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纠纷的问题,希望可以有人能帮助我,我已经走投无路电影,不知道如何是好了。我只有五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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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心的房产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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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
范文一:房产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12年3月,某女士在一小区买了一套房子,这是她的第三套房子,当时政策还没出来就签订了协议,约定首付四成。而现在政策出来了,她的第三套房子银行停止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但她以交了10万元订金,已没能力一次性支付,于是就决定不买房子了,但又怕违约并且那不回订金。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情势变更有以下几个要件: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里的事实之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经济环境的巨变等;2.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在以上的这个案例中:1.主观上,政策上有发生改变,政府严格了个人买房贷款的制度因而该女士在卖第三套房子时银行停止贷款,发生了情势变更所需的客观事实;2.客观上,政策发生改变是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也都没有过错;3.时间上,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签订合同并预交订金后,政府政策发生改变,且在政策改变前合同也没有终止履行,因此该纠纷也具备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因此,该房产纠纷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情势变更的事由不应归责于该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居间协议或正式合同上明确写着付款方式是首付4成,其余贷款由于房产新政对买方造成影响,已经无法履行原合同。,从法律上来说,买方有权选择买或不买,如果还想买,协议或合同就要重新签订。如果不想买,法律也支持解除合同。原文地址:房产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12年3月,某女士在一小区买了一套房子,这是她的第三套房子,当时政策还没出来就签订了协议,约定首付四成。而现在政策出来了,她的第三套房子银行停止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但她以交了10万元订金,已没能力一次性支付,于是就决定不买房子了,但又怕违约并且那不回订金。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情势变更有以下几个要件: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里的事实之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经济环境的巨变等;2.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在以上的这个案例中:1.主观上,政策上有发生改变,政府严格了个人买房贷款的制度因而该女士在卖第三套房子时银行停止贷款,发生了情势变更所需的客观事实;2.客观上,政策发生改变是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也都没有过错;3.时间上,某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签订合同并预交订金后,政府政策发生改变,且在政策改变前合同也没有终止履行,因此该纠纷也具备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要件。因此,该房产纠纷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情势变更的事由不应归责于该女士与该小区隶属的公司。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居间协议或正式合同上明确写着付款方式是首付4成,其余贷款由于房产新政对买方造成影响,已经无法履行原合同。,从法律上来说,买方有权选择买或不买,如果还想买,协议或合同就要重新签订。如果不想买,法律也支持解除合同。
范文二:浅析房地产常见纠纷预防和处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发展迅猛,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本人浅析房地产常见纠纷预防和处理,以求抛砖引玉。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常遇到纠纷的主要有:一、开发商预售,逾期向购房人交房;此类纠纷在现实中遇到可谓常见,牵扯客户也较广,对开发公司信誉有较大影响,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等不一枚举。问题产生原因:1、工程施工拖延,导致不能按期交付。2、相关配套不能按时到位。3、审批手续欠缺,验收不合格等。预防方式:1、在预售中将交付时间考虑更充裕,至少要空出1至2个月的弹性时间。以防逾期交付。2、定期查看工程进度表,严查逾期,制定问责制,责任到人。逾期处理方式:尊重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二、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与卖房宣传资料不一致;在司法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推广中追求宣传效果时,还要做到宣传的准确和规范。问题产生原因:1、广告宣传失实型。2、推广后,对实际内容后进行变更,与宣传不符。 预防方法:1、公司所有对外的海报等宣传资料全部经过认真审核。2、全面理解广告宣传,谨防广告宣传的误导,避免为不具法律效力的要约引诱所惑,埋下日后纠纷的引子。3、公司对外资料和宣传资料可以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三、商品房质量有问题;商品房质量问题一直都是房产纠纷的主要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当然大部分都是小问题,不会影正常居住使用,维修后就能彻底解决,也有些问题需要第三方鉴定才能解决。这里还牵扯到客户生活或装修等问题。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在这里其实预防和处理要并举。问题产生原因:1、施工问题。2、验收不仔细。交付前预防方法:1、严抓施工质量,严防不合格的住房交房给业主。2、工程验收要仔细,消除各种隐患。3、发现问题维修要彻底。交付后碰到问题处理:1、客户反映问题及时处理。2、对不牵扯到质量问题的维修要出维修方案。3、对于牵扯到质量问题的,申请第三方鉴定,按照鉴定后的方案进行处理。四、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近年来政府对房地产调控也越来越严格,政策频出,贷款等政策也不断变化,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客户购房时很难对政策情况了解,或是新政策的出台,给客户或开发商措手不及。问题产生原因:1、宏观政策调控。2、银行等相关政策变化。预防方法:1、对购房客户讲解相关购房的政策,和购房手续等问题。2、对于政策不好把握的或了解不深的,可以去相关部门详细咨询。3、牵扯到客户自身情况的,让客户自己到相关部门详细了解。随着现在房地产越来越规范,房地产纠纷本应该减少,那么为什么关于房地产纠纷还是在不断呢?当然与房子越建越多有关外,其实更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的一个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一个提高。