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办理退耕还林采伐证办理采伐防护林是什么罪

越权审批 防护林遭“屠戮”(图)_网易新闻
越权审批 防护林遭“屠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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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河绕南充城而过,当地政府正花大力气美化和整治。然而,前不久该市顺庆区林业局林政股未经调查和领导同意,就“模糊”审批,违规发放采伐证,致使西河两岸200棵参天杨树惨遭砍伐。当地林业部门负责人表示,不负责任的审批以及砍伐行为性质恶劣,将严肃调查处理。
大树被砍后空余树桩
  惨!参天大树只剩桩桩
  近日,南充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居民给记者打来电话反映,西河两岸防护林的200多棵杨树遭砍伐,令人痛心。记者从西华师范大学新校区旁,沿西河向上游前行,走了1公里左右,就看见河边有很多新鲜的树桩。华凤街道办事处6村长达400米的河段上,树桩密密麻麻,粗略数了数,共有50多个。这些树桩有的直径近1米,最小的也有0.4米左右。
  随后,记者又沿着河边徒步来到华凤街道办事处7村,见附近河段上3排并行栽植的大树全部被砍光,残留在藤蔓中的树桩一个挨着一个。300米外的河边,也有80多株树被砍,在8村的河段两岸,也有大量的树遭砍伐。
  痛!多年心血付之东流
  当地一村民告诉记者,这些树全是杨树,“我们不知流了多少汗才把西河两边绿化,这一下子河边又光秃秃的了。”据他介绍,这些大树都是上世纪80年代各级政府组织群众栽植的防护林,经过20多年才成林成片。
  从华凤街道办事处4村至8村近3公里的河段,至少有200多株大树被砍,然后被船运走了。村民称,这些砍树的人从何而来,树又被运到哪里去,他们一概不知,只听说对方有采伐证。“即使有采伐证,也不能随便砍防护林啊!”6村一老人说。
  另据6村负责人反映,砍树的人姓张,持有顺庆区林业局发放的采伐证。
  怪!批得“模糊” 砍得混乱
  接到市民反映后,南充市林业局相关人士随即进行了调查。看着那一排排树桩,他们也很纳闷:“究竟是如何在审批?树又是谁砍的?”
  防护林被砍,采伐证到底是如何发出来的呢?昨日,记者来到顺庆区林业局林政股,当初发放采伐证的林政股负责人田猎介绍了情况:从去年底到今年9月底,该股先后3次向一位姓张的木材商发放了采伐证。对方每次申请的,都是在华凤街道办事处某村砍伐一些树木。考虑到顺庆区今年有国家下放的近2000立方米商品木材指标,他们便批准其砍伐56棵共计20多立方米木材。
  从9月28日该股发出的一张采伐证上,记者看到,很多该填写的内容都为空白,采伐范围、采伐类型、采伐树种都没有明确。除采伐人工林和要求间伐30棵外,本该作为商品材的木材,被批准为自用材。对于这些,田猎称,自己审批得的确有些“模糊”,“只晓得在6村采伐,但具体在哪里采伐,采伐什么树都没有弄清楚。”批了之后只交代由华凤街道办事处林业站监督,而自己至今也没有到场实地查看过,以至于出现了大面积防护林被采伐的局面。
  查!性质恶劣严肃处理
  “模糊”审批,导致大量防护林被砍,令顺庆区林业局领导非常震惊。该局局长贾正林称,发放采伐证和采伐防护林的行为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贾认为自己在管理上负有责任,将立即调查此事,并严肃处理相关人员。对于采伐人员批少采多,大量采伐防护林一事,贾称将依法调查处理,被砍的树也要尽快补栽。南充市林业局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将认真调查处理此事。
本文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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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滥用职权罪还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作者:涪陵区法院 文学渊
刘继雁&&发布时间: 12:29:03
是滥用职权罪还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情】2007年5月,被告人余定友在担任原涪陵区堡子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业负责人期间,由于用才人况刚自建的养猪场造成当地水污染,所在的原涪陵区堡子镇人民政府要求其搬迁,为此,用材人况刚急需木料,于是找到被告人余定友,向其要求在就近的农户中采伐林木。被告人余定友在明知况刚不符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下,违反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采伐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口头向其承诺:“砍伐木料无计划,如果政府追得急,那就先把钱交了再去砍,每立方米75元,砍多少缴多少,以后计划来了再补办。”而后,用材人况刚于次年5月8日在被告人余定友所在的原堡子镇农业服务中心缴纳了育林基金2000元,同年6月便组织人员在原涪陵区堡子镇五四村8社李平等人的自留山上砍伐松树、杉树共227株,折合立木蓄积41.387立方米。
【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的行为是“以票代证”,属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即应以《刑法》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收取了用材人“育林基金”后,仅口头同意其砍伐,并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在明知无权批准用材人砍伐林木的情况下,越权口头同意其砍伐林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精神,其行为性质应属滥用职权。所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0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的正常活动;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年采伐限额已满,仍继续发放或者明知依法无权发放或不应发放,而违反规定擅发、滥发;在客观方面是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书面证明,主要载明采伐的时间、地点、面积、数量、树种、方式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它是区分森木采伐合法与否的重要依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需经采伐人申请、逐级审核、交纳育林基金等相关费用后,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而本案的被告人虽然在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符合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仅在收取了用材人“育林基金”后,口头同意其砍伐,并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那么被告人是否就无罪了呢?不是的,根据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被告人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无权批准用材人砍伐林木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口头同意用材人砍伐林木,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其行为性质应属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思考】虽然本案最终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从法律上来讲也并非没有漏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仅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该如何处罚并未规定。虽然根据逻辑推理,法律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更应该严格约束,但1997年我国新刑法取消了类推解释,根据罪行法定和禁止类推的精神,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的行为就没有了处罚依据。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但同时这里也存在着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和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各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有指导意义,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定案到底有没有约束力,有多大约束力呢?再此呼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完善法律,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予以指导。
责任编辑:涪陵区法院 文学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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