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车辆保险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时间未结案情况下,车辆交易有影响该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时间吗?

出险案件未结的过早续保会导致保费增加众所周知,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会影响下一年度缴纳车险保费的高低。保险公司在厘定年续保保单的保费时,会依据上年理赔次数核定费率浮动系数,而这些理赔次数有的是正常的上一年度对应保单的出险记录,有的则会是前几年的出险记录,但都计算在了上一年度保单中,很多车主因此对出险次数的计算规则较困惑并提出质疑。车险专家介绍,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会根据车险行业数据平台的数据自动计算出客户上一年度保单的出险次数。据行业协会的规定,出险次数的计算规则为: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案时间为准,只要结案时间在“上张保单”签单日期到本保单签单日期(包含)之间的赔付金额大于0的理赔次数均计算为上一年度保单的出险次数。过早续保未完结案可能顺延车险专家介绍,保单签单日期和车险理赔的结案时间都是影响计算出险次数的重要因素。那么我们平时应该如何做,才能避免出险次数累计太多,进而导致续保保费上涨过多呢?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主需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及时跟进案件处理进度,避免因结案时效问题影响结案时点的计入。其次,车主在续保时,应注意自己的车辆是否有尚未完结的理赔案件。一旦签单完毕,按照规则,未完结案对应的理赔记录将会顺延至下一个保险年度中出险时间与结案时间,过早的进行续保,会存在这类的情形。案例分析1、车主张军的保单日期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张军在日续保了2015年-2016年度的保单,而在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在日结案。张军今年续保2016年-2017年度保单时发现日的这次事故算在了2015年-2016年度保单的出险次数里。这是因为车主提前续保了2015年-2016年度保单,计算周期从上年度保单的签单日期日开始,而不是从新保单的生效日期日开始。故日的出险记录算在了2015年-2016年度保单中。2、刘强保单日期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刘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间他一直未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并在日续保了2015年-2016年度的保单之后几天才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刘强续保2016年-2017年度保单时发现日的这次事故算在了2015年-2016年度保单的出险次数里。这是因为刘强出险时间虽然是在2014年-2015年度的保单里,但因为是在续保之后才办理理赔,导致本次车险理赔的结案日期仍在签单日期日之后。故日的出险记录算在了2015年-2016年度保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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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不全引车险“睡眠赔案” 建议开车人注意查询
来源:扬子晚报
[提要]&&啥叫车险未决赔案  一般而言,未决赔案是指未最终赔付结案的理赔案件,既包括保险公司未审核通过的赔案,也包括保险公司已经审核通过但财务未最终付款的案件。
  资料不全引车险“睡眠赔案” 建议开车人注意查询