我们可以看到从现在媒体,包括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层面上面都做了相当多的工作来普及购房的一些常识和法律的知识。总体来看,房地产市场还是一个健康向上的市场,房地产纠纷是一个维权意识提高的一个表现,是一个很良好的信号,这也将是房地产纠纷不可避免的主要原因。既然面对房地产纠纷不可避免,有效解决房地产纠纷也是工作重点,解决房地产纠纷的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必须遵守的各项法律原则,协商处理是基本,其次是依照相关法律走司法程序。相关案例:案例1、商品房质量问题处理;2010年11月底,交房结束后,部分业主陆续装修,其中有一户业主一大早急匆匆到售楼处找工程部人员,了解下来是因为房子有渗水,该业主是顶层带阁楼的户型,阁楼上一角有渗水痕迹。工程部了解后立即安排维修人员上门查看,通过仔细检查发现确实之前有渗水,但已经维修过,没有质量问题,于是维修人员给业主做解释。客户因为听说渗水问题比较难修复,于是非常担心,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公司领导将业主请进了会议室,安排公司施工方和维修人员一同坐下来,在客户冷静后,维修人员将图纸和维修方案,维修记录等给客户作了详细说明,客户在对这个渗水原因和维修方式了解后才知道不是那么严重,同时维修人员又将客户带到现场做实验,经过反复实验,客户如释重负,满意回去。这里客户碰到问题第一反应一般都很着急,很担心,对问题不了解将问题扩大。这里需要维修人员和售后人员有耐心。对客户心情要理解,不能激化矛盾。要做到第一时间处理,跟进,让客户满意。在这个问题中,我们看到质量问题的预防还是有的,1、发现后维修好了,但不彻底,渗水痕迹应该要重新粉刷。2、客户反映及时处理和维修资料完整让客户放心,客户感觉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案例2: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1年5月,客户因购买的住宅贷款要求提高首付款比率,客户因自身条件有限无力增加首付款(客户没有预期到首付会增加),在银行确认贷款无法办理后,客户陷入了两难得境地,不知道如何办的客户来到售楼处希望我们能帮他,我们在和客户沟通后,与客户解这是释政策变化导致的。最后客户只能选择退房,退房客户将损失一部分违约金,在公司领导了解是政策原因后(属于情势变更),公司全额退还客户房款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的处理方式客户比较满意,同时也告诉我们政策变化,要及时告诉客户,让客户有充分时间考虑作出选择,把损失降到最低。
关于“情势变更”,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未明文规定,但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具体内容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个案角度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防范纠纷的发生,才是根本。针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防范作了粗浅的分析,观点上也未必准确,敬请前辈师长斧正。
范文三:案例回顾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弋江镇滨江时代广场的店面房,双方签订了《店面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41.59㎡,单价为6300/㎡,购房总价款为262000元人民币,先预付定金60000元,余款202000元在日前付清。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日下午,原告通过弋阳县工商银行将应付购房余款202000元转入被告妻子黄兰仙账户。黄兰仙代被告出具购房款总收据,并将该店面房的房产证和完税发票连同店面房钥匙一同交付给原告,该店面便一直由原告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妻子黄兰仙于日协同原告到弋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店面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填写了《弋阳县房产估价单》并交纳了房产价值评估测绘费,但当双方签署过户登记有关文书时,却因被告妻子黄兰仙没有带结婚证、身份证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等原因没有办成。此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夫妇,致使该店面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搁置至今未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弋阳县弋江镇滨江时代广场店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预付定金60000元,余款202000元在日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房款时,甲方则将该店面交付给乙方所有,并同时将该店面房的房产证及其他资料交给乙方保存。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致使该店面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搁置未办,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弋阳县弋江镇滨江时代广场店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范文四:房地产纠纷案例陶娟律师通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发现我市房地产纠纷的主要类型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购房人与开发商因买房发生的纠纷,主要1、 开发商预售,逾期向购房人交房;2、 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3、 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面积增大或减少;4、 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与卖房宣传资料不一致;5、 开发商与购房人只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未签订规范合同;6、 开发商一房二卖或又卖又抵押;7、 商品房质量有问题;8、 购房人不按期领取钥匙;9、 商品房被包销人包销后出现纠纷如何承担责任;10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银行贷款如何处理;11、因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购房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城市房屋确权与所有权登记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多人均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引起原因有历史原因、一房二卖、财产分割等。如一房二卖,A开发商将房屋顶给建筑商B,B将该房卖给C,C交钱并入住。开发商A又将该房卖给D,D交钱并办理产权证,该房所有权是谁的?三、相邻权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房屋相邻的两方,因一方的原因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通行等引起的纠纷。如一高层建筑建好后影响了周围一栋房屋三层楼以下住户的采光权,这些住户要求该高层建筑商赔偿。四、物业管理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业主与小区物业公司发生的纠纷,主要有欠交物业费纠纷、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纠纷、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私自处分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纠纷。如小区的道路和空地是业主共有,但物业公司却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道路上设广告牌、在空地上建筑房屋,与业主发生纠纷。