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自然经济和洛川社会经济条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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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日本都是中纬度岛国,结合两国主要特征,回答问题。1.下列不属于英国和日本自然地理条件相似处的是2.有关两国粮食生产的说法正确的是3.英国和日本经济发展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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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题内容:
英国和日本都是中纬度岛国,结合两国主要特征,回答问题。1.下列不属于英国和日本自然地理条件相似处的是2.有关两国粮食生产的说法正确的是3.英国和日本经济发展的相似处有A.山地面积大B.位于海陆板块交界处,地壳运动活跃C.气候深受海洋影响D.海岸线曲折E.英国粮食完全能自给,日本需要大量进口F.英国粮食需要进口,日本稻米生产能自给G.英国和日本粮食都能完全自给,不需要进口H.英国和日本粮食都不能自给,需要大量进口I.煤、铁、水能资源丰富G.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原料和市场的对外依赖性强石油供应主要来自中东地区
试题答案:
1. B2. D3. C
试题解析 :
试题分析:1.英国位于亚欧板块内部,不属于板块交界处,故B错误;2.英国由于受温带海洋性气候影响,气温终年温和多雨,故不利于粮食作物的成熟,粮食需进口,而日本受季风气候影响,雨热同期,故适宜水稻种植业,但由于国土面积狭小,且多山地,平原面积小,故粮食总量不足,需进口,故选D项。3.日本的矿产资源不足,A错误;两国都是发展的资本主义工业国,故农业比重低,B错误。由于生产能力强,而国内市场狭小,故原料和市场的对外依存度高,C正确;英国国内石油资源丰富,主要来自北海油田的开发,D错误。考点:本题考查世界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点评:本题解题的关键是掌握日本和英国的自然环境特征和经济发展特征。本题还可结合两地气候特征的差异及原因分析,难度一般。
试题分析:1.英国位于亚欧板块内部,不属于板块交界处,故B错误;2.英国由于受温带海洋性气候影响,气温终年温和多雨,故不利于粮食作物的成熟,粮食需进口,而日本受季风气候影响,雨热同期,故适宜水稻种植业,但由于国土面积狭小,且多山地,平原面积小,故粮食总量不足,需进口,故选D项。3.日本的矿产资源不足,A错误;两国都是发展的资本主义工业国,故农业比重低,B错误。由于生产能力强,而国内市场狭小,故原料和市场的对外依存度高,C正确;英国国内石油资源丰富,主要来自北海油田的开发,D错误。考点:本题考查世界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点评:本题解题的关键是掌握日本和英国的自然环境特征和经济发展特征。本题还可结合两地气候特征的差异及原因分析,难度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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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文社会只有不断调整和创新才能保持发展的活力。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材料一:16~18世纪,英国形成了自然经济瓦解、原始资本积累和资本主义经济建立的历史巨变,重商主义走向全盛。1759年,亚当&斯密首次提出&看不见的手&。1776年,他的《国富论》的出版是经济自由主义的理论高峰。到19世纪末期,经济自由主义登上巅峰,也开始走向极限,国内出现了市场失灵和社会问题,国外自由贸易政策难以为继,于20世纪初期形成重重危机。20世纪前期,英国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和西方经济大危机,这是资本主义史上最严重危机的时代,英国经济政策&重返&国家干预,形成第二次大变革。