  “我们最近通过对3490起车险理赔投诉的调查发现,纯车险未决案件中70%是由于投保人提供材料不全或失去联系方式造成的,建议投保人不妨上全省车险承保理赔查询系统查一下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在昨天召开的2012年江苏省保监局一季度新闻通气会上,省保监局相关人士如是建议开车人。另外,省保监局局长助理兼新闻发言人王宝敏在会上披露,“南京市商业保险与医疗机构信息合作平台”近期已启动试点;4月1日起,承保1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将收到短信提示。   扬子晚报记者 沈春宁
  亮点1 车险“睡眠赔案”
  七成是因投保人材料不全所致
  建议开车人不妨上车险承保理赔系统查询
  据省保监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为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的问题,目前全省正在开展对车险长期未决案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范围为报案超过6个月未结案的纯车损案件和报案超过12个月未结案的人伤案件。经过3个月集中清理,全省共清理长期未决案件5.7万件,累计金额4.5亿元。这一清理工作带来了三个变化:一是长期未决案件占比下降4%;二是总体未决案件存量下降4.4%;三是商业险平均结案周期从上年同期的26.7天下降至目前的12.6天。
  该人士透露,在全部长期未决案件中,超过70%是由于车辆投保人的材料不全或失去联系方式造成,其中纯车损案件中这类原因占比更高。他建议开车人,全省已开通承保理赔查询系统,开车人不妨上网登录查询一下自己的相关信息,包括有无累计赔案、是否及时提交了理赔材料等。“我们调查发现,大量的未决赔案都是‘睡眠赔案’,比如有些车主报案后怕第二年车险保费上涨,索性迟迟不领理赔款,造成理赔案件长期未结案。”记者了解到,目前车险投保人可以从两个渠道查询自己的车险理赔信息:第一,通过行业协会网站;第二,通过保险公司网站。只要在上述网站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号,就可方便查询到理赔信息的每一步进展。
  -名词解释
  啥叫车险未决赔案
  一般而言,未决赔案是指未最终赔付结案的理赔案件,既包括保险公司未审核通过的赔案,也包括保险公司已经审核通过但财务未最终付款的案件。因此,从最广义的概念讲,未决赔案就是保险公司所有尚未最终支付全部赔款的赔案。对于保险公司已经付款,而客户未领到赔款的案件一般不计入未决赔案。
  亮点2 买保险短信提示
  本月起买1年期以上人身险可短信确认
  商业保险与医疗机构信息合作试点启动
  寿险销售误导行为曾经备受诟病。为综合治理这一行为,江苏省保监局规定,从日起,各人身险公司在承保1年期以上个人人身保险时,须通过统一短信提示投保人,提示内容为:“为保护你的合法权益,请再次确认你所购买的保险是您所需要的,并对我公司及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保险公司须邀请投保人通过回复短信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等级包括“非常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项。与此同时,省保监局和保协还对各家人身险公司的销售资质、销售培训、宣传资料、销售行为、客户回访、销售品质和客户投诉等7个方面进行市场巡查和明查暗访,包括银行网点和电话录音等。
  此外,“南京市商业保险与医疗机构信息合作平台”第一批试点已启动,该信息是江苏保监局与南京市卫生局商议构建,依托南京市的居民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为保险公司提供医疗信息查询和健康险实时给付等服务。目前已有中国人保、中国人寿、平安人寿等16家保险公司参加第一批试点,此次试点的保险公司市场占比达80%。
  -相关数据
  今年前3个月 全省保费收入453.25亿
  至一季度末,江苏全省共实现保费收入453.25亿元,同比增长6.34%。其中人身险保费收入340.42亿元(包括寿险、健康险、意外险)。另外,1-3月,全省赔款和给付102.19亿元,同比增长9.15%。人身险54.49亿元,同比下降10.77%。车险赔款39亿元,同比增长35%。截至3月底,全省共有保险公司89家,其中:产险公司39家,寿险公司50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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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话你知 | 为什么我没有收到续保提醒?
车险话你知 | 为什么我没有收到续保提醒?
