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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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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 & & & & & & & & ----以两个案例为视角&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李琴声 李明吉&【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一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特别是统一撤销的判决标准,在实践中仍然存有分歧。作者以两个案例为视角,对撤销权在司法实务领域的运用作了一些有益探索。【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 &理解和适用& 实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建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撤销权作出较为原则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中也先后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致于对同一案例,律师、法官持有不同观点;对于同一案例,不同审级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甚至完全相反;类似案例,不同法官、不同法院作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等等,甚至可以讲,司法实践对于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混乱。有鉴于此,笔者就曾代理过两个真实案例,并以该两个案例为视角,探讨下如何理解与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一些有益的探讨。案例一:2009年12月31日,曾某生因拖欠王某钢货款,被诉至晋江市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曾某生应付1536700元。5月18日判决生效,王某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20日,曾某生、蔡某双夫妇与亲侄子曾某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蔡某双名下的房产以65万元转让给曾某彬。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10月16日曾某彬的父亲曾某钦代付25万元现金(有收条)。2010年3月31日曾某钦代付35万元(通过石狮中行转帐)。2010年1月13日福建联合中和评估公司接受曾某彬委托对房产进行课税评估,评估市值为405400元,4月2日曾某彬交纳房产交易税,4月14日房产变更登记在曾某彬名下。2010年6月7日曾某彬经评估市值为600200元后,向石狮中行抵押贷款29万元。房产转让后,曾某生通过执行局偿还王某钢42.5万元。2010年7月23日王某钢向晋江市法院起诉曾某生、蔡某双和曾某彬,以无偿转让房产要求法院撤销交易。法院认定:曾某生、蔡某双在明知尚欠王某钢巨额债务下,与其侄子串通,虚假、无偿转让房产,所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撤销交易。曾某生、蔡某双和曾某彬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以本案是无偿转让还是按合同价转让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晋江市法院追加曾某钦作为第三人到案。重审后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第三人曾某彬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钢请求撤销的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诉求。王某钢不服上诉,上诉审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石狮中行利益,应追加石狮中行参加诉讼,第二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某钢明确向法庭主张无偿或低价转让(并未明确选择其一),法院认为:曾某彬支付65万元,非无偿,房产也过户登记;虽然王某钢申请评估房产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但并未按通知缴交评估费,视为放弃权利;认定曾某彬支付的65万元对价,不低于贷款评估价600200元,更不低于交易课税价405400元,结合市场行情,推定曾某彬支付的转让价不低于法律规定的70%标准,故判决驳回王某钢的诉求。王某钢不服上诉,2014年5月7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金某源公司系香港陈某策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500万港元。2011年4月2日,谢某河与陈某策签订《金某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1”),约定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100万元转让给谢某河,公司的土地、建筑物等财产归谢某河所有,定金1550万元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双方在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当日付清余款1550万元。6月29日,陈某策收到谢某河支付定金1550万元。为了向外经贸局报批和工商局变更,2011年?月?日(月日不详,但双方认可是在“股权转让协议1”签订日之后),陈某策与谢某河、陈某夫妇签订《金某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90%股权转让给谢某河,将10%股权转让给陈某。双方同意转让总价为1500万港元。同年5月24日泉港区外经贸局作出批复,同意陈某策将金某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谢某河和陈某,谢某河出资1350万港元,持有90%股权,陈某出资150万港元,持有10%股权,公司性质由外资转为内资,公司其他登记事项保持不变。2011年7月至8月间,陈某策与谢某河签订几份协议,约定了余款1550万元支付时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等,其中谢某河于同年8月19日出具书面函件称:双方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支付余款1550万元,否则金某源公司有权作退档处理。双方因故未变更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陈某策申请退档,9月23日区外经贸局作出批复,称:双方同意撤销协议,批准同意终止股权转让转为内资,恢复原投资构成事宜。2011年10月24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与谢某河、陈某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为了偿还债务,谢某河、陈某自愿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含定金1550万元)打包作价500万元,用于偿还向闽某典当公司的借款500万元。11月1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与谢某河、陈某以及陈某策签订《权利转让合同》,内容为:陈某策知悉并同意谢某河、陈某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转让给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此后不久,陈某策与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陈某策分别支付给闽某典当公司510万元和闽某担保公司220万元,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1”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事后,陈某策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730万元(抵作谢某河欠闽某典当公司和闽某担保公司款项)。2011年12月21日,谢某河向泉州市中级法院起诉陈某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谢某河与陈某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无效,返还转让款1550万元。一审法院以谢某河转让了“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不享有诉权,裁定驳回起诉。