征收时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农地被征收涉及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四项。
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性法律文件对此也有规定,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办法
前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应当区分不同的安置途径规定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
前述司法解释第23条也规定,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情形下,依物权流转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农民须让渡其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分配的,也不会因对入股的性质认识的差异而不同。对土地补偿费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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