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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推定车辆全损,被保险人不认可,法院判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与翟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子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张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日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冀FE2126)尾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的车辆在人保张北公司处上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翟某向人保张北公司报案,人保张北公司给车辆照相,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146 017元,施救费为7500元,合计153
517元。经多次向人保张北公司催要,人保张北公司不能正常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张北公司赔偿翟某修理费146 017元、施救费7500元,诉讼费由人保张北公司承担。  人保张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翟某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其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所以人保张北公司已推定全损,按照车辆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进行了定损,金额是91 443.96元,残值确定为32
000元。所以人保张北公司的赔付金额为推定全损金额减去残值金额。人保张北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翟某,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冀G66095,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8 360元。  2012年8月1日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冀FE2126)左后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向北京华信润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7500元。北京华信润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中伟华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翟某支付了修理费146 017元。人保张北公司曾对翟某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 443.96元,残值确定为32 000元,翟某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翟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理赔条件,人保张北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人保张北公司认为翟某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其发生事故时的价值,所以人保张北公司已推定全损,对此该院认为,人保张北公司推定全损后对车辆进行的定价属于单方确定,翟某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故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地反应翟某的损失数额。人保张北公司虽然不认可翟某的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人保张北公司应当按照翟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理赔。翟某主张的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人保张北公司亦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张北公司给付翟某修理费十四万六千○一十七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张北公司给付翟某施救费七千五百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人保张北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张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8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方向南向北159.9公里处,翟某驾驶大货车(冀G66095、冀GK269挂)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冀FE2126)尾部相撞,造成冀G66095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并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合同进行依法判决,人保张北公司认为定损价格合情合理合法,对受损车辆进行推定全损的处理方式进行理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被保险车辆事发后的修复远超过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与人保张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翟某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保张北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人保张北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修复价值远超过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人保张北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价格属于单方确定,翟某对此不予认可,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反应翟某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人保张北公司拒赔的理由。另外,人保张北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尽到理赔标准及幅度的说明义务,亦不能合理解释翟某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人保张北公司拒绝支付涉案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人保张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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