谢某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2012年4月11日,董某新等九个谢某河的债权人,以对谢某河、陈某拥有价值6431万元以上的债权为由,以谢某河、陈某夫妇为被告,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和陈某策为第三人,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董某新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因未报批而无效,报送“股权转让协议2”才是真实履行的协议;打包500万元构成低价;受让人明知谢某河背负上亿元债务,构成恶意造成损害等。谢某河、陈某同意董某新的全部意见。而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和陈某策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1”是真实协议;因为外资转为内资不允许单个自然人作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仅是报备之用;虽然约定转让价格500万元,但最终实现债权730万元,不构成低价;受让人不清楚谢某河有巨额债务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谢某河违反“股权转让协议1”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应对陈某策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人民币620万元(即:转让款3100万元的20%)。认定“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利义务最后实现的价值为730万元, 而谢某河在转让之前,“股权转让协议1” 项下合同权利义务价值为930万元,不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董某新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让方知道谢某河欠下巨额债务,其行为会对本案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判决驳回董某新等人的诉讼请求。董某新等人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1”才是双方真实协议;根据“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1”成立但因未报批而未生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1”项下的权益为前期支付的1550万元,而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构成了低价转让;认为董某新等人债权均是股权转让后的2012年才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告知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故无法认定该两家公司知悉谢某河资不抵债的情况且恶意低价受让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从案例角度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又称“保罗诉权”。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包含了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1、主体: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具备相关的资格条件:(1)享有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债权的权利人;(2)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的权利人;(3)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成立的债权人;(4)享有合法债权的权利人。2、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在某些情形下,受让人也存在恶意。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且有害于债权,则不问债务人心理状态是“善意为之”或“恶意为之”,直接推定债务人存在恶意。受让人的恶意仅限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在此情况下,只要受益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明知受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作为对价,且债务人转让财产危害到了债权的利益,就可认定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
& 3、客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包括:其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其二,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目的;其三,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其四,债务人的行为须害及债权。4、客体: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作出危害债权的行为,这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造成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统一、缺一不可,这就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四个法律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条规定包含了上述撤销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方面,债权人是撤销权的主体,合同法规定只有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主观要件方面,只要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的,债务人主观上就有恶意,撤销条件便可成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且受让人明知的,就可以确定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是有恶意的,撤销条件也可成就。客体方面,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而在客观方面,法条规定了可撤销的三种情形,分述如下: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补充解释下列三种情形也是可撤销的:(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2、无偿转让财产。望文生义,所谓无偿就是没有支付对价,直接赠予赠送。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便可直接撤销,无须受让人知情还是不知情,其法律标准比低价转让来得低。案例一,王某钢起诉曾某生、蔡丽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是无偿转让财产。对此,王某钢只须证明曾某生、蔡丽双与曾某彬表面上是有偿转让财产,但实际上是无偿转让,就能够直接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恶意,企图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院执行,可撤销的法律条件就能够成就。很遗憾,王某钢除了在是低价还是无偿转让中摇摆不定外,在收集、固定和论证其中的观点“表面上有偿但实际上是无偿”问题上做得不够不好。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二规定,明显不合理低价是指以交易时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并结合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如果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交易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则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案例二,董某新等人指控谢某河与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转让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对此,董某新等人应当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转让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债权人不合理低价的主张,认为虽然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但转让人实际上获得了730万元,不构成低价。但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观点,认为转让时,股权协议项下的权益实为前期支付的定金1550万元,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显然构成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合理低价。