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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匡山村委欠农民工工资还逼借高利贷 我们是一群农民工【郓城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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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匡山村委欠农民工工资还逼借高利贷 我们是一群农民工收藏
济南匡山村委欠农民工工资还逼借高利贷 我们是一群农民工。在济南匡山承建匡山欣苑工程时,却遭遇了工程拨款不及时,还要被匡山村委逼借780万高利贷的奇葩事。现在,村委欠工程款2500多万,直接工资近800万。而施工队已经给村里交了200多万的高利贷利息。这些,可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 2012年5月,我们在济南匡山村项目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邀请下,参与了匡山欣苑小区1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根据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后,先发齐70%款项。当时,匡山村委书记王万喜还口头承诺:如提前完工,有利于村两委选举,再给增加合同价款的10%,并为施工单位发奖金。 在加价和奖金的诱惑下,500多名农民工在数个施工班组的组织下,加班加点的进行施工。由于工程进度超过预期,而匡山村委又不按照进度拨款,施工队陷入了缺少施工资金、农民工工资无着落的情况。而为了赶进度,匡山村委书记王万喜又提出,施工队可以向该村村委的小额投资公司借780万元高利贷。说是可以先用于施工,但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以后,也可以抵顶工程款,给农民工发工资。 工程于2013年12月正式竣工。不过,令人意想不到的事,王万喜当时承诺的10%加价工程款,农民工分文未见兑现。而施工队还要不断偿还匡山村委小额高利贷公司的利息,至今已经偿还了200多万。 目前,匡山村委还欠着2500多万元工程款。从2014年年初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匡山村委分文未付。造成按合同需要支付的接近800万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春节将至,不知道还能不能拿到血汗钱?农民工还能否回家安心的过年?以上情况绝对属实,期盼同情农民工的侠义之士多多关注,希望相关的职能部门能够依法尽职尽责地帮助解决这恶意欠薪问题,避免跳楼讨薪的悲剧再次发生!爆料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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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应该是怎么样的? - 知乎6851被浏览540617分享邀请回答/p/24665222#comment-————————————提示下,这个借条已经根据2015年新发布的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做了更新,更新版借条范本请见:————————————借条范本与书写借条注意事项(第四版 日)作者:
(微信公号:gaoshanlegal) *本文不得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高杉按语】亲戚朋友之间,金钱借贷常有。如书写条款详细、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则更能防范法律风险;但日常生活中,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简短的借条更为常见,因此,如何书写借条就非常重要。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法院案例,下面提供《借条》范本,并通过详细注释的方式提示相关的法律风险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民间借贷的新司解,以取代1991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请相关人士密切关注该司解公布后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影响。【借条范本】借
条[1]为购买房屋[2],现收到[3]王娟[4](身份证号:08)[5]以现金[6]出借的¥800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7],借期陆个月[8],月利率7‰(仟分之柒)[9],贰零壹叁年拾贰月捌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10]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11]借款人:李磊[12](身份证号:17)贰零壹叁年陆月捌日[13]
[1]标题表明了该条据的性质,既防止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上方添加内容,也防止借条持有者将借条篡改为数页合同的最后一页。标题应书写在纸张顶部,标题和借条正文间不留空行,理由同前。另外,由于发生过恶意借款人用褪色笔书写借条的案例,因此书写借条时由出借人提供签字笔更为妥当;借条由借款人全文手写较为妥当。[2]“为……”表明借款的目的,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抗辩。另外,书写借条正文时应注意左右尽量靠近纸张边缘,不要留出太多空白,以防借条持有人添加内容。[3]在民间借贷中,通常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某某多少元”即表示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主张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仍极为常见,为进一步避免此种诉讼风险,本范本采取了“现收到某某出借的多少元”此种较不常见的表述,以更加强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4]此处写出借人姓名的全名。名字中的字有同音的多种写法的,应与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一致。[5]出借人的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码,因为同名同姓的人不在少数,而身份证号是唯一的,以避免之后就出借人是谁发生争议。[6]“现金”表明出借的方式,如果并非现金而系银行转账,则应将此处的“现金”替换表述为“银行转账”,同时应保留银行转账凭据。金额较大的借款,建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以免嗣后发生诉讼时就是否实际交付款项发生争议。[7]金额应既写阿拉伯数字,也写大写数字,以避免之后就是否篡改发生争议;同时币种也要写明。[8]借期必须明确,以免因何时还款发生争议;借期也要大写。[9]利率应写清是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样也要附大写,理由同前。