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意义有哪些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一)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确认的一个原则,也是最伟大的一个刑法原则。其思想起源有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但均不能完整的表述它。三权分立说认为现代刑法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基于权利制衡之需要,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都由法律将其规定下来,排除行政权,个人或组织的干预,但现代社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严格执行三权分立的精神,包括美国在内,既然如此又如何能说三权分立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渊源。而心理强制说则认为,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都明文规定下来,人们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将会去权衡实施这一犯罪与获得收益的比重,如果获得收益更小,则不会去实施犯罪行为,但常见的激情犯罪,行为人有进行权衡过吗?
但可以确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其理论基础在于民主,人权,亦可以说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倘若处在一个国度,国民实施某一行为都不知其是不是犯罪行为,那是否觉得太过于荒谬了。早在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贵族地位的铜鼎之上,也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只有让国民了解被禁止的行为,国民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国民才有承担因实施某一被禁止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心理预测性,因此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有其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规定,但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前半句之表述,前半句的表述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认,是向国民宣称,如有人 违反了刑法,国家有权力将其定罪处刑,剥夺其自由,财产,甚至剥夺其生命。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后半句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总是从相反的方向去强调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团体,组织机关都不得将该行为进行处罚,这才是其涵义,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均是从反向进行强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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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在我国的发展时间: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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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限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确定合理性原则。立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这项原则在当代中国实践中尚不能完全贯彻。笔者试对此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论述。
  关键字 罪刑法定;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渊源、作用和意义
  &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1]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它有两层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2]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 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 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 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 ;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此后通过了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主义思想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并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规定&不得制定任何事后法&及1791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不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3]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也就是孟德斯鸠所说的&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明确的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该再回头使用含糊的措辞&. [4]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 的指导下,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罪行法定的有关规定.[5]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 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 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一)否定刑法的效力溯及既往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果,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声称∶&法律只应规定需要与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并且除非依据法律前已判定与公布依照的法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中国在1997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使用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是禁止有罪类推
  有罪类推制度曾是中国乃至整个世界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提高法网的严密性和防治犯罪方面曾起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有罪类推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当今世界在人们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确立了罪行法定主义,而有罪类推制度也随之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亦遵循历史潮流,在1997年3月修订《刑法》时正式废除了有罪类推制度。并成为我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三)禁止适用习惯法 反对绝对不定期刑
  此系强调在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何种刑罚须行为时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刑法之适用应以成文法为法源而排斥不成文法的习惯法。所谓习惯法系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反覆惯行且具有法之确信的无形规范。习惯法虽与成文法同系来自社会之法确信,但未经立法程序加以条文化,故有未尽明确之处。刑法因干预人民之自由与权利至深且巨,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规范一律排除习惯法之适用,一切罪与刑之宣判,均应以成文法为依据。刑期必须是明确的,或者是相对明确,我国新刑法亦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分则中对每一罪刑都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刑种,自由刑均规定了适当幅度,包括最高与最低的刑期。此外,还有各种法定从轻或从重的规定。
  (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有限性、边界性和易被滥用性,因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特别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过法律
  要区别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明确法律在司法解决案件的过程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不能把司法解释同法律本身相等同,从理论上讲,法律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在中国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司法解释一般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是法律具体运用的方式,所以它不能等同于法律,它由法律产生,所以也不能高于法律,它规定的内容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内。
  由上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
  二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和西方的不同点
  (一) 建立的基础不同
  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的理论基础之上。但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却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采取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所谓的三权分立的制度。
  (二) 建立的原因不同
  西方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在于预防犯罪,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作为刑法威吓对象,我国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到底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随着经济 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逐渐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的社会也正在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转变。从而,刑法的机能也正在从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向人权保障倾斜。 &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和有组织的世界
