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验交易房屋查验 计划安排是否有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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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权利限制(抵押、查封)的房屋交易时,应该注意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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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是谁的,要查验对方的《身份证》和《》(最好还有《证》),必须是原件。2、了解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是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会有他项权利记载),是否查封,是否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限制等,如果抵押,抵押权人是否有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3、是否出租,如果出租,租赁人是否放弃了优先购买权;4、是否有房屋共有人,如果有,共有人是否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1、在签订前,购房者需要对售房者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要查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证件;上的产权所有人是一位还是几位共有,在签订房产时,能否全部到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由委托代理人替其签章。2、购房者要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房产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这主要包括房屋产权证是否真实;房产面积多大;该房产用途是什么;该房产有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等。3、对房屋上市交易资格的审查。3.1如果房屋为多人共有,则须卖房人提供所有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及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文件;3.2如果房屋已出租,则须卖房人提供承租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3.3如果房屋已被抵押,则须卖房人提供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的书面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抵押登记注销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此房产方可进行买卖。3.4如购买,须了解所购公房是成本价还是标准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在出让时须按成本价补足费用。由于公房原单位对公房一般都保留优先购买权,因此,应要求卖房人提供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另外,军队、医院、学校的公房,由于其特殊性,在没有取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出售;3.5所购房屋是已购公房或经济适用房,还须卖房人提供政府部门对其上市交易的批准书;二、合同签订时应注意事项1、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有:身份证原件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未成年人的户口簿或出生证明;有委托代理人,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购房者如是境外人士,提供的有些材料如委托书、同意书等必须经境内、外机构公证、认证后方为有效。2、认真审查合同约定内容2.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这里主要是搞清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地址、联系办法等,以免出现欺诈情况。2.2标的:此处应写明房屋位置、性质、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设施设备等情况;同时还要写明房屋产权归属(需与第一条内容一致),房屋转卖是否有约束条件;是否存在或其他权利瑕疵;是否有私搭乱建部分;房屋的用及其他交费状况;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过程。2.3价款:此处应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尾款等。2.4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这里主要写明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配合与协调问题;双方应如何寻求中介公司、律师、评估机构等服务;各种税费、其他费用如何分摊;遇有价格上涨、下跌时如何处理。2.5违约责任:这里主要说明哪些系违约情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定金、赔偿金的计算与给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担保的形式;对违约金或定金的选择适用问题。2.6解决争议的方式:这里主要约定解决争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2.7合同生效条款:双方在此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或失效条件;几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消合同的条件;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2.8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上述情形中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补救措施;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2.9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在此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条件或不能进行变更、转让的禁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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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注意事项1要选择信誉度高的中介选择信誉度高的是件很烦琐的事,需要具备专业知识。一般来说,大多数人一生只购买一次住房,对购房程序、业务都不明白,所以要请专业替自己打理购房事宜。2了解自己的资金实力有多少钱买多大房买房之前先要搞清楚,购房款的来源途径,是动用自己的积蓄,还是向别人借钱,或是向。有多少钱办多大事,充分了解自己的资金实力及偿还能力,才能清楚自己可以买什么价位、多大面积的房子。3地理、交通在买房时,交通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交通便利可以给工作和生活带来方便,而这一点是购房者必须注意的。4产权问题产权关系要理清需要注意上的产权人与卖房人是否同一人,或者卖房人是否有的授权,否则时会发生困难。同时要注意产权证的各项明细,确认产权的完整性,有没有抵押或共有人等。5弄清二手房的底细弄清二手房的底细要问清楚房子是哪一年盖的,还有多长时间的期限,与房子相关的费用有哪些,同时要细致了解各项费用的缴纳情况,避免出现欠费。6观察房屋格局和结构房屋格局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入住后的生活质量,如一些房子有多个房间但通风不足;同时还要注意房屋的承重结构,如梁、柱、墙是否有开裂的地方,如果是顶楼还要看是否有渗水的痕迹,因为这些关系到使用安全。7装修情况看仔细装修关系到日后居住的方便性和舒适性。很多人在买房时往往忽视管线布局等隐藏在墙壁内的部分,以后一旦发生问题,维修就成了大问题。还有一些房子看着装修不错,房间经改动后也合理,但却是凿开了后改建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一些新装修的房子,要问一下用了什么,是否会对健康产生危害。8首选中心区靓房不管政策如何改变,不管政策持续时间多长,位于市中心区域的房子,受刚性需求和区域地理位置优越等利好因素影响,房价尽管不涨,也不会下跌,不管是投资买房,还是自主购房,大家所看重的保值、增值功能在这里都会得到最大限度呈现
如果是的话,要看一。使用许可证二。规划许可证三。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四。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许可证还有看下的资质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房企业资质证书最好想办法了解下开发商的实力。要不然工程可能会很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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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信息是否有查封。房子得结构是否采光问题,等等。具体得适合自己得实际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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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
