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是按保险公司赔款会计分录定损的价格赔款还是以实

车损险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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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是指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在合理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精解(一)- 车损,第三者先说说最主要的车损险和三者险。车损险和三者险是车辆保险的基本险,主要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由被保险车辆在使用中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您大概觉得即使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也照赔不误!这话对了一半,大部分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都赔,惟独一样除外--------。
车损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
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① 碰撞、倾覆、坠落;
② 火灾、爆炸、自燃(须另投自燃险);
③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④ 暴风、龙卷风;
⑤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⑥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⑦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车损险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车辆损失险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天窗及倒车镜单独破损;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 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 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车损险新条款
本次的新条款在费率结构中增加了更多的从人因素,并引入了车型系数,区别对待高风险客户和低风险客户,加大了的差异化程度。
首先,新条款引入了车型系数。不同车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安全性能非常好、出险概率比较低、维修成本比较低的车型,如依维柯、金龙、切诺基、索纳塔等车型,实行一定的费率下浮。反之,对于特异车型、稀有车型、古老车型给予费率上浮。
其次,家庭自用车、营业用车车损险条款中设定了500元。经统计,扬州本地保险公司赔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赔案,占整体赔案件数的51%,而理赔金额仅占赔款总额的5%。也就是说,大量的理赔资源浪费在处理几十元、几百元的小案子上面。“500元以下免赔”引起扬州车主们的强烈反响,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有效配置人力资源,更好地去服务需要服务的客户。业内人士表示,虽然发生500元以下的损失自己处理,但由于在保险公司没有索赔记录,续保时反而可以享受5%-10%的优惠。
再次,新条款还根据上年赔款记录的情况设定了12个费率调整等级,根据上一年度赔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等级最高的为十二等级,其保险费将调整为200%;等级最低的为一等级,其保险费将调整为50%。
新版车险还将车辆违章记录与费率挂钩,严重违章及发生3次以上轻微违章的,费率上调5%-10%;而上一年度无交通违章,费率实行一定优惠。
车损险费率表
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机动车损失保险
2)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费率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
3)机动车辆保险乘座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车上人员责任险
4)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玻璃单独破碎险
5)机动车辆保险不计免赔险费率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身划痕损失险
注1: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超过100万元时按以下公式计算:
保险费=N*A*[1.05—0.025N]/2。其中:
A 指同档次限额为100万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
N = 限额/50万元,限额必须是50万元的倍数
车损险赔偿范围
1.地震不赔
遵循了大部分财产保险都不保地震责任的惯例,在覆盖了大多数自然灾害之后,车险条款中也剔除了地震。一直以来,保险公司对地震险业务向来小心翼翼。由于缺少数据和经验,保险监管部门也不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2.精神损失不赔
大部分保险条款会有类似的规定,保险公司缺乏针对精神伤害的定损标准。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赔偿视为责任免除。
3.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未年检不赔
在上述情况下,司机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此外,如果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上高速等情形,保险公司也会拒绝赔付。
4.发动机进水后再启动造成损坏不赔
在2005年的“麦莎”台风过后,这一点曾经引起不少纠纷。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行驶到水深处,发动机熄火后,如果司机又强行打火造成损坏,属于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5.部分零件被偷不赔
如果不是全车被盗,只是零部件如轮胎、音响设备、车标等被盗,车主只能自认倒霉。保险公司通常规定“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为除外责任。
6.爆胎不赔
汽车轮胎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但因轮胎爆裂而引起的碰撞、翻车等事故,造成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会负责赔偿。
注意:车损险也不是全额赔付,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车损险条款中设定绝对免赔额,并罗列责任免除条款。当前许多保险公司出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可以将事故责任所承担的免赔金额转给汽车保险公司,车主领到的理赔额会更多。
车损险索赔难题
车损险理赔案例
轿车和摩托车发生小碰撞,轿车司机匆匆修好车,便拿着修车发票找摩托车司机索赔车损8182元。由于事先没有进行定损,车祸损失究竟多少已无法查清。日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了解到,法院酌情裁定轿车车损为4000元。 日,在东莞市良平大道路段,刁某驾驶的轿车经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大道往莞樟路方向行驶。车辆在上述路段变向的过程中,轿车的左侧与后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了摩托车车主陈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某因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造成事故;陈某因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两轮摩托车,驾车疏忽大意,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故陈某、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没能将赔款事宜协商好,刁某自行将轿车维修,并将陈某告到了法院。刁某向法院提交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和某中心的发票,主张被告人陈某赔偿其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022元,雷达、防盗器损失合计2160元。 由于没有提交物价部门评估报告证该车辆的受损部位及损失额,刁某又将其轿车自行修复,无法再由物价部门定损,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事故中,原告的轿车确有损坏,法院酌定原告的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 一审宣判后,刁某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原判。
车损险法官提醒
像刁某这样的纠纷十分常见,车辆发生小碰撞后,如果不报保险,也一定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不然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车损险保额方式
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有三种: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实际价值与新车价格之比,给予比例赔偿。因为车主是按照汽车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的保额都以它们的折旧价为理赔标准,万一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赔偿给车主一部分修理费用。
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发生在稀有车型或罚没车辆身上。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按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按照上述三种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在不考虑其他“从车”或“从人”因素的条件下,保险费率都是完全相同的。
车损险保额费用
车辆涉水险和车损险并不是一回事。车辆发生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之后,不在车损险的保障范围。这也是这次暴雨灾害后,很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误会。接着来了解车损险保费计算的方法,车损险根据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分为全部损失、部分损失、和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而且这三种损失,每一种损失的计算公式和赔偿方法都不相同。
是否觉得车损险保费计算是一件非常繁琐的事情,其实我们可以不必知道这么多的公式和计算方法,只需要找到保险公司车险,就可以轻松搞定一切。不仅可以利用车险计算器算出车辆保险的费用,还可以在网上随时了解车辆投保或者车辆理赔的进度。也就是说,不需要去保险公司,在网上就可以进行投保。
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
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有三种: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下面我们来详细介绍一下确定车损险保额的三种方式:
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实际价值与新车价格之比,给予比例赔偿。因为车主是按照汽车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的保额都以它们的折旧价为理赔标准,万一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赔偿给车主一部分修理费用。
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发生在稀有车型或罚没车辆身上。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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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作者:杨维松 杨承慧
  车辆投保人认为当初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4万元,现在却按车辆实际价值28800元理赔,愤而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计72145元。对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如何理解,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重型半挂牵引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起纠纷
  日15时25分,张冲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81公里500米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金绪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金绪星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稽查大队于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冲驾驶的重型车负全部责任,金绪星无责。
  重型车虽由张冲驾驶,但是车主是刘玮杰。日,刘玮杰在信达财产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信达江苏分公司向刘玮杰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4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4万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刘玮杰及其配偶赵红委托江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投保车辆进行鉴定。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基准日为日,确定车辆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66045元、车辆停放期间损失16336元。刘玮杰支付公估鉴定费4100元。
  但是,当刘玮杰信心满满地持保险合同来信达江苏分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信达江苏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按照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格以及折旧率计算。截至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8800元,刘玮杰的评估金额过高,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为28800元。