  这种世界是他所能,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就得要求事先存在规则,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6]通过惩罚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来保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也是刑法的一个目的,而只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都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止出入认罪,才能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才能为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治条件,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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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崇高价值观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对行为人的定罪和判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果法律中对某种行为没有作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也不能对其定罪刑罚.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断向前发展,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有了许多新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具体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刑法是成文法 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则依据规定犯罪的成文法的具体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判罪,而不是依照情感习惯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是要保证法律实施的实体公正,维护行为人的公平权利,促进法律健全从而使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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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适用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如果法律对某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则应用相类似的事项进行类推解释,然后进行相关的判决.显然这在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权利,没有合法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从重的角度说侵害了人权. (三)刑法上明确规定刑罚期限 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规定都需有明确的期限.避免绝对不定期刑.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表现情况决定行为人服刑时间,使行为人的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在立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了不定期刑的判决方式.做到了判决的公正性. (四)原则上不允许溯及既往 禁止使用事后法,不能根据事后制定刑法去对行为人以前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判处,随着刑法不断完善,溯及力采用从旧从轻的原则,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新法具有溯及力.这是对人权保障的要求. (五)刑罚的适当性 刑罚的制定是科学严谨,并遵从人性化的.对犯规内容而言,刑法规定的判决处罚刑罚都是应当适当的.即要遵循一个合理的程度.如今的社会发展越来越讲究重视人权.这是刑法对人权的保证. 二、罪刑法定原则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使得法律判决有法可依,依法办案.其意义在于,把犯罪和刑罚的一系列问题都实施规定,使各个法律机关依法办事,司法工作人员定罪判罚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从而维护了法制统一.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无形之中控制了执法人员的职权范围.其可以防止任何人,尤其是执法人员滥用私权进行随意定罪.从长远发展来看,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法律的完善统一.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必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国家的一切个人集体活动都必须要遵循法律,纳入法制轨道.罪刑法定原则是法律判决的一个制定准则.在刑事审判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了司法机关钻法律的空子,防止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滥用私权,随意处罚行为人.建立健全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建立起罪与刑的必然联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社会起到了预防犯罪作用,对有犯罪念头的人起到了心理震慑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 罪刑法定原则有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在讲究法制,强调人权的今天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对于法律判罚是有重大意义的.新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原则体现了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核心观念.其促进了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规范了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我国司法机构能够顺应时代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合理规范司法解释权行使,有效避免了滥用职权,随意判决的现象.司法机构实际判决中有法可依.罪刑法定原则使法律解释回到根本,必须根据立法原则,必须根据法律精神去解释刑法原则.杜绝了法律类推现象的发生,如果法律允许进行随意类推、随意扩大曲解,无疑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官员必须严格执行,严格遵守,有力地保证了司法工作的公平性
性.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治法建设中的不足 1997年的《刑法》第3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实际上却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其实施进行制定.使其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很好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下面具体谈谈罪刑法定原则建设中的不足. 首先,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偏重社会保护功能.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功能.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其人权保障功能并不是相互独立的.社会保护功能强调维护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人权保障功能则强调公民的自由.如果过于强调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就会受到忽视,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必然的侵害.然而社会飞速发展的新时达,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显然国家刑事立法思想的改进势在必行. 刑法合理性不足.首先,犯罪圈划定不尽如人意.我国部分法律条文设置存在一定逻辑上的漏洞,以致彻底进行惩治与判罚显得困难重重.其次,法定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我国刑罚对于法定刑的配置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计算机犯罪判罚,我国刑法典仅规定了自由刑,而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最后,刑法典的明确性不足,对罪状的描述不足,在刑之明确性方面不足,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缺憾.具体表现为:其一,传统司法理念制约,中国数千年积淀的富有中国特色的传统法律意识制约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法律本身的公平公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二,司法解释侵入立法权领域.刑事法律直接影响着公民的人权,刑事解释权的“越位”行事是不合理的,刑事法解释权无限扩张,对公民构成极大威胁,对社会主义产生破坏.最后,重实体而轻程序,其忽视了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查机关对
机关侦查活动有监督权,但检察机关却没有被监督.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重证据”,但对于被追诉者依然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 四、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现状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其实际操作运行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下面就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现状进行讨论.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中贯彻不足 1997年我国的新刑法在许多规定制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善,并废除了类推以及绝对不定期刑的规定,在溯及力上也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从总体来看,其仍有不足之处. 存在着模糊的刑法条文.例如,“人身侵害”这个词语,这是一个笼统的说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人等行为,在条款中都没有明细说明.导致公民无法在实际中正确理解法规. 确定量刑标准不统一.如新刑法263条对抢劫罪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会因各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处以不同的判罚,导致没有实现个案公平,没有保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定刑的规定应该更加地明确,使其更具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并且能够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刑法不能有效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法律跟不上发展的节奏,无法做到绝对的与时俱进.立法机关为了应对飞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对刑法典进行不停地修订.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频频出台,都旨在回应社会的需求.但是其不好的方面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安定性、明确性收到了冲击.刑法典频繁修订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并且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滞后,导致大量非正式的刑法渊源在司法中被频繁运用,并且成为其内部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失去了其规范性和稳定性,无法起到积极的监督防止作用.
