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信用社涉嫌经济犯罪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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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返还,抵押物,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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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1――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诈骗犯罪⊙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篡改财务报表、伪造房产登记部门注销章、行贿等手段,将公司房产向数家银行重复抵押贷款1亿余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嗣后,银行诉请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并主张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实业公司为取得贷款在2000年进行抵押时就作假隐瞒房产已抵押实情,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如在该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故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处理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有交叉,实业公司合同诈骗应予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银行通过相关刑事追赃程序而取得的返还资金。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83)。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2――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借款合同⊙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银行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会以开发公司经办人慕某等伪造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1200万元诈骗赃款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依据信用社提交的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相关贷款款项的使用情况,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案中相关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信用社行使诉权。信用社对上述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甘肃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 ――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行贿
3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奶牛场提供抵押担保,奶牛场在《借款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担保申请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奶牛场提出:工贸公司经理施某在贷款担保中给房管局负责人行贿。 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经理等人的行为目前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其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涉嫌经济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裁判。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亦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而不能剥夺当事人诉权。③即使认定工贸公司经理涉嫌经济犯罪成立,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等在办理本案抵押担保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奶牛场提供担保,故无论工贸公司是否涉嫌犯罪、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奶牛场的民事责任都难以免除。④即使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在奶牛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下,其仍应依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在抵押借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即使涉嫌犯罪,亦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日判决“某信用社与某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81)。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 ――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4标签:抵押⊙刑民交叉⊙执行⊙既判力⊙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2011年,执行法院依器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科技公司及担保人开发公司,并查封了开发公司抵押房产。开发公司以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科技公司及器材公司涉嫌共同诈骗,骗取其担保的案件为由主张中止本案执行。 法院认为:①“先刑后民”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则该判决执行程序应正常进行。如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②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当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被执行人开发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或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缺少法律依据,故其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某器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复议案”,见《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执行案》(禹明逸),载《人民法院案例选》(:34)。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 ――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信用证⊙执行⊙刑事追赃⊙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0年,刑事生效判决以王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追缴财产发还受害单位通信公司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两套按揭房产。两家银行分别以生效民事判决主张优先债权。
5篇二:裁判文书网案例下载为WORD文档的方法 裁判文书网案例下载为word文档的方法 1、在裁判文书网找到自己需要的案例,复制案例链接:
; 2、打开空白word文档,点击office按钮 ;
3、在下拉菜单中点击“打开”;
4、然后在对话框的左边点击“网络”;5、将复制的链接粘贴到“文件名(N)”中,点击“打开”:
; 稍等片刻即会出现另一个“只读”word文档:
。 此时裁判案例就已经下载下来,案例全文也可以进行编辑、保存。但是名称和主文此时是处于一个表格中的,要想转变为纯文字文档,需要另外打开一个空白Word文档,将案例全文复制、粘贴进去。 注意:1.如果想保留文书原格式,最后一步“复制、粘贴”时需要分两步――1st:复制文书名称( )、粘贴;2nd:复制主文、粘贴。因为将名称和主文一起复制时会默认复制表格,而不仅仅是文字。 2.如果不想保留文书原格式,直接将文书名称和主文一并复制,并粘贴为“无格式文本”即可。 篇三:侵害抵押权法律责任之承担
侵害抵押权法律责任之承担 一、 案件基本情况 日,A厂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A厂将1997年11月至1998年11月向某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为1305万元,以其固定资产和库存商品(其中包括262. 8793吨皮棉)抵押给某银行,并于同日到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日至11日A厂在未通知某银行,也未告知买受人皮棉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将抵押物中的皮棉卖给B厂111. 68吨,计款85. 2372万元;卖给C厂57. 70吨,计款48. 1795万元;卖给D厂55吨,计款44. 55万元。 某银行因上述皮棉买卖行为侵害其抵押权诉至某市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皮棉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各买受人返还已经取得的皮棉。 日B厂向市法院申请皮棉鉴定。市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厂截止 日的皮棉库存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结论为:一、A厂在 日与某银行办理抵押时,库存中存在与抵押契约上所记载数量相匹配的皮棉;二、本次引起纠纷的所销售的皮棉从帐面上看与当初办理抵押的皮棉有结转承袭关系,数量也与质押数量相匹配(包括2000年9月和11月销售的 30370公斤)。 此外,经省法院再审查明,C厂在某银行起诉及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所购A厂的57.70吨皮棉消耗完毕。 二、一审审理情况 1、原一审审理情况 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厂转让给B厂、C厂、D厂224.38吨皮棉,是涉案抵押物,因此,原告某银行对该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法院判决:被告B厂、C厂、D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A厂皮棉111.68吨、57.70吨、55吨;被告A厂分别返还被告B厂、C厂、D厂皮棉价款85. 237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重审一审审理情况 B厂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B厂、C厂、D厂分别在85. 