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清运垃圾清运协议的公司年初签订了协议,现在催要多次后乙方未能提供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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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运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商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运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运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运昌公司一审诉称:日,其与速筑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约定金运昌公司以每车450元为速筑公司清运装修建筑垃圾。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根据口头协议继续履行,自2014年7月起,将每车价格调整为500元。金运昌公司清运完建筑垃圾后,速筑公司仅支付1万元。经金运昌公司多次催要,速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速筑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用49550元;2、速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速筑公司一审辩称: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上的签名人石强、朱广宇并非速筑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速筑公司也未授权此二人与金运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金运昌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对上述两人的身份进行合理审查,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石强、朱广宇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向相关个人主张款项。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石强,日石强在东南大学处理债务时,陈述已支付垃圾清运费4万元,加上金运昌公司主张的49550元,光此项费用已将近10万元,而案涉工程总标的仅有200多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金运昌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速筑公司与东南大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速筑公司承包东南大学学府一舍加固出新工程(加固部分),工程地点为四牌楼校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日开工,于4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76.5228万元;速筑公司指派张彩平为项目经理;施工场地清洁卫生,要求速筑公司文明施工,边作业边清除,拆除垃圾须保证当日清除,并保证工地周围环境整洁等等。
日,金运昌公司(乙方)与朱广宇、石强(甲方)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清运甲方区域内装修建筑垃圾,甲方区域内的处置量(方)为100立方米(壹佰方),乙方施工工期为日至4月30日,结算按实际方量;乙方每车以450元为甲方清运垃圾,清运完后甲方应及时将现金付清等等。朱广宇、石强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盖有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庭审中,速筑公司认可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系其所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石强,速筑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张彩平在施工现场。
日,石强在速筑公司出具的2014年清运东南大学学府一舍17号垃圾结帐单上签名,内容为:3月份清运84车、单价450元、总价37800元;4月份清运17车、单价450元、总价7650元;5月份清运3车、单价450元、总价1350元;6月份清运3车、单价450元、总价1350元;7月份清运6车、单价500元、总价3000元;9月份清运11车、单价500元、总价5500元;10月份清运4车、单价500元、总价2000元;11月份清运1车、单价500元、总价500元;3月份吊钢筋1次、单价100元、总价100元;3月份吊钢筋1次、单价200元、总价200元;6月份推沙推垃圾1次、单价100元、总价100元;合计59550元。
金运昌公司提供2014年3月份收据69张,其中68张载明车号、时间、价格(450元)、收款事由(五小工程车拖运垃圾),该收据上有李国东、杜克强、刘晓洲的签名;日收据(编号9187909)上注明吊钢筋两次100元 200元总计300元,杜克强、温峻在其上签名;2014年4月份收据32张,其上载明车号、时间、价格(450元)、收款事由(五小工程车拖运垃圾),该收据上有杜克强、刘晓洲、温峻、蔡义春的签名;2014年5月份收据4张,其上载明车号、时间、价格(450元)、收款事由(五小工程车拖运垃圾),该收据上有杜克强、蔡义春的签名;2014年6月份收据4张,其中3张载明车号、时间、价格(450元)、收款事由(五小工程车拖运垃圾),收据上有杜克强、温峻、蔡义春的签名;日的收据载明金额100元、事由为推沙推垃圾,杜克强、温峻在其上签名;2014年7月份收据6张,其上仅载明车号、时间,无价格、收款事由,该收据上的签名无法辩认;2014年9月份收据12张,其中11张上载明车号、时间、收款事由(清运垃圾一车等),未写明金额,收据上有蔡义春、石培的签名,其中6张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纪拥的签名;日的收据(编号3219092)上载明:刁总、今共铲大石桥垃圾柒车、李东国代签;2014年10月份收据4张,其上载明车号、时间、收款事由(清运大石桥工地垃圾一车),未写明金额,该收据上有蔡义春的签名;2014年11月份收据1张,其上载明车号、时间、收款事由(清运大石桥垃圾一车),未写明金额,该收据上有石培的签名。金运昌公司陈述:李国东、杜克强是金运昌公司司机,刘晓洲、温峻、蔡义春、石培是拖运垃圾时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金运昌公司另提供派工单一份,内容为:3月,清理黄沙壹车、清理瓜子片(石子)壹车,合计200元;4月,清理黄沙壹车,合计200元;400 100共500元。该派工单上盖有金运昌公司公章及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案涉建筑垃圾清运协议,速筑公司对其上所盖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认可,上述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主体承担。案涉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速筑公司承受。本案中,金运昌公司提供的垃圾结帐单与收据不能相互对应,故对垃圾结帐单上内容应结合收据及金运昌公司的举证责任予以综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对金运昌公司清运垃圾车次确认如下:2014年3月份,金运昌公司提供的清运垃圾收据为68张,结帐单上数据为84车,金运昌公司举证不相一致,对此应采取不利于金运昌公司的解释原则,故应认定为68车;以下同理,4、5月份金运昌公司提供的收据张数均多于结帐单上数据,对此应以结帐单上数据为准,则4月份为17车、5月份为3车;6月份收据与结帐单数据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3车;7月份金运昌公司提供的6张收据上,仅有车号、时间,无价格、收款事由,签名无法辩认,故对该6张收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9月份金运昌公司提供收据12张,其中9月23日编号为3219092的收据皆为金运昌公司员工签字,原审法院对此份收据不予确认,故9月份车次以结帐单上11车为准;10、11月份收据与结帐单数据一致,原审法院确认为4车、1车;结帐单上吊钢筋、推沙推垃圾与收据能够相互映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派工单上有双方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上金额400元予以认可。金运昌公司陈述协议履行中,双方口头协议将每车价格调整为500元,金运昌公司提供的垃圾结帐单上亦能反映,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金运昌公司清运垃圾费用为:2014年3月份为68车,计30600元;4月份为17车,计7650元;5月份3车,计1350元;6月份3车,计1350元;9月份11车,计5500元;10月份4车,计2000元;11月份1车,计500元;加上吊钢筋、推沙推垃圾400元及派工单上400元,合计共49750元,减去金运昌公司认可速筑公司已支付1万元,速筑公司尚欠金运昌公司垃圾清运费用为39750元。速筑公司抗辩石强已支付垃圾清运费4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金运昌公司亦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速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运昌公司39750元;二、驳回金运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速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金运昌公司负担104元,速筑公司负担415元。
宣判后,速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运昌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虽然加盖了速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直接代表上诉人。金运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强、朱广宇在签约时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同时根据金运昌公司的陈述,其在签约时看到过速筑公司与东南大学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项目经理是张彩平,因此,金运昌公司对于石强等人并非项目经理亦是明知,因此,金运昌公司亦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石强等人的签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运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运昌公司答辩称:项目部本身的职责就是负责现场施工,签署与履行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合同,所以项目部有权对外签订案涉建筑垃圾清运协议。案涉协议是在项目部现场签订的,石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金运昌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签订的案涉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金运昌公司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此外,案涉协议履行了8个月,在此期间速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从来没有对金运昌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速筑公司述称,石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速筑公司与石强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案涉项目部印章开始是由张彩平保管,后来为了向东南大学出具材料方便,交给石强保管过一段时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石强代表速筑公司与金运昌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并加盖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速筑公司承接,石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现场与金运昌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并加盖了速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承揽内容亦是清运因案涉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因此,金运昌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强的签约行为系代表速筑公司;金运昌公司签约前查看了石强向其出示的速筑公司与东南大学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现场项目部签订案涉协议,并加盖了速筑公司项目部印章,金运昌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石强代表速筑公司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速筑公司承担。综上,速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速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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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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