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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 14:44:00作者:颜于胜新闻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且诈骗数额巨大。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
  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粗浅阐述和探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①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②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属于刑事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行为,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亦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而言,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④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抗辩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没有理由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辩解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而非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行为的特征。反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逃匿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此时则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这一行为表现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在显失公平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经济上的便宜,而是要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⑤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不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3)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使利用经济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得逞,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4)从欺诈的程度看,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应承担刑事责任。⑥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一般都采取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以获得合同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一旦骗取财物后即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态度。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往往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亦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此外行为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的,应视为民事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中的罪数
  1、连续犯问题。合同诈骗罪的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诈骗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每次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诈骗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合同诈骗,都是在同一合同诈骗故意或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的指导下实施的。同一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的预定计划;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整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意向。(2)行为人实施了整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3)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4)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分别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述原则,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以其连续诈骗致使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总额作为定罪量刑数额,从重处罚。
  2、牵连犯问题。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这种“行为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他罪的,叫牵连犯。”⑦如:行为人为骗取他人财物,往往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等手段,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3、法条竞合问题。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特殊诈骗犯罪规定时,如: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我们同意前者的观点。例如金融诈骗犯罪,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⑧其中有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也有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体分析:(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参考文献:
  ①王作富:刑法学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三期;
  ④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骗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第一期;
  ⑤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第3版;
  ⑥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⑦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⑧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责任编辑:李邵鹏]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赵竹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含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大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范围,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见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因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利用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从严把握。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发展,保持该法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实践中,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体本质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3)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能够虽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种努力。(4)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5)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列举,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
  怎样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比如说,行为人甲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乙蓄意骗取他人钱财,同样也是通过虚构主体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如何能从所谓“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上将两者的性质区分开来呢?显然不能。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骗签了合同,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丝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极地等待机会履约;有的甚至是为敷衍对方当事人而假装努力履约。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2)在采取欺骗手段签约的起初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3)合同签订后,经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的。(7)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8)为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归还前次货款的,等等。之所以说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反证),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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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财物后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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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财物后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认定——王XX诈骗上诉案关键词:诈骗虚假合同竞合关系&【案&由】诈骗罪【审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裁判规则: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后,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构成诈骗罪。基本案情:上诉人谎称自己是石油公司计划司“司长”,以许诺给被害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求其朋友两次假冒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处长与被害人见面,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并与被害人所属的建设公司经&理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争议要点: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诈骗罪则无此要求。本案上诉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实施的,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其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其事后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故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n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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