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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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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问题的意见(试行)|岗位业务知识培训_重庆地税干部网络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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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问题的意见(试行)
渝人发〔号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问题的意见(试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 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在渝有关单位人事部门: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在国家对工作人员请事假未作统一规定前,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提出以下试行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㈠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因私人事务需要处理的,一般应安排在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含节日、假日、年休假、婚假、探亲假、寒暑假、丧假)中进行。
  ㈡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请事假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经单位主管领导(或区县人事局、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予准假。其中,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工作人员所请事假应先以本人的年休假冲抵。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㈢ 事假期限每次一般掌握在5个工作日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一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全年累计事假(不含用年休假冲抵的事假天数,下同)原则上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计发
  ㈠ 全年累计事假在5个工作日以下的,其基本工资照发。
  ㈡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5个工作日的,从第6个工作日起,按工作日停发本人日基本工资(日工资=月基本工资÷21天,下同),直至其事假终止为止。其中,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相关规定
  ㈠ 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请事假期间的工资,分别以本人实际执行的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本试行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㈡ 凡特殊情况全年事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分别由各区县人事局和市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㈢ 旷工(含因公外出或请事假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从旷工之日起,按工作日停发本人日基本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符合机关事业单位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条件的,按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
  ㈣ 各单位要严格实行请销假制度,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各类假期的登记工作,严格执行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规定,做到既要加强管理,又要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㈤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人事局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处反映。
  ㈥ 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做出统一规定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您的位置:&&&&&&&&&&&& >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渝办发[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近几年,我市逐步实施了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市级企业和区县(市)属企业所办中小学已全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由于未随同学校一并移交,其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计发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的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 (一)凡我市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区县(市)政府管理前在原学校退休的教师,享受政府公办学校退休教师同等待遇。企业中小学校退休教师(离休教师已按有关政策办理,不在此列)基本养老金加企业补贴低于政府公办中小学校退休教师退休金的,由企业补足。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市财政补足。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享受公办中小学同类人员的待遇:
  1.在学校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
  2.原从事教学,后经组织安排在原学校管理岗位上工作退休的教师;
  3.在学校从事管理工作,并兼有教学任务的退休教师;
  4.原从事教学工作,学校移交时,因企业下岗分流(含内退),未移交当地政府,也未从事其他工作而留在企业已退休的教师;
  5.在学校从事教学服务,且在学校退休的辅助人员。
  二、补贴的办理程序
&&& (一)由企业负责将移交前退休的中小学校教师的档案和有关资料收齐后,统一按《重庆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补贴申报表》(见附件)的要求计算和填报,并签字盖章;
  (二)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审核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并签字盖章;
  (三)市人事局审核事业性教师工资标准,并签字盖章;
  (四)企业主管部门(已破产、撤并的企业交原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签字盖章;
  (五)市国资委确认,并签字盖章;
  (六)市国资委确认后,由企业按月支付退休教师的差额补助。经认定的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委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企业主管部门在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到银行专户。
  三、关于补贴的增减问题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社会公办学校退休教师同等待遇后,如事业单位调升退休金,则相应增加补贴金额;如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增,则相应调减补贴金额。
  四、关于退休教师的管理问题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其移交前已退休的教师仍由所在企业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随同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
  五、补贴费用的处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差额补贴费用,可计入企业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六、关于中央在渝企业自办中小学补贴的问题中央在渝企业自办中小学尚未移交地方管理,待国务院制定具体移交办法后再定。
  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在渝企业,中小学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留在破产企业的退休教师企业性退休金与事业性退休金差额仍按以上办法由市财政局给予补贴。今后中央在渝企业破产移交中小学校,退休教师补贴的差额费用列入破产清算费用,按退休教师的平均余命年限计提。
  七、关于区县(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补贴的问题各区县(市)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补贴,由各区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确定;原市级下放的国有企业,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市财政局补贴。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企业自办的其他学校(技工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仍按照《关于对国有企业自办学校退休教师给予适当补贴的通知》(渝经企改[2003]42号)和《关于对国有企业自办学校退休教师给予适当补贴的补充通知》(渝国资改[2003]6号)执行。
  附件:重庆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补贴申报表(略)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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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doc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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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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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第三条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第四条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第五条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第八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九条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告,并填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表式见附件1);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一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二)与所在单位存在的人事(聘用)关系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工作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政府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时须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申请人按照要求补足材料后,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受理。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下达《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式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三条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式见附件4)。第十四条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十五条政府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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