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要求企业关闭职工是不是可以要求企业在2008年以前的工龄补偿也要补偿

  员工在公司上班二十多年,工龄却被掐断只剩几年合理吗?   周启树劳动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周启树,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歆,经理。  申请人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的工龄连续计算,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差额9280元和基础工资差额1608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是万州区万安自来水公司的职工,万安自来水公司的前身是万安自来水厂,始建于1990年。1997年万光电池厂移民搬迁到万安自来水厂旁边,2000年万州区政府为了让万光电池厂成为上市公司,成立了万光集团,将万安自来水厂并入万光集团成为独立子公司-万安自来水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后万光集团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8年破产,同时区政府将仍然正常生产经营、年年盈利的万安自来水公司一并宣布破产,其实万安自来水公司因实行自主经营,并未受到影响,也未影响到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区政府为了避免以后产生麻烦,要求所有员工均与万光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但实则申请人从未间断继续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上班,直到现在。  2012年,万州区政府又将万安自来水公司并入被申请人万州区自来水公司(方式是被申请人通过竞买取得万光集团持有的万安自来水公司100%的股权),工商注册仍为万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只是变更了法人。但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等职工实行歧视待遇,在2013年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将申请人在2008年(万光集团破产)以前的29年工龄掐断了,只从2009年1月算起,这导致申请人的工龄缩短了很多年,根据被申请人编制的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工资、福利、社保、退休待遇等一系列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仲裁后又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龄连续计算,补发工龄工资差额和基础工资差额。万州区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审查真实的法律关系,无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翻出60多年前1953年的一个草案,绕口令似的说什么一般工龄不等于企业工龄(连续工龄),驳回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循麻木,未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面对申请人等17人的上诉,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仅通过一个听证程序完成了全部二审,全部驳回上诉。二审判决书全盘引用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连一审判决书出现的一个重要错误也没有发现,当然也未进行修改。一审法院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将申请人等17人在被迫与万光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时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均标注为30600元,而实际并非如此。万光集团支付的经济补偿不是依法按工资标准计算,而是按1530元/年的标准发放的,有20年工龄才有30600元,而达到20年工龄的只有几个人,大多数人领取的经济补偿均低于这个数,少的只有几千元。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申请人等17人并未依法获得解除劳动关系应该获得的经济补偿,所谓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是有关部门为图省事或其他原因,搞的一刀切,而申请人等17人并未与万安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等是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的,若不签订,单位就要开除(事实上当时已开除了几个人)。一审法院昧于审查真实的法律关系,偏袒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等17人被迫接受的经济补偿均标注为30600元,令人费解。如果一审法院是出于无意,那就是出了错误,而且超出了偶然可能发生的笔误的范畴;如果是有意,那就是误导,试图表明申请人等17人都已获得适当的补偿。而实际上申请人等只是象征性的获得了一点补偿。  二审法院本该发现这个错误,审查真实的法律关系,纠正一审的错误,作出公正的评判。但二审未进行认真地审查,沿袭一审的错误,认定申请人与万光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自谋职业。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申请人多年来就一直在万安自来水公司上班,从未间断,到现在都没有改变,怎么就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谋职业呢?怎么申请人多年的工龄就一下子消失了呢?这是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也不服的地方。二审法院甚至还更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以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按这个说法,申请人是2013年1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那岂不是要把被申请人认可的从2009年1月起算的4年都要抹掉了?  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真实的法律关系,因循麻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条是关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更换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因资产业务划转、并购、重组或者工作需要等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将劳动者成建制地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将劳动者调往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考虑到这种情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本条规定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当合并计算。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进行业务划转、并购、重组或行政命令调动劳动者时,依法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原来的工作年限应当一笔勾销,劳动者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年限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全部都应当重新计算。对此,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能从新用人单位起算。”(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文注释》) 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更换用人单位,应当计算连续工龄。但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翻出一个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来,说什么申请人在原单位的工龄只能算一般工龄,而不能算连续工龄。申请人对其他的不清楚,只知道自己多年来就一直在现在这个单位上班,从未间断,怎么就不能算连续工龄呢?  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号)“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即便按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申请人的工龄也应连续计算。重庆市人社局也有类似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前述《复函》优于1953年的草案,申请人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其次,根据法规层级效力的大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只是部门规章,也没有就低不就高的道理;再次,即便1953年的草案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相矛盾,但以建国初期的部门规章来解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是不是也太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呢?  所以,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1953年的部门规章曲解申请人的工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情不清(无视真实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补发工龄工资差额和基础工资差额明细  工龄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差额10元/年?月×29年×32月=9280元  基础工资差额:510元/月×12月+450元/月×12月+570元/月×8月=1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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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用1953年的东东应是错误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二是你这情况确实有点复杂,但是也就是牵扯的是连续工龄和企业工龄的问题,如果养老保险一直交了的连续工龄那就没问题,连续工龄没断。企业工龄就有些麻烦了,他是企业为了鼓励员工在企业稳定干而搞的,制止员工频繁跳槽,有奖励的因素在里面。同时也有由此而压低工人工资的嫌疑。三是二审都判了,也就是终审了,没有地方再告了。但是告诉你,你还有最后一个机会,好多人是不知的,那就是到高院申诉,但是不是起诉,相当于高院再复议一下下面法院搞错没有。
  如果工龄工资和基础工资都要补差额给你们,那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是补偿的啥子呢?  补偿也要,工龄工资也要。真是贪心。  
  作者:被推倒的神 时间: 07:27:00  如果工龄工资和基础工资都要补差额给你们,那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是补偿的啥子呢?  补偿也要,工龄工资也要。真是贪心。
  争是你的权利,但是实话实说,争来也没有意义。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工龄,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号以后参加工作的,都是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准了,换言之,只要没缴费,再多的工龄对养老也没用,也不会认定为缴费年限。君不见好多私人企业员工即便打工十年八年,只要没缴费,都没有缴费年限,你那些工龄有什么用?
