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故失踪多年的汽车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找到,保险公司还能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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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车撞了保险公司和个人都怎样理赔
我弟弟在昨天被车撞了,左手被撞的骨头错位,韧带断裂,因为车上的是全险,所以我想问问保险公司应该怎么理赔。个人应该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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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简称“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即 一级 基数×年限×100% 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从10%到%1,即:一级伤残: 10%;二级伤残 9%;三级伤残 8%;四级伤残 7%;五级伤残 6%;六级伤残 5%;七级伤残 4%;八级伤残 3%;九级伤残 2%;十级伤残 1% 二级 基数×年限×90%
三级 基数×年限×80%
四级 基数×年限×70%
五级 基数×年限×60%
六级 基数×年限×50%
七级 基数×年限×40%
八级 基数×年限×30%
九级 基数×年限×20%
十级 基数×年限×10%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一般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定残后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凭相关票据和证明支付
根据你们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
具体还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的。
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般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协商不成的,尽快向法院起诉
交警有没有出责任认定书?如果构成伤残需要进行伤残鉴定!
具体可咨询保险公司。一般个人要赔偿保险赔偿剩下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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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借用人损失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交通事故律师&|&来源:法邦网
无锡交通事故栏目关注:
案情回顾:车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6月,朱永琪为其所有的苏E、80026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0.2005年3月,在保险期内,朱永琪的同事吴建伟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伟与孙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99661.16元。朱永琪花去汽车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后孙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琪、吴建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永琪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吴建伟赔偿孙亚元。后,朱永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朱永琪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元。吴建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元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建伟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建伟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吴建伟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吴建伟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孙亚之损失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吴建伟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6050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永琪保险金60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吴建伟保险金元。一决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永琪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孙亚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朱永琪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借用人损失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吴建伟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朱永琪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朱永琪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朱永琪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吴建伟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吴建伟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吴建伟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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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交通事故律师温馨提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即不明显伤势从知道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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