11:28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公开查询;这类信息向社会公开。主要是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房屋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具体包括:一是房屋自然状况,比如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二是房屋权利状况,比如他项权利的设定时间、类别、期限,司法查封情况以及登记机关对权利的其他记载。 责任编辑:芊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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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屋被查封如何处理
作者:张红烈  时间:     浏览量:261  
购房提示:买房前一定要查明所购房屋权属,被查封的房屋不可以买卖和过户的。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过房前房屋被查封的,受让人可待解封后完成过户。受让人支付大部门房款的,可以向查封的法院提起异议。
一、案情介绍
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大连西路261号底层中间大厅和第22层4套住宅(2203室、2204室、2205室、2206室),原告将其在上海市辉河路25弄7号302室、701室、1806室三套住宅置换上述一套住宅,扣除置换房屋价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37,440元。被告须于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大连西路261号内53.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房价为3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上址第22层2201室、2202室两套房屋,房价为3,139,100元。合同约定上述房款日前付清。1996年3月起原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清应付款后,双方即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结算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21万元,余款274,635.70元以协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执字第512号案件执行的方式给付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日,被告取得系争项目的房地产权证,但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因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第22层室, 日,原告的债权人辽宁省证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底层中间大厅。
原告起诉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被告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称,因资金困难且系争房屋均被法院查封,故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可待系争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主张或另行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在过户前房屋被查封,是否可以过户。
(一)房屋被查封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对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只要买卖的房屋当时并没有被查封,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本章所引的案例中,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1995年,而查封诉争房屋发生在1999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能转让。所以在房屋被查封后或者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便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二)房屋被查封后是否可以过户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把被查封人的财产贴上封条,或者通过登记机关对有权属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权属限制,禁止被对权属进行转移或变更。对房屋的查封则一般是指由司法机关在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进行权属限制,禁止对该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查封后的房屋是不可以买卖和过户的。
另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是不可以转让的。
但查封房屋做为一种执行措施,是有一定的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购房人购买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可以在解除查封后要求卖房人履行过户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为本市大连西路261号&河南证券大厦&的房地产权利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对可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亦不反对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在系争房屋权利存有瑕疵、被查封的现实状况下,不能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房屋
为了履行判决或诉讼保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房屋。但对于正在进行的交易,购房人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并已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过户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不能查封已被买方占有的房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司法解释区分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时是否有过错,以此确定能否查封购房人占有的房屋。通常状况下,第三人即购房人没有过错,因房产出卖人或登记部门的因素,造成未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产查封。
(四)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如何处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能转让。那么签订合同后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后怎么办。笔者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1、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应查封的情况,如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解封。
2、如卖房人隐瞒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则可要求卖房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3、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可与法院协商,让卖房人或自己提供其他担保财产。提供其他财产后,法院解除查封。房屋解封后,双方可继续交易。
(五)如何预防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
1、购房前,应该审查房屋的权属,因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是备案的,故可以查询出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或查封等情况。
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过户前,购房人所购买的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房产信息查询限制越来越多 向谁公开成焦点|以人查房|贪腐|隐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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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信息查询限制越来越多 向谁公开成焦点
  中国多地近日出台的限制“以人查房”新规,正在引发一场广泛的担忧――“房产反腐”前景会否因此黯淡?
