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名字错了,大队的不给盖章,镇里不给改,管不管往上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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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流程
第五条 &承包方发现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信息有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变更。第七条 &须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几种情况:(一)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的;(二)承包方部分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转让的或互换的;(三)承包方申请自愿退还部分承包地的;(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经依法审批后建房的;(五)经人民法院判决,判定原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第八条 &办理经营权证变更的程序:(一)承包方写出变更申请报告(第七条第五款情形下可由发包方提出申请),由发包方、村委会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承包方将变更申请报告、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交镇(街)经济发展办。(二)镇(街)经济发展办对所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登记造册,打印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通知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填写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申请报告(复印件)、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营权证送交县经管中心。(三)县经管中心对资料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登记造册,打印经营权证及登记簿(一式两份),将经营权证和一份登记簿发放到镇(街)经济发展办,另一份登记簿整理后定期送至县档案局进行档案变更。(四)镇(街)经济发展办保存一份承包合同和登记簿并进行档案变更,将经营权证和一份承包合同发放到承包方,另一份承包合同发放给村委会并指导其进行档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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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40积分处理难点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权利性质属于物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弃耕、抛荒的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土地承包法》和最高院《2005年司法解释》中对此均有明确规定。[3]从法律层面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并不为难。关键是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二轮承包后,经过几次打散、调整、再打散、再调整,二轮承包的原格局已被彻底打破。一方面,由于发展规模经营,土地集体流转后,原弃耕、抛荒和收回的土地经整体改造后在地理形态上已无法区分,如大片土地变为生态园区、水产养殖区等;另一方面,原农户的承包地已被打散分配到各家各户,如果判令返还,必然导致连锁反应:每一个农户都要充当一次原告,其他所有的农户则要充当若干次被告,其结果,所有农户都将卷入连环诉讼。此类纠纷涉及人数众多,矛盾异常尖锐。如“曾某诉某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纠纷案”。[4]对策建议村组集体重新调整承包地,当时主要目的是为完成基层政府规定的上交农业税费任务,以及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农田荒芜的政策,[5]因此,由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为适宜。难点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矛盾纠纷问题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颁发的法律凭证。税费改革前对农村承包地重视不够,有关职能部门在证书制作、颁发上把关不严,为应付上级检查,完成达标任务,把盖好印章的空白证书交给乡镇经管站填写、发放;同样,一些乡镇经管站为图省事,再将空白的证书交给村委会填写,直至由承包人自己填写,导致相当一部分证书记载的事项简单、模糊、错误,如证书记载内容错误、地块位置不详、承包面积不准、四至范围不详、人地不符等;证书发放后,有关职能部门在后续管理上严重脱节,关于变更、补办、收回和宣布作废等工作没有正常开展,致使许多证书不仅起不到明确权属的作用,反而成为滋生矛盾纠纷的源泉。如“钮某诉陈某返还承包地纠纷案”,[6]同一地块出现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外,在税费改革前,个别区县还开展过试点工作,对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黄某诉某村委会返还承包地案、[7]刘某诉某村委会返还承包地案。[8]审判实践对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纠纷案件,一般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处理难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政府部门颁发的物权凭证,在法律上具有推定效力。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确认原则,不仅符合物权法理论关于物权设立、变动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方向,世界各国民法已普遍接受。但是,我国目前立法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9]“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如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特点,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同权益。如果不考虑国情,生搬硬套传统的物权法原理,必然会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不以登记为必要。”[10]其理论依据是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制度实行的是人人有份的均田制,具有生活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只要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家庭承包经营权原始取得的依据是成员权资格,承包合同只不过是权利取得的外在表现形式。最高法院《2005年司法解释》对家庭方式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涉及,[11]在其他方式承包中,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对抗效力。[12]现行法律规定与法学理论相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混乱和操作困难。一方面,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体现了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干预和行政参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其合法性或合理性是不妥当的。因此,当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书冲突时,法院应当确认证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证书有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方面,以证书作为确认原则,在实践中又面临困惑:一是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证书数量较多;二是政府职能部门对证书的变更、纠正、收回及废止工作未有效开展。对策建议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一些有错误的证书及早变更、废止,同时作好备案登记工作和后续管理工作。&难点四:涉及基层政府“以租代征”的矛盾纠纷问题产生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随着城市周边地区城镇化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次数和面积逐年增多。但是,征用土地不管面积多少,均需要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批准,并且还需要对被征用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相应的补偿。现实中,基层政府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在辖区内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需要大量土地,但如按国家征地的正式程序办理,不仅审批手续严格,而且每年的计划指标非常有限。基层政府便采用“以租代征”的形式,先组织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然后再组织村委会与园区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土地后即开工建设,手续慢慢“补办”。每年国家征地计划指标下达后,基层政府再分批将租地转为征地。于是,大量耕田被圈占,许多土地上盖起成片的厂房或住宅。失地农民内心不衡,强烈要求返还承包地。如某镇在建设工业园区过程中已引发近20起诉讼案件。[13]审判实践以促成调解或说服当事人撤诉为主;在穷尽手段仍不能解决纠纷必须判决时,尽量回避“以租代征”问题。处理难点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对农村承包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给予重点保护,严格限制非农用途,其宗旨就是不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不让土地失去农耕性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均有明确规定。[14]“以租代征”是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给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行为违法。但是,一旦认定行为违法,则其法律后果就应是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于“以租代征”办起的工业园区,“停止侵害”即意味着园区停建,“恢复原状”意味着取消园区。将政府多年辛苦建设的工业园区一纸否定,现实中是行不通的。许多当事人也明知其中原委,诉求“以租代征”行为的违法性,其真实用意是给基层政府施加压力,迫其答应自己的其他要求。于是现实中形成一个怪圈:农民对镇、村稍有不满,便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基层法院左右为难,只能给村、镇施加压力;村、镇也只能抱着“应付一时是一时”的态度,向当事人妥协。对策建议“以租代征”实施前,村委会可与农民签订收回承包地协议,由农民承诺自愿交回承包地,村委会则同时承诺在国家正式征用土地前,农民享有该地收益(租金),在国家正式征用土地后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1]《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最高法院《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3]《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5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六条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该案原告曾某将承包地抛荒外出经商,被告村委会调整承包地时重新分配,数年后又行调整。曾某的承包地现由张某等人承包,张某人的承包地又被调整至其他更多农户,如此循环。曾某持二轮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组织多方协调、调解,均无结果,当事人不停上访、闹访,最后迫于无奈,由有关部门补偿6000元、村民补偿2000元才平息纠纷。[5]《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5号),通知限期各地恢复撂荒地种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恢复撂荒地生产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恢复撂荒耕地生产中负有直接责任。对因弃农经商或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长期撂荒的耕地,发包方要组织代耕,并采取办法通知撂荒户,限期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要动员撂荒户农户自愿流转承包地。对因工作不力出现大面积耕地撂荒的地方,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6]该案原告钮某持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被告陈某要求返还承包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某亦向法院提供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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