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宗旨怎么写分开具结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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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Mi&|[山东 枣庄];& 14: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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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刘法亭等与王洪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3)三亚民一终字第672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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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第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法亭设立九甲公司,将以上350亩果园作为其个人投资,已造成王洪英等合伙人财产损失王洪英诉求九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规定,判决:一、刘法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从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王洪英;二、山东省九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法亭和山东省九甲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法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关于《联合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本质是合伙合同纠纷,焦点和基础为《联合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对合伙人身份、人数及合伙组织是不是实际的成立和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等关键性的问题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1)王洪英提交的《联开合同》列明的合伙人为六人,但实际在合同上签名的合伙人为四人,除王洪英的签名是王洪英本人所签外,其他合伙人均不是本人所签。且该合同约定了自各方签字后生效的附条件生效条款,但至今条件也未成就,合同至今未生效。甚至本案的第三人陈延峰、陈兆君、崔传珍根本就不知道有《联合合同》的存在,也从未投入合伙资金。所谓合伙企业,根据《》第规定,是指依照《》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即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联合合同》六方合伙人不确定,不能认定合伙合同成立。(2)刘法亭不是合伙合同的合伙人,虽然《联合合同》上有刘法亭妻子崔传珍的名字,但不能因此认定刘法亭本人就是合伙人,更不能认定长清公司就是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刘法亭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刘法亭为合伙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王洪英所举三份收据可知:①即日刘法亭收到11万元收据上明确表述为“今收到琼通什地、崖城果园购买款11万元”,其中到底购果园款是多少,不清楚。②日刘法亭收到4万元收据表述为“今收到海南崖城果园购买款4万元整”。③日刘法亭、崔传珍收到9万元的收据表述为“今收到现金9万元整”,这9万元的收据不是刘法亭写的,也没有明确是购买果园款。三份收据总额共计240000元,与王洪英主张的220000元数额不符。(4)一审判决为了证明合伙购买的果园就是长清公司购买的果园,于是,错误认定刘法亭与第三人拱北村委会、兴业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合同在时间上是倒签的。无论是拱北村委会还是兴业公司,从未表示过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倒签的,事实上,长清公司早在1999年就承包土地、购买果园事宜,先后与拱北村委会和兴业公司签订了合同,而《联合合同》产生的时间是2000年春节。(5)一审查明“刘法亭向王洪英出具注明王洪英投资果园购买款220000元及其他合伙人投资款及花销的单据,并在该单据上注明王洪英占股份20%;日刘法亭向王洪英出具《海南近两年的收入和支出统计表》,在该表上注明果园收入及支出的具体款项。该果园一直由刘法亭组织人员经营管理,未曾向王洪英支付过果园的经营收益”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开庭时王洪英只提供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且该系列复印件上均无姓名、名称、无制作表格人、无王洪英的姓名、无刘法亭的签名,总之无任何跟本案有关的事项,不能体现“崖城”果园投资数额。(6)《联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六方各派一人组成农业公司具体开发和管理该土地和果园,按比例承担费用等。时至今日,未组成农业公司,更未承担任何费用,而果园是长清公司开发和管理,九甲公司成立后归九甲公司开发和管理;合同约定股东会一季召开一次,但至今未开过一次股东会,以上事实说明,《联合合同》是一份未生效、未履行的合同。2、涉案的果园为长清公司从兴业公司合法受让所得,系九甲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跟王洪英无关。一审将长清公司购买的果园认定为合伙组织购买的果园,缺乏事实依据。(1)无论是与拱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还是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和购买方均是长清公司,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更改的。(2)一审查明果园转让款系刘法亭本人直接支付现金及从个人账户上转让给兴业公司和刘法亭支付的果园转让款不属代长清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兴业公司庭审时已经向法庭证实长清公司支付了920000元转让款,且兴业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为“长清公司(九甲公司)”。长清公司多次经银行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刘法亭作为长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其从个人银行帐户上支付果园购买款,还是从长清公司帐户上支付果园购买款,都是履行法人行为。一审认定支付购买款是刘法亭以个人名义用合伙资金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长清公司支付购果园款的转帐凭证和兴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否定一审关于刘法亭个人支付购果园款的事实认定。(3)一审查明涉案果园不是原长清公司的财产和认定刘法亭以长清公司的名义代王洪英等合伙人向兴业公司购买以涉案果园与事实严重不符。长清公司在改制前和改制后公司账目上均有该果园作为公司资产且公司年年收取果园管理费。果园一直由长清公司和改制后的九甲公司经营管理,处理纠纷等,王洪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参与了果园的管理。3、一审认定王洪英财产损失1028000元并判决九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如前所述,合伙合同不成立、合伙关系不存在。王洪英对果园没有经营权、所有权,其所谓损失也就缺乏事实依据。长清公司如何改制,九甲公司如何成立,与王洪英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损害王洪英的任何利益。(2)一审判决刘法亭和九甲公司赔偿王洪英1028000元收益款,依据的是依据济南天泽评估事务所为工商登记出具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郑重声明“本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为本次评估特定的评估目的确定委托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作参考,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显然,该评估报告从形式上讲,是刘法亭为九甲公司开立而委托的,不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的,现在王洪英将该报告作为索赔的依据,一审判决亦将该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应当是无效的。假设刘法亭和九甲公司应当赔偿王洪英的损失,也应当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未经过鉴定直接依据一份早已超过时效的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错误。(3)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刘法亭与长清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果园不是刘法亭的财产,则以此作出的评估报告应是虚假的,以虚假报告作出的判决,前后自相矛盾。4、一审混淆多个法律关系。一审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等同于自然人个人行为。由此,将两个不相关的法律关系通过“刘法亭”的名义扯在一起,认定刘法亭以长清公司的名义代王洪英等合伙人向兴业公司购买以上果园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程序违法。1、剥夺了第三人举证的权利。第三人申请对《联合合同》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法院不同意笔迹鉴定实为王洪英排除不利证据。一审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案由。本案自一审、二审、重审均为“合伙合同纠纷”,法院送达的多个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均载明了明确的案由。但在重审时变更为“财产侵害赔偿纠纷”,重审时一审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案由,错误界定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无侵权事实,刘法亭和九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洪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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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结书怎么写
到检察院了,叫写个具结书,帮忙写下,费用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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