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户口在贵州,他和女儿的户口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县要在哪里办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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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老婆户口都是在江西的现在要离婚要到哪里起诉?她的原籍是湖北的
我和我老婆户口都是在江西的现在要离婚要到哪里起诉?她的原籍是湖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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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云南-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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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起诉需向她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她在苏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向苏州当地法院起诉。具体情况建议来电或面谈,更为清晰、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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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前夫与去年十月协议离婚,最近才发现他与一女子生的小孩两岁了(男孩),现在这个男孩在湖北老家由他父母带着,是在我离婚前出生的,当时离婚时他以感情不和提的离婚,这种情况我能起诉他重婚吗并要求经济补偿吗?如果起诉在原告还是被告所在地起诉呢?现在我们两人都在深圳工作,我的户口在深圳,他的户口在湖北,我们的女儿八岁多,户口还在湖北他爸的户口本上。
地区:云南-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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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在深圳工作是可以在深圳起诉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否构成重婚,因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对证据方面的要求比较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需委托律师处理,请致电律师面谈。
我和我老婆没在一起已经5年了,我老婆的户口是外地的,结婚的时候户口没有迁过来,现在离婚,我们当地法院说要去女方户籍所在地去起诉离婚,我是江西上饶的,她是贵州遵义的,请问我该怎么办。
地区:云南-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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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分几种情况来处理:一,如果她目前跟你分居,常住在娘家,那么你就要去她的娘家那边起诉;二,如果他住在你们当地或者是别的地方,可以让她经常居住的这个地方的村委会或者是居委会帮忙出具一个证明,证明她长期居住在那里,然后你就在她经常居住地起诉;三,如果目前她下落不明,就必须你们当地和他娘家那边儿给开具下落不明证明,然后你再去她娘家起诉。所以说,你要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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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1】65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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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1】65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户口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口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以合法稳定处所、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收入为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为一户,由户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权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不得为户主。
  第八条 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共同居住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家庭户:
  (一)房屋产权证;
  (二)公共租赁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证明;
  (三)其他房屋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有集体宿舍,且有房屋产权证明或土地使用证明的企业;
  (三)拥有相应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的学校;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部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单位。
  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行政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本辖区居民无处落户的,可以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在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落户在市郊非农业集体户的,还应当提供迁入地社区(行政村)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的证明。公安机关应将公共集体户的户口登记情况定期通报给相应的社区(行政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
  第十一条 户内成员因发生婚姻、分家产等变化要求分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证明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无证房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农村的农业户口人员要求分户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依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户,非法租住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区域,辖区派出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户、立户。
第十二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记
  第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明材料,向婴儿母亲或者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发;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司法亲子鉴定材料,由二名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当实名登记,项目齐全。《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作进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当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政府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均为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新生儿户口性质随父或母。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及经公证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居住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婴儿出生后存活,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严禁私自收养弃婴。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父母和其它监护人的,一律移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落户手续;婴儿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入住登记手续,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日前,公民私自收养且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抚养人可持收养公证书、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持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收养人合法有效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办理没有《收养证》收养婴儿(儿童)时,应采集婴儿(儿童)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十七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当在姓名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医学证明》原名登记,再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的,随父或母。 弃婴的籍贯随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
  第十八条 公民死亡,应当先申报死亡登记,再到殡葬部门办理火化事宜。
  申报公民死亡,应当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再到卫生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包括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其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及时通报申报义务人。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章迁移登记
第二十条 户口迁移分市内迁移和市外迁移。
  市区内非农业户口之间迁移,应当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请人应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符合规定的市外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或委托他人,提供相关的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凭《户口准迁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我市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婚子女;
(四)经依法公证,为我市公民自愿赡养、抚养并共同生活2年以上的孤寡老人或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住宅用房,可以申请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其中《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只能准予实际居住的产权共有人迁入我市,共立一户。未成年人购房的,应当有其监护人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
公民购买二手住宅用房的,应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无处迁出的原房主,产权人可以申请将其迁入当地公共集体户;当地无公共集体户的,产权人可申请将原房主挂在本户,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随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原因户口迁入我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务工,有居住条件的、合法稳定职业或合法生活来源,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我市经商、兴办实业,年纳税达1万元以上,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六条 大专以上文化毕业生来我市谋职,暂未落实工作的,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为集体户。
  第二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户口迁移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学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或姓名变更手续。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因故不能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及相关证明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未迁移户口,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学生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或退学后,应在毕业后当年内将户口迁回原籍或派遣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学校集体户。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凡我市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指应届和历届的未婚毕业生),毕业后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地(父母所在地)的,应准予办理,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地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户的,还需提供原迁出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注销证明;对父母户口是农业户口的,工作无着落的,可以将户口直接落在父母所在的乡镇(街道)非农业集体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九)补录户口。
对上述情形中农村地区农业户口的迁入,市(县)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郊农业户口实行冻结迁移政策;除合法婚迁(含未成年子女随迁、未成年子女变更抚养权后投靠父母)、出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退伍的户口外,其他的户口迁移一律冻结。其中婚迁户口的审批实行政府、征管部门及公安三家联合审批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章内容,和县、含山县、当涂县有特别规定的,按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注销、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四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因私短期出国(境)已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五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给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姓名中含有冷僻字、不规范文字的;
  (五)已长期使用同音字的;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四十条 公民要求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提交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正式使用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父母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登记法名,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登记法名。
  第四十三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人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迁移证等原始户籍资料,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工作单位证明或学历证明等。对于出生日期明显出现逻辑错误的,可以根据相关材料,应予以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供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第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经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笔误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号码,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正: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七章 证件签发及其它
  第四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申领身份证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申领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类户口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应该对公民提出的疑问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能办理的理由;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证明材料,并出具《补充材料告知单》。
  第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下列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和注销、变动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户主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三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
  第五十五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八章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所有权的住所、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或者租赁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往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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