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复员军人和退伍的区别,退伍军人办公室属于哪个部门

2016年国务院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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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
文章《2016年国务院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由作者投稿编辑于 11:12:13 收集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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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军人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两大块,从最根本的地方解决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字体:【
 复员退伍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年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划。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转业、退伍军人落户  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办理对象及范围 & 军人 &军人 &&  办理条件 安置证明或《落户证明》&  申办材料 安置证明或《落户证明》&  办理程序 1、持申报材料2、派出所内勤受理&  办理时限 即办&  收费标准 居民户口簿每本5元&  承办机构 派出所&  办理时间地点邮编 工作日、各派出所、所在地邮编&  联系方式 各派出所电话&  监督电话 0796-3675976&  网上咨询 无&  网上办理 无&  状态查询 无&  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医院确诊患有麻风病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行政公署,县级以上(含县)各级人员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民政部门在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  乡(镇)退伍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人武部长负责承办。&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时,各车站、港口、码头应在购票、行李托运、中转换乘等方面给予优先。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保证安全、及时运送。&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任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以上的;从我省入伍,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荣立三等以上战功(不含集体功)的。&  上述立功、奖励必须具有立功登记表、立功奖章、立功证书和立功喜报。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分配。&  (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含退伍后由地方或部队补评残的)。&  (三)革命烈士的遗孤。&  (四)在服现役期间,父母转为商品粮户口并由农村迁入城镇居住落户,且本人入伍前又是跟父母共同生活,经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的。&  (五)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商品粮户口的。&  第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分别作如下安置:&  (一)入伍前不属商品粮户口和已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义务兵,回场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  (二)入伍前属商品粮户口,且未办理自然增长手续的,统一安排到国营企、事业单位做固定工。&  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结婚,爱人是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如本人要求,可照顾到爱人所在场安置。&  第九条 &农业户口入伍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可在县以上集体单位安置。&  退伍义务兵原在农业户口,在一九八零年七月十五日前经县(市)教育部门吸收为民办教师后入伍的,退伍后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享受同教龄民办教师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乡镇企业招工,对退伍义务兵应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各级政府要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两用人才的专长,积极推荐录用和扶持其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二条 &对确无信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集体帮助建房确有困难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所需劳动指标,必须保证落实,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计委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各部门、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含已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为鼓励战士安心服役,巩固国防,对城镇退役义务兵的安置实行“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办法。&  (一)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并由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的,在当年计划指标内,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二)在部队获立三等功(不含集体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的志愿。&  (三)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19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四)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并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回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接收安置。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待,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营、大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入伍前系国营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当固定工,也可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对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从外省(市)城镇户口入伍,退伍后要求来我省安置的,需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省内需跨地区安置的,由有关地(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生学员退出现役的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经批准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二)对勒令退学并办理了退伍手续的学员,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三)对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而退学并办理了退学手续的学员,由入学时户口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排到国营单位做固定工。&  第十八条 &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也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划为工龄。&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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