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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南标诉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浏览:5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4229号
原告喻南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日出生,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356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行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5号1层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南X与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真空公司)及被告北京百行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南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嘉靖、杨松,被告川北真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及被告百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南X诉称:日,我入职于川北真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我入职后与川北真空公司共签订过5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日到期。至日我在川北真空公司已经工作11年零4个月。我入职后川北真空公司自日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我加班没有得到加班工资。日合同到期后川北真空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川北真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不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川北真空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9500元;3.判令川北真空公司向我补发日至3月2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000元;4.判令川北真空公司向我补发日至4月2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900元;5.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工资6500元;6.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666.67元;7.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5840.52元;8.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元;9.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0元;10.判令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11.判令百行兴公司对第二项至第十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北真空公司辩称:一、喻南X于2009年9月入职,于日自行离职,在此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并未与喻南X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依据企业用工自主权撤消了产品部副经理职务,变更为厂长助理职务,双方现正在岗位协商阶段,喻南X自行离职,我公司已经对其调岗并要求其来上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三、我公司没有拖欠喻南X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该期间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给了喻南X。四、我公司根据喻南X5月份考勤表的出勤天数,核算出喻南X5月份工资应为950.4元,我公司同意足额支付。五、2009年9月喻南X入职我公司且喻南X2010年至2015年年休假已休,现在喻南X主张200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我公司严格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标准,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用。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日签订,截止日期为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的问题。
被告百行兴公司辩称:喻南X起诉我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喻南X与我公司于日至2009年8月底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喻南X在我公司已经享受过年休假,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喻南X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百行兴公司原名川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陈林、张智明、叶鹏,法定代表人为陈林,于日变更名称为百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春艳。川北真空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陈林和北京晨光宏盛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林。
喻南X主张其于日入职川北公司,川北公司为避税更换名称为川北真空公司,川北公司与川北真空公司为关联公司。喻南X提交《劳动合同书》、宣传手册、《收入证明》、《务工就业证明》、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等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为两份,一份为喻南X与川北公司于日签订,期限为日至日。一份为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于日签订,期限为日至日。宣传手册为川北真空公司和川北公司的宣传册,显示两家公司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甲1号中科电大厦七层,公司简称均为CBVAC。《收入证明》为川北真空公司于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喻南X系我单位职工,现任职生产经理,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12年,该员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6300元,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仅作为住房贷款证明用。《务工就业证明》由川北真空公司于2014年5月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喻南X,系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清江村人,从2004年2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是我公司正式员工,特此证明。喻南X主张录音为其与川北真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巴福新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喻南X提及其工作年限为12年,入职时间为日。庭审中,喻南X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经调查,为喻南X发放工资的账户名称为川北公司和川北真空公司,其中川北公司于日至日期间为喻南X打卡发放工资,川北真空公司自日开始为喻南X打卡发放工资。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主张喻南X于日入职川北公司,自日至2009年8月底与川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入职川北真空公司,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没有关联关系,喻南X离职时川北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喻南X为农业户口,川北公司于日至2009年8月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川北真空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川北真空公司与喻南X于日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喻南X根据川北真空公司的要求担任产品部副经理岗位,合同末页乙方签字处签有“喻杰”的名字。喻南X认可“喻杰”为其本人所签,喻杰为其曾用名,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只到日,后未续签合同,公司将合同文本进行了更换。
