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书怎样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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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设立备案
序号变更日期变更前变更后
增加:出质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证照号码:819),质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街支行(证照号码:146),出质股权数额:50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增加:出质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证照号码:5865),质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证照号码:772),出质股权数额:30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30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增加:出质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照号码:776),质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证照号码:13),出质股权数额:100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135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增加:出质人:北京物虹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证照号码:19),质权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证照号码:2118),出质股权数额:385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5852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增加:出质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照号码:776),质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虹桥支行(证照号码:378),出质股权数额:35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股权出质注销备案
序号变更日期变更前变更后
减少:出质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证照号码:865),质权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证照号码:972),出质股权数额:3927.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20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减少:出质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照号码:776),质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虹桥支行(证照号码:378),出质股权数额:35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30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减少:出质人:华美现代流通发展有限公司(证照号码:4),质权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证照号码:413),出质股权数额:5000.0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75000万元,提出申请日期:;
经营范围变更
序号变更日期变更前变更后
各类人民币、外币的人身保险业务,其中包括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及共保业务;为境内外的保险机构代理保险、检验、理赔等业务;开展保险咨询业务;依照有关法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各类人民币、外币的人身保险业务,其中包括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不包括团体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及共保业务;为境内外的保险机构代理保险、检验、理赔等业务;开展保险咨询业务;依照有关法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证劵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总部位于北京。经过18年稳健、创新发展,已成长为一家以人寿保险为核心,拥有企业年金、资产管理、养老社区和健康保险等全产业链的全国性大型保险公司,连续10年荣登“中国企业500强”。
  2013年,泰康人寿继续坚持价值转型,新单价值连续三年实现正增长。公司总资产近4400亿元,净资产超240亿元,偿付能力充足。泰康人寿在全国设有北京、上海、湖北、山东、广东等35家分公司,各级机构超4200家。截至2013年底,累计为近2978万个人客户和约25万有效机构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累计理赔客户1043万人次,累计理赔金额119亿元。
  泰康人寿旗下拥有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康之家投资有限公司。泰康资产是国内资本市场大型机构投资者之一,受托资产管理总规模近6000亿元,综合投资收益率连续11年表现优异。泰康养老是国内五大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之一,为广大企业和员工提供团体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养老保险等企业员工福利一揽子解决方案。泰康之家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养老社区投资与管理的公司,至2013年底,泰康之家已经完成北京、上海、广州和三亚四地的养老社区战略布局。
  未来,泰康人寿将坚持专业化经营,深耕寿险产业链,为广大客户提供“从摇篮到天堂”持续一生的全方位金融保险服务,致力成为全球领先的保险金融服务集团,让保险更便捷、更实惠,让泰康人寿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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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可以添加5家企业泰康个险销售问题多:签名是别人的合同是扫描的
湖北十堰的孔先生近日向中国网财经中心投诉称,他的妻子在2007年购买了一份泰康人寿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但其妻子并未在保险合同签字,是由别人代签,他们也没有拿到保险合同,手里只有一份保险合同扫描件。在2012年孔先生仔细研究了该保险合同之后,认为该保险并不适合其家庭需要,希望退保。根据合同条款,孔先生需要承担2000余元的损失,但孔先生认为,保险合同非妻子本人签名,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保。
孔先生为此与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和十堰支公司多次沟通,不但结果不甚让人满意,还多次遭到泰康人寿相关工作人员的粗暴对待。记者针对此问题多次致电泰康人寿客服,但客服人员只表示已将问题提交给分公司,让孔先生和记者等待,截至发稿已过去十余日仍未回复。
在记者梳理相关案情的过程中发现,泰康人寿的个险销售存在较多问题,已引起监管部门高度重视。
“好友”推荐“万能险”
孔先生对中国网财经中心记者说:“泰康人寿业务员张茵(音)是我的朋友,他在2007年3月份承诺泰康人寿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可赔医疗、意外、教育等,还可每年分红,这样的‘万能险’太有诱惑力了,随即我就让妻子购买了一份该保险。”在购买合同过程中,孔先生的妻子并未被要求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另外在购买合同后,张茵也并未给孔先生他们合同,而是给了他们一份合同扫描件(这在孔先生与泰康人寿十堰支公司相关人员沟通的录音中得到证实。)。
2012年3月,孔先生的女儿生病,想到自己购买了泰康人寿的保险,还比较宽慰,就找到了张茵报销相关医疗费用,没想到这一找却找出了“问题”。张茵告知孔先生该款产品是一款主险,要报销孩子的医疗费用,需要购买相应的附加险,而这在孔先生购买时没有丝毫提及,“万能险”原来不万能。
合同签字被“代签” 退保还要承担损失
此事发生后,孔先生每每看到家里放着的保险单心中就甚是气愤,于是找到泰康人寿要求退保。孔先生很自信能够全额退保,因其妻子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并没有在保险合同签字,所以理所当然合同无效,泰康人寿应全额退保。
孔先生提供的合同部分内容 锯齿状痕迹明显与扫描文件特征相符(图片来源:中国网)
孔先生找到了泰康人寿十堰支公司的服务人员,一位前台接待告诉孔先生,退保可以但需承担一定的退保损失。孔先生强调,合同非本人签字,要求全额退保。几经交涉之后,女子态度逐渐恶劣,对孔先生说你去法院告去吧。
孔先生虽然很生气,但不得不又找到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该公司称,孔先生如果要全额退保,需做笔迹鉴定,确定非本人签字可以全额退保。孔先生对此表示理解,就进行了相关咨询,得知笔迹鉴定费用在1500元左右。孔先生向泰康人寿分公司表示,如果笔迹鉴定是其妻子本人的,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放弃要求全额退保;如果非其妻子本人笔迹,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这笔费用。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则表示,就算笔迹非孔先生妻子本人,鉴定费用也需再行商榷,不能由该公司直接承担此责任。孔先生无奈的说:“凭什么不是我们的笔迹,泰康还不承担费用!这是明摆着的心虚么!”