20世纪70年代,英国面临的危机重重,1979年起,奉行新自由主义的保守党连续执政18年,形成了&权力与资本&的第三次结盟,重点是&重返&自由经济,即&解放市场和压缩大政府&。历史再次相似,新自由主义政策进入高潮也物极必反。工党在1997年大选中获压倒性胜利上台执政12年,提出两个政策思想:市场社会主义和第三条道路(在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的关系中谋求新平衡)。&&吴必康《变革与稳定:英国经济政策的四次重大变革》(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分别指出近现代英国四次经济政策变革的主要原因。材料二:美国的创新在于:它建立了这样一个政府,它分权但不分裂,制衡却不抗衡;&&20世纪20年代末,为了拯救市场,唯一的办法居然是&中止市场&!但&中止市场&又不是&消灭市场&,需要的是一种能够&控制&市场的权力,而执行这种权力的恰恰是国家!(2)根据材料二和所学知识,概括指出美国在制度创新方面的具体表现,并简要分析其影响。&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可以将本题分享到朋友圈,或者发送给同学或老师寻求帮助。我的答案答案评定:参考答案&纠错难度评价:做题心得:官方解析我要解析巩固研究英国的崛起,不能忽视其文化的保守性,但也不能不看到其文化的创新性。下列能为18-19世纪英国文化创新提供证据的是①工业革命 &&&&&&&&&&&②《权利法案》③责任内阁制 &&&&&&&&&④经典力学A.①③B.②④C.①③④D.①②③④&阅读材料,回答问题。材料一&&克伦威尔生平事迹(部分)1616年&&进入剑桥大学1639年&&被选进18个各种议会委员会1642年&&组建骑兵队&&1649年&&敦促处死查理一世,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1653年&&就任护国主1658年&&在伦敦去世材料二&&到了十九世纪工业革命完成后,不少人开始回顾起&为他们海外扩展开辟道路&的克氏(克伦威尔),觉得他格外令人敬仰。革命者像如今人们对切&格瓦拉一样将克氏塑造成为了图腾,著名的英雄史观作者卡莱尔顺势给克氏安上了&王者之雄&的美誉。&&《国家元勋还是独夫民贼》(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简述克伦威尔为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作出的努力。(2)结合所学知识,从经济角度分析克氏&令人敬仰&并被安上&王者之雄&的原因。&&美国学者斯科特&戈登在《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中写道:&&社会的全盘重建是必要的,而这一伟大任务只有具有不受拘束的坚定且无情的政府才能完成。&&美国的政治发展&&并没有摒弃英格兰的政治遗产;相反,美国政治重建的设计师试图保持并完善这种遗产。对此理解正确的是(&&)A.美国总统和英国首相都必须对国会(议会)负责B.美国联邦政府的职能相当于英国的责任制内阁C.美、英两国都通过颁布宪法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D.美国和英国一样都实行资产阶级代议制&英国的位置,自然,经济情况,国名的由来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位置:英国是位于欧洲西部的的岛国。由大不列颠岛(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爱尔兰岛东北部和一些小岛组成。割北海.多佛尔海峡.英吉利海峡与欧洲大陆相望。它的陆界与爱尔兰共和国接壤。
面积:总面积24.36万平方公里(包括内陆水域),其中英格兰地区13.04万平方公里,苏格兰地区7.88万平方公里,威尔士2.08万平方公里,北爱尔兰1.36万平方公里。海岸线总长11450公里。
最高点:本尼维斯山峰,海拔1343米。
气候:属海洋性温带阔叶林气候,终年温和湿润。通常最高气温不超过32C,最低气温不低于0C,平均气温1月4-7C,7月13-17C。多雨雾,秋冬尤甚。年平均降水约1000毫米。北部和西部山区的年降水量超过2000毫米,中部和东部则少于800毫米。每年2-3月最为干燥,10月至来年1月最为湿润。英国多雨的名声主要是基于下雨频率而非雨量。
首都:伦敦
人口:约5884万,其中英格兰4918万人,威尔士290万人,苏格兰506万人,北爱尔兰169万人(2001年中)
主要河流:泰晤士河...
