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迁积分入户是集体户口吗集体经济成员,须经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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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旺苍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来源:县政府办 时间:日 浏览:403
旺府办发〔2015〕57号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旺苍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办,县级相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旺苍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 & & & & &&旺苍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 & & & & &第一条 为贯彻《旺苍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意见》精神,加快推进我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后,我县现有的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农村居民取得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同时具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原则:
成员资格认定原则: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人员,遵循“依据法律、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其土地承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及居住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方式。
(一)原始取得
1.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现役义务兵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义务期满留在部队改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从复员的次年起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军校生除外),就读期间其户口由原籍临时迁入学校管理的学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学生毕业以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迁回原籍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法定取得
1.婚姻取得:因婚姻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办理入户后,迁入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丧偶、离婚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入赘、丧偶、离婚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收养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之前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在册养子女,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养法》颁布后,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在册养子女,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移民取得:因国家需要,由政府安置而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在册农业人口移民户及其子女,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申请取得
1.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人员,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生子女,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法》的新生子女,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次婚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再婚满二年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入户为非农户口,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刑满释放后,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非婚姻、收养、血缘、户籍政策等原因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同时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缴纳一定数额的公共积累后,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新增成员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操作程序
(1)成员资格的认定一年一次,具体认定时间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2)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3)申请人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及相关证明材料;
(4)对存在异议的申请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授权的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上讨论,同一申请人调查讨论不得超过三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办法:
(一)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组设立调查小组。调查小组成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推选并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其职责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授权。
(二)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清查核实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成员资格认定名单由调查小组初步确认后,进行初榜公布,对认定人员存在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后张榜公布。成员资格名单须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报村、镇(管理办)审核后,进行张榜公示。
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认定为已经丧失:
(一)户口迁出,且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和集体收益等权益的;
(二)自然死亡的;
(三)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成员资格的;
(五)义务兵和士官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的;
(六)服役期间留在部队当士官十二年以上的;
(七)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口落户外地的;
(八)被国家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的;
(九)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新增成员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应注销成员名单。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成员名册,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下列材料归档保存。
(一)新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迁入人员的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合法收养子女的收养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刑满释放人员户口簿复印件;
(五)其他同意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会议表决材料、缴纳公共积累的票据复印件;
(六)归档材料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将所有材料复印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档备份,原件保存在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后,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义务。
本办法中未规定的情形,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但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旺苍县农业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证到底谁说了算?
来信人: 张立媛& 来信时间:
&问题类别:咨询类 &回复时间:
【字体显示:
【问题正文】
&&&&已婚的农业户籍女性成员,因政策未迁入户口,以户口没在本村为由不享有股权。后迁入本村,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股权)。这种“俩头空”情况怎么办?
1--农村土地改革为了什么?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交谁决定?
3--什么是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其他村这种情况,都享有股权了,“一党俩制”?
咨询图---村--镇--区--市--区--镇--村,踢皮球呢!!!
我是一农民不是律师!!!!
文明社会文字游戏,产自中国首都---北京????
