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机械公司与乙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13年8月8日,甲在

上海黄浦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七大典型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十月
上海黄浦、外滩竞辉、金融领航、万象更新。黄浦、卢湾两区撤二建一以来,黄浦法院在区委领导下,在区人大以及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功能和定位,为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特别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和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8号】发布之后,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现象,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的特点,为更加充分地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引领和规范黄浦区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进一步培育融资租赁行业这一金融新高地,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进行汇总和研究。最近,我院特地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审判进行了挑选、分析和梳理,合成一个案例集,供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官、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人员进行对比、研究和参考。
1、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2、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5、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6、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7、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一、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遇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后果问题。
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租赁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日)止。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导致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则融资租赁合同在何时解除、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租金及相关利息应如何计算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又因为案件牵涉到破产受理法院和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受理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协调,对于此类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判决认为,当出租人未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被法律赋予了对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当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则法律视作承租人解除合同。对于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理论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若承租人存在违约事由,出租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相应的,融资租赁的租金应计算至推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但租金的利息计算,依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
二、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购买乙公司所有的一系列设备并回租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231万余元,乙公司则须按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36期租金共计267万余元。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表示其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嗣后,甲租赁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并由其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后因乙公司欠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融资回租合同》,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仅表示委托付款关系,并不代表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甲租赁公司依据丙公司向其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丙公司认为该《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丙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乙公司,而丙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丙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在金融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愿意就债务人的款项代为支付的承诺书,但对于第三人此类表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在处理该问题上树立了一个较好的审判思路。首先在法院主动释明基础上,要求甲租赁公司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其次,待请求权基础明确之后再对该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定,法院应从当事人书面文件的文义分析出发,结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特征,对每个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作出准确厘清和界定:债务转让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替代性,若原债务人依然处在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转让;保证的意思应当明确而不应推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高度类似,也应当有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甲租赁公司主张第三人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而丙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中并无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如未按约支付每月租金,则构成违约,承租人得要求其加速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
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甲租赁公司DC1255+X15机器设备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租期分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余元,乙公司如有任何延迟支付的租金,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乙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如果乙公司未按期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租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同年6月28日,供应商交付了设备,乙公司验收后向甲租赁公司出具设备接收确认书,但乙公司除支付8万元首付款和三个月租金2万元之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其他到期租金,故甲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万余元,支付暂计至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以及自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乙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甲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延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乙公司支付甲租赁公司租金5万余元、支付至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的百分之二计算)。
融资租赁集贸易和金融两个领域的功能于一身,承租人以分期归还租金的形式换取大额资金的期限利益,因此租金成为出租人的利益关注点,当承租人出现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形态时,作为以租金作为收益和合同目的的出租方来说,未按期收到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即意味着合同目的的落空,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通常成为出租人最乐意采用的救济方式。与一般合同违约救济一样,出租人要采取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这一救济方式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承租人构成实质违约,并且该违约对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害;承租人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呈一种连续状态,或者是承租人声明将不会支付今后所有的租金;法律有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
本案中,首先,乙公司除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前三个月的租金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构成违约事实;其次,乙公司的违约处于持续的状态;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提前收取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法》第248条也有明确规定,故提前支付租金有法律和合同基础。综上法院判决甲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加速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
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融资租赁承租人出现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对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取回租赁物,或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具有选择权。