相关信息位置:英国是位于欧洲西部的的岛国。由大不列颠岛(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爱尔兰岛东北部和一些小岛组成。割北海.多佛尔海峡.英吉利海峡与欧洲大陆相望。它的陆界与爱尔兰共和国接壤。
面积:总面积24.36万平方公里(包括内陆水域),其中英格兰地区13.04万平方公里,苏格兰地区7.88万平方公里,威尔士2.08万平方公里,北爱尔兰1.36万平方公里。海岸线总长11450公里。
最高点:本尼维斯山峰,海拔1343米。
气候:属海洋性温带阔叶林气候,终年温和湿润。通常最高气温不超过32C,最低气温不低于0C,平均气温1月4-7C,7月13-17C。多雨雾,秋冬尤甚。年平均降水约1000毫米。北部和西部山区的年降水量超过2000毫米,中部和东部则少于800毫米。每年2-3月最为干燥,10月至来年1月最为湿润。英国多雨的名声主要是基于下雨频率而非雨量。
首都:伦敦
人口:约5884万,其中英格兰4918万人,威尔士290万人,苏格兰506万人,北爱尔兰169万人(2001年中)
主要河流:泰晤士河.塞文河.特伦特河
民族:英国人口主要为盎格鲁-撒克逊人后裔(约95%),其余5%为印度人,巴基斯坦人,非洲人,中国人河孟加拉人。
官方语言:官方和通用语均为英语,威尔士北部还使用威尔士语,苏格兰西北部高地及北爱尔兰部分地区仍使用盖尔语。
宗教:居民多信奉基督教新教,主要分英格兰教会(亦称英国国教圣公会,其成员约占英成人的60%)和苏格兰教会(亦称长老会,有成年教徒66万)。另有天主教会和佛教,印度教,犹太教及伊斯兰教等较大的宗教社团。
货币:英镑
英国旅游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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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法学理论论文-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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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
作者:王云霞&
印度[1]是一个文明古国,拥有悠久而灿烂的 法律 。这种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宗教
基础和鲜明的民族特征,在古代东方曾大放异彩。它曾经伴随着宗教传播到东南亚、东亚一带,因此形成了东方三大法律文化圈之一的“印度法系”。经过两千多年相对稳定而缓慢的
,至近代沦为英国殖民地以后,印度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印度接受了 现代 西方法制文明,加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
然而,如果说印度传统法律的变革仅仅是英国殖民统治的必然结果,那就过于武断了。事实上,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有其复杂的宗教、
、社会背景,其后果也绝非简单的英国化。印度是我们的近邻,其法律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与我们颇有几分相似之处。因此,对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进程及其特征进行分析探究,无疑对我们
以往法律改革的、探讨当前法律改革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
印度是一个盛产宗教的国度,先后蕴育了印度教、佛教、耆那教、锡克教等著名宗教。对世界影响最广泛的是佛教,而对印度社会影响最深远的却是印度教。印度教的前身为婆罗门教,几乎与国家、法律同时产生于公元前7世纪左右。公元4世纪前后,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义及其他民间信仰进行改革,以后改称印度教。印度教法是印度教义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印度教徒在宗教、世俗生活中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它以印度教“梵我一如”、“业力轮回”等基本教义为哲学基础,以种姓制度为基本内容,以村社制为社会
基础,以宗教、伦理、法律规范的综合体为表现形式。
在相对封闭的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千余年以后,至中世纪中后期,印度教法的发展遇到了来自异族法律的强大挑战。1206年德里苏丹国的建立使伊斯兰法正式成为北印度的最高法律,1526年莫卧儿帝国的建立更使伊斯兰横行大半个南亚次大陆,印度教法则降为习惯法。当然,印度教法不是一般的习惯法,它仍是印度教社会的最高法律,印度教徒之间有关财产、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以及各种姓的权利义务问题仍以印度教法为唯一依据。只不过印度教丧失了国教地位,印度法也无法保持国法地位而已。伊斯兰法虽为国法,但穆斯林毕竟是外来者,人数也远不及印度教徒[2],其影响力远不如在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而且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同属宗教属人法,穆斯林征服者既然无法使多数印度教徒改宗伊斯兰教,伊斯兰法 自然 不能取代印度教法。更重要的是,在穆斯林统治印度期间,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村社制未曾受到根本的触动,印度教徒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改变,所以印度教法的发展并未受到本质的制约。
随着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建立,英国势力开始介入印度事务。东印度公司由最初单纯的贸易机构,逐渐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成为英王在印度的殖民机构。该公司在印度的殖民活动及19世纪中叶以后英王对印度的直接统治,使印度的社会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传统印度教法在转变了的社会环境中显示出种种不适应性,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各阶层的利益都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界定,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势在必行。&