同时,应注意截至目前(民间借贷新司解未公布前),法院通常认定约定利率以人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另外,民间也常将利率表述为“月息几分”,如“月息两分”,就是指“月利率2%”,但为了避免争议,利率应尽量采用“年/月百分比”予以表述。如果是无需利息的借款,则上述借条的正文部分可简化为“为购买房屋,现收到王娟以现金出借的¥800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贰零壹叁年拾贰月捌日到期还清。立此为据。”[10]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应在借条中写明略高于借期利率的逾期利率;附大写的理由同前。另外,也可写清逾期后的计息基数是到期未还的本息合计,但由于部分法院判决中对此种合计计息基数并不支持,为避免争议,本范本未采用此种写法。[11]“立此为据”作为借条正文的收尾,以免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末尾添加内容,同时借条正文和借款人签字之间不留空行,理由同前。由于借条行文必须简短,因此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管辖、纠纷解决等条款在本范本中均不作表述。[12]借款人的姓名应写全名并附身份证号,理由同前。同时应由借款人在手写的名字上摁手印,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就借条是否是借款人书写发生争议时,字迹鉴定的费用不菲,而且也不是每张借条上的字迹都具备可鉴定条件。[13]该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大写,理由同前。借条末尾日期以下的空白纸张最好裁掉,理由同前。另外,借条书写中有涂改时,至少应要求借款人在涂改处摁手印,但若要求借款人重新书写无涂改的借条则更为妥当。借条书写完成后,为防篡改,借款人可用手机拍照留存,进一步的措施是借款人复印一份留存(并请出借人签注“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3K13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4425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1 个回答被折叠()当前位置: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问题的法律思考
以辽河人民法院审结案件为研究对象
作者:李文学 白晶 赵十&&发布时间: 14:47:16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资本流通越来越频繁,私人之间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由于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并不严苛,当事人自主权利较大,并且相关政策引导和监督不健全,导致各种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出现,其中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及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利贷借贷问题最为突出,相关诉讼也成为基层法院受理的主要案由,在审理涉及或疑似民间高利贷案件中,我们发现,高利贷事实往往掩盖在各种合法形式下,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难度和困惑,本文以辽河人民法院民二庭近年来受理的涉及和疑似高利贷案件为基础进行实证分析,尝试得出司法实践中针对民间高利贷案件的法律应对措施,并就民间借贷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
   一、民间借贷与民间高利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是出借人转让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1]目前,理论界对于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和分类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自发的民间投融资活动,将其与民间金融相对等,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民间借贷细分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2]从立法保护与否的角度考虑,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分类方法,即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因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而具有商事行为的性质,故当某一自然人、法人(不包括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或非法人组织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时,因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行为。[3]对于民事行为性质的民间借贷,我国法律在一定的利率管制范围内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商事行为性质的民间借贷则比较复杂,参与主体、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归入非法金融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
   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可以自由协商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借款利率畸高的贷款就成为了高利贷,《辞海》中对高利贷的解释是:“指贷放货币或实物以榨取高利的剥削活动。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旧中国官僚、买办阶级、地主、富农和一部分工商业者都兼放高利贷。形式很多,如印子钱、驴打滚、典当、放青苗等。”从我国历史发展和当前立法来看,出于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对弱小群体的保护以及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历来对高利贷行为都是明令禁止和严格管制的,例如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明确规定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并要求禁止“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日下发《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要求:“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高利贷行为应予管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高利贷行为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设审理民事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参照,超过其四倍以上的即界定为高利贷。