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因农村在发包土地、分配宅基地时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又由于近来农村土地增值快从而引发大量纠纷。如A地块本由村民B耕种,后由于B外出打工,村民C占用,二人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后B返乡,C不返还,后政府又开始对该块土地征收,双方均主张补偿款。六、农村房屋及小产权房买卖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农村自建房对外出售引发的纠纷,由于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很多外来务工人员选择购买了农民的自建房,但近来由于农村土地增值快,很多售房农民都有悔约现象。如村民A将房出售给处来务工人员B,后悔约,将B诉至法院,以农村房屋不能买卖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七、房地产租赁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因房屋在租赁中引发的纠纷,主要有承租人擅自转租引发原房主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不按约定使用房屋造成房屋受损房东要求解除合同等。 如A将房屋租给B,约定不能转租,但B未经A同意就将房屋转租给C,C已装修并入住,但后A发现要求解除与B的合同,但解除后C的权利如何受到保护呢?八、房地产行政诉讼该类纠纷主要是居民以房地产登记机关为被告起诉,要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证或撤销产权证。如居民A起诉房地产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九、房地产建设承包中引发的纠纷,主要有1、工程款结算纠纷;2、建设单位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外的欠款建设单位是否负有连带责任的纠纷;3、建筑工程质量纠纷;4、施工方对所建工程的法定抵押权如何实现纠纷;5、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引发的纠纷。相关典型案例:案例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11月,李月玖与永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日前交房。日,李收到接房通知验房时,发现房屋生活阳台铁栏杆与公共露台铁栏杆相连,且有室外电线搭在该公共露台的铁栏杆转角处,李便以房屋需要整改为由不予接房。永航公司不允,李遂诉至法院,要求整改。【判决】 房屋虽验收合格,但公共露台搭接的室外电线不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月玖有权拒绝接房,永航公司构成违约。?案例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4月,陈燕妮与星星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陈定购一套商品房,并支付定金1万元。协议另载明:陈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同年4月19日,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两次发函要求修改不公平条款。最后双方扯皮起诉到法院。【判决】 该协议明确载明:陈已详细阅读和了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故陈应按定购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与星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星公司有权拒退定金,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例3:房屋确权纠纷案例原告刘方是电脑公司职员,被告郭平是中学教师,两人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原告刘方得知本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欲购买一套。但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只有具备本市户口的人才有权购买。原告虽有钱,但苦于无本市户口,无购房资格。于是原告找被告商量,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经济适用房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随后,原告出资20万元,由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2年8月,郭平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郭平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实现抵押权。刘方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属无效民事行为,判定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有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它损失计21.5万元。案例4:相邻权纠纷2009年8月12日,某小区业主姚某、郝某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孙某家飘窗下方。孙某发现姚、郝两家的空调室外机在使用过程中噪音太大,在姚、郝找人维修后,孙某感觉噪音依然很大,遂要求两家将室外机拆除,遭到拒绝后孙某将两邻居诉至中原区法院。法院对现场勘验后确认原、被告居住的楼栋业主,除被告和东户一楼一业主外,均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飘窗下方,且小区90%以上的业主也都是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的飘窗下方。中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空调室外机安装规范以及人们正常的生活习惯,空调室外机应该安装在自家飘窗下方,二被告将室外机安装在原告家的飘窗下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安装在原告飘窗下方的空调室外机拆除。案例5:物业管理纠纷2010年2月,由于办公楼三楼漏水致使通往电梯的台阶结冰,赵小姐上班时经过不慎滑到,导致右手骨折,事发后,赵小姐曾多次找到管理写字楼的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而物业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赵小姐所在公司租赁的办公楼仅有载货电梯而无客用电梯,因此,赵小姐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而不应该乘载货电梯,而且,事发当天物业管理管理人员也曾劝说赵小姐走人行楼梯,但赵小姐不听。所以物业管理认为赵小姐跌伤是其本人过错造成,应自己承担后果,故物业管理公司不作赔偿。因此赵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法院判决:既然所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或相关管理规定已载明电梯的使用性质,再加上当天管理人员现场已明确告知赵小姐不能乘搭载货电梯,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赵小姐摔伤,责任全在赵小姐身上。但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来讲,为了更好地体现自身尽责的服务精神和人道主义,可考虑给予20—30%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案例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纠纷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石某从原万丈村第一生产队承包了111800亩撂荒地,没签书面合同,此土地现归万丈村委会管理。