喻南X在职期间,川北真空公司于每月25日打卡支付其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喻南X主张其于2015年1月调任工厂厂长助理,于2015年4月调整为工厂厂长助理兼生产助理,川北真空公司给其调岗并降薪,2014年6月起其每月工资6377元,2015年1月起按每月6500元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川北真空公司每月少支付其1000元,日至4月25日期间川北真空公司支付其工资2586.45元,少支付3900元,川北真空公司于日即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但其正常出勤至日,自日之后川北真空公司不再给其发放工资,且自日起川北真空公司不再让其上班,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喻南X提交录音、录音文字资料、《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午餐订餐表予以证明。喻南X主张录音分别为日其与川北真空公司人事行政总监娄堇青及日其与人事行政经理巴福新的谈话。其中与娄堇青的谈话中对方称喻南X如不同意调岗,川北真空公司可以给喻南X走待岗,即只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喻南X明天就可以不用上班了,喻南X称需要考虑考虑,并称5月4日给对方答复。与巴福新的谈话中对方称有两个解决方案,一是从5月5日起安排喻南X待岗,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另一个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川北真空公司支付喻南X一定的补偿,但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为:喻南X自日起与川北真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该证明没有加盖川北真空公司的公章,喻南X也未签字。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日至日期间喻南X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173.88元、5804.78元、5829.32元、6417.92元、6247.26元、6104.53元、6053.04元、5793.72元、6068.32元、5162.11元、5165.71元、2586.45元。午餐订餐表为复印件,显示日期为日至5月16日,并显示有姓名、部门及员工签字字样,日至5月16日均显示有喻杰的签字。川北真空公司主张日准备调整喻南X任厂长助理,厂长助理与生产部副经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一致,喻南X2014年11月之前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1000元,另有绩效奖金,因绩效奖金不固定,所以每月实际收入不固定,2014年12月岗位津贴调整为1200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7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5566.65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喻南X的工资,并未降薪,因喻南X不同意调岗,双方现正处于岗位协商阶段,喻南X自日开始不再继续上班了,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在本案庭审中川北真空公司明确表示公司现在已经没有喻南X的岗位,若喻南X回来上班,可以再调整岗位。川北真空公司提交《关于川北集团工厂结构和部分人员岗位及职责调整的通知》、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明细单》、《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2015年5月份《考勤/综合考核明细表》予以证明。《关于川北集团工厂结构和部分人员岗位及职责调整的通知》显示川北真空公司于日发布通知,将喻南X调岗至厂长助理职位。《工资明细单》显示2015年1月喻南X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1200元,实发绩效奖金/提成3956.97元,实发工资6068.32元,2015年2月喻南X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1200元,实发绩效奖金/提成2950.06元,实发工资5162.11元,2015年3月喻南X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1200元,实发绩效奖金/提成2680.87元,实发工资5165.71元,2015年4月喻南X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津贴1200元,实发绩效奖金/提成0元,实发工资2586.45元。2015年5月份工资明细单显示喻南X基本工资1720元,岗位津贴1200元,实际出勤天数9天,扣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实发工资为950.4元。《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显示喻南X2015年1月、2月、3月考核工资分别为3956.97元、2950.06元、2680.87元。2015年5月份《考勤/综合考核明细表》为打印件,显示喻杰日离职,实际出勤9天。喻南X对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单》、《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喻南X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六均要上班,每天工作10小时,川北真空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且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喻南X提交显示为“川北集团协同管理平台”的系统邮件打印件、《申请》、显示公司名称为“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人字[2010]第016号文件及人字2011第17号文件、显示公司名称为“川北集团公司”的川北纪(2013)18号文件、日至6月24日期间考勤记录及2007年7月至8月工资单予以证明。系统邮件打印件显示有“3:59杨勇呼:……调岗后你的工资,按14年后半年平均工资6377元调整为6500元发放……9:15杨勇呼:……同时规定从今天起全体每日加班2小时,周日加班半天……”的内容。《申请》显示有“因小孩学习正处于关键时刻,而我上班时间太长,(早上6:00出门,晚上8:00左右到家)无暇照顾,且生产订单不多,我申请从9小时工作,改为8小时”的内容。《申请》下方有手写内容“鉴于特殊情况,只要不影响工作,本人同意暂时可按此执行,但公司保留恢复9小时权利,建议适用有效期前……请张总审批!杨勇”。人字(2010)第016号文件显示有“鉴于目前生产任务量大、积压订单很多,为加速交货,公司规定自即日起各事业部每天加班2小时(17:00-19:00)……加班自日开始……”的内容。人字2011第17号文件载明:“……自日起,各生产和质量部门正常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0-18:30”。川北纪(2013)18号文件载明:“……会议时间:日,主持人:陈林,送:各部门、全体员工……会议决议:1.自本周开始,每周六公司全体人员正常上班……”。日至6月24日期间考勤记录显示除日喻南X为缺勤外,其余日期均有上下班打卡记录,“制表人”及“制表日期”处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2007年7月工资单显示喻南X实际出勤天数为26天,2007年8月工资单显示喻南X实际出勤天数为31天。川北真空公司主张不清楚系统邮件打印件的来源,未给喻南X写过《申请》上的内容,三份文件没有公章,可以自行打印制作,考勤记录制表人及制表日期均未写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在职期间其已安排喻南X休年假。川北真空公司提交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考勤/综合考核明细报表》予以证明。上述考勤报表显示喻南X2010年2月理论天数17天,实际出勤12天,年假5天;2011年1月理论天数22天,实际出勤17天,年假5天;2012年1月理论天数23天,实际出勤18天,年假5天;2013年2月理论天数20天,实际出勤8.5天,年假5天;2014年7月理论天数22天,实际出勤19天,年假3天;2014年12月理论天数22天,实际出勤20天,年假2天;2015年2月理论天数20天,实际出勤19天,年假1天。喻南X对《考勤/综合考核明细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原始的考勤记录。
喻南X于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川北真空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日至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9500元、日至3月25日克扣的工资2000元、日至4月25日克扣的工资3900元、日至5月25日工资6500元、日至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666.67元、日至日延时加班工资65840.52元、日至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元、日至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0元、日至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34号裁决书,裁决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川北真空公司支付喻南X日至日期间工资950.4元,驳回喻南X的其它申请请求。喻南X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川北真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通知》、录音、录音文字资料、《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入证明》、《务工就业证明》、宣传册、《劳动合同》、系统邮件、《申请》、人字[2010]第016号文件、人字2011第17号文件、川北纪(2013)18号文件、午餐订餐表、考勤记录、工资单、《关于川北集团工厂结构及部分人员岗位及职责调整的通知》、《考勤/综合考核明细报表》、《工资明细单》、《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喻南X虽主张其于日入职川北真空公司,并提交《收入证明》、《务工就业证明》及录音予以证明,但川北真空公司于日才登记成立,表明川北真空公司自日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对喻南X要求确认其与川北真空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北真空公司虽主张喻南X于2009年9月入职,但川北真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喻南X的工资标准。川北真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喻南X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实发绩效奖金/提成,每月绩效奖金/提成不固定。《工资明细单》显示的绩效奖金/提成数额与《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显示的数额一致,《工资明细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且喻南X对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单》及《生产部副经理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喻南X提交的《收入证明》明确写明“仅作为住房贷款证明用”,不足以证明喻南X的实际月收入为6300元,故本院对川北真空公司关于喻南X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绩效奖金/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已足额支付喻南X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对喻南X要求支付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北真空公司虽主张喻南X于2015年5月正常出勤9天,工资数额应为950.4元,但其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为打印件,并非原始的考勤记录,喻南X主张其正常出勤至日,并提交了午餐订餐表予以证明,且2015年5月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就调岗一事处于协商阶段,导致喻南X因为川北真空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川北真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喻南X关于其正常工作至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川北真空公司应按照喻南X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喻南X日至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川北真空公司仅提交了喻南X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单,故喻南X其它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为准。