   二、民间高利贷案件情况分析
   近年来,民间高利贷现象愈演愈烈,特别是前一时期浙江温州和台州、内蒙古鄂尔多斯、江苏、山东等地相继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倒闭、老板出逃甚至自杀等黑色多米诺骨牌效应,还产生了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极大讨论的吴英案、邹平杀警案等案件,其罪魁祸首就是高利贷。而在辽河油田,涉及、疑似高利贷借贷和担保的案件也大幅度提升,仅2012年,辽河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全部440件民商事类案件中,民间借贷占2/3,高利贷案件则高达60件左右。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并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杨某起诉至法院追讨欠款,王某抗辩称仅借3万元,1.5万元是利息直接扣除,且利息已给过,拒绝还款。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出示借条为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抗辩仅拿到3万元、利息已还等没有足够证据佐证,故判决王某给付杨某欠款4.5万元。
   该案中,疑似存在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约定高额利息且不在借据中明示、欠款还清却未收回借条等情况,但从现有证据情况论证却完全是一例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例二:被告张某的儿子因其朋友向原告李某借款33万元需要抵押,碍于朋友情面,瞒过张某将其名下的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抵押给李某,并在该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款为355500元(市值73万元),李某将33万元借款交付张某儿子的朋友,借款到期后,朋友无力还款并不知去向,李某遂要求张某儿子还款,并找到被告张某,派人在其家中吃住,声称不还钱不走人。为避免儿子被牵连,也轻信李某关于协议是假,还钱就行的说法,张某按李某要求重新与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375500元,三个月内交付房屋,若违约则张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之后,张某陆续给了李某18万元。三个月后,李某起诉到法院以张某违反双方购房约定为由,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中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买房款已经交付。故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实质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法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该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以合法形成掩盖了高利贷借贷事实,并疑似存在骚扰、胁迫当事人以及反复索要借款等情况。
   案例三:吕某向董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苏某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某无法联系到吕某,遂找到苏某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苏某替吕某还了5万元。后董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偿还剩余款项。苏某辩称担保人签名确实为自己所签,但是签在空白纸张上,并且吕某曾经提及借款为3万元,为何变成11万元不清楚。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其抗辩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以及借款数额为3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判决苏某支付董某借款6万元。
该案中,担保人在不清楚担保内容或细节,不了解担保责任类型及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或碍于朋友情面,或贪图“好处费”而贸然担保、签名,只能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民间高利贷案件特点
   针对辽河法院民二庭受理的疑似及涉及高利贷案件进行分析,民间高利贷案件多呈现以下特点:
   1、借条格式化程度高,借贷与担保的表面事实无争议。
   在高利贷借款中,放贷人一般采用格式化借条,内容预先草拟,仅空出出借人、借款人和借款数额,需要使用借条时再一并填入,而不是根据借款情况双方当场协商。借条中的出借人与借款方往往并不相识,甚至不是真正的出借方,而是放贷人找来的“名义借贷人”,放贷人则担任中间人的角色进行借款办理。借贷关系都要求第三人担保,且瞄准有固定收入的油田职工,以朋友帮忙或给予小恩小惠的手段哄骗担保人签字。借款约定和担保条款格式化程度高,担保条款基本全部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反映出的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
   2、借款利率高,利率约定事实被隐匿。
   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与借贷期限的长短、紧急程度、数额都存在关联性。据查,高利贷的借贷利率基本在月利率5%—6%之间,但借贷期限越短、越紧急、借款数额越大,利率会越高,特别是在逾期不还款时利息甚至高达银行利息的几倍或十几倍。高利贷的借贷期限基本约定在1个月或2个月,最长不会超过1年,一旦到期未还款,放贷人会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借款数额,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要求借款人出具新借条,再次重复计算利息。另外,给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当月或全部利息,如借条约定7万元,实际给付6万元,若借款人仅偿还本金,不按月支付利息,则无法取回借条,同时,月利息的约定并不直接明示在借条中,而是口头约定月利息标准和每月偿还利息时间,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部分放贷人为规避高额利息出现,往往签署虚假合同约定巨额违约金、滞纳金、中介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形式。
   3、以合法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掩盖民间借贷事实。
