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收购哈曼会裁员吗为什么需要中国商务部批准

竞争法研究 - 知乎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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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base":{"Post":{"":{"title":"关于百视通/迪士尼案、上海东方明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索尼案——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之Nr.15/Nr.16","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 以下节选自笔者日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 (上)。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 您好!笔者注意到的简易案件公示材料。该案中提及: “本次交易所可能涉及的相关产品市场有以下三个(1)合资公司本身从事的电视节目制作及发行方面的咨询服务;(2)电视节目制作;以及(3)电视节目发行。本次交易所涉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在上述任一可能的相关市场上,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均小于0.5%。”其中涉及到【(3)电视节目发行】市场。这是个需要进一步界定的相关市场。 百事通的各项业务中,IPTV的收益最大,潜力也最大。IPTV不同于传统的电视节目发行渠道,也普通与基于PC断的互联网视频发行渠道。无论从需求者\n替代、还是从供给替代角度讲,都应当被界定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在地域范畴上,也需要根据相关拍照管理的规定,各更省份广电系统的管理规定来区 分,从而进一步判断究竟是全国市场,还是区域市场。从邢妍菁:《》(日)来看,百事通是“在IPTV业务领域是毋庸置疑的行业第一。”目前媒体对百事通公司2013年报的分析也表明,在市场份额和收费用户转化上,百事通的业绩出色,例如《\n》综上,公示材料中【(3)电视节目发行】市场小于0.5%的判断是基于错误的相关市场界定而作出的。所以,应当建议申报人重新提交申报材料,重新审查市场份额是否属于简易案件标准。该 项经营者集中计划本身对相关市场竞争环境有限,但对借助该案相关市场界定、份额计算、市场竞争环境的评估,将非常有利于洞悉该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发展情\n况,有利于我国竞争政策制定者对相关市场管制政策提出谏言、鼓励决策者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加强相关竞争政策方面的引导,也有利于发改委、工商反垄断执法系统 对相关市场的发展进行调研时加以参考。笔者注意到的公示材料其没有勾选【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25%。】;而是勾选了【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这存在明显的错误。因为:
1.索尼的家庭游戏机市场与新设的两家合营企业(这两家到底什么关系?如何分工,没公示)显然是上下游市场关系。\n2.伴随相关准入政策的调整,以及自贸区相关规定的生效,家庭游戏机市场应该为全球市场,而非中国市场。而在全球范围,根据日本媒体的统计,2013年索尼的市场份额超过了任天堂,达到了41%,参见《》。笔 者并不担心该项交易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严重限制,但该案显然不符合简易案件的标准,而且存在相关市场界定和申报材料项目勾选错误,应要求重新申报,并\n补充材料,然后按一般案件程序处理。另外,此类错误是相关申报人完全可以避免的,对此,建议负责接受材料的同志能提醒负责申报材料的律师予以注意。以上请您参考,并祝您和您的同事、家人周末愉快!-------------------------------------------------------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对其他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反馈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15:44:58.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1,"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23:44:58+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b0626fae4ed3dead5df38_r.jpg","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1},"":{"title":"对【宝胜集团/宝胜科技/常州金源铜业】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56","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有两点反馈意见。一、未披露参与该项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根据《》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第三条 申报的文件、资料包括如下内容:……(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等。而根据网上公开的《》披露:“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议案》,同意公司与金源铜业的股东JX金属、五矿金属、常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产投”)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公司计划在日前收购取得JX金属和五矿金属持有的金源铜业的全部股权。如《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收购事项得到全部实施,公司将持有金源铜业97.7312%股权。”由此可见参与该项经营者集中的还包括JX金属和五矿金属,只不过分步骤进行股权收购。但是考虑到此次申报获批后,后续的股权收购将无需再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因此,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对JX金属和五矿金属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上下游市场份额做进一步调查,避免当事人通过这种途径来获得按简易案件申报并接受审查的可能性,规避可能的进一步反垄断审查,尤其是规避商务部对参与该项经营者集中的各方之间就此项交易签订的其他附带限制竞争协议的审查,例如竞业禁止、分割市场与客户、限制数量与价格竞争、技术转让等。二、未披露宝胜集团自身下属其他合营企业的市场份额以往笔者多次提及,申报资料应披露直接参与交易的各方的母公司及相关全部子公司在交易所涉市场和上下游市场的情况,从而综合考察并购被无条件批准后作为收购方的集团公司对相关市场的综合影响。例如:(卡车齿轮)水泥 )《 (集装箱码头)》而根据百度百科介绍,“1999年10月8日,宝胜集团与世界第一大电缆制造商——意大利比瑞利公司合资成立“宝胜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而根据百度百科介绍“1999年,宝胜集团与世界第三大电缆制造商——美国BICC通用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3000万美元,成立了宝胜BICC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专业生产中压、高压、超高压交联电缆及附件。2000年,世界第一大电缆制造商——意大利比瑞利公司收购了美国BICC通用电缆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宝胜集团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合资公司名称也变更为“宝胜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2006年,合资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1]。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从芬兰、瑞士、德国等国家引进了关键的生产、检测设备,拥有两条220KV高压电缆生产线,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三层共挤技术和进口原材料,并拥有芬兰诺基亚(NOKIA)公司的两条CCV悬链生产线,配备了国内唯一的中压去气室,还拥有瑞士哈弗莱(HAEFELY)公司生产的世界级试验设备——750KV(75万伏)谐振试验系统,并配有240万伏雷电冲击电压试验设备,有效保证了产品的质量。目前,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缆销售占国内市场份额25%以上,形成了“北有沈阳古河,南有宝胜普瑞斯曼”的市场销售局面。”但是【宝胜科技/常州金源同业】案的公示材料中没有对上述信息都没有明确披露,例如这些宝盛集团的其他合营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否已经计算到了宝胜科技中来,还是有所隐瞒。如果申报人存在隐瞒信息 、影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审查的,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第52条予以处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去上述列明的案件,对于以往有可能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申报案,笔者曾在《》中有所罗列,请商务部反垄断局参考:简易案件Nr. 64【陕重潍柴的合营企业陕西法士特齿轮与伊顿工业新设合营企业案】简易案件Nr. 75【众信国旅/竹园国旅】简易案件Nr. 92【高盛Goldman Sachs 与罗讷资本Rh?ne\n