可见,单就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两级法院的意见是相佐的。暂时撇开生效判决不论,一审观点也不无道理,其所谓的透过现象看本质,表面上约定转让对价是500万元,但实际拿到的是实实在在730万元,这是不能回避的。二、从案例角度评析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1、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法院诉讼。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自然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严格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会导致撤销权滥用,破坏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破坏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法院诉讼形式完成,由法院严格审理,作出撤销权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从这意义上讲,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虽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均规定以裁判方式来实现。同样的,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须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在我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方式,别无其他选择。“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更是进一步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撤销权之诉中的当事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涵盖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债权人作为原告是撤销权之诉的启动者,享有撤销权的原告应当具备正当性,一般而言,任何对于债务人处分行为享有债权的人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法院只会支持与诉讼标的有正当利益的原告。也就是说,法理上,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都有诉权,但并不完全享有胜诉权。案例二,笔者代理陈某策曾对董某新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主要包括:(1)原告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性待证,因为有些原告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有些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未经任何有权机关确定;(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先于股权转让存在;(3)原告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没有向法庭明确主张。对于上述异议,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认为有理,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给予原告一定期限提供证据。庭后,未拿到法院或仲裁机关法律文书的原告分别向法院、仲裁委员会起诉,此后第二次开庭九个原告均向法庭提供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并统计向法庭主张他们对债务人谢某河共享有6431万元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法庭征得债务人谢某河的确认后予以认定。对此,法院判决书也用了一大段话阐述了原告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状况,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撤销权的依据。被告的确定似乎不存在问题,首先被告是债务人,其次被告实施了与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该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起诉时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也就是说,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在原告起诉时直接列为第三人;如果原告未列为第三人的,则由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是“一刀切”做法。但笔者注意到,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争议。对此,包括笔者在内律师同仁,曾提出不同看法。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客观情形有三种: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低价转让财产。第一种情形中,债务人主动放弃到期债权,这是单一法律行为,受让人被动、消极接受,如果单方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法院撤销,则恢复到放弃之前状态,该结果与受让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受让人是当然第三人。但在第二、三种情形中,无偿、低价转让财产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是积极作为,它们之间形成了一个契约关系,债权人拟撤销的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是一个契约交易,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同处一个法律地位,即被告。因此,“司法解释一”不分情况,统一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值得商榷。案例一,王某钢起诉时,将曾某生、蔡丽双夫妇和曾某彬列为共同被告,直到后来法庭才主动介入,将曾某彬的诉讼地位调整为第三人。第一次重审期间,法院主动追加了曾某彬的父亲曾某钦作为第三人。第二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更直接写明遗漏了第三人石狮中行,属程序违法。对此,笔者认为:(1)对于曾某彬的诉讼地位到底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笔者倾向应当列为被告,理由正如前文所述,但限于目前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从执行法律角度将其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歧义,但应当鼓励探索,提出不同意见,这也是法律之要义。(2)对于先后被追加到案的曾某钦和石狮中行是否为必要诉讼参与人,笔者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它们的法律地位更象是证人,而不是第三人(无独第三人),因为它们不是受让人,也谈不上是受益人。3、撤销权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受益人,其效力取决于撤销判决的确定。首先,对于债务人和受益人而言,“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放弃债权行为和转让财产行为,因被依法撤销,故自撤销时起自始无效。既然撤销之后才自始无效,那么未被撤销之前的行为是有效的,只是因为被撤销才导致无效,这就是溯及既往的无效,在学理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相对无效,另一种认为绝对无效。多数人赞同相对无效的观点,认为撤销效力及于债务人以及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益人,以债权人消除有害于债权的妨碍行为,使债权得以保全和实现为限。在撤销判决之前,债务人偿还债务,或受益人补偿债权人而得以保留受让物权等等,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维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有效。受益人因判决撤销而受损,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适用债权的违约责任来处理。受益人受让财产后,处分或转让了该财产,对于受让的第三人,即转得人,理论上只要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可适用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转得人可以拒绝返还原物。