(一)殖民统治破坏了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
中世纪末期,印度简单商品经济已有所发展, 农村 公社的自给自足性质已被突破。为市场生产的手 工业 和副业在农村公社中发展起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但这只是一个开端,并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自然经济的发展方向。东印度公司以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为后盾,攫取了印度的许多国土,并从莫卧儿皇帝手中获得征税权。为了更多地从印度搜刮财富,东印度公司对印度各地的土地田赋制度进行调整。1793年,东印度公司颁布了“永久租佃法”,在孟加拉、贝拿勒斯、比哈尔、奥里萨、德里、亚格拉、阿拉哈巴德以及马德拉斯北部地区推行永久租佃制,承认包税人柴明达尔为永久的土地占有者;柴明达尔每年应缴纳固定的田赋,否则其土地将被拍卖。在永久租佃制实施过程中,土地实际上被确认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柴明达尔可以随意夺佃,并以更有利的地租出租给任何人。农民从此失去了世代拥有的土地占有权,成为一无所有的佃户,印度的村社经济遭到根本打击。虽然在农民的强烈反对下英国殖民者又推行过“农民租佃制”(村社农民直接向东印度公司缴纳田赋)以及“短期租佃制”(公司每隔25-30年向柴明达尔或农民征收一定额度的田赋)等形式的赋税制度,但无论哪一种形式都伴随着对农民的剥夺,自古形成的村社制度终于被彻底瓦解。村社制的瓦解使土地私有制日益发展,农村经济与市场的密切起来,劳动力市场逐渐形成,商业高利贷资本日趋积累,为印度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虽然农村经济在殖民地经济体系中仍占重要地位,但社会经济基础毕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失去了生存土壤的印度教法,除非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否则,终究会丧失生命力。
(二)殖民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
东印度公司充分利用从英王手中获得的垄断东方贸易、拥有武装、宣战媾和以及司法审判等特权,以马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三个管区为基地,迅速向印度全境扩张,并建立各种殖民统治机构。公司通过“双重制度”[3]控制了各省的行政管理,利用“权利丧失说”[4]剥夺了土邦王公的世袭特权,通过重税政策垄断了印度食盐、烟草、鸦片、稻米、糖等主要商品的贸易。公司实际上成了殖民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各种统治机构一应俱全,除设印度总督作为最高行政首脑外,还设有总督参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并在加尔各答建立了高级法庭以审理涉及英国人的案件。1858年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权被剥夺以后,英国议会和政府代表英王直接对印度进行统治,进一步加强了殖民地的国家机构。印度总督兼副王由英王直接委派,代表英王在印度执政;总督下设立法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吸收部分印度上层人士参加国家管理,虽然实权仍掌握在总督和印度事务大臣手中,但印度人毕竟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了;殖民地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完善,在三大管区分别建立了统一的高级法院和各省地方法院;土邦越来越直接受制于殖民当局,逐渐成为大英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殖民者的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大大小小的穆斯林和印度教封建主甚至王公贵族都失去了原有的政治特权,被迫接受殖民者强加给他们的各项制度,农民失去他们世代拥有的土地后,或者成为佃农,或者成了殖民者的雇佣,被剥削的程度进一步加深。殖民者为了巩固这种政治秩序,维护其既得利益,也为了使其统治更有效、更合理、更为印度各阶层人士所接受,必然要对印度社会的法律秩序进行调整。
(三)法律多元化的局面阻碍了印度法律的发展
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前,印度社会就是一个法律多元化的社会,各宗教人群皆有自己的属人法,除适用面占3/4的印度教法外,尚有伊斯兰法等属人法。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为了博得印度人的好感,并未立即以英国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两种属人法处于同等地位。在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社会的案件中,则适用被告的法律和惯例。当然,属人法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度,到1772年便只局限于“涉及继承、婚姻、种姓等教惯例和制度的诉讼”[5]。由于英国法官缺乏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基本知识,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意见颇受英国法官的重视。但是,这种局面与英国殖民者要求简化司法程序、迅速快捷地处理法律纠纷以稳定社会秩序的愿望相左。