Group收购纽维亚物流Neovia Logistics 案】简易案件Nr. 99【双日普拉耐特株式会社收购武汉塔佳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8.5%股权案】简易案件Nr. 100【奥乃克斯公司及奥乃克斯关联实体管理的基金收购SIG康美包集团股份公司和SIG控股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案】最后,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够进一步完善简易案件申报表格,明确要求申报人 1. 公布参与被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相关市场份额,上下游市场份额;2.《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概念应在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大规制体系中进行统一解释,统一界定为集团公司、或统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所有企业(如马云及其一致性的人同时控制的阿里巴巴和蚂蚁金服),并在公示材料中公布后两者的市场份额,以便外界监督,协助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查工作;3. 在公示材料中依据第三条第二项披露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并简述市场界定的依据,以便外界全面了解申报信息,更有重点地甄别公示信息的准确与否,更好地协助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查工作;谨上-------------------------------------------------------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updated":"T08:56:26.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2,"likeCount":2,"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56:26+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2,"likesCount":2},"":{"title":"汇编:在线票务并购案(阿里巴巴/大麦、腾讯微影/格瓦拉、光线/美团猫眼)","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日,我发表了反垄断法时评《》,结合阿里巴巴收购在线票务企业大麦网,再次呼吁商务部能够依据《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并购案展开调查,受理涉及VIE架构的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材料,并系统性地调查以往应申报而未申报的互联网业并购案,回应社会舆论的重大关切。 《》中的主要观点在以下几篇专栏文章中已有反映,且都已反馈给商务部反垄断局如:《》, 日 》(更新) 在以下文章中也曾多次发出同样的呼吁,如:《》《》 《》《》
有关在线票务企业的并购并非阿里巴巴收购大麦一家,还有腾讯微影收购格瓦拉案,光线参股美团猫眼案,均涉嫌应申报而未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相关报道如下:日《》 日《》日《》 日《》
另外,阿里巴巴子公司阿里影业曾收购粤科软件,但后者2014年营业额料仍低于4亿元 ,故依据《》未达到申报标准,可以不申报。相关报道参见:日《》 但是粤科软件作为上游重要的票务软件公司,对商务部反垄断局未来评估阿里巴巴收购大麦网会产生影响。另外,阿里巴巴和腾讯都参股了影视公司华谊兄弟,还与上海文广、狮门影业等达成了战略合作。相关报道如:《》 除注入尚世影业外,上海文广旗下的百视通、东方明珠已经合并,后两者分别与迪士尼、索尼有设立合营企业,相关报道参见:《》 笔者对相关案件的反馈意见,参见《》 有关在线票务并购案的新闻报道、反垄断审查进展,笔者会在该页面持续更新,并通过微博提示更新情况。-------------------------------------------------------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2:07:39.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5,"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0:07:39+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5},"":{"title":"汇编:京东收购1号店,沃尔玛入股京东","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有关京东通过接受沃尔玛参股收购1号店,笔者曾在日在澎湃新闻网撰文《》展开过探讨。但是,伴随商务部无条件批准苏宁收购天天快递(相关讨论参见【】 ),对京东与沃尔玛的这项交易该如何评估,或将与之前有所不同。以下仅汇总下相关的新闻报道,供大家参考。2016年起京东与沃尔玛的合作中国经济网记者魏京婷在日报道《》新浪财经日在《》
李成东:《》提及了京东与腾讯的交易,也涉嫌未依法申报。沃尔玛收购1号店 14:02:15
11:16 (发布日期为日)笔者对附条件批准沃尔玛收购1号店案的批评: 《》《 》 早期沃尔玛收购京东失败关于 另外,曾有报道称阿里巴巴入股美国电商(程弢 :《》,雷锋网),而后者已被沃尔玛收购(腾讯科技:《》)。如果报道属实,则阿里巴巴、沃尔玛和京东恐怕很难再开展真正的竞争。 -------------------------------------------------------有关上述案件中部分案件的个案探讨,可用所涉企业名称在 中搜索。","updated":"T08:34:34.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4,"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34:34+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4},"":{"title":"对【超威电源/通用电气 JV】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61","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反馈意见如下。根据该案公示表,在新设合营企业中,超威电源持股比例85.71%,通用电气持股14.29%。如果不涉及因依赖通用以技术投入(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或其他有关重大事项否决权的特殊约定,则该新设合营企业的控制权事实上在超威电源手中,那么该合营企业新设与超威集团新设子公司无异,不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为节约极为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笔者建议贵局应按不符合经营者集中构成要件处理,退回该案申报人申报材料。如果该案双方当事人有签订技术授权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划分相关市场与客户、限制竞品价格、限制平行进口等其他限制竞争约定,则可告知其应向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咨询相关协议是否满足《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禁止规定。谨上附该案公示表-------------------------------------------------------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2:10:47.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3,"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0:10:47+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3},"":{"title":"对【利星行/奔驰】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非简易案件","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有关利星行与奔驰案已向商务部申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报道《》。考虑到利星行是经营多个品牌的汽车经销商同时又在主营业务上依赖与奔驰的合作,所以其接受奔驰入股,可能会同时允许奔驰对利星行享有一些重大事项的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奔驰仅为少数参股,也应当根据双方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否决权约定来判断是否存在对目标企业的共同控制问题。同样,与欧美相关执法实践一样,在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同时,执法者应当考察合营企业的母公司之间是否还签订了其他对合营企业新设而言必不可少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果有,则需考察其是否可能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例如利星行是否与奔驰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交互利星行销售的其他品牌汽车的定价、库存信息,以及——限制利星行向中国汽车市场的平行进口奔驰汽车或同档次其他品牌汽车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参与人已实施了相关限制竞争协议,例如操纵平行进口的行为,则应当根据限制竞争协议的属性即刻移送工商总局或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查处。这也是商务部反垄断局作为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之所在,发挥协调反垄断执法协调职能的体现。谨上-附:《》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2:16:32.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6,"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0:16:32+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6},"":{"title":"对【利洁时/美赞臣】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60","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n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 (该公示表格下载链接已失效,可参见文末图片或者在 中下载)。该案公示表格中勾选了【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一项,且没有提及利洁时集团下各品牌在华的市场份额,尤其是杜蕾斯品牌成人用品在华的份额。\n根据杜蕾斯官网显示:\n“杜蕾斯在中国每年生产约10亿只避孕套,占据了中国市场份额的约40%以上,在150多个国家销售,并在40多个市场中占据领导地位。”\n考虑到上述陈述可能存在夸大成分,涉嫌虚假宣传,或者计算尺度不当,应当在审查中予以核实。但是,杜蕾斯品牌的避孕套确实是许多商超和公共采购在避孕套产品采购中的必选品牌之一,与无品牌或者廉价计生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和定价都有着明显的差别。因此,在界定其所属相关市场时,应当将中高端计生用品作为一个相关市场,再根据销量和营业额综合评估杜蕾斯在我国市场的份额和市场地位。\n如果杜蕾斯属于大部分商超必选的备货产品,那么利洁时在收购美赞臣后是否会在向商超销售杜蕾斯的同时也要求这些商超采购一定数量的美赞臣奶粉,也应作为该案考察的一部分。这一情节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由相似性。在【】中提及:“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当时对可口可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证有些不足,但至少明确了之所以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因为担忧“支配地位传导到”另一市场。那么,在审查利洁时在收购美赞臣时,也应考察利洁时是否在避孕套产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会因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影响到奶粉的销售。\n最后,笔者再次建议贵局在受理简易案件时能明确要求申报人在公示表格中完整地披露母公司在各个相关市场的份额,以通过社会监督威慑那些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误导执法者的情况发生。同类问题我已在《》中有所罗列,在此不再赘言。\n谨上-注:
的公示表格下载链接已失效,可参见文末图片或者在 中下载。 附:《》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3:49:00.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2,"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1:49:00+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2},"":{"title":"对【海航(西安民生/供销大集)/中国顺客隆】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59","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n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n\n\n\n\n您好!\n\n笔者注意到【】的公示材料,反馈意见如下。一、该案没有提及供销大家的控股股东海航在相关市场及上下游市场的市场份额情况根据《》 披露的情况,海航已成为西安民生,即更名后的供销大集的控股股东,应为该经营者集中的实际申报人,并披露海航集团在相关市场的经营情况,如市场份额等。但【】的公示材料对此避而不谈。一如《》中的反馈意见,笔者再次建议贵局在受理简易案件时能明确要求申报人在公示表格中完整地披露母公司在各个相关市场的份额,以通过社会监督威慑那些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误导执法者的情况发生。同类问题我已在《》中有所罗列,在此不再赘言。二、供销大集的成立与变更控制权是否已依法进行反垄断申报根据供销大集在线商城的官网介绍《》 和百度百科的介绍:供销大集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海航集团合作成立,以“网络、会员、服务”为发展核心,致力成为中国城乡商品流通综合服务运营商。 \n如果该合营企业成立在日之后,则应依据《反垄断法》申报。但目前笔者没有从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开的信息中查到该合营企业申报获批的记录。另外,日有报道《》提示:西安民生拟向交易对方海航商业控股及其特定关联方、新合作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深圳鼎发投资、乾盛瑞丰资管计划、上海并购基金、嘉兴洺 \n洛投资、北京万商投资、上海景石投资、上海盛纳投资、新疆永安投资、潘明欣、王雷发行股份购买其合计持有的供销大集控股100%股权。根据《供销大集控股评估报告》,供销大集控股100%股权的评估值为268.67亿元,经重组各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为268亿元。\n
\n \n重组草案(修订稿)显示,海航商业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新合作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签订了《盈利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诺了保证供销大集控股未来2016年—2020年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87亿元、14.30亿元、22.98亿元、22.98亿元、22.98亿元。\n
\n \n完成重组后,供销大集控股拟实施“供销大集项目”。该项目主要是以供销大集控股在全国布局的现有实体经销网络、物流配送网络为依托,借助交易对方新合作集团和海航商业控股在市场的影响力,通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金融支付等工具,利用云计算及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相关的基层网点进行信息化转型和功能升级,统筹规划实体经销网络、物流配送网络、电子商务网络“三网”布局,打造全国性为“三农”提供综合服务的线上线下O2O商品流通平台,实现(11.16,0.030,0.27%)进城和日用消费品下乡的双向流通机制。 \n上述交易是否已依法进行了反垄断申报,也请贵局考察。三、相关市场界定综合上述报道可知,在收购海南供销大集后,西安民生无论是否更名为供销大集,都将向更广泛的市场拓展,而非仅仅局限于西安本地的大型百货大楼经营,或连锁超市市场。因此在应当请申报人进一步加以说明,并披露在实体经销网络、物流配送网络、电子商务网络的份额。另外,考虑到海南省的许多物资需要依靠从广东市场输入,海南的特产也要途径广东向内地市场流通,因此也建议贵局能重点考察该项交易对相关物流市场的影响,并兼顾海航和全国供销总社在相关市场的经营活动。笔者一家之言,仅供贵局参考。谨上附:《》 \n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updated":"T08:44:25.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1,"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44:25+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1},"":{"title":"对【申达股份/IAC集团(AURIA) 】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74","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n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 】。该案同样涉及未披露申报人母公司市场份额的情况,同类问题我已在《》中有所罗列,在此不再赘言。 【 】中提及:汽车软饰件,其中申达股份占据市场份额为1%-5%,IAC集团占据市场份额为0,AURIA公司占据市场份额为1%-5%,三者合计占据市场份额为5%-10%;\n\n车用纺织面料,其中申达股份占据市场份额为5%-10%,IAC集团占据市场份额为0,AURIA公司占据市场份额为0,三者合计占据市场份额为5%-10%。\n\n但是,在新华网日《》的报道中提及:目前,申达股份已在全国布点28家汽车内饰企业,主要产品汽车地毯市场占有率25%以上,汽车安全带市场占有率30%。\n
美国IAC集团是一家具有100多年历史的国际化汽车内饰供应商,ST&A(“地板与声学元件”)业务市场占有率11%,位居全球第二,并具有强大和持久的的盈利能力。《》也披露:1.汽车内饰业务:公司汽车内饰业务已成功地与上海大众、上海通用、东风汽车、广州丰田、\n天津丰田、华晨宝马系列轿车配套,并与上汽、一汽等企业集团形成稳定的供货关系,成为全国规模最大的汽车地毯供应商。相关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率先引进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结合多年积累的行业惯例经验,已具备一定设备和产品的自主开发能力,依托市级技术中心平台,申请\n获批了多项发明专利,相关产品已基本涵盖全部汽车纺织内饰,在同行业中尚无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n那么,上述信息如果都属实,则表明依托于上海纺织的申达股份在汽车地毯市场、汽车安全带具有显著的市场力,占有率分别打带25%以上和30%。那么依据《》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不应按简易案件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而应按普通案件审查。《》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事实上,汽车纺织面料、内用软饰并非独立的相关市场,涉及不同的产品。结合国家发改委2014年公开查处的日本汽车零配件案也可以发现,汽车零配件的采购与招投标往往涉及多个独立的产品,而非一揽子的笼统采购和招标。而申达股份的年报和相关报道也反映出,在汽车软饰、纺织材料领域,地毯和安全带市场一枝独秀,可见申达这两样产品的领先地位与其他产品领域市场份额分散的情况是并存的,并没有因为申达在生产汽车地毯和安全带的同时,还生产其他汽车软内饰、纺织品而使其在所有这两大领域的产品细分都获得市场领先。 因此,笔者建议1. 核实申报信息 商务部反垄断局纠正申报人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错误,并核实相关报道和年报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申达在汽车地毯和安全带市场的实际份额,再考察该案是否仍符合依法按简易案件申报的条件。2. 依法查处可能存在故意误导执法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情节 如果申报人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情节,则应依据该条进行处罚,并根据《》公布处罚决定全文,以儆效尤。《》提出:(十九)公开市场监管执法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n20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部审核机制、档案管理等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3.对简易案件转换为普通案件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进行公示如果最终认定【 】不应按简易案件进行反垄断审查,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及时通过官方网站和商务部官方微博,对外进行公布,并说明相关理由。之所以这样建议,并不是为了给执法者添麻烦,而是因为:其一,许多券商、投资机构和个人都会每天关注商务部反垄断局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 的披露情况,根据公示信息预测相关上市公司并购案件过审的时间节点,从而优化投资策略。在第一时间,由商务部公布简易案件变为普通案件,与商务部第一时间公布经营者集中案件无条件通过反垄断审查一样,都会影响相关个股的价格波动,都影响着广大股民的利益和善意信赖。其二,商务部反垄断局截至日,无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共计——1698件,但只有28件附条件批准案件和2件禁止批准案件公布了审查决定细节。 外界很难通过这30个案件了解商务部对其他近1700件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审查尺度,无法了解商务部以往对这近1700个案件所涉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份额计算的方法和历史数据。这使得商务部反垄断局无法利用自身积累的大量实践,发挥竞争政策的指引作用,引导外界理解、规划和评估各行业的并购业务。商务部反垄断局工作人员每天都非常辛苦地进行着大量核实、分析、汇总的工作,但因为执法透明度长期无法根本改变,而让这些默默的付出没能发挥其应用的价值。这样锦衣夜行的做法,不仅会让外界无法更好地了解、理解、支持,以及监督商务部反垄断局的日常工作,还会让一些日常审查工作中已经出现过的问题因为没有结合个案向公众公开说明过,而导致同类问题反复出现,长期困扰一线执法人员,造成本以非常紧张的行政资源被严重透支。如果能够指明每一个案因相关市场界定有误、市场份额计算不当而被转为普通案件审查的情况,那么以后同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就可以有规可循,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司法机构、企业法务合规时也都能予以援引和借鉴。相反,如果商务部反垄断局自己不做这样的说明,只会丧失竞争政策的话语权,让外界不得不借助那些云龙混杂、参次不齐的简易案件公示材料来了解相关业务律师对经营者概念、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认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的理解,间接揣摩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尺度或者容错度。