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村民小组长选举办法新选举法

请问农村选举法中,选小组长有没有规定,可不可以不选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您的位置: && 查看咨询        今日活跃律师: &&&&&&&&&& 该问题已关闭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请问农村选举法中,选小组长有没有规定,可不可以不选 河北-衡水&05-21 18:50&&悬赏 0&&发布者:孟七 & 回答:(0) 在农村小组长可以没有吗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答案可能在这里 → 无锡推荐律师 最佳律师解答 (李三勇)()& (李晓航)()& (崔新江)()& 最新回复律师 人气:24226 人气:8163 人气:90898 人气:102174 人气:85204 人气:10252TA的推荐TA的最新馆藏[转]&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如题,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还没有出台。现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实施办法对选举的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来进行的。

你是那个省的,就找一下本省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补充: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选举法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的!!!!!!

我国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各省实施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
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
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
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
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
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
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
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
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
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
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
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
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
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
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
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
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
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
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
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
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
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
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
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
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
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
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
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
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
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
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
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
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
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
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
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
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
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
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
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
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
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
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
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
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
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
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
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
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
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
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
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
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
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
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
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
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
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
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那没办法了,像这样的村委会选举我也参加过几次了,山高皇帝远,千万别因为看不过去而告状什么的,我们家这边就是,后来没告成,还搭了十多万快钱,什么都没捞着,赔了夫人又这病何苦呢 下页更精彩:1 本文已影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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