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延迟到汇算期清缴,算偷税吗

企业财税会员
您的位置:&&&&&&&&&&>&正文
汇算清缴中弥补亏损的业务探讨
来源:中国企业税收管理网&   |
&&& 又是初冬,2011年度汇算清缴也进入倒计时。今年以来,又有若干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出台,需要纳税人及时去学习和把握。然而,万变不离其宗,《企业所得税法》才是所有企业所得税政策之至尊宝典。因此,笔者试对弥补亏损的相关业务进行探讨。&&& 弥补亏损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亏损进行了具体定义,那么查增的所得额如何弥补亏损?损失的亏损如何弥补?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以下我们来一一进行分析。&&& 一、税法关于弥补亏损的规定和缘起&&& 假设A公司2001年&&2005年每年盈利1000万元,则按照33%合计缴纳了3300万元企业所得税,而年每年亏损1000万元,5年合计亏损5000万元,终于破产。在企业所得税上,A公司的一生是不幸的一生,前五年盈利缴纳了33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而后五年的亏损却得不到弥补,假设企业所得税&一生只有一次&,在2011年注销的时候算总账,则该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最合理的企业所得税,应该是&一生一次&。&&& 但是如果这样,政府就要饿死了,且会导致大量不经营的&百年老店&,导致税款根本无法收回,因此必须假设企业&持续经营&,采取&会计分期&,按照年度来纳税。但是一点儿都不考虑企业各年度的盈亏状况,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世界各国对企业所得税亏损均有弥补制度,其具体方式又分为亏损向后弥补和向前弥补,有的国家规定先向前弥补,再向后弥补。例如,美国规定,先向前弥补3年,给予退税,如果仍然无法弥补,再向后弥补15年。日本规定,向前弥补1年,向后弥补5年。英国则规定,向后弥补无限期。而我国采取了相对较为谨慎的政策,规定企业年度亏损只能向后连续弥补,弥补期限为5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弥补亏损的具体情形及实际操作&&&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出了中国税制弥补亏损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应注意以下事项的处理。&&& (一)稽查查增弥补当年亏损变迁&&& 假设A公司2XX1年纳税申报表申报亏损1000万元,2XX2年税务机关经过检查发现该企业2XX1年隐瞒收入500万元,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1、调减亏损,并按查增税额作为罚款基数&&& 根据内资企业政策《》(国税发[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国税发[号);外商投资企业的《》(国税发[号)文件均规定,税务机关应当:&&& (1)调减2XX1年亏损500万元,由于调减亏损后仍然有亏损,因此不需要补税,自然也不需要加滞纳金。&&& (2)按照500万元作为罚款的基础,对该企业处以500&33%=165(万元)的罚款。(50%以上5倍以下,这里以1倍为例)&&& 常见误区:税务稽查不管是否有亏损,直接要求按照不合规发票或者隐瞒的收入乘以税率直接补税。&&& 以上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假设该企业没有亏损,纳税申报时已经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按照50%-5倍罚款处理,而由于有亏损原因尚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也按照50%-5倍罚款处理,显然不符合法律中&过罚相当&的原则。&&& 2、《征管法》改变理念,引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概念&&& 《征管法》2001年修订后,其第六十三条将偷税定义为只有符合&四种手段,一种后果&的才是偷税,如果只有偷税手段,没有形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则属于《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依据这一理念,内资企业的《》(国税函[号),外资企业的《》(国税函[号),分别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则以上案例的结果调整为:&&& (1)调减2XX1年亏损500万,由于调减亏损后仍然有亏损,因此不需要补税,自然也不需要加滞纳金。&&& (2)按照《征管法》六十四条,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应给予该企业5万元以下罚款,而不是165万元的罚款。&&& (二)查增的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例如,A公司2XX1年纳税申报表申报亏损1000万元,2XX2年纳税申报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税务机关经过检查发现该企业2XX2年隐瞒收入500万元,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1、国税发[2006]56号文:查补应税所得额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国税发[2006]56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因此,应作如下处理:&&& (1)补税:500&33%=165(万元)。&&& (2)罚款:500&33%=165(万元),假设按照1倍罚款计算。&&& 2、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查增的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0号公告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该公告虽然自日生效,但是又同时规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以前)没有处理的事项,也按本规定执行。&&& 因此,以上案例应该作如下处理:&&& (1)调减2XX1年亏损500万元,由于调减亏损后仍然有亏损,因此不需要补税,自然也不需要加滞纳金。&&& (2)按照《征管法》六十四条,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应给予该企业5万元以下罚款,而不是165万元的罚款。&&& 可见,20号公告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税款问题,而且还有巨额罚款的减除,对于企业而言属于重大利好消息。当然,在20号公告之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是按照此原则来处理的,毕竟政策不明确,20号公告意义重大。&&& (三)同时有偷税与非偷税事项的稽查处理&&& 例如,A公司2010年纳税申报表申报亏损1000万元,稽查局检查2010年纳税情况时,发现该企业隐瞒收入1000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合规普通发票列支期间费用1000万元。由于企业隐瞒收入属于偷税手段,而善意取得不合规发票列支费用不属于偷税手段,因此弥补亏损顺序对于纳税人的利益影响很大。税务机关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先用隐瞒收入的1000万元弥补亏损,剩余不合规发票1000万元列支费用,不属于偷税行为,只需要补缴税款250万元,并加征滞纳金,没有罚款;&&& (2)先用不合规发票1000万元弥补亏损,剩余1000万元隐瞒收入定性为偷税,补税250万元,加滞纳金,并罚款1倍250万元;&&& (3)按照比例,用500万元不合规发票、500万元隐瞒收入弥补亏损,因此补税250万元,加滞纳金,并罚款125万元;&&& 到底哪一种情形正确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没有任何明确界定,笔者以为,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的基本精神,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得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应该按照第一种处理比较恰当,当然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并没有标准答案。