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则

  如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有哪些?
  一、如何认定无效合同
  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有哪些
  (1)是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又符合行业标准或约定标准可供利用的,该合同无效后处理就不应再适用返还原则,而应当折价返还。对于返还标的物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将此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或价格降低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对于如标的物已经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价值的,可采用返还原物基础上,由加害一方赔偿其他损失;或者由有过错一方继续使用,适用金钱返还(赔偿)的做法,以此弥补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
  (2)是对主体不适格等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处理。对因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完毕的,应当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原因在于主体资格的无效与合同履行后果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合同履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不能人为地否定交易基本规律。对于合同双方的轻微违法情节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虽有违法情节,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存在的,应当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过失,合理分担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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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论认定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原则--《法治论丛》1989年06期
论认定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原则
【摘要】:正 一、认定经济合同效力法律依据的特点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经济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有效经济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而订立的合同。这里指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宪法、基本法、单行法、法规和政策等。综观我国现行的法律,认定经济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有如下的特点: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正文快照】:
一、认定经济合同效力法律依据的特点犷口,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官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经济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有效经济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而订立的合同。这里指的法律是厂‘义的,包括宪法、基本法、单行法、法规和政策等。综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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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最高法院认定担保从属性与无效担保的基本规则 -宜人贷问答
最高法院认定担保从属性与无效担保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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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辉林律师观点: 单方撤销肯定是不行的,因为合同签了,生效了你单方终止履约是违约,除非你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这么做。但依据契约自由,三方协商(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一致可以终止、解除或变更担保合同。如果你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可以依据担保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即让其拿出财物来抵押或提供保证人如果你一旦承担了保证义务,他无法换你你就可以行使抵押权或找那个担保人要。所谓的“不可撤销担保”以及“可撤销担保”实际上我国对这一来自国际贸易上的术语以及含义并不承认。根据我国的担保法,一旦担保成立和有效,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法定的脱保条件实现。担保人不能单方面撤销担保,否则设定可撤销的“担保”,对债权人而言,无确定保障。以下是对“不可撤销担保”的分析及解释,供参考。 “不可撤销”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回答者:x***7 |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保证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关系中的欺诈作出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欺诈的几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二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三是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四是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中欺诈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即欺诈债权人与之签订了主合同,又欺诈保证人由保证人出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结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也欺诈保证人的情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会使主合同归于无效,此时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证人是否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并经举证证明自己的保证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才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并不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而不能简单的适用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认为只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应当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考量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所以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看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因受欺诈无效,则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情形,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行为受害者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待其行使撤销权,法院即可根据债务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认定主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情形,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债权人、保证人认为是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应当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受债务人欺诈之故而陷入认识错误,同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是因为受到债务人的欺诈陷入对合同内容和其他重要事项的认识错误,才签订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债权人、保证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认识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保证人来讲若要进一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事实。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债权人、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证据,也无需就其受债务人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以及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保证人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事实。  三、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情形,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所谓责任承担是指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决定了债务人、保证人将承担不同的责任:1、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亦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如不能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3、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其承担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4、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形下,如果最终认定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过错赔偿责任。这时的过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看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大,过错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小。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有可能承担全部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从上述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类型分析中,不难发现不论是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还是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始终不能免责。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未免太苛刻,但笔者认为这恰好符合《担保法》的法理基础。首先这是保证的法律关系使然。保证虽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保证中的法律关系实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内部性的,仅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不加予过问,也无从知晓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债权人关心的只要保证人为其债权实现做担保就行了。保证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背后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他们之间有着某种信任关系。其次这是《担保法》立法宗旨所决定。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说是担保法立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交易风险的一种防范,对担保债权的实现能够起到特殊的保障作用,同时担保也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救济途径。第三,担保法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可以有效的救济保证人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河”,虽然它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这一规定把只是具有缔约过错责任的担保人看作代偿责任者,赋予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有权向最终义务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恰恰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能免责。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当担保合同中存在着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时,相当于合同当事人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欺诈,受第三欺诈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合同责任。(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详情可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援助中心)
回答者:x***4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问题的思考  □王春艳  我国民法对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如何处置抵押物未作规定,实务中做法也不相一致。债权人对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的抵押物仍然将相关证件进行留置,不作处置,如果抵押物归债权人,财产所有权又未发生转移,但债权人扣着相关证件不放,使抵押物上的其他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限制了物的流通和使用,对抵押物的社会经济价值的充分实现也十分不利。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对我国立法有所裨益。  一、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是否有效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该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债权的存续期间是一致的。只要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就一直存在。然而,为了改变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无限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作出了限制。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担保权人超过上述期限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法定的,如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四年内,超过这个期限,担保权人将丧失抵押权。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四年后法律是否还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担保法》对于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的规定看,抵押权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债权的诉讼时效只是意味着其胜诉权的消灭,而债权并不消灭,那么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也无从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人自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仍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此“二年”法定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二年”后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由于担保物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应完善我国抵押权制度  第一,因抵押权具有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特点,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占有的权利,但抵押人的占有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在占有抵押物时对抵押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经济,要鼓励商品交易,如果抵押权超过时效,抵押权还长期存在,不利于物的流通和市场经济关系的稳定。因此,建议对抵押权规定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抵押权随之消灭,之后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自由支配。  第二,鉴于目前法律,对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并不属必要条款,且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抵押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有抵押期限的,应当允许保留,但是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时,不能与债务履行期间相同或短于该期限,以最长不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5年为宜。
回答者:g***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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