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下达时间下达上交费的所有通知,可以不盖公章?

先盖章后打印证据不被法院采信
&&& 本报讯 (曾祥素)李某认为某劳务公司没有按讨要工程款协议支付报酬,遂将该劳务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记者近日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 李某于日在劳务公司任司机职务,工作至日。
&&& 李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日,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他代表劳务公司出外讨要工程款,劳务公司答应按照讨回工程款的20%作为报酬。后李某为劳务公司讨回欠款,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12万余元,但劳务公司拒绝支付。
&&& 劳务公司辩称,公司不可能与李某签订协议,协议没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注明去哪个单位要账,更没有说明单位欠多少钱。李某有伪造合同的动机,且协议书过于简单,是为了迎合公章盖的位置。
&&&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坚持认为先书写内容后加盖公章,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
&&& 经鉴定,协议书上的上、下两枚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时序为,先盖印章后打印字迹。
&&& 北京二中院经二审后认为,李某主张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交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被鉴定为先盖印印章印文后打印字迹,李某关于该协议系先打印后盖章的主张与该鉴定结果相矛盾。审理中,李某亦认可自己曾单独掌握公司公章。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依据李某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书面委托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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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一枚作废公章 让法院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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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萍认为,为对抗、逃避法律义务,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用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方式,于今年1月6日签下《退租协议》,法院应在该行行政账户上强制扣划。后经查实,《退租协议》上的家春秋公司印章早已作废,也就是说该公司有人用作废的公章和浦发银行炮制了一份无效《退租协议》,让浦发银行逃避法律责任。
原标题:为何一枚作废公章 让法院执行难华商报记者 郭魂强 文/图
“面对这样的无力执行,我已经走投无路,只有求助媒体披露其中的隐情……”刘某萍对自己的案子欲哭无泪。两年来,她已经跑市碑林区法院将近100次了,再没有精力跑了。刘某萍,宝鸡市退休职工,现年65岁,她的故事还要从一笔借款纠纷讲起。>>法院调解家春秋公司向受害人承诺用浦发西安分行的房租来还款日,刘某萍与陕西海孚家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春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家春秋公司向刘某萍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以朱振清(股东)在家春秋公司2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刘某萍将借款270万元支付给家春秋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偿还,于是刘某萍向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日,碑林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协议如下:家春秋公司于6月27日之前,支付原告刘某萍借款270万元,截止日的利息3588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振清在该公司持有的25%股权变卖后优先偿还,偿还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偿还,剩余部分归朱振清所有。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公司也表达了还款诚意,给刘某萍出具《租金(债务)转移支付通知书》,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由该公司的租户浦发银行西安分行逐年将房租转付给刘某萍。同时,刘某萍也核查了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租用该公司的门面房,租期至日。>>法院强制执行浦发西安分行不予理睬作废公章炮制《退租协议》后来,因家春秋公司未自愿履行还款义务,刘某萍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碑林区法院给家春秋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如逾期拒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将该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自行承担带来的法律后果。7月21日,碑林区法院给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该行协助冻结、扣留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家春秋公司的房租492万元(其中2016年度246万元、2017年度246万元);冻结、扣留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该款项。碑林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后,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不予以理睬。同年12月25日,碑林区法院再发《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于七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刘某萍认为,为对抗、逃避法律义务,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用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方式,于今年1月6日签下《退租协议》,法院应在该行行政账户上强制扣划。后经查实,《退租协议》上的家春秋公司印章早已作废,也就是说该公司有人用作废的公章和浦发银行炮制了一份无效《退租协议》,让浦发银行逃避法律责任。对上述情况,碑林区法院经核查确认,于日给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又下达了《履行通知书》,限期该行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刘某萍说:“现已逾期十多天了,没见法院有什么行动,典型的失职渎职。”目前,刘某萍已向碑林区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告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碑林区法院已受理。>>受害人质疑到底谁在造假欺骗对抗法院执行对作废公章一事,华商报记者展开深入调查。家春秋公司在报纸上的声明显示:日,家春秋公司登报声明其公司防伪公章(3)丢失;同年11月5日,该公司再次登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声明作废。据记者调查,从日以后,家春秋公司对外公章编号应为3,但该《退租协议》上显示,该公司公章编码(3)为已登报声明丢失作废的公章,也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退租协议》显示:日,家春秋公司与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日至日,但鉴于家春秋公司涉及多起经济纠纷,严重影响银行正常经营,于是双方达成退租协议,房租支付到日止。