(三)罪刑法定原则没有限制立法者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要对司法权进行限制,它同样也要限制立法者.然而现如今的司法机构却忽视了这一点.立法的明确性、正当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作用.但是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面临欠缺的现状.司法机构无从监督立法权.导致立法过程中没有适当合理的监督,使得一些不完善的刑事立法没有得当的途径进行纠正.罪刑法定原则应该起到监督立法和限制司法的双重作用,两者缺一不可,只有两项工作共同进行才能发辉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中的作用. (四)法外立法增多,法官自由裁决权增大 各种司法解释、法院以及检察院的一些意见频频出台,致使法外立法逐渐增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精神.同时,不同法官根据自身的主管臆断对不同案件理解不一致,导致立法存在偏差,影响司法的判决效果,进一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五、罪刑法定原则完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价值和发挥的作用已经不容置疑,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许多局限和缺陷.要实现罪刑法定明确化.必须要采取方式进行补充完善.我国刑事法治实践表明,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针对其现状,提出几条完善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供参考. 1.进一步提高完善立法技术.在立法中可以借鉴世界上各国在刑事立法上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以及立法实践,进行立法工作的合理利用.法条的规定应该保留一定的弹性从而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一些新问题的出现,可以通过另行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解决.法律无法做到全面的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生活变化进行不断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文
2.建立法官自主刑法适用机制.立法机制要在社会安全和公民自由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在司法中,要杜绝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现实的,司法过程存在各种变数,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也是必要的.法官需在具体司法中,做到与具体的生活相结合.加强法官在刑法适用中的自主性,促使法官对立法中的一些不合理进行改正,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但同时,应注意法官的滥用职权现象.因此在实际的适用机制中,要掌握一个“度”.使法官既不滥用私权,也不束手束脚. 3.对社会危害性严重,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及时弥补立法加以解决.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及时通过立法解决是非常必要的.法律是对现实利益的认可与肯定,一旦制定法规,就有了稳定性.及时完善立法调整了社会关系.使得社会生活发展更趋完善.其次应该大力加强规范法律解释工作,符合立法精神的内在逻辑需做适当的扩张解释,但是如果是为了惩治没有法文规定的犯罪的需要而进行扩张解释是绝对不被允许的. 4.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树立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意义观念.刑法制定是针对每一个公民的,公民才是法律的主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树立牢固的罪刑法定的观念.这是保卫社会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首先应当考虑其行为在刑法上是否被规定为犯罪,是否应当处刑.实现司法的规范化和可操作性,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必须遵从的原则之一.本文针对如今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现状,提出了几条完善的策略供参考,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建设一个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参考文献: [1]吴音.浅谈罪刑法定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 [2]钟卫华.试论罪刑法定原则.法制与社会.2011. [3]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
刑法学术论文撰写与发表 播放:25717次 评论:5918人[4]黄亚宇.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中的不足与完善.中国期刊网.2006. [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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