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单位印签,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其他专业分包,但可以进行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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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手机: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其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案情〕
佛山市金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华益塑料厂,华益塑料厂是招家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有业务往来。日,金雕公司开出号码为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给招家誉,支票金额是13941.60元。其后华益塑料厂委托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收款。同年7月14日,佛山市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退票通知书给华益塑料厂,退票理由是&印不符&。日,招家誉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雕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13941.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招家誉是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的业主,金雕公司向招家誉开具转帐支票,经招家誉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致使招家誉未能取得该支票的权利,金雕公司应承担向招家誉支付该票据金额的义务。招家誉诉请金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金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3941.60元予招家誉。
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雕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雕公司上诉称并未于日向招家誉开出号码为的中国银行汾江支行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该支票是与金雕公司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未生效丢失的支票。为此,金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家誉返还该支票并由招家誉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招家誉辩称:金雕公司于日向招家誉开出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金额是13941.60元。在日原审法院庭审中,金雕公司声称,&我司采取弹票措施是逼于无奈&,实际上承认金雕公司是用印鉴不符的支票使招家誉无法收到该票据款,而丢失支票是谎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雕公司立即向招家誉支付票据款13941.6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金雕公司承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金雕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支票是其丢失的未生效支票,但其在原审诉讼中称该支票是其直接交给招家誉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金雕公司的该上诉陈述缺乏理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招家誉是佛山市石湾区华益电器塑料厂的业主,金雕公司向招家誉开具转帐支票,经招家誉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致使招家誉未能取得该支票的权利,金雕公司应承担向招家誉支付该票据金额的义务。招家誉诉请金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941.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中的出票人金雕公司向招家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被付款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支票的付款行不能对票据付款,付款行退票是完全正确的,但该票据已经加盖了出票人的公章,是出票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票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票的签章问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在形式上要求较为严格,对票据的效力影响较大,正确选择使用出票印鉴以及识别出票签章的合规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票据签章的意义
票据签章作为票据上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石,在票据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据签章意义重大,票据签章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1.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少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票据的记载事项依据效力的不同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等。各国立法普遍将出票人签章确立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2.票据签章是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提倡行为的相对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据行为则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即票据行为以要式性为原则。就签章而言,尽管各个票据行为所表达的内容迥异,但行为人都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也表现为一种签章行为,票据行为人在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记载后,还必须进行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表明票据行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是希望达到其所预期效果的,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共同构成了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章在构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时起着不同的作用,票据记载所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明的则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签章对行为人更具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在票据上记载了相关事项,则因无法确定行为人而使得该票据记载毫无意义。因此,票据签章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意思表示的标志和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票据签章的规则
由于在票据上签章者负担票据责任,凡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签章意义重大,各国的票据法都对票据签章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的《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对票据签章均有相关规定,形成了我国票据签章的基本规则。
1.票据签章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可见,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
(1)签名。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签名是最简单地、也是最安全地确定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名义人与签章行为人的同一性。因而,一般来说,票据签章原则上均应为手书签名。不过,在票据实务中,因大量票据都通过银行集中处理等原因,签名在实践中的应用非常有限。
(2)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并且在票据行为人本人不能亲自完成票据签章之时,可授权他人代为进行,方便易行。因而盖章在实践中应用较多,成为一种常用的票据签章方式。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导致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
(3)签名加盖章。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这种方式使用比较广泛,我国《票据法》对法人的签章采取的就是签名加盖章的方式。《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单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下述规定的,&&&明确排除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出票签章规定的适用,也可以理解为《票据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出票签章有明确规定的,以《票据法》和司法解释为准。
背书、承兑、保证签章的规则与效力,本书将在第六部分&票据上签章的独立性&中阐述。
& &&(三)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效力
&&& 在我国票据立法上,对出票签章形式要求得非常严格,出票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签章若不完全与有关规定吻合,则票据将被宣告无效。该规定有过于苛刻和严格之嫌,因为票据无效对于哪一方都无益处,应慎重认定。在依照票据上签章可以确定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主张票据无效,便悖离了票据签章所蕴涵的票据法理和票据的经济功用。而若票据行为人抱有欲使票据无效的动机而在票据上签章,对于善意持票人则显失公平,是对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的挑衅。这也是我国票据市场一直处于低谷,票据流通不够顺畅,票据信用功能发挥余地较小,银行融资和贴现业务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
&&&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法律后果表述不一,前者是&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后者是&签章无效&。&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意味着票据欠缺出票签章这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导致票据无效,同时,还有另一层的含义:虽然出票签章因不符合规定而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签章,但签章在民事上是有效的,签章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能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 上述出票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效力仅仅指出票签章在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包括伪造、变造票据签章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六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这两项规定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重要体现。既然如此,如果认定票据上的出票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我们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相对的,独立行为原则只是在票据实质要件无效时而言的,因票据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其他的票据行为也无效。而签章不符合规定则导致出票行为形式上的无效,因此,在此基础上的其他票据行为都无效。另外,从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比上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而第四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 (四)签章的例外情形
&&& 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符合前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否则该签章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针对银行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以及单位作为出票人的支票,《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出票人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签章效力作了例外规定。同时,针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殊性,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银行作为承兑人签章的例外情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则值得商榷,该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 (五)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支票的责任
故意签发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除了承担票据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具有诈骗故意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作者: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 刘晓春
中原工学院 付琛瑜
佛山市金雕电器公司与招家誉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
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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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员工私刻印章签合同致他人受损,因属表见代理而由公司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 10:11:41
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 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 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 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维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日作出了 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雷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日至19日,刘雷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日至12月1日,刘雷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日至12日,刘雷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雷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雷花去医疗费共27556.70元。刘雷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雷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雷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收入50元。被告汪维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开荣。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 ),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 5月30日0时起至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 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 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 )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日,天安盐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日,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日以前,根据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 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 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 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 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 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 77 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 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 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罪犯刘明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雷、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 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 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 )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责任编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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