【答&&&复】
&&& 您好,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
  1.《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确权与流转工作的意见》(京发[2004]17号)明确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拥有本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各地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下列条件确定:(一)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二)按照市政府制订的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水库移民、强泥石流易发区和采空区移民以及其他政策性移民。(三)上述两类以外的农业户口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履行前述条件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户口迁出村的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四)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子女顶替等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凡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是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对于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功能,保证公平、公开,维护各方权益。”
  2.《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农发[2004]28号)中也有明确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认本组织成员身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团体成员。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依法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个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通过农转非、户口迁移等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和劳动贡献,享有相应的集体资产所有权。”
二、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迁出人员的问题
  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村合作社建设巩固发展集体经济的决定》(京发[1991]2号)规定:“现在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原来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的基础上经过改革形成的,是社会主义劳动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由社员共同商定章程,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迁出人员权益的问题,京发[1991]2号文件中也有明确规定,即“户口迁出者,其社员资格自然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同时终止。”“社员有退社自由,社员退社不能带走土地和集体积累基金。社员重新入社或转社(嫁娶除外),原则上应提交一定数额的积累基金。”
  三、关于户口迁出或农转非人员应享受集体资产权益问题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规定:“乡村集体资产依法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成员所有。乡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迁入的移民外,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加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以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和劳动贡献,享有相应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会议依法行使权力,程序上应当合法。否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保护土地承包权。
  您的具体问题应当向昌平区十三陵镇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反映,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申请依法裁决,保护自身权利。
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主办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信息中心(北京市城乡经济信息中心)承办 北京市农委系统各单位、各郊区县政府协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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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村被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而且这些案件中的纠纷焦点往往凸现一个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核心问题。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款分配政策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仍然未确定农村成员认定的标准,加上征地款的分配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牵涉面广,是影响农村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如何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局面已成为维稳工作的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解释》的研究过程中,已经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正因为如此,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自2004年以来,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很大比重。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还以提案和建议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明确此问题。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共计七个条文的初步意见。应当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调研论证,在整个《解释》起草制定工作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是,至今已经三年多过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未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农村集体财产利益的直接受益者,现实生活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关重要,但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的明确规定,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部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易因身份确定而发生纠纷。目前实务中出现了依据户籍、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形成等三种主要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 。 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与本村村民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笔者认为,判断某人是否是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了应当看户口是否登记在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是否以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 是否享有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是履行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外,还应当看有的虽然户口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实际上其长期在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是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仍然应当认定其是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和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坚持的原则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人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或收受养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也有是因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①
  2、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坚持的原则。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 二是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她)就是拥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或者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当然,也不能出现某一人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情况。
  二、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主要结合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个标准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第二个标准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前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形式标准,后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实质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注意将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下面笔者就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类人员的确认问题详述如下:(一)、外嫁女如果出嫁后,其户口仍然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一可以认定为原集体的成员。如果原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可以要求分得其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但是,如果出嫁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时,应该认定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如果丈夫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应该作为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不能因户口还在娘家,就认定其不是丈夫所在集体的成员。后,即使妇女回到娘家,如果该妇女仍然由原丈夫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则该妇女仍然是原丈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丧偶的情况也一样。
  (二)、农村子女考上大学后,一般都要将户口迁出。但在他们被录用为国公务员之前,或者国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不能因为其户口原集体,就认为其不是原集体成员,因为这时还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的生存保障。
  (三)、农村子女当兵后,一般也要将户口迁出。即使其转为义务兵中的初级士官,也不能因为其户口不在原集体,就认为其不是原集体成员,因为这时还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除非后来国家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四)、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由于仍然是农村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他们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五)、农村的村民服刑、劳教的,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的成员。
  (六)、被拐卖的妇女(极少数村民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长期无法与原村联系被拐卖的妇女),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七)、超生子女、、养子女、等人员,只要户口登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应当认定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八)、&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不需要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迁入户口的人员也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所以宜认定&空挂户&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九)、回乡养退人员。虽然这些人将户口迁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国家已经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所以其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②
  综上,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惟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并确立资格取得的惟一性原则。
  此外,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同时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这些情况对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在审理案件时要格外注意。总之,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如果要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之又慎。③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41页。