  刘玮杰认为,当初该车在信达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时,保险金额为14.4万元,现在保险公司却认为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8800元,刘玮杰认为,信达江苏分公司明显是不按保险合同办事,故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达江苏分公司赔偿刘玮杰车辆损失66045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2145元;诉讼费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庭审中,信达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赔偿限额为28800元,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上,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涉案被保险车辆应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自首次登记日开时计算已使用77个月,按条款约定月1.1%的标准折旧率已超过80%,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8800元,信达江苏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28800元(%),刘玮杰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偏离车辆实际价值。
  刘玮杰质证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虽将条款交付他,但并未向他明确说明,他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才告知赔偿28800元,如有异议可自行鉴定并进行诉讼处理,故刘玮杰进行鉴定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玮杰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刘玮杰允许的驾驶人张冲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信达江苏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按保险车辆折旧后的现有价值28800元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刘玮杰向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江苏分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理赔。信达江苏分公司除了通用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相关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按折旧推定全损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对刘玮杰不发生效力。
  其次,案涉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剩5万余元,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就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作为专业经营的保险人对此明知却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理赔时又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信达江苏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系刘玮杰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且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对刘玮杰要求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负担问题。刘玮杰已提交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已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且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刘玮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5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达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玮杰支付理赔款72145元。
  终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系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
  宣判后,信达江苏分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认为:刘玮杰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刘玮杰允许的驾驶人张冲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第二十七条则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约定了不同的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方法。
  虽然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案涉车损险系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以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将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前述两条保险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了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
  一是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是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双方采用的是第一种确定方式,依据在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4.4万元,刘玮杰则主张双方采用的是第二种确定方式。
  法院认为,保险人设计的制式保险单中仅印制了“新车购置价”,并预留空白方便填写数字,并没有印制与保险条款一一对应的其他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并预留空白方便可供填写数字。这种保险单的印制方式限缩了投保人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选择权。结合刘玮杰的上诉答辩意见,在信达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为14.4万元的情况下,保险单的记载不足为凭,法院对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双方采用第一种确定方式确定案涉保险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内容,无论是采用上述第二种还是第三种确定方式,赔偿处理的计算方法没有差别,结合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双方系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从投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月数为5个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4.4万元,依此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折旧金额为7920元(14.4万元×1.1%×5个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6080元(14.4万元-7920元),小于保险金额14.4万元,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应为无效。案涉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为66045元,低于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属于部分损失。因信达江苏分公司未提供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导致无法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应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刘玮杰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7万余元,故信达江苏分公司应按鉴定结论赔偿刘玮杰66045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信达江苏分公司拒赔,致刘玮杰需通过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对具体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
  信达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因信达江苏分公司不当拒赔的原因,而致刘玮杰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
  综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日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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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的案件都是因为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这时保险公司只赔偿定损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拒绝理赔。本文这里所说的案例就是车主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异议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定损单显示公平,保险公司理赔按实际损失。案情介绍: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单有异议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李某,日,将自己的家用车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自日至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日,原告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桥附近,因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前部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并确定李某车辆损失为10000元,李某在定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李某在某一级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18000元,在李某拿着车辆维修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李某诉至法院。原告李某认为,其车辆因修理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是18000元,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修理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内容,在我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后,向李某出具了定损单,李某对定损单进行了确认,双方已对修理项目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定损单具有合同效力,应严格按照定损单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超过10000元的修理费,属于李某擅自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法院判决:定损单显失公平,保险公司理赔按实际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签字确认了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定损单具有合同效力,但定损单确定的数额系由被告根据其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判性,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定损数额与原告实际修理数额相差8000元的情况下,定损单作为协议其本身显示公平,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律师评析: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因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定损单持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量存在,此类案件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定损单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3种情形:1、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此时,由于双方未就修理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大多数情形下,被保险人会直接对车辆进行修理,然后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直接对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修理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的话,被保险人可能要自行承担不合理部分的修理费用。2、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就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但在修理过程中,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并引发诉讼。3、被保险人报案后,在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前,直接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直接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后被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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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只要不超过保险缴费宽限期的,都不算自动退保。在保险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宽限期为60天,从保险人进行催告之时开始计算。同时,宽限期内任何时间,投保人都可以到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无需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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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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