这无疑会造成巨大的混乱,让商务部自身的工作更难开展,尤其是外界大多数人可能不知道:这些简易案件公示材料本身只是申报人单方面的信息披露,并非商务部反垄断局相关经办人员自己依据执法内部的规则和经验对个案进行的披露,且披露的信息仅为申报人提交信息的一小部分,因而这些简易案件公示信息既不代表商务部反垄断局对个案调查的事实与认定,也不能反映申报材料的全貌。综上,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及时完善简易案件申报制度,完善公示表格的注释,向申报人和公众提示以往相关事件中常见的问题,丰富公示表格的信息,减少外界因公示信息与未公示信息差距太大而产生疑惑、担忧和误解,第一时间公布简易案件转换为普通案件的情况,并说明并更审查程序的理由,以便外界监督和支持商务部依法履职,帮助其他经营者集中案件举一反三,避免出现同样的问题。例如,笔者已经注意到之前按简易案件申报的案在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公示栏目中已经被删掉了,但商务部和商务部反垄断局都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公开说明。这不仅会影响相关上市公司和其在国内外的投资人利益,也可能因为执法不透明而让难免让外界产生一些误解或臆测。因此,要保障商务部及其反垄断局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相关披露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具体如何分步骤、用多种形式、循序渐进地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透明的,我在之前多份反馈意见中已经提及了,例如》。在过去的三个月里,笔者与至少10位商务部反垄断局个案经办就简易案件、为依法申报案件进行过沟通,几乎像祥林嫂一样,和每一位经办呼吁商务部反垄断局及时、系统、全面地提高执法透明的。大部分经办人员表示了理解,但也会有个别经办人员表现得不耐烦,认为这是经办一级底层公务员根本改变不了的,也是过去近9年,甚至从日《》生效以来一直都未能根本解决的。但是,也希望商务部和贵局能够理解,对于提高执法透明度而言,学者能够做的,除了跟踪研究、持续呼吁、不断谏言与直言不讳地批评外,能够做的非常有限。所有最近几年来,反垄断法领域学者向商务部反垄断局提出这类批评的人一样很少了,因为许多学者自己也已经放弃了。在这样的背景,坚持呼吁,不断想可操作性更强的办法来争取执法透明度提高的建议,更显得难能可贵,无论是来自我,来自外国同行,还是来自执法机构内部最底层的一线执法者。笔者相信,坚持终将会带来改变,也相信,通过坚持呼吁,争取执法机构内部达成更多改革共识,可以让相关改革来得更早,落实得更好,不辜负学者和公众的期盼与信任,也不辜负上级领导冒着决策风险支持这些早该到来的改革。进一步看,单就简易案件而言,欧盟早在我国引入经营者简易申报的2014年已经通过改革扩大了简易案件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提高了审查工作的效率(当时的相关讨论,参见笔者《》)。如果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够全面完善现有的简易案件审查机制,提高透明的,那么我国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n谨上-附:《》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updated":"T08:44:29.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1,"likeCount":2,"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44:29+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1,"likesCount":2},"":{"title":"对【金一文化/深圳市金艺珠宝】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94","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日更新: 日商务部反垄断局经办致电笔者,介绍了在接到笔者如下反馈意见后该案的后续审查情况。商务部反垄断局已对该案所涉及的珠宝零售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等问题与申报人沟通,请其补充材料。据该经办介绍,结合商务部反垄断局以往相关执法经验,珠宝零售市场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城市市场,相关产品市场则需要按珠宝首饰的材质来具体划分。这与笔者的理解基本相符。笔者在下面这份反馈意见中提及的其他问题并未在这次电话沟通中涉及。具体执法尺度,以及对其他反馈意见的处理属于商务部反垄断局执法自由裁量范畴。笔者表示尊重。笔者希望涉案企业及经办律师能够把眼光放长远,积极配合与理解商务部反垄断局在相关执法中提出的要求。因为完善相关申报资料有利于执法者更好地了解相关市场的竞争环境,最终会更有利于当下及未来该市场领域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换言之,放弃侥幸心理,认认真真地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对个案当事人、执法者和消费者都有利的,是值得的。---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 ,反馈意见如下。一、涉嫌隐瞒深圳金艺珠宝的部分业务 根据媒体报道《》:本次金一文化拟收购的5家公司各有特色和强项。其中,金艺珠宝地处中国黄金珠宝行业内目前最具有影响力、最大的珠宝交易市场——深圳水贝,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加工、批发于一体的黄金珠宝首饰专业企业,主要定位对精品黄金珠宝的设计、生产和制造。\n  目前,金一文化的优势主要集中在研发设计及产品销售方面,生产制造主要依靠委外加工。通过此次对金艺珠宝的并购,金一文化将利用金艺珠宝在精品黄金产品的设计和生产的实力,降低生产加工成本,强化生产加工能力,实现互利共赢;此外,精细化生产工艺技术和过硬的产品质量也是品牌价值的基石,利于金一文化打造独特的文化创意产品,提升品牌影响力。但是,在 公示表格中,没有披露金艺珠宝在首饰研发、设计、生产、加工方面的市场份额,也没有勾选“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25%”。此举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有待贵局调查核实。《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深圳金艺珠宝的相关业务虽然在公示表格中没有公示,但是在申报材料中有向执法者披露,则应当建议该案申报人重新填写公示表格,重走公示程序。另外,笔者再次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能通过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公示表格注释向申报人强调,确保申报材料与公示表格重合部分的信息务必做到一致,以便借助社会监督,提升执法效率。否则,公示表格与申报材料不符,外界无法帮助执法者核对和分析申报材料中是否存在误导或错误信息,又或者发现了公示表格中没有披露的信息反馈给执法者后,执法者却又在申报材料中找到了相关信息,并再次反馈给提出反馈意见的一方,导致双方都出现本可避免的重复劳动。二、黄金珠宝首饰的销售与批发的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金一文化不仅从事黄金珠宝首饰的批发,还从事零售,并大量投资了各地的黄金珠宝首饰零售企业,融资企业和相关上下游企业。不同于批发业务,金一文化在黄金珠宝首饰零售领域的相关市场应该按城市来划分,并计算相关市场份额。但是,对此金一文化并未在公示材料中提及。《》 中提及:2016年1月,公司通过与湖南张万福珠宝在珠宝产品开发、品牌运营、全国市场拓展等领域的战略合作,布局湖南渠道资源,开拓华中市场;2016年9月,公司升级加盟政策,通过提供开业前准备、人员培训、品牌宣传、供应链金融等支持政策,吸引行业优质投资人,以点带面逐步开拓各地区市场;2016年12月,公司集结具有良好声誉、拥有丰富的店面资源和客户资源的区域优质企业及具有品牌运营、销售管理及加盟拓展经验的优秀人才,共同设立合资公司,提升金一文化在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和市场竞争力。可见,在零售领域,区域性的客户资源店面资源是金一拓展业务的重要考量。这说明在黄金珠宝零售市场应当按照城市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虽然,金一也会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线上零售,但考虑到物流风险与成本,以及消费者亲自到实体店选购、试戴的消费习惯,线上交易的份额仍旧很少,因此即便线上黄金珠宝首饰交易市场是全国市场,也应当将线下相关零售业务单独界定为一个产品市场,并按照地域逐个计算市场份额,予以评估。金条等投资产品的属性不同于黄金珠宝首饰,销售渠道中,除了珠宝零售店、百货外,更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代销。《》 中提及:“2016年,公司继续深耕银行代销业务,在延续原有长期稳定成熟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大型银行客户合作外,开拓了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等中小型股份制商业银行20余家。”因此,笔者建议对金条等投资产品的销售市场进行单独界定。如果金一在该领域份额超过25%,则同样不适宜按简易案件申报。三、关联并购 在以往对简易案件的反馈意见中,笔者多次提及对个案的考察应兼顾同时期相关行业的其他并购案件。以金一文化为例,近三年多来,其已收购多家珠宝企业,例如简易案件中的下列案件:\n16:55:50 \n16:53:04 10:02:46
笔者也曾对部分案件提出反馈意见,包括:
然而,在 【金一文化/深圳市金艺珠宝案】的简易案件公示表中,前述这些收购案对相关市场的影响都无法得以体现。虽然【金一文化/深圳市金艺珠宝案】本身的属性更多是有利于竞争的纵向并购,但是应当考虑到的是,被收购的深圳市金艺珠宝可能还在被收购前与金一文化在一些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的竞争对手存在业务联系。那么,该项并购是否会导致金一的这些竞争对手将无法再与深圳市金艺珠宝合作,或者必须要支付更多成本,以至于失去与金一在相关零售业务上的份额,则需要执法者进一步调查。 综上,考虑到 【金一文化/深圳市金艺珠宝案】仍有许多与审查相关的重要信息没能公示,笔者更建议该案申报人能够重新填写公示表格,披露相关信息,以便外界更好地协助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查该案,并让外界,尤其是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监管者更好地了解这一系列并购案件对相关市场和产业链各环节竞争环境的影响到底如何。谨上--附:《》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8:41:50.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10,"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41:50+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10},"":{"title":"对【安踏/可隆株式会社/JV】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686","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 。