11:23:06&&&来源:&&&关注度:&&&&&&&&&&&&&&&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但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比,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却“发展”得不那么快。为了能让消费者更好的了解保险,进一步帮助保险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中国保险报》联合平安产险消费者权益研究院推出了此次系列报道――车险话你知。&日常生活中,机动车辆险是消费者接触最多的险种了。只要你开车,就不得不和车险公司打交道。平安产险消费者权益研究院调查显示,90%的车险用户的疑问,集中在理赔责任、保险价格设定和保险增值服务三个方面,为此,我们挑选了这三个领域中保险消费者疑惑最多的七个场景,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车险基本知识和流程,赔付规则,“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今天,我们解答的问题有:为什么我没有收到续保提醒?!车船税的缴纳要遵循什么规则?车险的出险次数是怎么计算的?&问题一为什么我的保险就要到期了,保险公司没有提醒我续保?&&石小姐最近很是郁闷,她的车险已经到期了,却从没接到续保提醒。这不,爱车在路上裸奔了好几天,脱保之后还可能要面临费率案例上浮和重新验车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没有提醒续保的情况呢?&&为什么石小姐没有收到续保提醒?&购买车险或车险续保,是车主朋友每年必做的一项工作。有的车主担心因为各种原因,忘记了为汽车续保,造成严重的损失。尽管保险公司也有提供续保提醒的服务,但是车主本身记住才是最重要的哦!对石小姐遇到的情况,平安产险解答道:当您购买车险时登记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时,一定要及时知会您的保险公司,留下新的联系方式,避免保险公司联系不上您。此外,有不少车主把保险公司电销视为一种骚扰,把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设置为“骚扰电话”,在这种情况下,也会导致收不到保险公司的提醒电话和短信哦。赶快把您的保险公司从“黑名单”里解救出来吧!&问题二车船税的缴纳要遵循什么规则?&案例&张先生2016年12月来到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工作人员告知已代缴了车船税,保单上显示车辆已完税。谁知,2017年在车管所年审时,张先生却被告知车辆并未缴纳2017年度的车船税。这是怎么回事呢?&什么是车船税?&车船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于日起施行。其中,车辆为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为机动船和非机动驳船。&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具体见下表:&税目计税单位每年税额备注载客汽车每辆60元至660元包括电车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16元至120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24元至120元&摩托车每辆36元至180元&船舶按净吨位每吨3元至6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车辆保险和车船税的计算时间一样吗?&保险承保的时间和车船税完税时间的计算方式是不同的哦!&具体来说,保险按起期时间计算时间,车船税按自然年度计算完税时间。&张先生的车船税究竟是缴了还是没缴?&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是可以代客户缴纳当年的车船税的,但是来年的车船税不能代为缴纳哦!如果需要保险公司代缴的话,需要在车船税计算的自然年度内办理。因此,保险公司代张先生缴纳的是2016年的车船税,并不是2017年的。&&问题三车险的出险次数是怎么计算的?&案例&X先生2016年保单年度报案两次,但一直未结案,续保2017年度保单时X先生享受了0次出险的优惠系数。坐席告知客户在旧保单到期之前报案理赔就可以了,也不会影响到其后续任何一年的续保保单费用。客户2018年续保,因费改原因该两次出险记录导致保费上涨极大,投诉要求赔偿续保差价。&X先生的出险是在哪一年?影响的是哪一年的费用?&在计算当期的保险费用时,主要参考上一保险年度内,完成理赔的出险次数。&例如,车险的期限是日到日,如果在日出险,在日投保时,该案件还未完成理赔,而是在日完成理赔全流程,那该次案件的赔付记录不会影响客户日至日的保单保费,而影响的是日至日的保单保费。&保险公司在发现客户有未结案件情况下,需主动提示客户未结案的案件将算入到下一个投保年度,从而影响来年续保保费&&下期预告出险次数与保费高低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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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过户未及时进行保单批改的法律后果
  【案情】
  丁某于日为其车辆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日,丁某将车辆转让给马某,但双方均未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日,任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为此支付修车费66 331元,施救费100元,并赔偿事故中三者车辆维修费9070元。日,马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日办理了保险单及车辆牌照变更的保险批改手续。日,保险公司向马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日,马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修车费、施救费及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共计64 231元。
  【判决书正文】
  原告:马某,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老米沟门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 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范三雪、张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日向案外人丁某购买车牌号为京GKU的小客车一辆,过户后该车牌号变更为京PN5。案外人丁某曾于日在被告处为京GKU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南辛庄村口与车牌号为京PL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维修费66 331元、施救费100元,并赔偿京PL小客车车主车辆维修费损失9070元。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并于日办理了变更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的保险批改手续。但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原告认为: 一、案外人丁某曾于日到被告公司前台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被告工作人员却以被保险机动车日的保险事故理赔未结案为由拒绝办理保险批改,故未办理保险批改的过错在于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转让被保险机动车,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被告当以2009保险法精神进行赔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2002保险法)和2009保险法,均要求保险人在转让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应产生效力。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在扣除已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费64 2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拒赔通知书、被保险机动车维修结算单、救援收费清单。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案外人丁某以京GKU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以日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提出:一、原告在发生所述保险事故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二、被告在日前从未收到也未拒绝过案外人丁某的保险批改申请,而是原告和丁某在转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三、2009保险法较2002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虽有不同,但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理赔已终结,故应适用2002保险法。四、被告在接受案外人丁某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五、被告坚持日的拒赔意见。同时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原告所述保险事故中驾驶员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需要核定原告损失是否事实,并重新核定保险金数额。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和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保险机动车现已再行转让他人,原件已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对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不能提供此份证据的原件,但因被告对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无异议,且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批单内容记载一致,故此份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并非孤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保险机动车2008年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密云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此份证据原件已用于交强险理赔,密云支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理赔专用章。
