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书上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解读《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以下简称专修学校)。
  日,建筑公司与专修学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专修学校建造一栋教学楼,建筑面积为423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16万元,专修学校先期付20%的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建筑公司遂向专修学校索要工程款,并与专修学校及其下属的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于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包括,&建筑公司施工建造的教学楼工程总造价204万余元,利息4万余元。专修学校于日前给付建筑公司104万元,余款于2000年付清。如果专修学校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20元为基数,加上水、暖、电、给排水、土地配套费用,抵给建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因专修学校未能按期还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专修学校亦以建筑公司所建教学楼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案经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营口中院)审理,于日作出〔2000〕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专修学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专修学校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因被撤销无法承担责任,全部责任由专修学校承担。判令:专修学校给付建筑公司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专修学校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日作出〔2000〕辽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营口中院对专修学校现有的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30余万元(每平方米980元),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只能将已评估的财产以物抵债给建筑公司。但在以物抵债的价格上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专修学校同意以评估价每平方米980元抵顶工程款,建筑公司则认为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20元抵顶工程款。鉴此,营口中院于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同意以评估价格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建筑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立案庭于日作出〔2002〕辽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判决已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专修学校除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可供抵债外,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恢复执行。该裁定书生效后,营口中院依据该裁定作出〔2002〕营执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将专修学校教学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520元抵顶给建筑公司。专修学校对〔2002〕辽民申字第13号裁定不服,申诉要求执行回转,经辽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以〔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裁定书撤销上述1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营口中院在执行回转中发现,建筑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原专修学校教学楼转卖给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案外人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取得该涉案标的物程序合法,并已用该标的物进行教学。营口中院认为,营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际占有、使用原专修学校教学楼,且交齐了购楼款,应视为善意有偿占有,法院不应再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同时对有关问题向辽宁高院请示。
  辽宁高院审委会针对涉案标的物是按照评估价以物抵债,还是按照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合法有效的当事人诉前约定的还款协议确认的价格以物抵债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辽宁高院的意见
  辽宁高院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主文所确认的是工程款债权,被执行人专修学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有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教学楼为被执行财产。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价格,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执行。况且一、二审生效判决中,&本案认为&部分亦对还款协议确认为合法有效,按还款协议确认的价格以物抵债并无不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辽宁高院少数意见认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的主文,而判决主文只判了给付债权,没有对物权的归属及价位予以确认。若今后法院的判决全回到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依据,容易造成混乱。况且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要债权,不是以物抵债,实际执行就得按照判决主文的数额对标的物予以评估拍卖。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是说理部分,不是执行的依据。执行中只能对标的物评估拍卖或以评估价格以物抵债,不能以还款协议约定的价格以物抵债。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笔者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涉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同意辽宁高院审委会的少数人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关于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一定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的判断。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的判断既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即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适当与否作出的判断。国外的判决书一般由主文(显示法官对当事人请求作出的最终判断,简言之就是结论)、事实、理由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构成。我国的判决书一般由开头(当事人、案件基本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等部分组成。通常,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只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结论,且该结论是在对相关事实的审查和判决理由叙述的基础上显示的。可以说是叙述在前,结论在后。然而,各国法律为什么没有规定与结论密切相关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句鱼的既判力呢?原因有三:一是理由判断所涉及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身,并未经当事人作为争点 在诉讼中认真加以辩论,因而为了避免对未经当事人认真对待的请求作出判断而造成突然袭击,不能认可关于此类理由判断具有既判力;二是如果允许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认真争执的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就丧失了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就未经争执的争点展开争执的可能,而且也不能提出与被作出了判断的争点相矛盾的主张;三是从法院的立场上说,如果法院在前诉关于结论的理由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则法院在后诉可以迅速及有效的进行诉讼指挥。总之,作为判断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基于这种判断的手段性和次元性,故不承认判断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专修学校)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二)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及滞纳金,并未要求对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只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和利息,而没有对还款协议进行裁判,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至于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基于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签订还款协议这一事实的判断,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但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当事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判断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是不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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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是什么意思,法院裁决书有一个申请执行人,我不明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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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是什么意思,法院裁决书有一个申请执行人,我不明白,谢谢
山西 太原 发表时间: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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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就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
律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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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申请
律师回答共 1 条
申请执行人就是原告的意思
律所: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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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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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5〕10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03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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