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肖田乡朗际村源村杏公坳归修路,房屋拆迁补偿怎么赔偿法?又由谁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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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赣中行终字第29号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菊华,女,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曾省杰(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菊华,女,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曾省杰(已故)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愈智,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肖经国,男,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廖菊华因诉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伯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爱荣、第三人肖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肖田乡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将本案争议的自留山分给原告家经营使用,并办理了自留山使用执照,证号为宁林证字第085130号。自留山地名为“安脑上”,山地类别为“残次林”,四至界限为:东:杨坑脑上;南杨坑;西:公路;北:安背。自留山实际面积为49.3亩。1984年,原告搬迁回梅江镇居住,并于1988年落户于梅江镇。同年,杏公坳村小组将该自留山调整给村民邓达忠经营使用。1986年,邓达忠搬家离开杏公坳村小组,将山林自愿交回村小组。村小组将该自留山调整给第三人经营使用至今。同时,村小组将该自留山的山林执照交由第三人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得的自留山,依法可长期使用,山权属集体,所种植的树木,永远归原告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原告在1984年搬迁回梅江镇居住后,杏公坳村小组即将原告分得的自留山划分给了村民邓达忠,继而在1986年又划分给第三人。原告如有异议,依法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即使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距今已经20多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原曾省杰自留山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廖菊华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所确认的证据是2#、4#、7#、9#、10#证据,只有4#、7#证据谈及了山田调整问题,而4#证据邓达忠的证词只是证明杏公坳村小组将责任山、责任田调整给自己,1986年又将责任山、田交回村小组,并没有提及自留山。7#证据是第三人的父亲肖志中所作,因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肖志中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原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而上诉人3#、4#证据,最能反映事实真象,原判决却不予采信。二、原判决含糊不清,不能自圆其说。1、原判决既没有认定上诉人自愿将自留山退回村小组的说法,也没有支持复议决定书的“农户不是将自留山自愿交回集体,属集体强行收回”的歪理,又不能认可违反法律的调整,便使用划分的字眼,被上诉人说“上诉人自愿交回自留山”,复议机关又说是“强行收回”,原判决又说是划分,到底是什么? 2、原判决既承认上诉人分得的自留山依法可长期使用,永远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又认可杏公坳村小组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可被上诉人编造的将自留山调整给他人的谎言。三、原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原曾省杰自留山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是“赣州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答疑”,且不说该答疑算不算法律依据。就算是依据,被上诉人也是篡改了其本意,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况且就是这份依据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也没有提供,也没有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就视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判决也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判决片面理解时效实属认识错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20年,是片面理解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适用的是赣州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答案疑第31条中的属集体强行收回的时效超过20年,视同农户个人放弃自留山的经营,并不指《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原审时上诉人用事实和理由推翻了被上诉人适用答疑第31条的依据,原判决书也没有认可被上诉人适用答疑第31条为依据,那么也不存在20年的视为放弃自留山的时效问题。上诉人1984年搬到县城居住时,就委托亲戚管理自留山,直到1988年上诉人的户口到县城后,上诉人也从没有放弃自留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交回了自留山或是被村小组强行收回了自留山,第三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1986年调整分到了自留山,事实上引起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自留山垂涎的时候是2005年落实林改政策时,第三人为了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在林改登记时想把上诉人的自留山划在自己名下。上诉人发现后多次找到朗源村委,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如果要计算诉讼时效的话,也是应该从2005年5月份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得很清楚,1982年肖田乡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将争议的自留山分给上诉人家经营,并办理了自留山使用执照,1984年上诉人搬迁回梅江镇居住,并于1988年落户于梅江镇,1984年,杏公坳村小组将该自留山调整给村民邓达忠经营使用,1986年,邓达忠搬家、离开杏公坳村小组,将山林自愿交回村小组,村小组再将自留山调整给第三人肖经国经营使用至今。村小组将自留山的山林执照交由第三人保管,在此二十多年里,上诉人都未对该山林经营,管理,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在这二十多年里,上诉人放弃了该山林的权利,山林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事人主张其民事权利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曰起二年内主张,即使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法律也不予支持,赣州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答疑第31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解释,上诉人所主张归还的自留山已由村小组分配给他人经营管理长达二十多年,且山林执照也已交由第三人保管,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时效,一审法院据此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原曾省杰自留山的处理决定书》是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正确判决。
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廖菊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论是一般时效还是最长时效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况且,并不是上诉人当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需要上缴皇粮国税的时代,如山、田有人顶,税费有人代,那是众人求之不得的好事,许多村民都把山、田撂荒,外出经商、务工还要回来上交皇粮国税。而上诉人廖菊华在83年随夫外迁梅江镇居住,84年的山、田由邓达忠负担。86年邓达忠回原籍,而第三人肖经国又因结婚成家进人,所以将山、田承接下来,并且山林执照等也一并移交第三人肖经国。所以当时并不是上诉人权利受侵害,而是上诉人的义务被免除。上诉人从84年开始即再没有承担村集体税费义务。上诉人的户籍也经他乡于88年落入县城梅江镇。林权改革以来,上诉人想凭借83年的执照有其亡夫的名字为借口,而否认这些年(24年)未承担义务的事实争执山林权属,必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肖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与宁都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是尊重事实,依据法律作出的符合事实的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宁都县人民政府给肖田公社朗源大队杏公坳生产队曾省杰(2005年已故)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执照》(宁林证字第085130号)。1984年,上诉人迁往宁都县梅江镇居住,并于1988年落户于梅江镇。同年,杏公坳村小组将曾省杰的自留山调整给村民邓达忠经营使用,1986年,邓达忠迁离本村组时将该自留山交回了村小组。村小组将该自留山重新调整给第三人肖经国经营至今。同时,村小组还将自留山的山林执照交由第三人肖经国保管。
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关于对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原曾省杰自留山处理决定书》中认定“1984年甲方(即曾省杰)自愿将自留山、责任田交回村小组处置”,经查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宁都县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给上诉人丈夫曾省杰名下的宁林证字第08513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在未经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之前,仍然合法有效,依法可以长期使用,允许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上诉人作为曾省杰的原配偶,有权继承争议自留山。虽然上诉人1984年搬迁到县城居住但仍然没有改变户口性质,也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自留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交回了自留山。因此,朗源村杏公坳小组擅自将曾省杰名下的自留山调整给村民邓达忠经营使用和本案第三人肖经国后期经营,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的丈夫自愿将自留山交回村小组处置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将上诉人的自留山确权处理给第三人经营与宁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林证字第08513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相对抗,且处理决定中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其处理决定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维持肖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关于对朗源村杏公坳小组原曾省杰自留山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七年七月九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关于上诉 小组 判决 第三人 没有 宁都县 依据 证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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