  2月19日,人民日报在头版刊发题为《“保护”如何不会变“庇护”》的评论文章,称“严控‘以人查房’,本身并没有错……耐人寻味的是,本为‘解忧’的规定,却引发了新的担忧。人们担心,那些‘房姐’、‘房叔’是否可以高枕无忧了?在‘房产反腐’的当下,这种疑问有一定的普遍性。”
  近日,福建漳州、江苏盐城等城市出台房屋信息查询规范,对输入姓名查询名下房产的“以人查房”方式作出约束。由于此前“房叔”、“房婶”等事件不断曝光,使个人住房信息与反腐败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住房信息的公开、查询和联网也越来越受关注。
  《“保护”如何不会变“庇护”》一文的观点是,“改革要系统配套”,“出台任何规定,不仅要考虑自身合法,更要顾及群众期待。唯此,反腐倡廉才能给群众以信心,改革发展才能凝聚更多力量。”
  房产信息查询限制越来越多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方式。各国房屋登记信息公开范围和口径虽有所不同,但一般都限于“以房查人”,“以人查房”则多受控制。
  “以房查人”,是被中国官方“认可”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程青松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管理主要依据的是《物权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规定。
  由住建部下发、日起施行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住建部2008年发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则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日,住建部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
  早报记者从住建部相关人士处了解到,《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是最新规定,有关房屋信息查询按此规定操作。
  总体而言,个人房产信息查询的范围越来越小,限制越来越多。
  在此背景下,住建部一位专家认为,《物权法》有规定,住建部也有规定,个人认为没有必要出台新办法,现有的东西就可以解决。相关权益人的房子是可以查的,比如打官司、财产分割,可以去查。不相关的人没有这个权利,也没有必要。
  登记信息公开范围待研究
  话虽如此,学界关于“以人查房”的法理讨论仍在继续。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小穹直言,按照《物权法》一般原理,凡是登记的内容都应该公开,否则登记就失去了意义。
  “登记就是为了公示,尤其是登记机关这个登记,不像一般单位人事部门建立档案,设立登记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物权法规定登记就是这么个意义。”田小穹说,物权登记从德国法律开始,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登记的好处在于,发生纠纷时,可以保护产权人的利益。
  田小穹对《物权法》中登记资料查询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表示惊讶,他认为这不仅不合理,也不可行,“利害相关人”的范围太大。田小穹明确表示,应取消《物权法》中对查询主体的限制。
  不过,对当下多地出新规严控“以人查房”,田小穹说,按照当前的物权法,也只能按法律行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公示手段,从法理上讲,登记信息是可以公开的,但如何公开,在多大范围内公开,要由法律规定。
  即便是在“房产反腐”流行的当下,王卫国依然认为,中国物权法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产权和保障交易安全。当初立法时,社会上还没有讨论到“房叔”“房婶”现象,所以,是否赋予登记制度其他的功能,需要进一步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乔新生也认为,在设立登记簿制度的国家,所有不动产信息和其他需要办理登记的事宜专门在一个机构办理登记。这种情况下,登记信息都得公开。但乔新生也提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立法时就要考虑国情。
  乔新生说,中国社会还是一个身份社会,中国人不愿意露富,《物权法》中对登记信息使用情况作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主体限制正是考虑到国情因素。
  王卫国称,目前,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只是框架性的,例如统一登记原则、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物权法》第10条要求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立法尚未兑现,立法还要进一步推进。下一步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或条例时,或许会对房屋登记信息查询问题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可申请官员房产公开?