  既然给了经济补偿金,而且从内容来看经济补偿金是合理的,不要说撒子工龄没到20年拿不到30600这个数,本来就是有几年工龄算几个月的补偿金,可以认为08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与原单位就解除了,凭撒子还要认以前的工龄嘛,这个本来就是企业自身设置的薪酬发放标准又不是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这个对于国企来说一般影响的就是平时的工龄工资发放和年休假长短,撒子社保和退休待遇这些都是扯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号)  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  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号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青劳社厅发〔2002〕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意见,即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u_ 买断后进入自来水公司的人很多,有索特、丝厂,罐头厂、飞亚、万安。只有万安的职工没有拿买断前工龄工资,原因是那些人占关系进自来水公司,万安的工人占不到人。最直接后果是每月少工龄工资,降低3-5级工资等级,少养老保险、医保、住房公积金,当然退休也少拿退休金,直到死,甚至死后的怃恤金都少拿。什么叫公平,只有强者占人才公平,弱者的世界没有公平。
  现在是钱、权社会,哪里有什么公平、公正。在老百姓弱势群体身上根本没有公平、公正,正义无法伸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是在地方上根本没有平等的说法。
  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写得很清楚了,你还找新单位要什么工龄工资?  
  地方权威大于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乱套了。为了正义而战。
  都是国有企业,为什么轻纺集团购买了诗仙太白酒厂,职工同样是一次性经济补偿了的,其工龄都是前后合并计算了,难道在同一个地方针对职工的政策差别就这么大吗?就不能人人平等吗?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邪恶势力抗衡到底,绝不屈服,地方不行到北京,总有能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公正的地方。
  我看完了楼主说的: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了,还拿了补偿了,重新和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你现在还找新公司算工龄凭的啥子?
  一、二审法官严重失职,有损法律的威严,还有什么用。
  楼主雄起,千万不要放弃,坚持就是胜利,为维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坚持到底。
  网友不好忽悠 你不要在叫了 拿了经济补偿 解除了劳动合同 就算在原单位 一切都要重新计算
  网友不好忽悠 你不要在叫了 拿了经济补偿 解除了劳动合同 就算在原单位 一切都要重新计算
  网友不好忽悠 你不要在叫了 拿了经济补偿 解除了劳动合同 就算在原单位 一切都要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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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工龄也算数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10年半补偿金&
稿件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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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点评嘉宾王茜
  【案情回放】:2006年1月,魏先生入职于天津某建筑公司从事行政工作。2016年5月初,公司召开员工大会称因管理不善造成连续亏损,且预期没有改善前景,经公司股东协商同意将公司提前解散清算,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公司根据2008年颁布的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魏先生支付工龄为8年零5个月共计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魏先生的这份工作是一家三口唯一的经济来源,劳动合同解除后短期内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工作,并且魏先生认为,自己明明在公司连续工作了10年多,为何只算8年工龄?因此,魏先生针对公司的这一补偿决定于2016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从2006年1月到2016年5月共计10年半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建筑公司向魏先生支付10年半的经济补偿金57750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公司提前解散清算,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工龄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年的经济补偿金?
  一、公司提前解散清算,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魏先生所在公司提前解散清算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工龄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另外,根据劳部发(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入职员工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年的经济补偿金?
  魏先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已经在公司工作了2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先生的工龄应为10年零5个月,单位应当向魏先生支付10个半月的工资,即=57750元。
  总之,无论是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还是之前的相关法律都规定,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实际入职之日起计算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全额一次性支付。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谷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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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发放补助费: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第三十一条 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粤府〔2003〕40号)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修订)。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日生效)对公司清算如何支付工龄补偿金没有规定
,且已经取代《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这2个条例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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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资企业政府要求拆迁,但企业准备关闭这样的情况,企业如何补偿职工一、上海合资企业遇到拆迁、关闭,企业应该如何补偿职工(面前上海市政府有何规定)
二、对职工工龄问题如何赔偿,有何限制
三、对还有五年不满要退休的职工,他的缴养老金问题如何解决或者补偿,是否可以要求企业把职工的养老金缴费,由企业代缴到退休年龄。
四、对还有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要退休的职工,他的养老金问题如何解决或者补偿。本市职工是否可以要求原来投资方解决就业问题。
五、对外来员工与上海本市本地职工,在补偿中有差异吗?
六、对本市城镇户口职工和农村户口职工,在补偿中有差异吗?
七、补偿职工工资是按照本市平均工资,还是本人上年度工资的总额进行补偿
八、对现在企业政府要求拆迁,场地征用,但公司准备关闭的情况,企业应该按几方面补偿职工
九、因为企业解散,那么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等等的赔偿款,是否职工按工作工龄可以分享(因为这一些财产,都是由职工自己创造的,都是职工的一份子)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6********|上海-闵行区| 13:30
地区:上海-闵行区帮助网友:5025人次律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爱心积分:10764分你所说的情况,员工按照工作年限可以要求n(工作年限)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还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不区分农村、城镇、也与何时退休无关。至于厂房设备,由中外投资的双方处理,与一般员工无关。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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