1998年春,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告万丈村委会将原告石某1997年以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发包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后经县、镇两级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被告1983年至1997年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发包给他人的16400亩地,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县、镇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定确认了原、被告的口头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必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冬季第二轮土地延包至今,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但因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不能确认被告违约。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例7:农村房屋及小产权房买卖引发的纠纷2008年9月,大学毕业不久的陈紫月(化名)依靠家人的资助,在XX市惠济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远比附近的楼盘低。明知道办不来房产证,但是陈紫月觉得:既然房子在这儿,就不怕它跑了。可是2009年6月,陈紫月所在的小区突然传出消息,说是这个小区很可能会拆迁,由于未办理房产证,她可能一分钱的补偿也得不到。“十几万元难道这么打了水漂?”陈紫月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要求退款。而卖房人的态度很坚决:“房子是你当初要买的,合同也签了,不可能想反悔就反悔。”法院判决:小产权房合同应认定无效,卖房人应当予以退款。案例8:房地产租赁纠纷一套三室一庭的房子,甲乙两人租住了其中的两间。经过房东的同意,甲乙两人将剩下的一室转租给一对夫妻丙,他们口头约定:租期从2008年3月到12月份,房租每两个月交一次,先行交纳两个月的房租1500和定金1000元。四月份的时候乙由于工作关系和房东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随后乙的房间租给了另外一对夫妻丁。5月份丙夫妻两个想退房,随与甲产生了纠纷。夫妻丙提出:1.合同的一个当事人乙搬走,合同变更了当事人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合同;2.他们租房的时候是两个单身的人,但是现在一个房间租给了两外一对夫妻,他们可以用的公共空间减少了,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夫妻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案例9:房地产行政诉讼某业主从某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住房。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6月为该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业主入住后,发现房屋实际面积比产权证上确认的面积少5平方米。于是,该业主向该市当局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哀求复议机关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市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的复议决定。该业主不服,于2000年10月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哀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法院经审理认定,市房管局2000年6月颁发房产证所确认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于2000年12月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所颁发的房产证。判决生效后,该业主哀求市房管局重新测量房屋面积,重新颁发房产证。不想,市房管局2001年2月重新颁发的房产证所确认的面积与第一份房产证千篇一律。该业主愤而不平,于2001年3月再次以某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再次撤销了某市房管局2001年2月颁发的房产证。案例10:房地产建设承包中引发的纠纷原告:某大厦(以下简称A大厦)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2008年8月20日,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32天,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850万元。该合同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改造、新建区域机电。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总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土建加建工程、新建区域机电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甲方于2008年8月20日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一式八套予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批准后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拆除之2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用款;开工后60日支付15%工程款;开工后90日支付14%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预扣的1%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大厦于2008年9月12日向建设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于11月22日支付了695万元。2008年10月2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拆除工程和网架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10月2日开工,拆除工程于10月22日竣工,网架工程于11月20日竣工。2008年10月28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新建区域土建加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2008年10月28日开工,12月5日竣工。