殖民地时期的居民成份较过去复杂得多,不光有印度教徒和穆斯林,还有基督教徒、犹太教徒、锡克教徒、袄教徒等少数民族,他们各按自己的属人法生活,这些属人法五花八门,既有成文法亦有习惯法,很难统一掌握。即便是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也很难切实执行,因为这两种法律本身流派林立、渊源众多,缺乏统一标准,各派学者的不同意见往往使英国法官无所适从。随着古老的印度法律著作和法律汇编越来越多地被翻译成 英文 ,随着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出版[6],英国法官逐渐熟悉了印度法律,19世纪60年代以后,他们便很少求助于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而是按自己的理解来进行判决。这多少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这两种主要属人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并未得到完满的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除属人法外,殖民地印度已有无数属地法的存在。
&印度究竟何时开始出现属地法,学界并无定论。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比较家勒内·达维德(ReneDavid)的观点:在英国人统治之前,印度不存在属地法[7]。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失之全面。最起码,阿育王颁布的岩碑法就是带有属地法性质的规范。只不过传统印度社会属地法的领域非常狭小,仅见于国王政府为数有限的行政命令,而印度教的出世哲学往往使人忽视政府的存在。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一方面为了满足其殖民统治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有关土地、、司法、国家等领域的属地法规;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各种属人法之间的矛盾,并使那些大量涌入印度的不受任何宗教法律约束的居民不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殖民当局也制定了数量可观的属地法。这样,如何使属人法和属地法相协调、如何减轻法律多元化带来的司法混乱局面就成了法律改革的重要课题。
(四)传统印度教法自身的缺陷阻碍了它与现代社会的接轨
印度教法的哲学基础是主张“善恶因果、业力轮回”的印度教义。这种教义令人更关注来世的幸福而不是今生的权利,重视神与人的关系甚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在尘世所作的一切都是为了来世的享受:为了来世能投生为高等种姓甚至神明,人们恪守教法的种种严酷规定;为了洗刷日常中偶尔犯下的冒犯神灵的罪过,人们闭门思过或以各种苦行赎罪;为了亲证“梵我一如”,很多人不惜抛妻别子、舍弃财产、云游四方。这种教义控制下的社会是一个出世的社会,没有人在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没有人在乎谁来统治他们以及用什么方法统治,没有人在乎别人如何对待自己。相反,尘世的一切都不过是过眼烟云,婚姻、家庭、财产和一切享乐都可能是来世的负担,政治社会的种种许诺远不如神明世界有诱惑力。也许正是这种出世哲学使印度教成为宽容的宗教,并使印度社会成为超稳定的社会。但这种哲学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却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印度教法的核心内容种姓制度已经发展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果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维持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种姓区别还有一定意义的话,那么,在近代社会自然经济已遭破坏、村社制度已经瓦解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各种姓的不同权利和地位、维持种姓间的隔绝和排斥则是不能容忍的。经过几千年发展的种姓制度到近代社会已荒唐不堪:相互排斥、分工各异的大小种姓已达3000多个,它们各自遵循不同的行为准则,互不通婚往来;“不可接触者”贱民的数量已达5千万人,约占全印人口的1/6,他们仍被排斥于种姓之外,从事低贱,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皆被剥夺。各种姓的相互排斥和隔绝使印度社会产生了离心力,社会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共同,尤如一盘散沙。
如果说英国人只想夺走印度现有的财富而不想遭到太大的反抗的话,那么,这种出世哲学和一盘散沙的社会状况正合他们的胃口。事实上,英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用了这种社会状况来征服印度,扩大地盘,建立起殖民统治的;而且在他们统治发生危机的时候也常利用这一点来挽救自己的命运。但是,英国人渴望的显然不止这些。他们希望印度更多地引进英国的物质文明、生活方式和各种管理方式,彻底改造印度社会。而改造社会的根本途径就是法律改革。
(五)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活动促进了法律改革
改造印度社会绝不仅仅是英国人的愿望,也是印度一大批受过开明
、具有社会责任的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愿望。