&&& (四)注意稽查弥补亏损后的后续事项&&& 例如,A公司2009年纳税申报表申报亏损1000万元,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当年隐瞒收入800万元,并按照《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该公司5万元罚款。2010年该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0万元,由于稽查给予罚款,一般并不会进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操作,会导致在系统中该企业的上年亏损依然为1000万元,因此2010年的年度纳税申报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2009年度亏损1000万元后为0.即,其中800万的亏损,该企业弥补了两次。这并不是税收政策问题,而是目前征管模块和稽查模块衔接不好的体现,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时,应要求企业提供以前年度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在税源管理平台查询记录。比如,《辽宁地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稽查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纳税人必须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将稽查查补的已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填报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中,输入&三期&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同稽查部门沟通稽查信息,责令纳税人及时、如实填报附表四,确保不重复弥补亏损。&&& (五)免税项目弥补亏损问题&&& 例如,A公司2006年主营业务利润-1000万元,股息红利所得1000万元,利润总额1000万元,其中股息红利所得符合免税条件。2006年该公司申报纳税为0;2007年该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0万元。&&&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免税收入应该弥补应税亏损。&&& 根据《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当年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因此,以上案例中2006年免税收入应该弥补应税项目亏损,可以结转到2007年的亏损为0;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34号文件的规定,导致1000万元的免税收入弥补了应税亏损,2007年应纳税额增加,免税收入没有真正享受到免税待遇。&&& 2、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免税收入不得弥补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给出了亏损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标志着免税收入弥补亏损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论应税亏损与否,所得税的亏损都要减去免税收入,假使以上案例发生在年,则企业所得税处理如下:&&& 2008年可以向后弥补的亏损为1000万元,2009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以前年度亏损1000万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0,免税收入得到了真正的免税待遇。&&& 《》(国税函[号)文件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3、减征和免征所得额亏损,也不得用应税所得弥补。&&& 例如,A公司多元化经营,2008年免税的农业项目亏损1000万元,而应税的农业初加工项目所得为1000万元。该公司当年利润总额为0.如果允许用应税项目所得弥补免税亏损,当年不用交税,否则应该交税250万元。&&& 国税函[号文件同时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实践中,有人提出,鉴于减免税所得采取备案管理,如果该公司预计农业所得为亏损,可以采取不予备案的方式。&&& 4、类似的技术开发费和残疾人加计扣除也不以亏损为限&&& 在2008年之前,虽然《》(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是由于纳税申报表不支持该项政策,导致对于免税收入实际操作中是以不亏损为限,一旦应税项目亏损,就要先弥补亏损,从而享受不到免税的待遇,而对于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的优惠,也是以不亏损为限,2008年以后技术开发费也取消了这种限制,无论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的50%均可以享受。&&& 例如,假设2005年A公司在没有享受加计扣除待遇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其中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为300万元,允许加计150万元,但是政策规定只能以不亏损为限,即:享受加计50万元,达到应纳税所得额为0,而不能全部加计形成当年亏损100万元,以后年度用于弥补;&&& 同样的问题,在2008年以后处理方式发生了变化:《》(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再次明确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同时,纳税申报表不再对技术开发费设定限制,因此在2008年以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真正允许形成亏损,并在以后年度扣除。&&& 残疾人加计扣除同技术开发费类似,也不以亏损为限。&&& (六)股权转让损失的弥补&&& 1、《》国税函[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①股权投资收益和②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例如,A公司2007年主营业务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收到免税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转让全资子公司A1公司股权转让盈利200万元,转让全资子公司A2公司亏损2000万元。&&& 由于A公司当年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之和为1200万元,因此其股权转让损失2000万元,只能弥补1200万元,A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0-1000(免税收入)-1200万(股权亏损)=1000(万元)。&&& 更有一种理解,认为免税的股息红利要先弥补股权转让亏损,因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这种理解就更为严苛。&&& 2、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的规定&&& 西方一些国家,收入和利得的税率不同,利得往往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形下对征税采取低税率的股权转让损失任意弥补税率高的收入,要受到限制,因此股权转让损失往往采取不超过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办法。我国所得税制度中,并没有区分收入和利得,而是就统一的税率纳税,在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统一税率纳税情况下,出于对应原则的考虑,对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进行限制,从情理上就有些于理不合。