   辽河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实践中发现大量以房屋买卖形式出现的高利贷借贷行为,当借款数额较大时,放贷人往往要求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房屋为抵押,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来掩盖借贷事实,将借款数额约定为房屋价格,哄骗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就可以拿回房产证、撕毁房屋买卖协议,一旦借款人、担保人逾期还款或无法还款,则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索取房屋,或要求返还约定的购房款并支付高额违约金。另外,还存在假借股权抵押或转让、车辆抵押、委托合同等形式。
   4、诉讼参与主体复杂,当事人缺席诉讼比例大。
   大量高利贷案件为专职放贷人或假借个人名义的放贷公司起诉,原告一方反复出现,呈现专业化、职业化特征,被告方则各不相同。借贷关系多通过中介、小广告、电话等在陌生双方之间建立,而非普通民事借贷中的亲友或同事、熟人之间。借条中的原告多为放贷人(公司)找来的“替身”而并非实际出借人,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容易就借贷事实发生争议;原告参与诉讼中全程不露面,而是全权委托律师诉讼,被追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则常常因躲避债务、恐惧或其他原因无法找到或拒绝出庭,导致当事人缺席诉讼情况严重,事实难以查清和认定。
   5、放贷资金来源复杂,资金链影响面较广。
   放贷方资金来源较为复杂,有自由资金,也有高利引诱吸存的社会闲散资金,还有套取转贷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甚至包括部分灰色性质收入,这种资金结构容易导致连环风险和群体性矛盾。
    6、讨债手段多样,多涉嫌违法行为。
    借款人一旦未如期还款,放贷人往往采取骚扰、上门吃住、威胁、恐吓、伤害等方法逼迫还钱,若借款人逃避,则会采用上述手段向担保人索要,或逼迫担保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进行还款(如本文案例二),因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取证难,公安机关往往难以及时介入,无法立案侦查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三、民间高利贷的危害性分析
   民间高利贷特别是情节复杂、衍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利贷往往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企业的稳定生产、民营中小型企业的生存发展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民间资本的良性流动与循环,破坏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一)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高利贷的畸高利息、利滚利等让借款人深陷债务深渊,难以自拔,为还债被逼变卖家产、房屋等,并牵连到家中的父母老人和子女,往往落得钱财散尽、妻离子散,例如民二庭受理的多起涉嫌高利贷案件中,普遍存在自有房屋被收、夫妻离婚,老人为帮助孩子花光积蓄、变卖房产等情况。特别是吸收公众资金后再对外放贷的环环相扣的高利贷行为中,当顶端的债务成为“死债”,使得整个借贷链条瞬间崩塌,牵涉大批既是借贷方又是放贷方的人一夜之间倾家荡产,引起大规模群体性矛盾,如温州、鄂尔多斯爆发的大规模借贷“塌方”事件。除了借款人外,担保人也往往苦不堪言,当借款人外逃或实在无力偿还时,连带担保人就被放贷方盯紧不放,因担保行为而被逼全额还款,付出惨重代价。
   (二)影响油田企业发展,伤害民营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
   在民二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为辽河油田职工或家属,在被高利贷逼迫无门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采取外逃策略,躲避追债,对单位则谎称生病,长期休病假,如此一来,职工常年离岗,单位基于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法的约束以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直接开除,直接影响辽河油田各下属单位的正常生产、企业管理和新员工招聘等。部分借款人为部分私营业主,主要为维持企业生产而多方举借高利贷,造成高利贷利息远远超出企业生产利润,最终导致企业资不抵债、停产或破产,个人及家庭资产也全部被卷进,如张某为做工程举借高利贷作为启动资金,后因生意失败而无法偿还数十万元借款,不仅赔上自己的一切,还导致为其担保、出面借款的姐姐家庭破裂、房产被卖、工资被申请执行到二十多年后,因此,大量民营中小型企业的不良运作、萎缩也极大地影响了所在地级市整体民营经济的发展。
   (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资本市场有序发展
   高利贷行为的发展与升级往往涉嫌非法转贷、非法发放贷款、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等,严重干扰、侵犯国家对储蓄、借贷、投融资等金融市场秩序的规范与管理。首先,大量高利贷由披着各种外衣的专业放贷公司、地下钱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进行,他们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格却通过“替身”直接或间接地大量开展这些业务,规避正常的金融监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次,部分职业放贷人、放贷公司依靠骗取或套取的银行借款进行放贷业务,实施非法转贷行为,一旦借贷链条崩塌往往造成银行合法贷出的资金无法收回。最后,国家通过掌握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流通和资本运作情况来了解、监管、调控资本市场,高利贷的存在则部分挤占民间资本份额,使得民间资本供需情况、流通状况、运作趋势等被误判,不利于金融政策的调控。
   (四)破坏民间资本运行与市场信用机制
    丰富的民间资本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中往往成为支撑、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部分,正常的民间资本运行让资本持有人有利可取又不牟求巨额利润,帮助中小民营企业解决资金流通困难,发展再生产,形成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民间资本生态和运作环境。而高利贷的大量出现则破坏这一良性运作机制,让民间资本陷入赌博似的放贷狂欢,而不再是正常的投入再生产和扩大经营,资金链断裂的必然性又导致违约现象频发、大量资本蒸发,破坏民间资本信用环境。[4]