  可见的是,在特定时点,“以人查房”并非无法进行。
  乔新生举例,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都很明确,在诉讼阶段可以“以人查房”。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韩强进一步说,个人住房信息一定是个人隐私,属于自然人财产状况。这种隐私在两种情况下不受保护或可让他人查询:
  第一是住房进入交易环节,交易相关人需要查询交易房产的信息,这个时候不是“因人查房”,而是“因房查房”。
  第二是公权力机关,如反贪局、纪检委、检察院需要调查某个事实,或者新闻媒体要监督某个事实,这个时候可以查,特别是针对公职人员的房屋信息可查。
  韩强认为,“以人查房”,若不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去查,对一般市民来说就是侵犯隐私权,对官员来说则不是。
  乔新生指出,在讨论居民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公开时,一定要把《物权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起来,在这二者规定下作出判断。
  “房产信息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应不应该公开?公不公开由谁说的算?”乔新生说,这是当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纠结的地方。
  按乔新生的说法,后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政府掌握的信息必须公开,但涉及商业隐私和个人隐私的,未经个人同意不得公开。如果政府认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系,有公开之必要,应当公开。
  乔新生认为,首先,如果对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的房产信息感兴趣,普通公民都可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公众人物的住房信息任何人可查,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最后,如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可申请公开相关房屋信息。
  公民的信息公开承受度
  眼下,个人房屋信息的“隐私”边界尚有待厘清。
  王卫国说,个人住房信息属于个人财产状况,对一般公民来说,还是属于个人隐私和私人信息范畴,公民有权利不公开。
  田小穹则认为,在登记事项设置上,国家立法已作出考虑,住房登记信息和个人隐私是有区别的。“凡是要求登记什么,不要求登记什么,物权法都有规定。登记的东西已经考虑到隐私,不适合公开的东西,人家也就不要你登记和申报了。”
  王卫国还提到,房屋不动产登记采取公示手段,是便于当事人了解产权的真实性。对于不是为保护个人财产为目的或者以交易为目的的查询是否允许,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这涉及到对于个人财产信息公开的社会需求和一般产权人的心理承受能力问题。
  王卫国举例,欧洲有些国家的房屋信息查询系统是公开的。例如在荷兰,甚至包括荷兰女王在内的所有人的房产信息,一般人都可以在网上查到。但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广大市民对个人房产信息的公开能承受到什么程度,还有待研究。
  “例如,在社会治安不够好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担心住房信息的无限度公开,会给自己和亲属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王卫国说。
  《盐城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管理办法(试行)》中也提到,部分地区个人住房信息的不正常流出,“引发了部分市民对个人住房信息安全的担忧”。
  但田小穹认为,房屋信息公开而引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担忧,深层次的问题是一个制度不保障另一个制度的问题,不是房屋信息公开本身的问题。
  乔新生建议,房产登记部门公开房产信息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公开为一般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任何公民都可向政府要求,公开政府官员个人房产信息。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必须公开,尽可能地保护个人隐私。三是全国各地出台的这些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是属于下位法,有的甚至不是法律,所以这些规定不能跟物权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抵触。
  反腐还是要靠财产公示制度
  由此延伸出的另一个话题是,官员等公众人员的住房信息可否公开。
  可见的是,“房产反腐”的流行,恰恰是因为部分内部人员,“违规”查询并公开官员的住房信息所致。
  人民日报在19日的一篇报道中写道,“‘房叔’、‘房婶’等事件的曝光,‘堡垒’都是从内部攻破的”。
  该报道称,在2012年底的广州“房婶”事件中,后经广州市纪委调查,信息是番禺区交易登记中心的一名编外人员受人所托,没有经过任何审批违规查询。记者接触到的一些地方房管部门人士表示,最近内部都进一步明确了纪律,一律不准违规查询他人房产信息。
  韩强认为,住房信息查询和反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之所以有矛盾,是因为中国当前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不健全。
  “如果针对公务员的财产公示制度完善,官员财产由专门的公示制度公开,就不存在大家上网查询房屋信息的问题,也不需要公民跑到交易中心去查。”韩强说。
  那么,在“以人查房”受限的当下,房屋信息未来能否为反腐所用?
  乔新生认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联网有利于纪检机关打击贪官。但他也提醒,全国住房信息联网要严格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物权法》,保护居民个人住房信息,同时对官员的住房信息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住房信息,让任何人可查。
  “当住房信息与反腐败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住房信息的查询和联网都变得格外敏感。”江苏某市一位房管局负责人告诉人民日报,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看,现行的住房信息查询规范是合理的;而从预防打击腐败的角度看,纪检监察部门确有必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房产的监督检查力度。
  这位房管局负责人表示,“住房信息公开、尤其是官员房产信息公开应该是个趋势。但信息应该公开到什么程度、向谁公开,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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