建设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大厦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至2009年3月6日A大厦通知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由于建设公司至2009年3月19日未按时完工,A大厦遂于2009年5月向XX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A大厦发包时未进行招投标所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完毕工程所需的规划手续,提供正式施工图,并由于A大厦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以及图纸错误,导致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且未向建设公司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造成我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我公司虽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予建设单位以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的差距,对于高出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是工程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鉴于合同无效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故在本案计算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建设公司在部分工程项目中不能按计划进行。A大厦作为与房建公司的发包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A大厦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属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故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议定工程款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而实际上经过鉴定建设公司现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已经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应将超出部分返还A大厦。对于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经用于工程的,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建设公司撤场之日未付款,供货商仍未供货到场的建筑材料由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对于此部分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其他付款并已交货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单位,有收存并移做它用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归建设公司所有。A大厦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大厦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建设公司返还原告A大厦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大厦其他诉讼请求。
范文五: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8号嘉华世纪大厦D座601室Tel:
投拆建议:010-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房产纠纷案例在朝阳区法院,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的某房产公司诉孙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庭审理,本所律师提出的主要观点被法庭采纳,在法庭主持下,诉讼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所律师成功地维护了委托人孙某的合法权益。今年5月下旬,本所律师接到网友孙某的一个咨询电话,称其被某房产公司起诉,他们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孙某现在居住的房子。本所律师在电话中初步了解情况后,和孙某约在君茂律师事务所面谈。 在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接待了当事人孙某,原来,孙某在1995年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子,合同规定:签约的时候交房款10万元,余款9年10月交纳。孙某交了首期10万元房款,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再交付余款95孙某实在是想不通,希望能够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交付9手续。虽然孙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房款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特殊约定,以及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目前某 孙某听了两位律师的观点,两位律在法庭庭审中,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孙某交付房款9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外大街18号嘉华世纪D座6层 电话010-
范文六:丁先生将其名下的一套产权房出售给赵先生,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35万元,赵先生先行支付现金人民币60万元,剩余房款由赵先生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合同签订以后,赵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现金60万元的房款,与此同时,丁先生亦配合赵先生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申请。但由于赵先生本人资信不良,其抵押贷款申请没有获得银行批准的。此后,赵先生就一直拖延合同的履行。丁先生委托陈亮律师处理该起房产买卖合同纠纷,陈亮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地研究了涉案的房产买卖合同。随后发函给赵先生,要求其将剩余房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丁先生。赵先生收到该函后,一直没有与丁先生联系。陈亮律师又代表丁先生发函,声明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追究赵先生违约责任。此后,陈亮律师代理丁先生向法院起诉赵先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先生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法庭上陈亮律师据理力争,指出赵先生是由于其个人资信问题而导致其抵押贷款申请没有获得批准,同时赵先生也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赵先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丁先生的主张,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先生支付违约金。丁先生将其名下的一套产权房出售给赵先生,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35万元,赵先生先行支付现金人民币60万元,剩余房款由赵先生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合同签订以后,赵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现金60万元的房款,与此同时,丁先生亦配合赵先生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申请。但由于赵先生本人资信不良,其抵押贷款申请没有获得银行批准的。此后,赵先生就一直拖延合同的履行。丁先生委托陈亮律师处理该起房产买卖合同纠纷,陈亮律师接手该案后,认真地研究了涉案的房产买卖合同。随后发函给赵先生,要求其将剩余房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给丁先生。赵先生收到该函后,一直没有与丁先生联系。陈亮律师又代表丁先生发函,声明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追究赵先生违约责任。此后,陈亮律师代理丁先生向法院起诉赵先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先生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法庭上陈亮律师据理力争,指出赵先生是由于其个人资信问题而导致其抵押贷款申请没有获得批准,同时赵先生也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赵先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丁先生的主张,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先生支付违约金。