   (五)衍生刑事犯罪,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高利贷的发展与升级必然需要大量资金、人员投入,无法收回借款的高风险必然需要非常规讨债手段的保障,因此,在长期、专业发放高利贷过程中,吸纳资金往往伴随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行为,放贷过程涉嫌非法经营、非法开展金融业务,讨债过程则伴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故意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甚至还会引发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另外,高利贷的暴利让放贷方根本不关心放贷用途,也不会像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样对资金使用用途尽心严格审查,这为赌博、贩毒和走私等犯罪活动提供了资金来源,部分债务人为了还清贷款被逼挺而走险进行盗窃、强劫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间高利贷案件审判难点梳理
   放贷方在难以成功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就会借助法律规定,试图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途径将债务合法化,并借助法院执行部门实现债务追讨,而由于高利贷案件的借款事实格式化、利息约定隐匿、关键证据少等问题,审判工作难度较大,即便能够推断高利贷事实也因证据缺乏而无法认证,最终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取证难,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认定
   高利贷案件虽然存在数倍或数十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放贷的可能性,但通过上文分析,放贷方一般在格式化借条中仅显示借款数额而不约定利息,直接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在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后立即重新计算用新欠条换取旧欠条等,使高利贷在证据形式上披上合法外衣,导致即便借款人在审理中抗辩高利贷事实的存在,也很难举出直接证据来对抗书面借条的效力。况且,高利贷一般由放贷方与借款方、担保方直接进行,不涉及其他人,借款交付通常使用现金,因而关联证据少,难以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还原事实。另外,对欠款和利息已基本分批还清,借条未收回或销毁而被放贷方反复索要欠款的情况,因借款人、担保人多按月以现金形式还款,放贷方故意不出具每批次还款的收条,或指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让借款方转账还钱,并在审理中否认曾现金收到还款、第三人账户与本人关系等,导致还款经过、事实及已还数额难以查证。对于借款人、担保人所抗辩的借条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情况由于缺乏直接的人证、视听资料等几乎不能查实,而以生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或其他合同形式来掩盖高利贷事实的案件中,借款人很难就非真实房屋买卖或其他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另外,出于种种理由无法找到或拒绝出庭的借款人、担保人相当于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采信持有借条的放贷人的陈述,让案件事实查明的几率微乎其微。
   (二)诉讼成本低,高利贷诉讼反复出现
   高利贷案件中,因事实难以查明,放贷人通过诉讼将债务合法化的目的容易得逞,并能通过执行科室成功追讨欠款,诉讼可期待收益高;即便在部分案件中利息约定情况被部分或全部查明,其损失的也只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收入;或若借款人逃匿,担保人被迫出具借条还款的事实被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他买卖合同等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认证,放贷方也只是被驳回诉讼请求,损失诉讼费而已。高利贷诉讼消耗的诉讼成本与预期诉讼收益从数额、出现概率上都差距甚大,故放贷人积极利用民事诉讼手段,使高利贷案件诉讼反复出现。
   (三)诉讼周期长、执行难,司法资源被占用
    辽河法院民二庭2012年所收案件中60%以上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70%左右为疑似、涉及高利贷案件,这些案件的审理占用了大量本来就人员少、案件重的基层审判资源。另外,由于大量当事人特别被告方缺席诉讼,使案件的审理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案件诉讼周期较长,缺席审判也容易导致被告方不服判而上诉、上访。同时,深陷债务深渊的借款方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往往离家出逃躲债,也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执行到位率低。
   (四)处罚难,规制高利贷行为的法律缺位
    高利贷行为危害性大,发展势头迅猛,但目前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直接规制、处理高利贷行为的法律法规缺位。治安管理条例并没有将高利贷行为界定为非法行为,而其虽然常常伴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却在侦查认定上难以实现。刑法中规定了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但并没有就高利贷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精神,高利贷行为并不受到刑事处罚,即便司法实践中有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入罪的做法,但并未在理论界和审判领域形成统一认识,而非法经营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的查实难度也非常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条例中虽然明确了要打击高利贷行为,对高额利息不予保护,但是打击目标、对什么性质或程度的高利贷进行打击、采用什么方式方法打击等都没有明确界定,这些都给高利贷的生存发展留下了空间。
   五、民间高利贷案件司法应对的建议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审理涉及、疑似高利贷的民间借贷及其他案件,以避免高利贷债务的合法化,更好地维护公民争议和社会和谐,笔者认为要加大对诉讼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格甄别高利贷与普通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合同关系,具体思考如下:
   (一)全面审查、综合认证借贷事实