记者针对此问题多次致电泰康人寿客服,但客服人员只表示已将问题提交给分公司,让孔先生和记者等待,截至发稿已过去十余日仍未回复。
律师说:泰康人寿存漏洞
中国网财经中心就此专门采访了保险专业律师张宏雷,他表示泰康人寿在此起事件中存在明显漏洞。他向中国网财经中心表示,投保人手中的合同不应为扫描件,应该持有的是盖有泰康人寿公司章的正式合同文本。泰康人寿的这一行为,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为人所代签,那泰康人寿必须承担笔迹鉴定费用,这是无可争议的。
泰康人寿个险销售遇挑战
上述事件只是泰康人寿个险销售中的一个案例,但其个险销售过程中屡次出现的不实宣传、欺瞒投保人、委托无资格人员卖保险等问题已被监管部门高度重视。
重庆保监局5月31日发布处罚通知,2011年12月,投保人许世容委托其侄女石娜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邓冲了解所购保险产品的情况,邓冲将保险产品解释为“保险债券”,并不实宣称“年收益都是10%以上”,夸大保单收益,重庆保监局对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罚款10万元。
据吉林保监局8月2日披露,月,泰康人寿吉林分公司在经营电话销售业务过程中,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和欺骗投保人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公司被责令改正并罚款7万元,相关责任人亦受到相应处罚。
据安徽保监局9月17日公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存在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因此被罚款1万元。
重庆保监局9月18日发布通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混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的区别,以及宣传用语与与保险条款不符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罚12万元。相关责任人被警告并罚款3万元。
关于泰康人寿出现如此频繁的个险销售违规,一位业内人士表示,一方面确实寿险行业的整体营销就存在一定问题;另一方面,泰康人寿出现频繁违规也与其内控不足有一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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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24次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3民初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号南滨国际金融大厦19、22层。
负责人:杨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长,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彭松松,
委托代理人:邹小琴,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9873。
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5。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诉被告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长、杨萍,被告彭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琴、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申请参加原告组织的“收展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被告在代理期限内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应退还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全部辅导期津贴。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属于在代理期限内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而原告已经在代理期间内向其支付辅导期津贴共计24000元,但自解除合同至今,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退还津贴,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经双方认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我国民事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提前解除却不退还原告支付的津贴,其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津贴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保险代理关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2年,如果被告提前解约,需要退还公司已经发放的辅导期津贴。
证据二、代理人解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并拒绝退还津贴,已违反《代理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当退还辅导期津贴。
证据三、津贴发放明细及转账支付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在代理期内向被告已经支付辅导津贴24000元。
证据五、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邮寄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退还津贴但被告拒绝退还的事实。
被告彭松松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津贴24000元,且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佣金12264.54元及滞纳金。
被告彭松松反诉称: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2015年9月,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下发的2015年8月的“工资”条中显示实发金额为0元,日,反诉被告仍未按照协议要求给反诉原告发放2015年8月的所有应得“工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南昌一处行政区经理谭德武经理有过电话及当面沟通,并及时反映反诉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反诉被告以反诉人在其他保险公司上班为由搪塞。日,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反诉被告提出了离职解约的要求,但反诉被告予以拒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保险人的委托。反诉原告仅靠反诉被告每月发放的代理费维护家庭的基本生活,反诉被告不按约定发放代理费,又不与反诉原告办理解约手续,出于无奈,反诉原告于日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映了反诉被告的上述情况,反诉被告迫于压力才与反诉原告办理了离职解约手续。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超过规定的时间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理费,每日应按照代理费的千分之一向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反诉被告在计算出了2015年8月份的代理费后又单方面将其全部予以扣除,不予发放,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更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反诉被告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辩称:公司是按照代理人业绩情况按时发放佣金,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被告彭松松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商银行洪都北大道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共2页)、泰康家园APP手机截图一份(14张),证明被告可在泰康家园AAP上查看其考勤记录及每月的代理费明细。原告没有支付2015年8月的代理费合计12246.54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及各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又签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松松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申请参加原告组织的“收展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在补充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承诺除依照保险代理合同及各附件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应履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接受相应考核的义务,并约定了具体的奖金发放标准。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期限为两年,自日至日。如被告在代理期限内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应退还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全部辅导期奖金。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月份的佣金22123.4元;日,发放6月份的佣金15726.16元;日,发放7月份的佣金9156.35元;上述每月佣金中均包含聘才津贴8000元,该聘才津贴即补充协议中所称的辅导期奖金;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9月份的佣金581.95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8月份的佣金12246.54元(包含8000元的聘才津贴),被告于日向原告提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另查明,被告系在次月月底向原告发放上一月的佣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津贴。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扣发原告8月份的佣金,违反了双方所签保险代理合同中原告应按时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的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被告于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津贴,且其应向被告支付扣发的八月份的代理费12246.54元并自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对逾期支付代理费每日按照代理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标准约定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彭松松支付2015年8月份的代理费12246.5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自日起计算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彭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78元,合计478元,由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黄前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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