19世纪初,印度的资本主义逐步发展起来。但是,传统宗教及其法律束缚着人们的行动与思维,与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要求相矛盾。一批受过开明教育的知识分子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猛烈抨击传统宗教及其法律的腐朽性,倡导宗教社会改革。被誉为“印度近代之父”的启蒙思想家、宗教社会改革家拉姆莫罕·罗易(年)便是其中最有号召力的一位。罗易认为,印度教种姓隔绝,宗派林立,阻碍着印度教徒的政治觉醒和印度民族国家的形成;印度教法的清规戒律和繁文缛节束缚着人们的个性,与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不符。因此,罗易提倡以一神教代替多神教,以便消除教派纷争和种姓隔阂;按理性原则来解释和取舍经典,把西方自由、平等、博爱观念和印度教经典结合起来;以内心崇敬取代繁文缛节,取消婆罗门的特权地位;反对消极遁世,提倡积极的现实生活。罗易还创建了宗教改革及社会政治组织“梵社”,在宗教改革的同时,进行社会改革。萨蒂制、多妻制、童婚制、种姓歧视等传统法律制度和社会现象均受到罗易及其追随者的猛烈抨击,并通过殖民当局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些陈规陋习。罗易等人还积极创办报刊和民族学校,开展启蒙教育,提倡近代 科学 文化。
在印度教改革运动的推动下,伊斯兰教和锡克教也创建了自己的宗教改革组织和教育机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构,广泛推行宗教改革和近代教育。宗教社会改革运动唤醒了印度人的民族意识,促进了大批以推行近代科学文化、争取政治经济改良为宗旨的民族主义社团的诞生,如土地所有者协会、英属孟加拉协会(两者后来合并为英属印度协会)、印度协会等。他们运用报刊、出版物等媒介宣传民族主义思想,制造改革舆论,组织群众集会、请愿,要求参与国家管理,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立民主的立法、行政、司法体制。这些活动和主张为近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奠定了雄厚的社会基础。&
二、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进程
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分为近代和现代两个阶段。一般说来,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较为艰巨,步伐较大,反复也多;而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则较为缓和,起伏不大。
&(一)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
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并无彻底改革印度法律的打算,所以才会宣布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以便取悦印度被征服者。但是,随着殖民统治的加深,英国人逐渐意识到法律改革的必要性,便开始有步骤地对印度法律进行改革。
1.曲解属人法 正如上文提到的,由于允许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适用,求助于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就成为英国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途径。然而,无论印度教法还是伊斯兰法都是宗派林立,渊源众多,各派学者皆有不同标准和主张。尤其是印度教法,其渊源都已十分古老而庞杂,缺乏较为统一的汇编,学者们自然很难有一致的意见。权衡和取舍学者们的意见就成了英国法官的主要任务。多数英国法官并不懂梵文或阿拉伯文,更不理解用这些文字书写的法律,于是,他们所熟悉的英国法律原则就成了他们取舍印度学者意见的唯一标准。
随着越来越多的印度古代法典被译成英文,以及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法律评论集的出版,求助于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作法就显得多余了。英国法官自以为掌握了印度法律的真谛,在19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解除了所有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职务,完全以自己对印度法律的理解来审理案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有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但却从根本上曲解了印度法律,使其失去了原有的面貌。拿印度教法来说,被翻译成英文的古老法典只有总数的1/3到1/2,“法官对这种必须通晓其全部渊源才能真正掌握的体系还不完全认识。于是,从未得到公认的或已被废止的一大批规定被批准认可。”[8]即便是这些数量有限的被译成英文的法典也不见得能够保持印度教法的原貌,因为英文术语很难表达古老梵文的精确含义,加上大批英国法学家参与了翻译印度教法典及出版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他们难免以英国法律原则来附会印度法律的精神。
当然,这种曲解对印度的法律改革而言并不是一定是灾难,事实上,这乃是今后法律改革的基础。一些令英国法官十分反感的落伍规定早在他们进行取舍时就已被抛弃。英国法官和法学家对印度法的种种附会则无疑给人一种印象:印度法与英国法并非天敌,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协调。
&2.适用英国法 适用英国法的状况在印度各地并不平衡。在英国直接统治的孟买、加尔各答、马德拉斯“管辖区”(PresidencyTowns)内,1726年建立的各皇家法院即适用1726年通行的英国法。在这以后颁布的英国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印度,除非一项法律的条款明文规定适用于印度。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最初只限于涉及英国人的诉讼或当事人同意由其管辖的诉讼;1781年扩及管辖区内所有的诉讼,但在涉及印度教徒和穆斯林的民事上诉时,法院将视具体情况按其属人法裁决。在非英国直接管辖的莫非西尔(Mofussil)地区,印度属人法被允许继续发挥效力。但各种属人法都相当古老,而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在许多重要社会关系上甚至未加规定,如印度教法并未对债务人不如期还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使属人法的效力大打折扣。1772年以后,印度属人法的适用就被限制在继承、婚姻、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惯或制度方面,其他领域的纠纷则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进行裁决,其后果是间接地适用英国法。对于印度教徒和穆斯林以外的宗教信徒和那些越来越多地涌入印度的无宗教信仰者则直接适用英国法。经过英国法的适用,英国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逐渐为印度人所熟悉。甚至当他们可以选择属人法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有些人也宁愿选择英国法,因为在他们看来,“英国法更可靠,何况印度法本身常常是由一些对印度文明完全外行的法官进行英国式的解释。”[9]