还有,受益人取得财产后,设定了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建立了担保的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判决撤销并不会影响银行主张抵押权人权利的合法性。这两种情况,就会使撤销权在实践中变得非常复杂,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可能会落空,人民法院也难下判。如果强行判决,可能会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案例一,曾某生、蔡某双夫妇曾辩解,房产转让后通过执行局偿还王某钢执行款42.5万元,王某钢不享有撤销权。当然,法院没有支持这一辩解,因为还欠约100万元。在诉讼中,法院也多次尝试调解,让曾某生、蔡某双夫妇以及受让人曾某彬各出一部份钱款和解执行案件,让王某钢撤诉,遗憾的是和解未能成功。法院的这一做法是有法律依据,正如前文所述,当债权人得到补偿而实现债权人后,撤销权的事由不复存在。案例一,受让人曾某彬取得财产后,装修并设定抵押,向石狮中行申请了贷款,如果判决撤销,但银行对抵押物仍然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为作为抵押权人,它有义务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但没有义务对抵押物来源的可靠性、以及是否可能被撤销进行审查。显然,如判决撤销表面上不会影响到银行主张抵押权优先,但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落空了,则挑战了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意义。因此,如果判决撤销,会引发一系列相关后续纷争,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判决撤销的结果是恢复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态,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全和实现。债务人的财产得以恢复之后,这些财产如何分配?一是平等受偿,全体债权人,包括未行使撤销的债权人,也包括行使了撤销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二是优先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待其全部债权得到实现,其他债权人才能主张受偿。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实践中曾有按平等受偿来处理分配。显然,平等受偿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精神不符,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形态,鼓励优胜劣汰、多劳多得、不劳不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付出金钱、汗水和劳动,没有理由与其他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同一层级的权利,也没有理由保护不劳而获人的利益。当然,主观上明知可以行使撤销而不行使和不知道行使撤销权是不同,法律无法逐一区别对待,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两利相权取其重,笔者认为,在今后司法解释中,明确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也是现代法律精神所提倡的。在一些文章中,有的作者从“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关于代位权制度和精神中,认为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两种保全方式,具有并列之地位,二者宗旨均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保障最终实现债权,从中推导出目前我国撤销权也适用优先权。对此,笔者真不敢苟同,首先对于代位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尚有不同看法,认为法律上规定还不是很明确。而根据代位权的规定来推论撤销权,在学理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三、从案例角度探讨撤销权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也称为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分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还有“举证倒置”的特殊规则,以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官自由裁量”。我国合同法是实体法,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没有就举证责任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于是,对于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及诉讼法的原理和一般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根据撤销权四个构成要件,来证明自己的债权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到损害,证明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常情况下,撤销权的举证责任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债权人要证明原告适格,即它是合格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对被告提出的资格异议提供反驳证据。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是放弃债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放弃债权;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是无偿转让财产,应当提供充分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转让财产是无偿的,在上述两种情形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被证明时,可以直接推断被告、第三人主观上均是恶意。也就是说,被告和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通过证明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就能够直接推定,无须再另行证明其主观心态是“善意为之”抑或“恶意为之”。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除要证明转让价格属于不合理低价外,还得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受让或受益的第三人明知低价转让财产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果说原告指控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属于客观形态,比较容易得到证明的话,那么,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属于主观形态,在实践中比较难以证明,判断的标准也比较主观化,目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细则,造成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难以统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混乱。由于举证债务人恶意的难度很大,英国判例发展出了“诈欺标记规则”,通过1601年的Twyne’s案判决提出的以下五种标记推定债务人有诈欺的意思:(1)转移是全面的,转移债务人全部财产;(2)债务人继续占有并把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来处理;(3)转移是在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进行的;(4)交易是秘密的;(5)受转移人作为信托人取得这些财产。美国各州普遍沿用了“诈欺标记规则”,并有所发展:1601年的Twyne’s案判决所标记的;亲属之间的转移;无约因的转移;在预期来到的诉讼发生之前立刻转移全部或大部财产。由于举证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实践中难度也很大。德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德国立法规定: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几年中,债务人若与下列人为有偿行为者:在结婚前或结婚后与其配偶、与自己或配偶之尊或卑亲属、与自己配偶之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不问)、或与上述人之配偶,且该行为系有害债权人者,可允撤销,除非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之意图,以及有害债权人之事实,并不知悉者,不在此限。