237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法院重审后认为:某银行和A厂对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B厂、C厂、D厂明知是抵押物而买受之,构成了对抵押权的侵害,造成了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减少。特别是C厂,在法院审理期间擅自使用已查封的抵押物皮棉,致使抵押物灭失,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恶意,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厂将部分抵押物卖给B厂、C厂、D厂,构成了对某银行合法享有的抵押权的共同侵害,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A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银行因侵权遭受的损失177.9667万元;二、B厂、C厂、D厂分别在85. 2372万元、48. 1795万元、44. 55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重审)审理情况 1. 诉辩意见 上诉人B厂上诉称:1、原判超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当属程序违法。2、本案所涉抵押是一份虚假。该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真实发生,为虚假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手续也应依法归于无效;3、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成立,A厂与B厂等单位之间所交易的皮棉也不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4、即使A厂所销售的皮棉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那么因该批货物已被正常消耗,某银行已丧失抵押权物上的追及力。5、库存产品并不是法律要求的必须进行登记方可有效的抵押物。作为受让该批皮棉的第三方,B厂已向A厂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晓该批皮棉作为抵押物的状况,系正当的善意占有人。 上诉人C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B厂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某银行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D厂未上诉。 2. 判决结果 省法院认为:一、A厂和某银行在 日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因本案在一审重审时某银行即变更了诉讼请求,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对某银行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故原审判决未超出某银行的请求范围。三、A厂出售给B厂等单位之间所交易的涉案皮棉,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抵押物尚存的状态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可以行使追及权。本案中的抵押物已丧失,且代位物亦不复存在。此事实的发生是由于抵押人、买受人擅自处分抵押物造成的。两上诉人明知抵押物而购买并对抵押物擅自进行处分,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据此,市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某银行的抵押权,并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 C厂不服省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理由是:涉案皮棉不是某银行的抵押物;C厂作为善意受让人,在某银行主张抵押权之前已将受让皮棉消耗完毕,某银行已经依法消失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C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要求依法改判。某银行认为:涉案皮棉是某银行的抵押物;C厂侵害某银行的抵押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某银行诉讼请求的范围。 2、判决结果 省法院经再审查明,C厂在某银行起诉及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所购A厂的57.70吨皮棉消耗完毕。省法院认为,尽管涉案皮棉已经抵押,但A厂没有告知C厂涉案皮棉以抵押,因皮棉系动产,C厂也没有查询所购皮棉是否抵押的义务,C厂购买涉案皮棉时确实不知也不应知涉案皮棉已抵押,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购买消耗涉案皮棉的行为应属善意行为。C厂作为涉案皮棉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前已将涉案皮棉消耗完毕,涉案抵押物已转换为货币形式,被A厂占有。因此,设立于C厂所购的该批皮棉的抵押权消灭,某银行的抵押权应从A厂获得的抵押物对价中实现。最后法院改判驳回某银行对C厂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视点 本案涉及的是动产抵押问题:在抵押期间内,经法定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本案是否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则 《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抵押物皮棉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A厂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抵押物皮棉已经被受让人消耗完毕,因此,该案不适用返还原则。此外,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时已经向抵押人支付了对价,抵押物已转化为货币形式存在,在抵押物消耗完毕后,显然不能要求受让人再基于转让无效而折价补偿。(二)关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在本案的适用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追及力是指不论经法定登记的抵押物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该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抵押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得及于抵押权请求除去妨害。第二,抵押人未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追及抵押物对之行使抵押权。但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抵押物尚存,如果抵押物已经灭失,则无法对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权。故本案亦无法适用抵押权之物上追及力。 (三)侵害抵押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我国对侵权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法律明确列举无过错原则为例外情形。因法律并未将侵害抵押权列为例外情形,故对侵害抵押权所应负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构成侵害抵押权民事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1)损害抵押物的客观事实;(2)违反抵押关系法律规定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抵押物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4)侵害抵押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侵害抵押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三受让人在受让涉案皮棉时,是否知悉该物品已被抵押。对于一般动产抵押,因抵押并不需要以特定方式公示,与抵押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无从知悉抵押的事实,在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又是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所以受让人自然可以信赖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实而与之交易。故据此似乎可认为本案受让人的理由成立,再审法院即持此观点。但该案争议之标的物并非前述一般动产,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五)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企业原材料之抵押与土地、房屋等抵押一起同属于《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强制登记之情形,而此类登记抵押物(包括动产)登记后取得公示效力,推定社会公知设定抵押的事实。只要抵押物已有完整无瑕疵的抵押登记,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批露义务,受让人均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查阅抵押登记,知晓抵押物已抵押的事实。受让人不能以抵押人未履行批露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若受让人仍受让抵押物,则意味着其具有主观恶意,因本案涉诉皮棉为A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且已经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据此应得认定受让人买受行为之恶意,A厂与三受让人非法转让、处分抵押物,其行为致使某银行无法将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而使其债权无法优先受偿,故已构成对某银行抵押权的侵犯,某银行依法理应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再审判决理由确有值得商榷之处。青海发生信用社集体撤销事件
青海发生信用社集体撤销事件
&&& 近期国务院批准对青海省格尔木市8家信用社实施撤销,这8家社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而发生支付危机,撤销事件在当地引发较强的金融恐慌,同时暴露出股份制信用社存在的金融管理混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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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千储户柜台前望眼欲穿 &&& 从6月初开始,格尔木电视台与报社连续播发昆仑、银河、兴达、柴达木、中信、大象、大来和河东市场8家农村信用社撤销公告及个人债权收购公告,格尔木市辖区城乡8708户储户集中于城区债权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
6月17日,记者在登记现场看到,广大储户情绪激烈。一位从察尔汗赶到格尔木市的藏族储户就兑现问题与登记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他说,这些年来他在信用社存了7000元钱,家里急需用钱,现在取不出钱吃饭都成问题。法律规定储户存款可自由兑现,难道现在就没有法了吗?