虽然反馈期已过,但是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下述情节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的共性问题,值得贵局关注。 笔者在可隆株式会社中文官方网站上找到了下述信息:“可隆时装材料株式会社是一家专门生产纤维材料的企业,将集团最初起家的原丝业务分离出去,并入了面料和加工业务。为全球市场供应尼龙、聚酯纤维原丝、以及用于户外运动服装的功能性面料。通过和北面(The\n North Face)、Columbia Sportswear和Jack Wolfskin等全球知名品牌共同研发,不断扩大新产品的开发。\n2013年,扬州工厂竣工,功能性针织品部门的开发及供应能力得到扩充;为强化对海外客户的服务,在美国旧金山和香港分别设有办事处,可隆时装材料株式会社正以纳米纤维及薄膜研发为基础,努力发展成为拥有世界先进水平面料材质的专业公司。” 可隆时装材料株式会社与北面(The\n North Face)、Columbia Sportswear和Jack Wolfskin等全球知名品牌共同研发用于户外运动服装的面料,那么可隆在这些面料技术上的市场份额该如何计算,如果该份额超过25%,是否仍可以将【安踏/可隆株式会社/JV】按简易案件审查呢?笔者注意到商务部反垄断局。但遗憾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大量地重复了工商总局笔者非常担心该征求意见稿和工商总局的前述规定一样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会增加企业的合规风险与成本,例如在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与市场份额计算的问题上,以及有关联合研发的规定。笔者两年前曾结合工商总局起草的对该规定中的所有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改进方案。可惜工商总局在最终颁布的中几乎完全没有采纳这些意见。 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在起草《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时能注意这些问题,并会请工商总局全面修订,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自洽性。这些问题的解决,例如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与份额的计算,技术市场竞争环境分析,伴随市场份额发展而突破安全港标准时的垄断协议豁免与经营者集申报的协调等问题,都同时关系到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各自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而具体到,【安踏/可隆株式会社/JV】案,笔者认为应当具体考察可隆株式会社与其他合作研发协议的当事人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共有份额是否超过25%,如果超过则不宜按简易案件审查该案。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否决该项合营企业新设,只是应当具体考察合营企业新设协议中是否存在于相关技术和依托相关技术生产的服装面料有关的限制竞争协议。但是,不仅该案,许多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当事人都可能存在大量联合研发协议,且相关技术份额高于25%。那么,由此带给经营者集中的影响或者给相关市场的影响,究竟应该由商务部事情审查,还是完全交由工商与发改委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事后调查与监管,则是三部委亟需解决的分工问题。谨上--附:《》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9:17:42.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2,"likeCount":4,"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7:17:42+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2,"likesCount":4},"":{"title":"对杜蕾斯母公司利洁时收购美赞臣案获得商务部无条件批准的7点思考","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日,笔者向商务部反垄断局提交了 。日媒体报道《》 中提及:【只需等待中国商务部的批准,英国快消巨头利洁时167亿美元收购美国奶粉商美赞臣一事将尘埃落定。】 可见,日商务部反垄断局按简易案件对外公布的【利洁时/美赞臣】案(公示表图片版见笔者文末)最终被按普通案件审查,且根据《反垄断法》 、进入了上限90个工作日的二阶段审查。  \n\n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n\n \n\n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据 日媒体转发的报道《》,利洁时应该已经获得商务部无条件批准该项并购案的批文。北京商报讯(记者 孙麒翔 王子扬)6月12日晚间,有消息称,利洁时收购美国奶粉商一事,已拿到了决定性的“批文”,同时收购完成时间也已提前。据了解,美赞臣总部发出的通报指出,该公司宣布已经取得了最后的监管许可,以让利洁时完成对美赞臣的收购。有关收购预计将在日完成,而这将取决于一些惯例成交条件。北京商报记者联系到美赞成与利洁时,双方均未能给出回应。 上述报道的观点也可以从利洁时提交给美国SEC的信息中得到如下映证。tem 8.01 Other Events.As of the date hereof, the Company issued a press release announcing the receipt of the final regulatory approval necessary to complete its acquisition by RB. A copy of the press release is attached hereto as Exhibit 99.1 and is incorporated herein by reference. The transaction is expected to close on Thursday, June 15, 2017, subject to the satisfaction of customary closing conditions at such time. 对这个案件笔者有以下7点思考,与大家分享:1.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确实有可能会在一定条件下被转变为普通案件进行审查。2.商务部反垄断局对从简易案件转变为普通案件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会作出公告,尽管这直接关系着国内外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而诱发内幕交易。3.商务部反垄断局受理简易案件的经办人员或负责申报前咨询的官员,在正式发布简易案件公示表格前,不会对申报表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在公开征求意见期结束后才结合反馈意见实质性审查这些简易案件。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审查效率,由申报人和相关律师自负其责,自担风险。但缺点是,因为商务部反垄断局不对外公布简易案件转变为普通案件的原因,也不会披露这些简易案件公示表格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误导性信息或者应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息,所以这会导致那些已公示的简易案件公示表格上的信息,例如相关市场界定或市场份额计算,对其他申报人或其委托的律师产生以及相关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4. 根据笔者,该案的公示表格中存在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误导执法者的情况,即刻意隐瞒了杜蕾斯官网所宣传的在中国大陆市场的40%市场份额,而这一市场份额水平已经超过了适用简易案件程序审查的要求。 \n\n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截至目前商务部反垄断局对这样的争议问题未做公开回应。而且,在过去《反垄断法》生效近9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公开依据该条规定处罚过任何在申报过程中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误导执法者的申报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如此一来,必然会纵容这样的违法行为,且难以统计在这样的违法行为,,到底还有多少没被发现,却已经对执法工作及其公信力产生了危害,更无法预防内部审查人员与外部律师或申报人及可能存在的中介组织之间内外勾结、误导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情况。事实上,相比《》,《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上限50万罚款的处罚力度对于动辄标的数十亿的案件而言已经低到了令人哑然失笑的地步,但至今没有能落实,则更是细思极恐了。5. 笔者不确定【利洁时/美赞臣】案被变为普通案件审查是因为笔者的反馈意见,因为不同于笔者近半年来提出反馈意见的其他经营者集中案件,笔者在当年3月31日提交对【利洁时/美赞臣】案的反馈意见后,截至日,没有收到商务部反垄断局该案经办人员对笔者反馈意见的任何回应。考虑到该案毕竟涉及到受我国产业政策影响的奶粉行业,或有其他第三方对该案提出异议,尤其是其他奶粉企业。但商务部最终能够无条件批准该案,说明相关产业政策并不足以影响其对该案的审查。6. 笔者认为【利洁时/美赞臣】案与【可口可乐/汇源】案有可以类比的地方,值得比较研究并反思当时对【可口可乐/汇源】案的论证。有关后者的过往讨论参见笔者整理的《7.考虑到商务部反垄断局通过局长组织召集的处长级会议研讨个案审批并作出初步决定,到商务部部长正式签署批准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文件之间可能存在几天“时间差”,所以也不排除在日媒体报道《》前,利时洁高层已经了解了该案将被无条件批准的审查结论。由此可能导致的消息走漏、内幕交易,是可以通过完善配套程序规则,例如在商务部部长前述最终审查决定前,通过商务部反垄断局发布预批准的公告来予以避免的。(同样的问题在2014年马云收购恒生电子案时已经出现,参见《》 中的讨论。)可惜,在过去的近9年时间里这个问题始终存在,却一直没有能被解决,是否可能因此而诱发个别干部违规违纪行为,也没有被公开调查过。这样的现状显然是不利于执法机构内部流程管理的,更会影响执法者的声誉和公信力,因而亟需改变。以上思考供大家参考。 日-附:《》
,日 其他与商务部反垄断执法有关的建议其他相关讨论参见:》,日《》 ,日《》,日 日《》 日《》日《》
《》;《》,赞助界面见; ( 06:34:44) 17:34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3:13:37.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12,"likeCount":33,"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1:13:37+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12,"likesCount":33},"":{"title":"对【康明斯/伊顿】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708 (日更新)","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日,笔者接到商务部反垄断局调查二处的电话,【康明斯/伊顿】案经办人员向笔者反馈了以下几点信息,供公众参考:1.
