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党员领导干部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用于购房借款的行为性

如何认定党员领导干部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用于购房的行为性质
22:07:00&&&&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基本案情&  赵×,男,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分管项目招投标等工作。  2016年1月,赵×(已有一套住房)通过中介在某地购买一套二手商品房,总价600万元。为支付该房首付款,赵×先后出面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上述5人在赵×担任副局长期间,均承接过该局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的配偶王×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据赵×交代,急于借款购房主要是考虑房价上涨较快,计划出售原有住房后,用售房款还清借款。  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在如何认定赵×的行为性质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构成违纪,违反廉洁纪律,拟给予党纪处分,在具体条款的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分析意见&  在执纪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中,赵×作为某局副局长,向个人借款购房,从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为的特征。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赵×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且均承接过其分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赵×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综上,赵×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适用该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  同时,在本案的具体调查中,应注意将赵×的借款行为与“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相区分。在执纪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谋取利益,以向个人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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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党员领导干部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用于购房的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赵×,男,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分管项目招投标等工作。2016年1月,赵×(已有一套住房)通过中介在某地购买一套二手商品房,总价600万元。为支付该房首付款,赵×先后出面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上述5人在赵×担任副局长期间,均承接过该局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的配偶王×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据赵×交代,急于借款购房主要是考虑房价上涨较快,计划出售原有住房后,用售房款还清借款。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在如何认定赵×的行为性质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的行为构成违纪,违反廉洁纪律,拟给予党纪处分,在具体条款的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分析意见在执纪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中,赵×作为某局副局长,向个人借款购房,从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为的特征。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赵×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且均承接过其分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赵×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综上,赵×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适用该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同时,在本案的具体调查中,应注意将赵×的借款行为与“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相区分。在执纪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谋取利益,以向个人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钟纪晟)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主管
2016年第20期
专题& “纪”语话长征——纪念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
● 寻访精神圣地 ●
● 感悟与启示 ●
● 长征史料 ●
“四种形态”好做法
基层正风反腐
● 古语今悟
● 长征“纪”事 ●
纪检机关认定赌博等行为构成违纪是否必须以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认定为前提钟纪晟
  基本案情
  孙×,中共党员,A市B县县委原副书记。
  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孙×先后12次与其朋友王×、韩×等人采取打麻将、“斗地主”等方式进行赌博,赌资巨大,其中孙×共赢得35万元。2016年9月,孙×因涉嫌严重违纪被A市纪委立案审查。
  处理意见
  在该案处理中,对孙×是否应该给予党纪处分及能否直接依据纪检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孙×的赌博行为构成违纪,存在不同理解。A市纪委提出,孙×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有关规定,已超过追究时效期限,公安机关不能再对其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纪检机关也不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我们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关于“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的规定,党纪处分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对违反党纪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纪检机关都应依规作出处理。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孙×的赌博行为给予纪律处分,应当由纪检机关独立作出判断。
  具体地,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被审查人存在赌博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是如公安机关已对其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二是如公安机关未对其赌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论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期限,纪检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不需要以公安机关对被审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如对被审查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把握不准的,可以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追究时效期限的,纪检机关在作出处分后,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5年。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购房行为如何认定_网易新闻
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购房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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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购房行为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赵某,男,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今年1月,赵某(已有一套住房)通过中介在某地购买一套二手商品房,总价600万元。为支付该房首付款,赵某先后出面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5人在赵某担任副局长期间,均承接过该局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某配偶王某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某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分歧意见:1、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违纪。2、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纪,违反廉洁纪律,拟给予党纪处分。分析意见:
赵某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且均承接过其分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赵某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某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综上,赵某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某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于适用该条例第104条有关“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同时,应注意将赵某的借款行为与“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相区分。执纪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个人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本报通讯员&宁纪审&本报记者&许震宁整理&
(原标题: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购房行为如何认定)
本文来源:南京龙虎网-南京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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