范文七:【案情简介】:小张(女)与小华(男)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小华于婚前购置的房产A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2008年5月,小华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房产B他死后只归儿子小华继承、小华妻子小张不得享有。2010年6 月,小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房产A、B。小华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结婚达10年之久,婚前属于小华名下的房产A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房产A小张可以分割。对于房产B,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张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张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小张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 日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4月 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二、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范文八: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房屋质量纠纷原告为一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被告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开发小区的一套房产,被告应当于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告、理论,被告终于于日交房,交房当日,原告在物理人员的带领下验收房屋,发现卧室墙体存在明显裂纹、主卧层高不够并且不够平整,存在明显倾斜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便拒绝验收,亦未在验收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整改房屋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未予处理,最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了解案件情况后,与原告共同到商品房处实地查看并进行取证,同时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证明房屋确实存在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之外的严重质量瑕疵。庭审中,被告方对房屋质量问题矢口否认,并表示业主并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我方便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和鉴定资料,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限期修复商品房质量问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提示:各位购房人在收房验收的过程中,一定要在房屋验收单上注明验收时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以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后缺少相关证据,为解决问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范文九:房产归还的纠纷案——(为本律师真实承办的案例)案由:原告为南宁市某某皮鞋厂(已注销)的职工。2010年皮鞋厂为改善职工住房福利,按照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进行房改。经原告的申请及皮鞋厂的审核同意,原告符合取得房改房的条件。日原告与皮鞋厂签定《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2438元。被告属于本厂外人员,一直租住本套房。2011年2月原告取得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产给原告,并给一个月的时间给被告。时限到后经原告及皮鞋厂领导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其归还房产给原告或向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但均受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到本律师请求维权!评论:1、本案是房产归还的纠纷,被告是无权占有房产的;2、从原告的证据上看,是对其比较有利的,有房产证及相关的证据佐证;3、从法律角度上是可以依据维护的,涉及到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的条款;4、本案的原告可以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房产并支付房租的民事责任。结论:此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后,虽然被告出示很多证据及证人并做很多对抗,但是原告要求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物权法定的原理。
范文十:房产买卖纠纷案例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已订,房主后悔卖房,中介费是否能返还?某房产中介公司来法院咨询,声称新政颁布前,该公司帮助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受新政影响,不少卖房人反悔,而房屋中介费在合同订立时已由买房人缴纳,现在买房人来中介公司要求退还房屋中介费。他们不知道这笔中介费是否该退,如果被诉至法院中介公司会否败诉。李律师指出房屋中介应属于居间合同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只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中介公司已通过自身努力,促成双方订立了合同,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也不能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合同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的违约问题。案例二:卖房人不愿承担营业税,房屋无法如期过户,谁担责任?
市民王某在某小区拥有一套4年的房屋,经中介公司撮合与买房人签立了买卖合同。但新政实施后,受新政规定5年内卖房需缴纳营业税的影响,王某将多交3万多元营业税,他因此反悔不想卖房。因他已收买房人定金,买房人也缴纳了近万元中介费,王某遂想退还定金毁约,并想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李律师指出,由于卖房人违约,定金应双倍返还,并应承担买房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王某不仅要返还定金,还要加倍给付违约金。因其违约而造成买房人的损失,包括已交纳的中介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也应由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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