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日之日起至适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无须通知承租人即可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甲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甲公司,并对日后的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在接受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椐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于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206万余元和违约金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并支付租赁设备留购款100元,同时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要求出租人对于收回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虽有效避免了双重获利情形,却使出租人在追索利益时因选择的或然性,而导致最终获偿效果不同。因此,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言下之意在于,出租人在诉讼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不同,首先选择一种诉讼策略,若不能获偿,待前案法律程序彻底终结后,可再行选择另一种诉讼策略。这种制度安排,其一避免了出租人在一案中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其二避免了出租人因为选择或然性致使债权落空风险加大的问题。
由此又产生了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的选择权归属何方的问题。一般来说,除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而非获取租赁设备所有权。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赋予出租人设备收回权,仅是为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安全性。因此,承租人违约后,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应该归属出租人更合理。
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不存在承租人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情形。
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某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乙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则法院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目前的价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
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在租金配置上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近年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约定中引入了“名义留购价”的概念——约定在租赁期满时,若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仅为100元或更少)。
由于名义留购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特点,价值计算上相当于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对较高。同时,名义留购价制度的设计从程序上对融资租赁物在期满时的归属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在赋予承租方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依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异。但本案中名义留购价适用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无须考虑冲抵租赁物的残值。
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价格的计算,应考量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的抵扣方式问题。
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为乙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机械设备。后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推荐的客户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和决定向乙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某使用,闫某并支付50万元租赁保证金。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乙公司、丙公司承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为闫某的债务承担设备回购担保义务。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乙公司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回购保证金,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为其与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垫付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某拖欠租金,甲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闫某支付租金451万余元及罚息50万余元;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51万余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万余元-租赁保证金50万元-回购保证金50万元)。
被告丙公司辩称,即便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乙公司273万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保证金,只是暂时垫付承租人拖欠租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273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租金,而非支付,不同意丙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丙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乙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的意见,因《租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乙公司为所有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且该《租赁合作协议》系乙公司与甲融资租赁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丙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对于乙公司认为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回购金额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包括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保证金,故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和回购保证金后,向乙公司及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应先抵扣罚息,再抵扣租金,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全部用于抵扣回购价款更为合理。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回购条件成就时,原告依约扣除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丙公司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乙公司的权利,应予支持。
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乙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丙公司无涉,若丙公司的回购价格也直接扣除乙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乙公司代丙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与情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物出租期间享有所有权,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并完成相关登记,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购买乙公司选定的两辆轿车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租赁公司,乙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公司不得于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甲租赁公司按约委托乙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车辆订购合同》,购买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各一辆,为便于车辆的日常使用、维修、保养及验车等事项,同时考虑到租赁车辆在租赁期满后,乙公司将认购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的名义车主登记为乙公司。后因乙公司经营发生重大问题,导致上述租赁车辆被冻结办理过户手续。甲租赁公司为保障其所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其所有。
乙公司辩称,甲租赁公司诉称属实,认可其诉请,认为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登记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登记,不影响甲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乙公司使用,并由乙公司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资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出租人的甲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能存在着分离。本案租赁物两辆租赁轿车虽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但出租人作为《车辆订购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甲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乙公司认购租赁物之前,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别克GS轿车和奥迪A6轿车所有权在融资租赁期内属甲租赁公司所有。
