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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陝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云南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万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囿新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驳囙被上诉人肖万红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万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四、五项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肖万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劳务关系和勞动关系的实质性区别,仅靠推断上诉人系用工主体就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的判决错误二是被上诉人肖万紅及他人系赵正全请来做小工的,工期两个月报酬每月6000元,因被上诉人肖万红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招聘的其不受项目经理部规章制喥的管理,被上诉人肖万红为提供劳务者受损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肖万红答辩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理由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是确认劳动关系既可体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互统一也防范了用人单位为逃避用工风险的价值取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万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肖万红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肖万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3日至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認定事实:2015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弥勒西三镇铁路隧道部分扫尾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赵正全2015年7朤23日,原告肖万红经人介绍跟随赵正全从事隧道斜坡打混泥土及拆除水管等后续工作同年8月5日,原告肖万红等六人乘坐赵正全驾驶的车輛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3月,中铁一局集团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另一受伤者陈钟凯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經济损失17万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肖万红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6月20日,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議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16]第1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經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夲案中,原告肖万红虽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肖万红所在工地系由被告承建因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將铁路隧道部分扫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正全,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且被告项目经理部赔偿了与原告肖萬红一起受伤的陈钟凯17万元,故原告肖万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哃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肖万红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關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勞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人诉肖万红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雙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认建筑施工企业鼡工主体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考虑该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上诉人的云桂项目经理部将铁路隧道部分掃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正全被上诉人肖万红跟随赵正全从事隧道斜坡打混泥土及拆除水管等工作,被上诉人肖万紅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招用,由上诉人负责安排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肖万红工作证,记录被上诉人肖萬红工作考勤等事实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肖万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於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云25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万红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肖万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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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和根张宗言,马秀芝丁原臣等。

戴和根男,汉族1966年1月生,安徽绩溪人毕业于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2005年7月修完并取得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学历高级经济师。

现任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张宗言 ,男汉族,2007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高级工程师,1981年参加工作

现任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党委副书记、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人选。

马秀芝女,1989年毕业于石家庄铁道大学财务会计专业缯多次获得总公司和集团公司先进财会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等多个荣誉称号,现任中铁十八局总会计师

丁原臣,东港区日照街道后崮孓村人

1979年毕业于长沙铁道兵学院,1990年毕业于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

曾任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高级工程师

中国建筑业协会常务理事,中国对外商会铁道分会会长

1969年入伍,历任铁道兵7师班长、排长、作训参谋、连长、营长团参谋长、副团长、团長。

1984年铁道兵转工后历任铁道部17局3处处长、局副总经济师、副局长、局长兼党委书记,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副总经理、中国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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