&&&&经了解,储户存款的登记、甄别、确认工作将持续3个月左右时间,这意味此段时间,储户无法取得存款。
&&&&自今年4月份以来,格尔木8家信用社发生支付困难。5月27日、28日,昆仑社发生支付挤兑事件,众多储户涌入信用社要求提款,据记者了解,昆仑社当时每天可使用的头寸(可支付现金)仅为1.2万元。因支付风险严重恶化,昆仑社已无法开门营业。
&&&&信用社支付困难引发广大储户的心理恐慌,在一段时间内,储户纷纷到信用社营业场所强烈要求兑现存款。因信用社无法随时兑现,储户难以控制情绪,在部分信用社发生了一些储户与信用社职员之间的冲突事件。
&&&&面对信用社支付困难而引发的金融危机,一方面格尔木市政府召开稳定动员大会,要求各部门尽最大可能减少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经青海省人民政府向上请示,国务院于6月2日批准撤销这8家信用社。6月3日,青海省银监局与海西藏族蒙古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政府成立8个接收小组开始对8家社各种帐务、财产等实施接收。
&&&&截止6月18日,个人储户累计登记金额已基本完成,在对公存款方面,由于部分单位不愿让外界知道自己的"小金库",登记工作进展较缓,仅完成三分之一左右。&
&&&&&&&&&&&&&&&&&&&&&&&&&&股份制信用社六千万债务国家买单
&&&&据撤销工作组清算,储存在8家社的个人存款额为5700万元,对公存款额为1200万元,合计6900万元。按照国家政策,8家信用社撤销后,这6900万元中的合法债权将由国家收购,这一全国首起股份制信用社集体"破产"事件,其损失最后由国家买了单。
&&&&经记者调查,1994年至1997年期间,人民银行格尔木市支行先后按照股份制组建了这8家法人城市信用社。当时组建时,每个信用社均要求股本金不低于500万元,股东不限,按公司法注册。于是,一些来自不同省区的投资股东成为这8家信用社的"决策者"。2001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批准,这8家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农村信用社。
&&&&近年,由于管理疏漏,放贷混乱,信用社经营状态日益恶化。今年年初以来,这8家信用社各项存款持续下降,出现较为严重的支付风险,部分社已动用存款准备金,至5月,支付情况进一步恶化,八家社实际资不抵债金额达11140万元。
&&&&为保证地方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定,国务院批准撤销这8家信用社,由国家对其各种帐务、财产等实施接收。
&&&&青海银监局副局长李长春告诉记者,信用社集体撤销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十分突出。从目前清查结果看,这8家社信贷资产质量极差,不良贷款率高达96%,两呆(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率达92%。信用社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仅损害了储户的利益,现在给国家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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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不力"黑"股东受益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这些被撤销的信用社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信用社出资人利用对信用社的经营控制权,非法放贷,发放关系贷款,造成大量信贷资金流失异地,难以收回。据清算组核查,信用社给股东及关联企业贷款41笔,金额4220万元,欠息1750万元,目前无一收回。
&&&&二、高息揽储,恶意经营。信用社违规高息吸收对公存款,如柴达木信用社从青海省民政厅社保基金帐户中高息吸收对公存款188万元。资金到信用社后,管理者通过自办经济实体,侵占、截留、转移资金。
&&&&三、资不抵债,仍负债经营。2004年末,8家社资本充足率为-189%,而此时各社仍继续揽储,由于相关部门监管不力未及时叫停,继续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采访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信用社内部人员告诉记者,信用社在组建之时,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核把关、资格审查、批准设立上都存在不负责任、工作不到位的行为。一些股东参与组建信用社就是玩"空手道",他们筹借到500万元后,靠关系打通环节,获得信用社的经营许可证。办证后,股东一面吸收存款,高息揽储,一面以贷款方式给自己企业放贷,抽逃股本金,将信用社"掏空"后再转手他人。对于这些情况,我们一些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也存在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的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有关部门建议,对于股份性质的信用社,国家必须对其资金流向严格监管,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及责任追究机制,划清投资者与经营者的权限,使信用社在合法、规范的轨道上运营。
目前,对8家信用社的清算工作仍在继续,有关调查正在展开,涉嫌经济犯罪的信用社原股东们仍在异地自由经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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