  2、杨永清:〈〈〈物权法〉分则与民事审判〉〉,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3、载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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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杨会军&& 发布时间: 13:56:05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因征地引发的出嫁女、上门女婿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要求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越来越多,纠纷数量增长迅速。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些纠纷中,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部位规章或司法解释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造成困难。日,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何应对,审判工作中,因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现不同适用标准和裁判结果,导致司法依据的混乱,故而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总结,并为立法提供建议参考。 &&&&二、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经历了几个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与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村生产力,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土地改革的实质是使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土地改革完成后,以小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个体经营是当时中国农村经济生活的基本形式。  从互助组到初级社。为改变个体的、分散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生产力落后的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党和政府引导农民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先是成立了建立在生产资料料私人所有制基础上的互助组,后来又引导农民从互助组发展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初级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尊重农民意愿,自由入社退社;私人土地入股,统一经营;生产资料私有公用;股份基金按土地分摊;集体劳动,评工记分;劳动力和土地按比例分红。初级农业合作社实质上类似于现在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点在当年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土地归农民个人私有,农民可以土地所有权入股,而现在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以土地所有权入股。初级农业合作社主要还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组织,初级社下的农民享有比较充分的类似于现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的社员权。  从初级社到高级社。按照当时党和国家的设想,初级社是“半公半私”,具有临时性质,向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过渡是必然的趋势。开始,中央认为社会主义改造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时期,但是形势的发展超出了设想。事实上,1956年的时候,农村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了,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已经普遍地建立起来。高级社的主要特点是: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的劳动组织形式,实行集体劳动,统一经营;以社为单位统一计划生产,产品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在扣除各种生产费用和提留之后,根据按劳分配为原则分配给社员。高级社与初级社具有本质上的差别,最关键的就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更,从初级社的农民个人所有到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意味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这个变化对于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产生了深刻而深远的影响。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本身就潜伏着权利主体资格丧失的危险,因为没有了土地,农民作为个体的权利和意志在高级社中其实是被严重压抑的,其所享有的社员权是很贫乏的。  人民公社时期。1958年成都会议后,农村出现了把小型农业合作社并为大社的热潮,得到毛主席的肯定和支持,并于8月被定名为人民公社。同年8月,中央在北戴河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此后,人民公社未经试验就在全国普遍推广建立。人民公社的主要特点是:土地集体所有、政社合一(经济组织和政权组合二为一)、工农兵学商相结合、一般为一乡设一公社(个别地方一县一社)、公社内部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贫富拉平、平均分配、无代价调用下属生产队和社员的财产等。  人民公社与高级社的区别在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在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所有权的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实行“一大二公”,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人民公社,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从高级社手中转到既是经济合作组织又是地方政府的人民公社手中。第二阶段,实行以生产大队为主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制度。三级指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第三阶段,实行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的土地制度。这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到现在。人民公社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计划管理,农民的个体意志几乎得不到尊重,相当于没有经济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几乎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社员权。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作为社员对于公社的集体生产当然也不可能有很高的热情。事实上,人民公社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已经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  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逐步推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主要特点是:在原生产队范围内,将集中统一经营的土地,基本上按人口平均承包给农户,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在分配上,农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仍由集体享有,农户则享有承包经营权。新通过的《物权法》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给予更为严格的保障。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一方面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法律权利性质,另一方面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这样一来,农民(确切地讲是农户)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农民作为个体,获得了较为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从目前的情形看,家庭承包、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分”的方面的优势得到比较充分的发挥,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的经济力量、组织能力和的经营管理能力即“统”的方面明显弱化。在家庭承包、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基本上作为比较纯粹的经济意义上的组织,其政治意义几乎消失殆尽。  从法律性质上看,目前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和村民小组一般既是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其它组织”,又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集经济职能与自治职能于一身。  具体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主要包括:第一,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经济职能。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内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有限的,受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第二,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如提供农业生产的土地及其他农业生产的基础设施、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有道路通行、饮用水源、墓地等等。国务院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养老保障的义务。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是经济性组织,同时也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承担一些其他的职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四、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成员资格,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本质为权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中国的历史习惯把户口所在地当成公民资格认定的依据。一般人讲,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户口在该村,即便户口不在该村,也是原来户口在该村,现在已从该村走出来。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也以此类推,凡户籍在农村中的人,就是该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村人口的唯一标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没有明确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证明。否则,不以户口所在村确认农村居民资格,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居民组会议形式出让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该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均无法律根据。而反对这一观点的人则认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此标准是在第一种做法之上的改良,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可能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标准理论上成立,但可操作性不强,在判断上极为模糊,甚至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分析   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比较典型的如股东权,合伙人权等。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  从目前来看,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社员权内容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其他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等。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参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等。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显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员权如股东权,它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称“经济组织”,但它显然不同于合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也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社员权,从某种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是一种法定的社员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的其实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是他们安生立命的最根本保障。说到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过是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如果某个地方只有一个农民,根本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难道我们就否认这个农民享有土地权利吗?当然不能。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是一项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无权剥夺。事实上,许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在保障农民最基本生存的意义上来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两条规定中,确保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和入赘男子至少享受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保障其起码生存的人权的理念跃然纸上,凸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方面。  再次,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社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安排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社员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社员权,人为造成社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入社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社员权。  总之,在法律性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属于社员权。但是这种社员权本质上是农民对于土定的权利,是生存权,是天赋人权。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的取得、内容及行使方式上看,这是一项公法色彩明显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宜以村民自治、行政干预、司法实践来确定,应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以行政、司法等强制手段来保护。&&&&&&&&&&&&&&&&&&&&&&&&&&&&&&&&&&(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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