   案件审理中,不能仅凭一纸借据认可借贷事实,支持诉求。要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这有助于对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利息形成心证,若是借款发生在互不相识或一般关系的双方中,不约定利息基本不太可能。对于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要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往来、双方短信内容、ATM柜员机监控资料等分析借款人是否已经部分或全部偿还借款,特别是对于借款人利用第三人银行账户接受还款又在庭审中否认的,应该结合第三人与双方关系来认定借款人的还款事实,由此再进一步论证利息约定标准。
   要注意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来源、双方资金往来和交付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帐簿(一方为企业时)上记载的依据等,以确定争议款项是否已交付,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对于数额较大仅有借据的借款,如出借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借贷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同时,大笔款项往来要通过银行流转,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还应注意查证交付的情况,帮助法官形成心证以排除借据的证明力。另外,对于公司举债情况,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否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客观查明案情
   为了分辨借贷事实、房屋买卖关系、委托关系、担保关系等的真伪,审理中要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当进行自由裁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若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抗辩未收到借款,则举证责任由主张借款协议已经履行的原告承担;若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与付款收条,被告抗辩签名真伪或内容涂改,则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是否涂改的举证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若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委托合同等,被告抗辩实际为高利贷借贷,则由被告就借贷事实进行举证,由被告就其他法律关系的形成进行举证;若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完毕,则还款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抗辩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但是还款账户为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则由被告就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进行举证,若无法举证,则由法官根据第三人账户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推断。
   (三)强化依申请或职权调取证据力度
    高利贷案件中,专业或职业的放贷方往往熟知法律法规,使用各种手段让高利贷本质“隐形”,借贷方或担保方则处于弱势,很难依靠自身力量收集举证,所以在发现疑似高利贷案件时,法院应该强化依当事人申请取证,或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站在公正客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证据调取,例如当事人难以获得的监控视频、银行凭单存根等。对于民间借贷的中间人、被告辩称指出的第三人账户等,法院应该对关键的第三人进行询问或要求出庭作证、追加参与诉讼等。
   (四)重视文书送达和判前约谈工作
   高利贷案件中当事人缺席诉讼比例大,导致案件难以查明事实,要进一步加强文书送达和判前约谈。针对被告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或不积极出庭应诉的情况,要尽可能选择上门送达方式,以直接接触被告,详细约谈了解案情,同时告知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性,规劝其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积极应诉。对于被告在外地或离家的情况,应该积极进行电话联系,或通过家属转达告知,通过电话或邮件进行送达,让被告了解案件诉讼情况,若被告坚持不应诉则鼓励进行书面答辩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被告放弃应诉或举证,而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案件错判的可能。
   (五)严把立案关口,加强立案审查
    许多专业放贷人(公司)多次到法院起诉,成为诉讼“常客”,并且彼此之间有较为密切关系,例如存在亲属关系、籍贯相同、互相委托代理等,他们所诉讼的案子基本百分之百为高利贷案件,使得只要一看到原告的身份信息就能基本判断案件性质。同时,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大多已经躲债在外,无论是家庭还是单位都无法找到,一旦受理不仅审理时间长,还会因事实难查明、缺席审判而导致无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可以采取在立案时就严把立案关口,对于在一定期限内,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确切详细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的,视为无明确被告,不予立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在原告经确认为反复出现的职业放贷人,被告确实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当采取该措施。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审查,适时移送公安机关
   由于高利贷案件常常伴生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在审理中也应该注意对这些事项的查明,一旦发现涉嫌伪造证据、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经营、非法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及涉嫌采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手段进行债务追讨,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既是对不法行为进行严惩以维护正义,也避免民事审理中出现冤案、错案。
   六、关于高利贷问题解决途径的延伸探讨