3.引入英国法律原则 被引入印度的最重要的英国法原则当数“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thedoctrineofjustice,equityandgoodconscience)。该原则在印度最初适用于税收方面的案件。1774年,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条例宣布,该法院应该是一所衡平法院,应拥有类似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权力,并以类似的规则和程序办案。这使“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有了法律依据。1781年,一项法律规定,在所有案件中,如果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据,法官应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来判决[10]。至19世纪中期,各地法院都已广泛采用这一原则。该原则之所以能在印度广为,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英国人占据统治者之利和英国法律原则比较接近印度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以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种原则与古代印度流行的依圣人的“内心满足”判案的原则有某种相通之处。其实,从“内心满足”和“正义、公平、良心”的内涵来看,两者实有天壤之别:前者的满足必须符合神定的法则,而后者的正义却体现着英国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要求。所以,如果说它们之间有某种相通之处的话,那也仅仅是表面的。通过“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英国法律的各项制度源源不断地稼接到印度法律中去,连英国枢密院都不得不承认,这一原则的内容可以“一般地解释为英国法的规定,如果它们适应印度社会状况的话”[11]。
另一项英国法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也被移植到印度的各级法院。既然允许直接适用英国法,既然把持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英国人,那么,采用遵循先例的作法也就很自然了。他们不仅引用当地高等法院的判决,也引用英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英国法院判决正是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枢密院在一份司法公告(MataPrasadv.NageshwarSahai)中肯定了在印度法院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作法。第五届法律委员会认为:“虽然高等法院的判决并未制定法赋予法律的权威,但下级法院要受其高等法院判决的约束,并且不得拒绝服从高等法院所解释的法律,这项原则已经固定下来。……”[12]“遵循先例”在印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之所以能在印度落户,并且比在英国更少受到怀疑,原因可能是印度人在传统上更愿意接受榜样的权威,更渴望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且该原则能使上级法院在判决时更谨慎。既然要遵循先例,那么,判例集的汇编和出版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判例集的汇编始于1774年加尔各答最高法院的建立以及随后马德拉斯和孟买最高法院的建立。最初的汇编纯属私人性质,汇编者大都是法官和律师。随后,各地法院亦开始进行半官方的汇编。为了解决因为越来越多的私人和半官方判例集的出版所带来的混乱局面,1875年,殖民当局颁布了“印度判例汇编法令”,规定了官方判例集的权威地位,意在减少判例集的数量,提高其质量。
4.对属人法加以改造 如前所述,印度属人法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英国人虽然表示过尊重属人法,但随着其殖民统治的加深,逐渐意识到属人法的分散、落后阻碍了印度法律改革的进程,于是开始对属人法进行大胆改造。
首先是限制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印度各种属人法皆为宗教法,其内容大都侧重于私法,涉及公法的仅有土地关系等很少的规定。即便是私法领域,它们所关注的也多半是与信仰、伦理、个人修养有关的部分,对于和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则漠不关心。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首先排除了属人法在公法领域的作用,颁布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国防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法规。随后,于1772年进一步明确了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它们限制在婚姻、继承、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俗和制度方面。