&&& 2008年以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任何对股权损失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却按照国税函[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股权损失限制性填表设计,导致股权损失扣除的政策混乱。&&& 国税函[号文件规定: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从而明确了国税函[号文件的规定不必执行,股权损失不再受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的限制。&&& 虽然国税函[号文件明确了股权损失不必受到限制,但是各地对2008年以前的亏损是否继续执行5年弥补的规定仍然存在异议,笔者当时在青岛授课时,青岛某知名大企业就遇到该问题,当时的青岛国税认为国税函[号文件的规定只适用于2008年以后的损失,法不溯及既往,2008年以前的损失仍然应该按照国税函[号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2010年第6号公告《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终于彻底明确了该问题,无论2008年以前的亏损,还是2008年以后的亏损,均据实扣除,不再受到限制:该公告规定,一是,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二是,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无论稽查查增所得额弥补亏损政策、免税收入弥补亏损政策,还是股权损失扣除政策,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都是趋于宽松,趋于合理,从亏损弥补政策的变化,我们一起见证了我国税制的成长与成熟。&&& (七)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在投资方扣除&&& 1、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在投资方扣除&&&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持有其40%股权,A公司采取权益法做账,2009年A公司亏损1000万元,A公司根据权益法做账,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400万,从而在会计上调减了会计利润,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因此,企业应该做纳税调增处理。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在税法上不做收入处理,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的盈利和亏损,如果一直未作分配,最终将在清算收回投资时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确认。&&& 2、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合伙人扣除&&& 类似的,《》(财税[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八)筹办期的亏损处理&&&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本条实际是对企业的优惠条款,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用了&不得&的词汇,显得凶神恶煞,看来是个&刀子嘴,豆腐心&。例如:某企业筹建期开办费为1000万元,筹建期历时3年,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如果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由于2009年才有收入,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而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的2009年方作为开办费扣除,有效的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如果公司在生产经营当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可以选择做长期待摊费用,递延3年扣除,效果更好。该条款对于筹建期较长的大公司来说有意义。&&& 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究竟是哪一个年度,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以为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九)资本结构的变化不影响亏损弥补&&& 《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外资撤资时合资企业应该进行清算,变更为内资企业后原来的亏损不能继续弥补,认为过去的亏损是外资股东造成的,新股东不能去弥补亏损,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这种观点将亏损同股东联系在一起,但是现行税法是法人税制,亏损是随着法人企业存在的,股东的变化第一不需要清算,第二亏损可以继续弥补。&&& (十)核定征收变查账征收的亏损弥补&&& 例如,某企业2005年成立,实施查账征收,2005年亏损500万元,2006年亏损500万元;2007年改为核定征收,当年盈利1000万元,2008年又改回查账征收,2008年盈利1000万元,应该如何弥补亏损?&&& 首先,2007年是核定征收年度,虽然当年盈利但是显然不能弥补亏损,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2008年是否可以弥补年的亏损呢?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文件明确。但浙江省国税局在2009年汇算清缴问答,以及辽宁省地税局在2010年汇算清缴问答中均明确核定征收期以前的亏损不能弥补,而天津市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函[2010]15号)、江苏省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号)文件则明确如果亏损5年之内,可以继续弥补。&&& 笔者个人同意天津市和江苏省的意见,认为这种处理比较合理,不允许弥补缺乏企业所得税法层面的依据。鉴于个别省份不允许核定征收期以前的亏损继续弥补,因此建议以前年度有亏损的企业不要随意变更为查账征收方式,以免税收利益受到损害。&&& (十一)汇总、合并企业亏损弥补遗留事项&&& 1、汇总纳税与亏损弥补&&& 2008年以前,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独立核算为标准,分公司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2008年以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人所得税制度&,过去分公司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如何处理呢?&&&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17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即过去的亏损可以加总到新的汇总纳税的亏损中。&&& 2、合并企业与亏损弥补&&& 2009年之前国务院规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均实行合并纳税,盈亏可以互相弥补,2009年以后根据规范的法人所得税制度,除了铁路特殊规定可以继续合并纳税外,其余均不允许合并纳税,那么对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当如何处理呢?&&& 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责任编辑:Sasha
相关资讯:
财务经理班
形式:直播班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4、联系方式:
&&编辑信箱:
&&电话:010-6预缴所得税延迟到汇算期清缴算不算偷税?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报(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
访问次数:
  有企业将本应月度或季度预缴的税款,拖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才一并缴清。这种行为是违规的税收筹划吗?该如何认定其性质?税务机关对这种行为是否应给予处理处罚?