【康明斯/伊顿】案申报表中公示的相关产品市场份额信息包含两者在华参股合营企业的相关业务,但不包含这些合营企业的中方股东或其与第三方组建的合营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所占份额。在通话过程中,笔者也提及在其他申报案件中,有的申报人并没有如实地介绍其与其他国内第三方组建合营企业及相关市场的份额情况,例如【\n】。2. 【康明斯/伊顿】案申报方已经将在华参与合营企业的情况在申报材料中披露,但因为简易案件公示表上没有要求,所以没有在公示表上进行披露。对于如何协调统一申办材料和公示表格中的内容,在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与保障公众监督与协助反垄断执法的问题,以及笔者以往结合简易案件提出的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会在后续相关配套规制与表格完善中予以考虑。3. 【康明斯/伊顿】案涉及到的技术市场问题经办人员有向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了解,后者提供的相关意见认为国内相关技术可以与【康明斯/伊顿】案所涉技术开展竞争,因此该案并不会严重影响相关产品市场的技术竞争。4. 【康明斯/伊顿】案经办人员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并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未依法申报的案源线索。日作出,日正式公布所涉康明斯/襄阳康豪未依法申报案件是当事人在申报【康明斯/伊顿】案前进行尽职调查期间发现并向商务部反垄断局自首的,或者与【康明斯/伊顿】案本身无关。
日,康明斯中国和康豪主动向我部提交材料,称其设立合营企业可能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笔者很高兴以往对简易案件的反馈能够得到商务部反垄断局执法人员的重视,并期待在不久的将来,相关建议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工作的配套规则与表格完善上!同时,笔者也再次感谢对笔者以往反馈意见予以重视,并积极进行核实与调查的个案经办人员,并期待相关配套规制的完善可以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减少他们的工作压力和加班时间,尤其是在加班费与他们的付出极不成比例的情况下。刘旭日-- 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 笔者注意到近期公示的简易案件】。该公示表中并未提及康明斯还与我国其他汽车制造企业设立了合营企业的事实,例如、,也没有说明公示表格中所提示的市场份额是否涉及合营企业的相关业务。与此同时,以东风为例,在东风还通过东风康明斯与东风参加的其他合营企业开展合作,例如《》。考虑到康明斯对其参加的中外合营企业存在共同控制关系,康明斯自己的业务与这些合营企业的业务,以及这些合营企业与其中方股东参加的其他合营企业的业务之间很可能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应当作为关联业务纳入申报范畴,并在公示表格中予以说明。同样,伊顿也与国内企业设立了合营企业,例如曾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的【】。但是】的公示表对此也没有做任何说明,相关市场份额是否计入了法士特伊顿的市场份额数据也无从可查。除了请该案申报人补充说明上述这些信息外,笔者还建议能够调查该案申报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前述信息,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第五十二条的情节,若有则应依法处罚,以儆效尤考虑到许多中外合资企业都是以使用外方技术为主,因此笔者建议在审查类似中外合资企业盘根错节的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情况,并考察是否可能会涉及到个别技术过于依赖特点外资企业,产生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之虞。考虑到日常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中会经常遇到申报人除了被申报案件外,还在此之前与第三方成立过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并且后者与被申报案件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情节,因此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通过修订相关配套规制或简易案件申报表的注释,提示申报人注意在公示表格中说明其关联方在相关市场的情况、市场份额,避免在出现同样的问题。另外,笔者也注意到利洁时收购美赞臣获得商务部批准的消息,并撰写了【】,供商务部及关注反垄断法实施的同仁和媒体参考。笔者再次呼吁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够进一步提高执法透明度,尤其是1.及时公布简易案件转为普通案件的个案情况,并说明理由,为以后的个案申报提供参考;2.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行为进行公开调查和处罚,提高商务部反垄断执法的严肃性,保证相关工作的效率。除了改善执法透明的建议外,笔者注意到工商总局反垄断执法局也完成了主页改版工作,新主页设计更清晰明快。笔者也再次呼吁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够尽快对主页设计进行完善,删除内容重复的栏目,将简易案件公示等经常更新的栏目放在更醒目的位置,便于外界及时了解商务部反垄断局执法动态,让主页以全新版面迎接《反垄断法》 生效9周年纪念日。谨上附:》,日 ----------------------------------------------------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有关《反垄断法》的问题想通过值乎向 提问并分享给其他网友,请点击
。 ","updated":"T02:26:35.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2,"likeCount":3,"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0:26:35+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2,"likesCount":3},"":{"title":"关于中信收购麦当劳在华业务的反馈意见","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近期有媒体报道《》 ()。结合日的媒体报道《》、《》,可以推算中信收购麦当劳在华业务案已经在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查了至少4个月,超过了120个自然日。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案件最长的审查时间是30个自然日+90个自然日+60个自然日,即180个自然日。这与中信前述向投资者给出的回答基本一致。对于该案,笔者认为 《》、《》中提及的考量中有一部分并非与反垄断法执法相关。其中与反垄断法落实有关的包括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是否涉嫌滥用支配过高定价,剥削特许经营被授权人。结合相关报道,笔者有以下五方面的反馈意见,请商务部反垄断局在审查该案时参考。一、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界定《》提及:和君创业提交的材料称,它的分析显示,麦当劳占有中国快餐汉堡市场的53%…… 笔者认为快餐汉堡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而且麦当劳提供的餐饮也不限于汉堡。从消费者角度来考虑,中式快餐、以及包括汉堡在内的西式快餐之间可以具有替代性,同一商圈内往往可以看到中西快餐并立的格局,外卖软件的购物数据也能够反映出在同一用餐时段,西式快餐和中式快餐的市场份额没有出现背离式的发展,例如中午西式快餐点餐量远远多于中式快餐,或者晚餐时段中式快餐远远多于西式快餐。在中西式快餐店的运营成本中,房租是快餐业成本中最重要的一块。快餐连锁店的房租高低更多与其所处地段和区位有关,与是否卖汉堡无关。招租商并不会因为麦当劳开设只卖冰激凌不卖汉堡的小店而降低租金,而是只会按照地段和商户面积来计算租金。因此,从需求与供给两个角度来看,快餐汉堡不应被视为一个单独的相关产品市场。这在其他国家的竞争法实践中也缺乏先例。在相关地域市场上,从需求者角度更多是考虑商圈,但是从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来看,其更多是从城市来着眼,考虑某一城市的消费水平、人口变化、餐饮业的工资水平、该城市相关餐饮业的法律环境与市场准入等。因此,笼统地以全国作为一个相关地域市场并不合适,以商圈为相关地域市场又会太狭窄,尤其是消费者往往会在同一个市场的多个商圈消费的情况下。 二、市场支配地位与市场力《》提及: 麦当劳……滥用其主导地位牟取高于平均水平的特许使用费。按照交易条款,麦当劳将对在华销售收取6%的特许使用费;而全球比例是3%。这里涉及到《反垄断法》领域常见的术语混淆,即把市场力错认为市场支配地位。市场力,Market Power,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在美国反托拉斯文献中广泛使用。其通常用勒纳指数来表示,用来反映企业对特定产品定价与其边际成本直接的差距,差距越大,说明其定价能力越强,市场力越大。(相关介绍可参考笔者参与利物浦大学经济学系顾一泉老师合译丹尼尔·齐默尔教授(Prof.\nDr. Daniel Zimmer)与乌尔里希·施瓦本教授(Prof.\nDr. Ulrich Schwalbe)合著的《》,2014年版第61页以下。)许多品牌价值高的企业都有着较强的市场力,可以将产品的价格定在高于竞品平均价格的水平,例如我们身边常见的耐克、阿迪达斯、华为、星巴克等等。在服务行业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例如大娘水饺的水饺价格会高于其他小店的水饺价格。同样,单纯从麦当劳在华收取6%的特许使用费高于在其他国家的平均水平,更多反映出的是中国消费者和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对麦当劳品牌价值的一种认同与信赖。这固然是麦当劳市场力的体现,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单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笔者一直主张进行综合分析,不拘泥于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指标之一的市场结构因素。对此,笔者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第30页至41页)有过介绍,供贵局参考。\n\n至于麦当劳是否与其他中西快餐业巨头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上,还有待商务部反垄断局的进一步调查。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在快餐选择上完全可以自由地用脚投票。\n\n而对于特许经营授权市场而言,从媒体报道来看,《》截至日,麦当劳在中国内地的直营和特许经营餐厅超过2400家,在香港超过240家。目前中国是麦当劳全球第三大市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 百胜中国在1100多座城市拥有7300多家餐厅 而根据另一篇报道《》