其次,对属人法中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内容加以修改。印度教法是印度影响最大的属人法,对其进行改造就越是重要。印度教法的许多规定如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等,早已为印度一些有识之士所不齿。包括罗易在内的许多宗教社会改革家都曾猛烈抨击过这些野蛮而落后的规定,并为废除和限制这些规定向殖民当局请愿。在宗教社会改革家的努力下,殖民当局于1829年颁布法令,禁止举行萨蒂,凡怂恿或强迫寡妇殉夫者皆以杀人罪论处。1850年,政府颁布了《排除种姓无能力法》,宣布种姓权利必须服从于政府法令,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种姓原因剥夺某些印度居民的财产及其继承权。1856年,又颁布《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禁止种姓会议对寡妇再嫁进行干涉。1872年颁布的《特别婚姻法》明确禁止童婚和多妻制,并承认那些逾越种姓鸿沟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这些法令的颁布虽未最终消灭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但毕竟是对印度传统法律的重大革命,使其在现代化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另外,对属人法进行适当的编纂和整理。以麦考莱勋爵(LordT.B.Macaulay)为首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成立于1834年)曾编纂三种法典:印度教法典、穆斯林法典和有关属地法的法典。虽然该计划由于折衷主义色彩过浓未被采纳,但殖民当局从此开始注意对属人法进行一定程度的编纂和整理。除上述《排除种姓无能力法》以及《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等法规外,19世纪中期以后殖民政府颁布的重要印度教法还有《土著改宗者婚姻法》(1856)、《印度教遗嘱法》(1870)、《印度教继承法》(1925)、《限制童婚法》(1929)、《印度教知识收益法》(1930)、《印度教妇女财产权法》(1937)、《阿亚婚姻有效法》(即“不同种姓间婚姻有效法”,1937)、《印度教已婚妇女分居及扶养法》(1946)等。殖民政府于20世纪初开始编纂穆斯林法,其中重要的法规包括:《穆斯林瓦克夫有效法》()、《穆斯林瓦克夫法》(1923)、《穆斯林属人法(沙里阿)适用法》(1937)、《穆斯林婚姻解除法》(1939)等。这些法规虽然只在某一方面对印度教法或穆斯林属人法进行编纂和整理,但它们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斯兰教法具有本质差异,是英国法律原则和技术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教兰教法的有机结合,因而它们又分别被称为“盎格鲁-印度教法”(Anglo-HinduLaws)和“盎格鲁-穆斯林法”(Anglo-Muslim Laws)。
5.属地法典的编纂 英国人统治印度早期,曾颁布过一些有关税收、土地管理、司法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等少量公法方面的属地法规。但这些法规不但涉及面狭窄,而且各地差异很大。
&1833年的《特许状法》(Charter Act of 1833)确定了编纂属地法典的计划,并由此掀起一场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根据该法设立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于1840年提出的属地法虽未被采纳,但麦考莱等人起草的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时效法等草案却是以后法典编纂的基础。立法工作的实质性进展是在1857年民族大起义以后所进行的宪政改革基础上取得的,第二、三、四届法律委员会(分别设于、1879年)最终完成了大批被称作“盎格鲁-印度法典”(Anglo-IndianCodes)的编纂。至1882年,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CodeofCivilProcedure,1859)、《刑法典》(PenalCode,1860)、《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1861)、《时效法》(Limitation Act,1859)、《继承法》(Succession Act,1865)、《契约法》(Contract Act,1872)、《证据法》(Evidence Act,1872)、《特定履行债法》(Specific Relief Act,1872)、《流通票据法》(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t,1881)、《财产法》(Transfer of Property Act,1882)、《地役权法》(Easements Act,1882)和《信托法》(Trusts Act,1882)等重要法典和法律。这些法典和法律的颁布标志着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已经达到巅峰状态,并取得了重大进展,它不仅使印度摆脱了法制混乱局面,而且将印度法制完全纳入普通法系的轨道;它们不仅构成了现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法制建设的基础,同时也为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如苏丹、尼日利亚的法律现代化提供了榜样。19世纪末以后,这些法律中的一部分已经过修改,如《刑事诉讼法典》已为1898年的法典所取代,《民事诉讼法典》为1908年的法典取代,《继承法》为1925年的法律取代。此外,为满足印度社会发展的需要,殖民当局还在这些法律之外颁布了若干新法规,如《货物买卖法》(1930)、《合伙法》(1932)、《仲裁法》(1940)等,进一步完善了印度的法律体系。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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