  预缴所得税延迟到汇算期清缴,算偷税吗?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最近在检查中发现,A公司将部分本应在2014年年中入账的收入,直到当年12月才最后确认,涉及税款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全部缴清。
  经过进一步检查,稽查人员发现,这并非个案,很多企业或多或少存在此类情况。
  对于这类延迟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处理,稽查人员不能确定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不是属于合法合规的税收筹划,应不应该给予偷税处理。
  这在该局内部引发争议。
  有人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A公司延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显然违规,税务稽查部门对其应给予偷税处理甚至处罚。
  有人则认为,企业所得税是遵循&按年计征,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法律原则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并不能准确对应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为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应如何看待预缴与汇算清缴的法律关系?
  在笔者看来,要回答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需要先厘清我国企业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与汇算清缴的法律关系。
  企业所得税是针对纳税人在一段时间内的净收入为征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直接税,由于企业所得有起伏,我国税法将这一时间段固定为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是企业对其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所得汇算、确定并缴纳其应纳税额的过程。
  传统的税法精神强调的是税法的单边性和强制性,这决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税法程序变成税务机关对税法的实施方式与步骤,纳税人处于从属地位。而现今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在征收方式上打破了单边性的常规,采取纳税人自我课税的方式,原则上应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纳税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税务机关重新确定。并且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纳税人都要对自己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负全责。
  由于所得税与纳税人的收入直接相关,各国政府尽可能减少惩罚性规则在所得税领域的适用,具有惩罚性的所得税法规则有减少和取消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28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同时,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这个规定打破了常规单边性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借鉴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以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税款征收三项程序制度为基础,遵循&按年计征,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法律原则。
  依据此规定,纳税申报程序是由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并主动提供税法证据的法律行为,也是征税机关及时和准确掌握应税事实计税证据的重要环节。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是企业根据实际会计利润预缴的;应纳税额的确定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我申报行为及其提供的应税证据,对照税法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纳税额的过程;税款征收程序是税务机关依法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征收入库的过程。
  然而,由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是以企业全年的会计利润为基础,到年终根据税法与会计处理差异计算调整后才能确定,理论上企业所得税在年终确定应税所得额后才能缴纳。但因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均衡,所得税需要先分期预缴,年终再清算。
  在这种关系下,该如何对纳税人少预缴税款的行为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广东的一份复函&&《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中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这或许可为本文开篇提及案例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对适当让渡的利益,是否应不再追征税款?
  少预缴税款不算偷税,对延迟至年底缴纳的税款是否应追征滞纳金?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提及,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中也只是指出,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人可能会质疑:税法有预缴税款的规定,企业却在前几个季度通过多预提费用等方式调整会计利润,少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底再调账,从而获得税款延迟缴纳的好处。对这种税收筹划若不处理,岂不是一种误导,也是对其他守法纳税人的不公?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照来看,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估计调减季度间会计利润,以不真实会计数据填报税收申报表,应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可予以处罚。
  但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企业所得税预缴,是国家为均衡财政收入,以法规形式提前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而预缴的计税基础是暂时预估的企业会计利润,仅在处理时间段中是准确的。若依据不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滞纳金,结果不会准确。笔者以为,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依法缴清税款后,少预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国家提前占用纳税人资金后让渡给纳税人的利益,不再追征为妥。
  税法作为一种公法,需要清晰界定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税收权利之间的界限,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应坚持以必要性、目的性和适度性为前提。
  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将纳税申报的责任还原给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对照税法规定自我确定其应纳税额并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材料负全部责任。相关规定同时赋予了纳税人救济权利,比如以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为界,纳税人可对税会差异、享受优惠等部分进行纳税调整;在申报期内,纳税人可以补充申报。这体现了立法机关遵循的一个原则,即预缴中的会计处理不是最终的,汇算清缴才是最后一道防线。不过,这个权利不是无限期的,申报期过后,税务机关对已过申报期的纳税人查补的税款,应课征滞纳金。
  随着民主和法治的推进,税收应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给付&来理解,不能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也应确认纳税人的程序权利,这对实现税收公平和效率的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企业所得税预缴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