  对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密云支公司交强险理赔专用章&,可以证实原件存放于密云支公司。因被告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且此份证据所记载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和事实与拒赔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在理赔期间核对了此份证据原件,故此份证据对于其证明目的,并非孤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被保险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为66 331元。因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并非汽车维修企业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修理费发票丢失、汽车维修企业现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
  对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上所加盖的&东南汽车特约服务维修站AHA16&字样的印章,并非公章和财务章,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为66 331元,即应提供其向汽车维修企业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因此份证据存有瑕疵,且原告在举证期内不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故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救援收费清单,用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为100元。被告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该份证据记载的救援日期为日,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救援费发票,故被告不认可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任某受伤,此份证据是在原告支付救援费时开具的救援公司误将缴费日期写成了救援日期。
  对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上加盖了&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但因证据记载的救援日期为日,且原告在举证期内不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其拒赔理由,赔款计算均有合同依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在庭审质证时首次见到此份证据,案外人丁某和原告在投保和办理批单时,被告只出具了保险单,未向二人提供过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丁某和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被告庭审中表示,保险条款是与保险单原件装订在一起的。
  对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文件和材料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其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现因原告持有的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丢失,被告在投保时是否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已无法查明,但机动车保险单已明确保险合同的组成包括保险条款,并提供了遗漏或丢失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鉴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日,案外人丁某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京GKU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丁某、保险车辆牌号为京GKU、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有如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认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有如下约定:&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日,原告从案外人丁某外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时,被保险机动车牌号变更为京PN5。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南辛庄村口与车牌号为京PL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日,原告向被告报案。
  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某为原告,变更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京PN5,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告继而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就日的碰撞事故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明:您在日向我公司报案称,涉案保险单项下京GKU于日16时在顺义区北坞镇与京PL车发生的碰撞事故,向我公司索赔的案件,经我公司审核,全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拒赔理由为:根据我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由于此案在出险前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所以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某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因受让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变更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诉讼地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双方诉讼中争议的重要事实,本院依举证责任做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日拒绝为案外人丁某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其为被保险机动车支付车辆维修费66 331元和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因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且未补充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的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案外人丁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2009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保险法的规定。2009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日)、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日)、被保险机动车的碰撞(日)、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予以拒赔(日),均发生于2009保险法施行日(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保险法进行调整。
  根据2002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2002保险法同时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日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损坏,此事故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此次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同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某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六百五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长 王磊
  &&&&&&&&&&&&&&&&&&&&&&&&&&&&&&&&&&&&&&&&&&&&&&&&&&&&&&&&&&&&&& 审判员 范三雪
  &&&&&&&&&&&&&&&&&&&&&&&&&&&&&&&&&&&&&&&&&&&&&&&&&&&&&&&&&&&&&& 代理审判员 张劼
  &&&&&&&&&&&&&&&&&&&&&&&&&&&&&&&&&&&&&&&&&&&&&&&&&&&&&&&&&&&&&&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 书记员 于静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车辆转让、保险事故发生、理赔等均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原《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和丁某在车辆转让后未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通知保险人,也未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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