家春秋公司登报声明丢失作废的公章怎么还在使用?使用者又是谁?刘某萍介绍,退租协议是浦发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欺骗家春秋公司运营总经理刘某而盖的章。记者从碑林区法院执行局的笔录上看到,刘某也承认该《退租协议》属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刘某为何要在《退租协议》上不签名而盖章呢?作废公章又怎能继续对外使用呢?这又成为该案一个疑点。围绕家春秋公司作废公章以及《退租协议》等签订细节,碑林区法院执行局也展开调查,一份《退租协议》似乎打乱了法院的执行,从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4月22日等多次召集刘某、家春秋公司、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进行协商。刘某萍说,本该使用强制有力的执行手段时,碑林区法院却因为一份无效的《退租协议》变得温和软弱,到底谁在欺骗对抗法院的执行?日,华商报记者接到刘某萍的举报投诉后,第一时间和碑林区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赵卫东联系,他表示案件正在办理中,不方便告诉具体细节。>>浦发银行喊冤多次申请暂缓执行和执行异议但都没被碑林区法院采纳6月19日,华商报记者和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有关人员联系。他表示,他们银行也很委屈,无形之中卷入此案件中,曾多次申请法院暂缓执行、申请执行异议,但都没被采纳。碑林区法院先后多次下发过执行文书,浦发银行为何没有履行执行义务?6月20日,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华商报记者联系,表示会尽快书面回复记者。日,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提交《暂缓协助执行措施的申请》。该行认为,西安市中院日发布强制拍卖公告,将家春秋公司的商业用房截止日的收益权进行拍卖,他们行位列其中,鉴于此,该行请求碑林区法院暂缓执行措施,待拍卖结束后再确定协助执行方案,而此申请碑林区法院并未采纳。3天后,也就是12月28日,该行将此情况反映给西安市中院:“我行一贯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恳请法院在拍卖中剔除我行剩余的租赁期限(自日至日),保证我行的正常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对于此情况反映,西安市中院给予采纳,在拍卖的特别规定中给予特别说明:家春秋公司租赁给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的一楼门面房的房租费已被碑林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自日至日期间的租金拍卖成交后不能收取,但买受人成交后须继续履行家春秋公司和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的相关合同。与此同时,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家春秋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已被查封,他们行无法协助执行,该申请碑林区法院没有采纳。此时的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一面申请了西安市中院对自己权益的保护,确保租赁时间延续至2017年底,一面对自己该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断提出异议申请,拖延时间,另外,还开始私下与家春秋公司提前商讨退租。8天后,也就是日,该行与家春秋公司签署《退租协议》,可谁能想到家春秋公司的公章是一枚已经声明作废的公章。《退租协议》炮制出来后的第二天,也就是日,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为家春秋公司涉及其他法律纠纷,对我行的正常经营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且未来两年我行权益无法保证,遵照上级银行要求,我行文艺路支行须限期搬迁,经过和家春秋公司协商达成退租协议,我行从日起退租,也就说此后,我行和家春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式解除,我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基础到此终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家春秋公司回应浦发银行说借公章倒账用《退租协议》没法人代表签字无效6月13日,华商报记者见证了刘某萍和家春秋公司财务总监王某、运营总经理刘某的部分对话录音,基本还原了当初签订《退租协议》的细节。王某说:“我当时从外面匆忙赶回来,运营总经理刘某只是说用一下公章,浦发银行签协议的目的不是想退租,说是倒账用的,我就把公章给了。”至于作废公章一事,王某这样解释:“当时我就不知道公章作废了,因为老板也没给我交代,《退租协议》是因为上了浦发银行的当,当时我们都被骗了。现在查明这是作废公章,主要是《退租协议》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根本就是无效协议。”不过,目前法院也已查明,退租协议上的公章是作废公章,而且碑林区法院又在催案子,法院又给浦发银行下发强制措施,催促浦发银行交租金,那就说明法院已经认定退租协议无效的事实。刘某也还原了当时签订《退租协议》的细节,截至目前,浦发银行都没有把《退租协议》给家春秋公司一份。他说:“当时浦发银行的人说,他们钱不能及时到账,所以先签这个《退租协议》,到账以后再说,就是这样变更一下合同,让我配合一下,还说银行要走个账什么的。”刘某说:“现在看来浦发银行把我给骗了,为啥呢?当时你要给我说是办退租手续的话,那都要律师、财务总监、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然后才能生效。现在手续不全,你是哄着我把章子盖了,手续不全,这个退租协议无效。”碑林区法院的笔录上显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认为,他们行是按照《退租协议》履行的,已经开始寻找新址、签合同,5月31日搬离,银行也是受害方,也有一定损失。而刘某萍态度坚定,一口认定《退租协议》无效,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假借《退租协议》来逃避法院执行。她认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一边向法院求情,一边暗地里炮制《退租协议》来对抗法律制裁,不讲诚信,“我会向向银监会举报浦发银行的失信行为”。>>最新进展法院执行力度难让受害人信服受害人决定给法院送“锦旗”“对于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的做法,明眼人都能看得出来,很明显就是糊弄法院,而法院的这种执行力度怎能让人信服,法院强制的手段在哪里?”面对目前案子的执行,刘某萍很气愤。刘某萍认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在无法律权限且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退租协议》,主动在客观上扮演了替家春秋公司脱逃债务的角色。作为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浦发银行西安分行,不仅没有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求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反而千方百计恶意逃避协助义务。而浦发银行用以逃避执行的所谓《退租协议》根本就是无效的,这一点在碑林区法院执行庭多次调解的调解笔录中都有记载和反映。日,华商报记者获悉案件的最新情况是,今年1月25日,碑林区法院对执行人家春秋公司下发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该公司位于文艺路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承租的房产经营、收益权两年,期限是日至日。但今年2月18日,碑林区法院又下发裁定,因被执行人家春秋公司、协助执行人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未履行义务,鉴于上述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协议退租,因此将查封的房产交于刘某萍经营。刘某萍一再认为,碑林区法院的上述裁定是基于《退租协议》而下发,但目前已查明《退租协议》公章是作废的,是一份无效合同,申请法院处罚浦发银行西安分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在浦发银行已搬迁,执行裁定书确定内容无法实现,应该给予撤销上述裁定。