据知情人士称,未来麦当劳将抽走约6%的销售收入,是百胜旗下德基(KFC)和必胜客(Pizza Hut)品牌在中国获得的3%抽成的两倍。该人士称,根据这项20年期的协议,未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特许经营授权费还将上升。一位麦当劳的发言人未就上述条款置评。由此可见,在特许经营授权市场,潜在的投资者会因为百胜的抽成更低而倾向于选择投资肯德基,而非麦当劳店,并最终造成肯德基连锁店在绝对数量上超过麦当劳很多。例如2012年就有媒体报道《》 。综上,无论从消费者端,还是特许经营授权市场来看,百胜等其他快餐连锁店可以对麦当劳构成有效的竞争约束,因此麦当劳虽然可以基于品牌价值和店面区位获得授权费和快餐产品两个市场的较高市场力,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商务部反垄断局在已公布的2个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和29个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只有9个案件提及了“市场支配地位”,且至今从未援引过日颁布,同年9月5日的《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也没修订或废止该规定。(相关批评与建议参见笔者2014年发表的《》、2015年发表的《》、2016年发表的《》、《》、《》、《》,2017年发表的《》。)因此,也不排除仍有异议方以此为由,主张在经营者集中本身不会促成或巩固市场支配地位时,也应当以可能导致“限制、排除竞争”这一笼统的因果关系要件,来呼吁商务部反垄断局禁止或附条件批准该案,或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尽管从笔者目前的公开信息来看,尚无法证明中信收购麦当劳会导致快餐连锁市场的集中度大幅提升,但是因为商务部反垄断局在以往公开的执法实践中缺乏连续、统一的执法尺度,而二阶段审查最终无条件批准的案件从没有披露过论证过程,所以会使当下和将来复杂案件的审查面临异议方的挑战,尤其是在这种涉及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案件上。三、移动支付市场、信用卡市场 笔者注意到2014年《》、《》等有关中信与阿里巴巴、腾讯开展合作的报道,以及《》等报道中提及肯德基获得支付宝投资的情况。诚然,连锁快餐是移动支付、信用卡的重要适用场景之一,如果肯德基在接受支付宝投资后在移动支付服务上仅提供支付宝选项,同时中信与支付宝也展开排他合作,那么在收购麦当劳后,支付宝在移动支付方面的市场份额会继续提高。即便两大快餐连锁集团都同时只与微信支付、支付宝合作,那么也会起到巩固两者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相关论证参见笔者《》)。但是,至少截至目前,还没有看到中信与腾讯或支付宝达成这样的合作的迹象,且中信即便参股阿里巴巴或支付宝,使这样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也可以通过并购交易后,由工商总局来监督支付宝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无需因此就事前禁止中信收购麦当劳。四、快餐连锁店的限制转售价格问题中信收购麦当劳可能会因为快餐连锁店的限制转售价格问题而面临巨大的反垄断违法风险。 这虽然并非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事项之一,但是涉及到国有企业中信可能因此而面临的违法风险造成因并购前尽职调查不充分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所以笔者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能够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 提示申报人相关反垄断违法风险,同时向国家发改委提示该项交易可能涉及的反垄断违法事实。2015年3月,长期为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支持的社科院苏华研究员结合当时正在进行的汽车业反垄断执法调查,在《》发表了《》。该文认为:基于上文对双轨经销、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快餐连锁市场的分析,对特许人限定快餐连锁加盟店商品价格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主张豁免存在可能性和空间。但是,事实上以麦当劳、肯德基为代表的快餐连锁店恰恰因为存在自营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共同参与市场竞争的情况,所以自营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间的品牌内竞争也应该受到保护,包括终端产品的价格竞争、对雇佣劳动薪酬上的竞争。类比高端白酒业,茅台五粮液也都有自营渠道和被授权开展特许经营的商店,以及由第三方分销商经营的销售渠道,三者可以开展竞争。国家发改委2013年处罚茅台、五粮液时并没有因为茅台五粮液存在双轨制销售渠道就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禁止两家企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同样,是否具有锁定效应也不是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禁止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样是茅台五粮液的例子,消费者更多是因为两大白酒的质量、口感、品牌价值来选择购买,并非是因为酒瘾之类的锁定效应才一定要购买这两个品牌的高端白酒。 《》还提及:“其中一个是知识产权许可的程度和广度不同。尽管两种模式均可能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特别是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标或标识的许可,但特许经营通常还包含商号、专有技术和商业模式的许可。或者说,特许经营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因此,与授权经销相比,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管控程度往往更高。\n\t\n  比如,快餐连锁公司通过许可加盟店使用其商号,希望消费者对所有单店产生同样的信任感与认同感。在肯德基放开特许经营权的地域市场上,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分出直营店与加盟店,因为从店名、店面布置到商品品类,加盟店与直营店高度一致,绝不会出现“李四”肯德基、“王二”肯德基。”这个观点同样不能作为快餐连锁店的特许经营授权人可以限制被授权人转售价格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禁止,在苏华研究员自己的著作《分销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中也找不到同样的观点或论证。而根据该书第94页以下介绍的欧盟《纵向限制指南》和欧盟相关执法实践,判断特许经营授权人与授权人是否构成单一经营者,进而使前者作为“真代理”豁免限制竞争协议禁止规定的关键是:特许经营授权人是否承担了被授权人的大部分经营风险。而以麦当劳快餐连锁店为例,麦当劳的主要收入来源除了特许经营授权费外,还有向后者收取的房租。在判断麦当劳与被其授权的特许经营人是否构成单一经营者时,应更多考虑在房租的设定上、或者相关的补贴措施上、一次性的店面装潢投入上,麦当劳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之间是如何协议或分担的。如果这些运营成本和一次性投入的沉没成本大部分是由麦当劳负担的,那么可以认定其与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共同分担了大部分经营风险,可以被视作单一经营者。相反,如果这些大部分沉没成本和房租大部分是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承担的,则应当把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与麦当劳分别看作两个独立的经营者。此时,麦当劳如果固定或限制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的最低转售价格,那么就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应当禁止的行为,且不应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豁免禁止,因为其必然导致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当然,不排除麦当劳等快餐连锁企业因为保护消费者和自己的品牌价值、统一的服务标准,而选择限制最高售价,避免机场、火车站内的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恣意抬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品牌形象。但是,如果这个最高限价过低,低到在一般运营成本、前期沉没成本和特许经营费之外,被授权人只能获得微薄的净利润,因而缺乏足够的降价动力时,那么这样的最高限价也应该被视为变相的固定转售价格。另外,如果麦当劳等快餐连锁店与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确实存在可以履行或曾经履行的补贴协议,能够在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遇到亏损时给予足够挽回损失的补体,来确保维持其店面的布局,那么也不排除把这一情节视作麦当劳与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分担大部分经营风险,构成单一经营者的证明。但是,至少目前国内还缺少这样的公开报道来加以佐证。综上, 麦当劳等快餐连锁店与特许经营的被授权人之间可能因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违法风险应当引起申报人和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局的注意。五、连锁快餐业协同操纵雇员工资待遇的问题\n\n中信在收购麦当劳在华业务时还应注意的是:连锁快餐业可能存在协同操纵雇员工资待遇的情况。\n\n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有明确的规定。后者作为特殊法可以优先反垄断法适用,作为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情况。但是各地餐饮业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的情况并不理想。一些地方的行业性集体谈判存在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甚至被个别地方政府作为一种政绩工程来宣传,而非认真依法依程序严格执行落实。\n\n目前的公开报道和文献还无法检索到麦当劳参与了这类行业性集体谈判。