经核算,喻南X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33.92元,故川北真空公司应当支付喻南X日至日期间工资5533.92元。喻南X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及川北真空公司是否应支付喻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喻南X与川北真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喻南X担任的是产品部副经理,川北真空公司于日将喻南X调岗至厂长助理,但未提交其与喻南X已就调岗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双方因岗位调整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喻南X于2015年5月开始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川北真空公司虽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喻南X提交的录音显示其与川北真空公司协商的结果是要么待岗要么解除劳动关系,且川北真空公司明确表示现在公司已经没有喻南X的岗位,喻南X主张其工作至日,后川北真空公司不再让其继续工作,喻南X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已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本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能协商一致,由川北真空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日解除,川北真空公司应当支付喻南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喻南X提交的《收入证明》、《务工就业证明》及录音显示喻南X于2004年2月即入职川北真空公司,截止2015年2月已工作12年,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川北公司自2004年12月开始为喻南X打卡发放工资,川北公司关于喻南X于日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与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川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为陈林,宣传册显示川北真空公司与川北公司的地址、简称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喻南X关于川北真空公司与川北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川北公司与川北真空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喻南X先后为两家公司工作,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川北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川北公司关于喻南X与其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川北公司于日登记成立,表明川北公司自日起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喻南X于日入职川北公司,与川北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与川北真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川北公司与川北真空公司系关联公司,川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喻南X系自行离职,且未支付喻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喻南X在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按照本院确定的喻南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川北真空公司应当支付喻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40.08元。喻南X要求川北真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川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已确认喻南X与川北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喻南X为农业户口,川北公司未为喻南X缴纳日至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川北公司应当支付喻南X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835元。喻南X要求川北公司支付日至2004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喻南X要求川北真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喻南X从川北公司离职后继续到川北真空公司工作,川北公司与川北真空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川北公司关于喻南X要求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川北公司现已更名为百行兴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但其更名行为不影响其对喻南X承担劳动法上的相应责任。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喻南X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但其提交的系统邮件打印件、人字(2010)第016号文件、人字2011第17号文件、川北纪(2013)18号文件、日至6月24日期间考勤表及工资单均系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喻南X要求的日至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喻南X要求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喻南X于日入职,至日已连续工作满1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考勤/综合考核明细报表》显示川北真空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均安排喻南X休了带薪年休假,喻南X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川北真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喻南X要求川北真空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喻南X于日至日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2天,《考勤/综合考核明细报表》显示川北真空公司安排喻南X2014年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休带薪年休假1天,故川北真空公司还应支付喻南X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的工资。喻南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33.92元,故川北真空公司还应支付喻南X未休年休假工资3053.2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两年,员工对超出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喻南X未提交证据证明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日起开始实施,喻南X要求川北公司及川北真空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川北真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与喻南X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由喻南X本人签字,喻南X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川北真空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南X与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南X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
三、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南X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五十三元二角。
四、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南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三千六百四十元零八分。
五、被告北京百行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南X二○○四年三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共计七万八千零六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喻南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川北真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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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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