日,碑林区法院撤销上述裁定。至于下一步案子如何执行,刘某萍不得而知,“碑林区法院不断下发裁定书,但就是不去执行,我决定给碑林区法院赠送锦旗”。6月19日,刘某萍再次从宝鸡赶往西安,顶着炎炎烈日专程前往碑林区法院、浦发银行西安分行送“锦旗”。华商报记者看到给碑林区法院的“锦旗”内容是“一纸裁定难兑现,法院执行手段软”,给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的锦旗内容是“伪造公章阻执法,诚信二字何其哀”。>>律师观点用《退租协议》逃避执行义务应追究其拒执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安律师认为,本案重在执行阶段,如果法院及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和《限期履行通知》的规定,在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没有主动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及时强制扣划租金,则本案的执行工作早已结束。至于浦发银行是否与家春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如何退租,则是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刘某萍无关,与法院执行程序更无关。正是由于碑林区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及时扣划,导致法院的《协助履行通知》和《限期履行义务通知》等四份执行文书成为废纸。按照法律规定,《退租协议》属于突发事件,而且提供期限迟于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限,法院依然可以依法扣划。另据另外一位张律师认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退租协议》是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私下炮制的协议,只是用来逃避执行义务,他们的行为是要承担具体罪责的,这是一个典型的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合谋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例。张律师建议,刘某萍以提起刑事自诉,该协议是法定无效的,完全是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合谋炮制一个虚假的《退租协议》来逃避执行义务,从而坑害申请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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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作者:李江慧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
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批复)。本批复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根据司法解释及多数人对该条的理解,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而不起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这是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实体权利消灭。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按此种立法模式,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即使债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也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诉权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民事权利仍然存在,但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形成自然债务。如原苏俄民法典第81条规定,“受理诉讼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三是抗辩权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不同的立法理由:第一种立法模式认为规定时效制度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第三种立法模式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但不愿拒绝的也不应禁止;第二种模式实际上采取了折衷上述两种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上述第三种模式。
&&& 二、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笠章的效力
&&& 法释[1999]7号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批复实际上确认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签章的法律,即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 对这种签章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这种签章行为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协议。主要理由包括:一是认为这种签章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是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种规范不因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而改变。订立协议本身不能改变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既定事实,也不能延长诉讼时效,更不能建立新的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的签章行为虽然对原来存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没有真正理解《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的此条规定,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即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权利人接受的,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法律后果。义务人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权利人不接受的,都不产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后果。
&&& 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构成新的还款协议。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本身就违背了诚实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贷款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法定义务。第三,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债务人签章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协议应是一项自愿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法释[1999]7号批复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原则立场。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第五,也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倾向还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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