   高利贷的问题由来已久,不是简单的依靠某一种措施或某一个部门力量能够彻底解决的,做好相关案件的司法应对只能解决个例却不能从根本上予以规制,故笔者尝试对高利贷问题的解决途径进行延伸探讨。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高利贷行为的法律规制
    理论界,高利贷行为违法是主流观点,国家也采取打压和管制的态度,如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等都进行明确规定,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从意思自治、鼓励民间资本活跃等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高利贷行为就不违法,压制高利贷反而使利息更高、民间资金拆借更加畸形存在。
   笔者认为,要对该行为进行分类规制,对属于民事行为性质的高利贷,因为借款人并非长期、专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放贷业务,故根据现有的过高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可。而对于职业放贷人,以及专门成立公司表面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实质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则属于商事行为性质的民间借贷,应该完善相关立法进行专门、明确的规制。
   我国《刑法》并未就高利贷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历时长、次数多、数额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高利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入罪量刑的判例,笔者认为可以修改《刑法》明确的将高利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或增设民间高利放贷罪。
   (二)加快民间融资管理立法,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合法的民间借贷和投融资行为,有利于资金流转不周又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获取贷款的中小型企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民间经济繁荣,只是不严格审查还款能力、无担保和抵押等带来的款项回收风险和高利润的驱动,使得民间借贷容易升级演化为高利贷,故放开对民间投融资的管制,完善民间融资管理立法,引导民间闲散资金通过合法渠道进行流通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问题。目前,《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形成,还处于审批修改阶段,这是一个放开民间投融资市场的信号,笔者认为在民间金融改革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情况下,各市都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相关条例,逐步放开准入限制,鼓励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具体而言,要加强对商事性借贷主体也即民间金融主体的准入制度设计,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人等放贷主体的注册资本应高于普通公司、个人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标准,同时要对“软信息”即信用记录、犯罪记录、从业经历等等进行审查,以防黑社会性质团伙借机介入;要制定详细的行业规范、操作流程、审批程序等。
   (三)合理设定利率上限,建立分类、动态的民间借贷利率管制体系
   利率是认定高利贷行为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关于“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漠视地区差异 、借款期限、借贷人经济活动利润率等指标,既在标准设置上过于一刀切,又不能彻底杜绝高利贷行为。笔者建议我国应当根据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尽早建立分类、动态的民间借贷利率管理体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 任何人( 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故香港地区是规定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当事人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意大利的高利贷认定依赖最高法定借贷利率,该利率依赖意大利经济和金融部公布的每季度的全面有效平均利率(简称TEGM)进行计算,TEGM根据借贷性质、标的、数量、持续时间、风险和担保方式等分别进行规定,法定最高借贷利率则是在T E G M 的法定利率1.25倍的基础上再增加4%。因此,笔者建议,应该由中央人民银行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范围,再根据不同节点货币政策、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生产领域等对借贷利率试行分类管理和定期浮动。
   (四)能动司法,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高利贷防范意识
   司法实践中发现,许多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民间借贷、高利贷、担保等法律规定,不清楚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方式方法等,导致误入高利贷圈套或在相关诉讼中陷入被动,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应该加强能动司法,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例如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采用法律刊物、法官答疑、法律咨询与援助等形式宣传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组织以案说法、典型高利贷案例旁听活动,让更多的人通过旁听案件、了解案件更好地防范和抵制高利贷活动;联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共同进行专题普法,宣传高利贷的危害性以及如何在陷入高利贷圈套后进行自我保护、收集、保存证据,或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身权益。通过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范高利贷的意识,提升群众法律常识水平,推动法制环境净化,从根本上减少或根除民间高利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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