以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和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这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也具有借鉴意义。案例一,王某钢指控曾某生、蔡某双夫妇无偿转让财产,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交易不是真实的,兄弟之间、叔侄之间是住在楼上楼下的,兄弟之间生意是一起做的,转让前法院诉讼案件的公告贴在楼道里被告是知情的,买房人侄子是未成年无买房能力,购买后向银行贷款29万元长达30年是恶意的等等(有陈述意见无提供证据)。但晋江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却先后做出完全相反的三份判决,第一份判决撤销,第二、三份判决驳回撤销请求。虽然判决结果不同,但法院均采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都是要求原告举证。如果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或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恐怕会对被告和第三人不利,当然这只能停留在法理上的探讨层面。案例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也是采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原告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新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闽某典当公司、闽某担保公司知道谢某河欠下巨额债务。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河告知第三人,故无法认定该两家公司知悉谢某河资不抵债的情况且恶意低价受让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不管是对照现行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案例二的判决结果是没有暇疵的;还是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或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该案判决结果也是经得起考验的。四、完善和解决当前撤销权法律规定不足的建议综合上文,从司法实践角度看,目前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主要不足是:缺乏一套债务人、受让人和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采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和做法;未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恢复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不利于鼓励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良好的法律和社会秩序;关于不合理低价转让中,受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受让人或受益人性质界定问题,目前规定不影响实务,但从完善法律制度角度出发,仍有进一步探讨的意义。1、以司法解释详列可撤销情形可能是不可行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仅限于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法条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考虑到操作层面所遇到一些实际问题亟待解决,而从大法层面修改、修正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我国通常以司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因此,“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这是目前通常做法,也是可取的。合同法第七十四列举了可撤销的三种客观要件,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放弃到期债权扩充解释“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也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在实践层面,能够建立统一的模型,详细列举可撤销的情形呢,以免出现象案例一和案件二,法官没有统一执法标准,对同一案件不同审级的法官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如果想建立统一的模型,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设想。但是何种情形属于可撤销的,个案有个案的特点,难以建立统一的模型,因为个案要千差万别,难以归纳和统一标准,因此,想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可能是不可行的。譬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通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想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建立一套详细的适用标准也是很难的。道理相同,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甚至法律原则、精神,结合个案情况来作出判断,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官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了。2、指导性案例不失为当前统一认定可撤销情形标准的有效办法之一。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最高法院自2011年12月20日仅公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起,至今已公布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虽然已公布指导性案例中未出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但笔者认为,通过指导性案例不失为当前统一适用法律标准、规范全国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方法。
【参考文献】
1、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是指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指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3、王某钢起诉曾某生等人撤销权纠纷案,晋江和泉州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0)晋民初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2011)晋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2013)晋民初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泉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等六份裁判法律文书。
4、董某新等九个债权人起诉的撤销权纠纷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5、谢某河起诉陈某策股权转让纠纷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7、陈雪萍&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之性质及主体研析& 法学杂志第25卷。
&8、王海娜、余磊& 小议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法律与经济 2010-7(总第2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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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芳&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探讨& 中洲学刊& 2004-5第3期(总第141期)。
11、李芳& 郭彦& 略析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法& 探索与争鸣& 200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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