同时笔者注意到2007年《新快报》对快餐业劳动者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的调查,如《\n\n\n\n 》。所以笔者担心快餐业,甚至包括麦当劳在内,可能存在串谋操纵劳动者工资待遇的限制竞争行为。\n\n如果是麦当劳等快餐连锁企业之间串谋或协同确定小时工资、最低工资或者起步工资、最高工资上限,并没有劳动者或劳动者组织依据法定程序,公开、公平地参与谈判,则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有关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在危害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更直接导致限制或排除快餐连锁企业之间在劳动力成本和快餐业管理人才上开展竞争。\n\n此外,结合前文的论证,如果麦当劳等快餐连锁店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不构成单一经营者的话,那么他们之间串谋或协同操纵小时工资、最低工资或者起步工资、最高工资上限,也同样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有关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尤其是麦当劳等快餐连锁店的直营店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之间在劳动者雇佣市场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法》 日已经生效,此前《价格法》已实施十年,那么如果麦当劳等快餐连锁店与特许经营被授权人之间、与其他快餐连锁店之间长期存在前述限制竞争协议,应当由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从严查处,并使过去二十年权利受到侵害的大量劳动者都获得合理的民事赔偿。即便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立案调查,也不排除相关劳动者和相关劳动者组织,可以直接向法院就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并争取总量很高的赔偿。因此,如果不注意考察前述违法风险,就收购麦当劳,作为国有企业的中信则同样可能面临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甚至不排除超过收购麦当劳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的21亿美元对价本身。固然,上述涉及到国家发改委分管的反垄断执法问题不应是商务部反垄断局在考察经营者集中案件时应当考虑的。但是,作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的所在, 笔者认为商务部反垄断局有义务在经营者集中案件调查期间,将发现的案源线索通知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局,同时提示申报人反垄断违法风险,无论对方是内资、外资,民营企业还是有义务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国有企业。此外,笔者也希望借助该案能够让三大反垄断执法系统关注快餐零售业的反垄断法合规与调查问题,对影响广大消费者,涉及广大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调查,引导企业合规,或者调整经营模式,支持和推进其他部门法的落实与完善,例如《劳动合同法》有关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有明确的规定。最后,笔者希望再向贵局提示两点:一、麦当劳等大型跨国企业是各国劳动者保护组织、环保组织、公益组织的主要谈判对象,国内外许多媒体、公益组织都会非常关注这些大型跨国企业的动态,尤其是在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 环境保护方面。正所谓“没有不透风的墙”。如果是在这些方面麦当劳与其特许经营被授权人、其他快餐连锁业的竞争对手存在限制竞争协议而没被调查,那么迟早会引发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例如2007年《新快报》对洋快餐用工人员的调查《\n\n\n\n 》就曾引发国内外广泛关注,而其中所涉及的在校生勤工俭学,例如寒暑假在快餐店打工却只能获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的情况至今仍屡见不鲜。但对该行业的相关反垄断执法调查却从来没有启动过。在自媒体非常发达的时代,在中信接手麦当劳在华业务后,如果有麦当劳员工或知情者对前述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引发国内外媒体舆论的高度关注,导致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迫于舆论压力才启动调查,那么中信很可能成为“接盘侠”蒙受经济和企业形象的双重损失。二、目前我国处于实际利用外资增速放缓的阶段,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因为担心国外媒体会说我们的反垄断执法是为了杯葛外商投资流出中国市场,所以就不依法行政,不全面有效的履行《反垄断法》。如果茅台、五粮液、高通、利乐可以在中国因为法《反垄断法》被处罚,那么并不能仅仅因为“避嫌”,就以牺牲中国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放弃或推迟对麦当劳或其他目前可能存在反垄断违法风险的企业展开调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信收购麦当劳在华业务本身作为单纯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并不会有严重限制或排除竞争之虞,但是,麦当劳等快餐连锁企业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方面,在串谋操纵劳动者工资待遇上可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况,值得我国反垄断机构和该案当事人中信、凯雷予以警惕。如果中信、凯雷发现麦当劳存在前述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重新评估该项并购,或者要求在交割前,麦当劳配合国家发改委的相关反垄断执法调查,争取罚款减免,并依法赔偿相关消费者和或劳动者的损失。刘旭日--------------------------------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updated":"T08:10:19.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4,"likeCount":7,"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10:19+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4,"likesCount":7},"":{"title":"对【 江淮/大众】案、【东风/耐世特】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721、Nr.723","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以下是笔者日写给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反馈意见,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领导,尊敬的商务部反垄断局简易案件受理与审查处室的同志,笔者注意到的公示表格。与【】 的反馈意见相同,笔者认为上述两案公示表中并未提及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大众、耐世特还与我国其他汽车制造企业设立了合营企业的情况,也没有披露江淮与东风各自和其他企业组成合营企业后相关业务的市场份额是否已经反映在该公示表格中来。笔者再次建议商务部反垄断局要求申报人在简易案件公示表格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便于社会监督、支持商务部反垄断局工作。谨上----------------------------------------------------笔者其他文章列表参见","updated":"T08:49:53.000Z","canComment":false,"commentPermission":"anyone","commentCount":0,"likeCount":0,"state":"published","isLiked":false,"slug":"","isTitleImageFullScreen":false,"rating":"none","sourceUrl":"","publishedTime":"T16:49:53+08:00","links":{"comments":"/api/posts//comments"},"url":"/p/","titleImage":"","summary":"","href":"/api/posts/","meta":{"previous":null,"next":null},"snapshotUrl":"","commentsCount":0,"likesCount":0},"":{"title":"对【圆通/先达国际物流】案的反馈意见——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Nr.719","author":"competitionlaw","content":"日更新《》全景网7月19日讯 (18.310, -0.18, -0.97%)(600233)周三晚公告,公司18日收到商务部反垄断局出具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通知》,对公司收购先达国际物流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案不实施进一步审查,从即日起可以实施集中。该案涉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之外的其他事项,依据相关法律办理。考虑到从商务部反垄断局做批准决定到商务部签发批准之间存在一周左右的周期,可以推定,商务部反垄断局经办在7月13日联系笔者介绍个案情况以及对笔者反馈意见的看法时,该案已经在反垄断局内部获得批准。换言之,该案商务部反垄断局经办人员并非是通过电话再度征求笔者意见的,而只是婉转地告知个结果。这与之前笔者观察的其他几个案件一样。日更新感谢知乎上周帮我把原帖文章推荐到与多家媒体合作的知乎每日精选。以下是我与商务部反垄断局就该案交流情况的一些更新,欢迎各位媒体记者参考:上周四7月13日下午,商务部反垄断局经办圆通案的工作人员电话我了解情况。我补充强调了四点:1.商务部反垄断执法人员也应有现场突击检查的权限;2.如果为该案突击检查圆通难免会引发国内外媒体过度解读为是中国政府针对马云,所以类似先例无论对谁,都很难开;3.没阿里巴巴导流圆通不会如此大手笔收购,因此可以反证阿里巴巴对圆通存在共同控制;4. 由前述第三点可反推出来阿里巴巴对圆通有共同控制权,所以该案应考虑阿里巴巴在上游电商平台与物流数据平台市场的份额,按普通案件审查,并在阿里巴巴承诺不在跨境物流与货代方面采取歧视措施或排他交易,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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