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怎么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应当如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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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何认定非法目的?要考虑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根据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难点。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种种见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以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稳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进行推定外,还应考虑以下诸方面因素。
  (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的骗取对方信任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秘性。如邀请对方来实地参观、考察,或者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此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它能博得对方信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行为人所要的合同,为其利用合同诈骗打下&信用&基础。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欺诈手段与行为,应该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其它欺诈行为一样,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为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应考虑行为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货物来源等因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应该区别合同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行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都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则按照民事欺诈行为处理。如以下行为就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经事后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无论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完毕的;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
  (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会采取欺诈行为,即想方设法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均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论处。
  (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或担保,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之一,但仅此尚不能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查实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则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虚假的,一旦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此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财物,但非法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根据行为人对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未依约处置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却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财物返还的,应属违约或合同欺诈。但行为人如将取得的财物藏匿、低价变卖、从事非法活动、大肆挥霍甚至携款逃匿及行为人虽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
  这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志。无合同诈骗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虽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匿,给对方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形,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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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案情】日,从事担保业务的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向中行某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从事担保业务的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向中行某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与中行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人(甲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时,债权人(中行某支行)有权将保证人在其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后中行某支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被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中行某支行扣划甲公司账户资金,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用已被工商部门吊销的丙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分歧】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有效,银行是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与贺某个人签订,乙公司并非犯罪主体,贺某个人的犯罪行为不影响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律师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本义及刑法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刑法与民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同时刑法与民法的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剂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其次,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角度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乙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案涉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事实,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乙公司仅是借款人,不是犯罪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单位犯罪。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系商业银行正常的金融业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合同相对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贺某虽采取欺诈手段,使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中行某支行对此不知情。如未请求撤销,所涉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本案中,即便中行某支行受到欺诈,但其未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仍属有效,故乙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再次,从合同相对人权利保护角度来看,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总之,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应当从严处理。END本文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一天律师团队整理编辑,所有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如您认为本文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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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是衡量侵害财产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①。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导致了它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显现了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以及不同的犯罪形态,这种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认定就显得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实施)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种种复杂情形,导致对数额的认定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实践中仍然很难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作出合理的认定。而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及适用刑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与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相关联的、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刑法意义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包括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罪普通构成数额,而量刑数额是指影响合同诈骗行为并对行为的刑罚裁量有影响的犯罪数额,大体可以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三种类型。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合同标的总额,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多少以及犯罪行为的规摸、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其实质是表现行为人所实现的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指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额。它包括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②
这三类犯罪数额都与合同诈骗行为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对合同诈骗罪进行刑罚裁量时究竟应该以哪一种数额作为依据呢?
  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犯罪的具体形态,只有在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上,才能科学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数额,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同的犯罪数额。③笔者试图从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连续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作一简略探讨。
  一、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宜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受骗方交付给行为人时,体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性,以其作为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全面体现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程度,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被害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均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完全也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如果以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受骗人实际交出财物后、犯罪分子实际骗到财物前财物因被害人以外的原因而减少的场合,这部分损失数额就会因无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数额只是在正常情形下其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并不必然获得,不能体现非法占有性,因此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二、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作为量刑依据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数额应当表现为犯罪行为所指向,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数额,并非犯罪的实际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交付任何财物,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害人损失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额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合同的标的额。对合同诈骗罪进行量刑的依据应当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而不是实际的犯罪数额。此时,合同标的额最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因此,宜把它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依据。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合同标的额有时并非是行为人所希望诈骗的对象(比如行为人只想诈骗合同的定金、预付款等),有时对该合同标的的诈骗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既遂状态,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为量刑根据,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在合同诈骗犯罪呈连环状态时,宜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作为量刑根据
  实践中存在着&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即行为人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呈连环状态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的计算方法,可以由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四、在合同诈骗罪呈共同犯罪的状态下,量刑应依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行为人的参与数额或分赃数额
  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和处罚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分。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由于主犯的行为起决定作用,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行犯)
,应以本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
,应以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在合同诈骗犯罪所参与的总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再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由从犯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有两种。其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这一部分从犯,其特征为&参与&,所起作用不大。因此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能够体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只能是其&参与额&,其不能对未参与的数额负责。否则就有可能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其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其行为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实施犯罪。这一部分从犯的特征主要为&辅助&,他们往往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他们与犯罪数额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是,鉴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实行犯是在其帮助下完成犯罪的,故其应当对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④当然,对这两类从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三,胁从犯由于系被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宜以分赃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按照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作用主要是由被教唆人的作用决定的,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主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犯罪总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从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被教唆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或被教唆人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依据。
  五、同时有合同诈骗和其他诈骗行为情况下的量刑数额认定
  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各种诈骗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且各种诈骗行为的数额分别计算都未达到起刑点,但是其总数额却达到某种诈骗罪的起刑点。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手段骗、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虽然其每一种诈骗行为都不构成相应性质的犯罪,但是其诈骗的总数额却能构成其实施的任何一种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对这种情况,应当将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即把这些仅根据据各自特征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数额累计相加,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因为特殊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犯罪,特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容,特殊诈骗行为数额虽然不能构成特殊诈骗罪,但是其数额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罪的起刑点,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和量刑。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诈骗行为,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构成某一诈骗罪,而其他数种诈骗行为均未达构成犯罪的数额,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诈骗手段、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只有以其中一种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构成了相应的犯罪,其他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均未构成相应犯罪。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累计起来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然后将普通诈骗罪与已经构成的一个或者几个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已经构成的犯罪中有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罪,那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相加并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后与其他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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