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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问怎样注册一个商标呢?
我和朋友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设计工作,现在我们想自己做,商标设计好了,想注册一下。所以想问问怎样注册一个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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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26604条
办理步骤: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并作者签字。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5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独创性三方面写,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4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希望我的回答,能解开你对怎样注册一个商标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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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19797条
你好,其实LOGO版权是经作品完成自动受保护的,但是最好是到国家版权中心,办理版权登记,发个证书,这证书维权有用。申请商标的话,注意事项如下:1 :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或者委托机构办理。2:注册商标需要有个体工商户执照或者企业法人,否则不能注册商标。3:要起商标名,然后查询,能注册的话,就可以设计或者选择一种字体,制作申请文件。4:上报国家商标局。费用是规费:1000元,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话还要交部分代理费;一个月左右下发受理通知书;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实质审查,符合的,就会初审公告,公告3个月,没人异议,就可以在公告期满后1个月的时候领注册证书。以上即为我对怎样注册一个商标的解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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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
|解答问题:25975条
你好,很高兴能为你解答怎样注册一个商标的问题,注册的流程如下: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 (5)作品说明书;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 (7)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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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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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还在答题的路上,先看看下面这些内容吧~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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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发布时间: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 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以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 假报户口的;
  (三)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 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 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刷。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关于领取户口迁移证缴纳工本费项,公安部于1975年9月15日“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中已予取消。
主办:中共南岳区委、南岳区政府
承办:南岳区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备案:湘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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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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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2.假报户口的
  3.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4.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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