当租赁物为根据法律规定需登记物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该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双方约定的物权归属效力。因车辆登记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即车辆登记其本质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车辆的权属争议发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双方对于租赁期内车辆的归属以及对于车辆登记的归属都是达成合意的,车辆属于出租人甲租赁公司合法所有。
我的更多文章:
( 10:02:26)( 11:05:00)
已投稿到:京ICP证号&&
京网文[3号&&
Copyright (C) 2017 Baidu企业财税会员
您的位置:&&&&&&&>&正文
房产融资租赁中的涉税热点问题分析
来源:华税律师&   |
编者按:2015年两会期间,记者专访潘石屹关于房地产企业转型的问题时,潘石屹提到,SOHO中国将在2-3年内,完成散售物业到自持型房产的全面转型。毫无疑问,从目前商业地产发展模式而言,自持型物业将是最具持续性的发展方向。如今,SOHO中国由散售物业到自持型房产的转型引入第三个年头,随着行业的发展,商业地产告别散售物业已是行业趋势。自持型商业房地产融资租赁就是租赁物为房地产的融资租赁,这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以房屋、土地等作为租赁物,在房地产融资租赁中必然涉及的一个税种就是房产税。而房地产融资租赁是否像普通融资租赁业务将涉及营业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是否涉及以上税种的重复征税问题?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案例:
日甲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H地产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①租赁标的物:H地产,按乙公司的要求,坐落于某区X大道与Y大道交汇处,属于丙公司建成拥有的自持型房地产。由甲公司从丙公司处购买,缴纳相关税费后交付乙公司使用;
②起租日:日;
③租赁期:日至日;
④租金支付方式:每年年末支付租金600万元
⑤租赁期满,乙公司再支付1000万元,就可获得H房产所有权。
乙公司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将H房产以经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部分商户,以赚取租金。
在本案例涉及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承租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主要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从融资租赁的满足条件可以看出,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尽管在法律形式上资产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仍然属于出租方,但由于资产租赁期基本上包括了租赁资产有效使用年限,承租企业实质上获得了租赁资产提供的主要经济利益,同时承担与资产有关的风险。
因此,企业应将融资租入资产作为一项固定资产计价入账,同时确认相应的负债,并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同时,根据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明确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税[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因此,本例中承租方乙公司应当按照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在传统出租业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要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0.1%,双方要分别缴纳印花税。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购买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购买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分别缴纳印花税。在本案例中,与传统租赁业务相比出租人甲公司需要缴纳3份合同的印花税,承租人乙公司需要缴纳2份合同的印花税,而且自持房产所有人丙公司也需要缴纳1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印花税,缴纳印花税之多,可见一斑。
在2012年开展至今的&营改增&税制改革,仅包含了有形动产租赁,没有包含不动产租赁服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按收取的营业额全额缴纳5%税率的营业税。营业税作为一种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纳税人与实际税负人不一致,作为实际税负人的购买方承担这笔税费,而且没有进项抵扣政策,间接加重了购买方的经营负担。本例中,纳税人是两份购买合同中的丙公司和甲公司,但最终的税负都将转嫁到承租方乙公司,从税负大小来看,这对乙公司极为不利。
而且,在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时,还要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因此,在每一笔融资租赁房地产业务中,承租方还要在实际负担流转税的同时负担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但是,在继续推进的&营改增&改革中,如果将营业税的税目都涵盖进来,进而彻底取消营业税,这样,企业购买或融资租赁不动产和有形动产,处于平等的税收环境之下,企业在增加不动产面临抉择时,融资租赁的税收优势就脱颖而出,鼓励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4、土地增值税
根据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产权可能进行两次交易的特点,则两次转让均需按规定进行纳税。特别是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目前,在房地产开发环节,囿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的限制,各地税务部门一般对土地增值税按1%-2%的固定比例征收,但是对二级市场的转让,则严格核算交易价格与房屋原价的差距并以此为标准进行征收;如果融资租赁期结束后的第二次转让扔按实质交易的性质对待,必将极大增加承租人的交易成本。
在本例中,承租方最终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势必面临土地增值税的缴纳。而租赁公司在上次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期结束出售房屋的过程中,增值税一进一出两次征税,剥夺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利润。
二、房地产融资租赁的税务风险
1、警惕融资租赁交易中是否存在价外费用
通常,计算货物劳务涉及的流转税计税依据时,都会确认是否要将价外费用考虑进去。就营业税而言,其计税依据即营业额应包括全部的价款与价外费用。
在房地产售后回租交易中,税务机关会根据此业务的相关交易文件,评估房地产企业是否以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售价吸引商铺购买者,使得这些商铺的购买者在未来一段时期无偿或低于市价将商铺交予房地产企业进行管理,并由房地产企业获得相关收益。如果经审查确实存在这种状况,那么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铺时无偿或低于市价取得了购房者日后一段期间不动产的使用权,即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利益&(属于价外费用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举个例子来说,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市场价值为200万,为了在未来一段时期无偿或低于市价得到这些商铺的管理权,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促销价为170万元,条件是以后三年商铺必须无偿交由大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税务机关核定营业税计税依据时,即使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了170万,但因为以后三年都享有了商铺的管理使用权,这些无形的利益也应计入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保障税收收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营业税为200&5%=10万,而不是原来的170&5%=8.5万。
2、谨防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中的差异
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存在差异,因此会产生一些列的税务风险。就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会计处理是把与资产账面价值相关的收益递延到以后各期,但的处理是于当期确认全部的销售收入。因此,在房地产销售当期会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留待以后各期转回。鉴于此,每一纳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首先,从税法有关融资租赁计税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并未规定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对于售后回租房地产的入账价值,会计处理时会考虑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税法仅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该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存在差异的,需进行纳税调整。由于不涉及损益类科目,所以不会产生递延所得税。
此外,会计处理要对未确认融资费用加以确认,而税务处理并不确认,因此,对于以后年度逐年确认财务费用的会计处理,税法上还需要冲回,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也应针对此作纳税调整。对于融资租回房地产的资产折旧,因为回租房地产的价值不同,折旧也会不同,对此年度汇算清缴也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同时,在会计上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因其实际已经包含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应当以折旧的方式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里分期扣除,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应调增。
3、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需缴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出租人转移了与其房地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还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过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自持型商业地产时代来临,融资租入商业地产纳税义务分担问题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房产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兴起的融资模式,具有拓宽融资渠道、降低房屋消费门槛、促进房产销售、降低运营风险等优势。但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交易当事人在处理房产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注意交易模式和合同条款的设计,严格按照现有税收法规要求缴纳税款,以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 责任编辑:zx
相关资讯:
财务经理班
形式:直播班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4、联系方式:
&&编辑信箱:
&&电话:010-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