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中世纪的时候德国人打仗和英国或者法国从来不打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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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英国封建政治的特质与议会传统
关于英国封建政治的特质与议会传统:历史选择英国作为议会制度的母体,完全是因为英国存在特殊的历史条件。议会不是抽象理论和精心设计的结果,而是直觉的结果,是无图纸建筑。英国封建制度和封建政治的特质主要在于:王权与贵族力量的平衡、中庸主义的政治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至上、王在法下”宪法原则的形成;议会成为政治斗争的主要场所和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关键词: 英国  封建制度  政治均衡主义  法律至上 议会作者董建萍,女,1955年生,浙江行政学院副教授。(杭州 310012)  在研究西方政治文化传统时,我们不能不对西方历史上屡屡再现的集体会议绩效深表敬意。古希腊人将有无民众大会的开会场所当作判断一个民族或地区是否开化的标志之一。古罗马民众大会以库里亚大会、森都利亚大会和特里布斯大会的不同形式绵延几百年,其重要地位一直维持到罗马帝国前夕。中世纪西欧诸国的贤人会议、等级会议、议会也是东方君主十分陌生的宪政机构。在整个中世纪,绝对专制主义的思想和政体在大多数国家长期遭遇阻截。从典型的意义上讲,正如是雅典充当了古代希腊世界创建民主制度模式并将其推向极致的代表一样,在中世纪的西欧“国际社会”,是岛国不列颠承担了创建议会制度并将它发扬光大的无与伦比的开创者和实践者
。统属的公国伯国组成,国王与封臣的关系是一种以封地为纽带的网络式的权力与义务的连锁。14世纪以后,在国王与臣民之间,开始出现一个不固定的等级会议作为“政治协商”机构,法国王权通过这一“中介机构”提出与解决最高统治者对臣民的某些重大经济政治要求,但总体上说,这一平衡因素是微弱的。17世纪以后,法国蜂巢式的独立领地渐渐丧失“主权”,中间政权和中介机构(等级会议)都消失了,王权直接指向最底层居民,绝对主义的君主权力彻底取代了“绝对主义”的封建制度。德意志则可以称作“绝对封建主义”的超级典范,它在中世纪从未出现过试图统一的自上而下的努力。德意志甚至长期保留了古代日耳曼人选举君主的制度,德国皇帝由7位大诸候选帝侯组成的会议选举产生。这一制度使德国基本不可能有一个皇室强大到足以统一全国、成为民族的代表。德国甚至还出现了“邦君”,它表明帝国内部多元的政治秩序发展到一个质的新阶段。邦国拥有许多类似于主权国家的特许权,如铸币权、关税权、外交权、市场权等等。多头政治的全国性格局与集权主义的地方性政局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因而没有人真正去关心这个所谓的“神圣一具体考察中世纪西欧三个主要国家法国、德国和英国,可以看到在封建政治制度的大前提下三国分别有不同的发展轨迹和特色。法国封建政治的阶段性特征非常明显。早期是“大诸侯、小国王”的“绝对主义”封建制度。社会结构是蜂巢状的,国家由一个个互不―176―关于英国封建政治的特质与议会传统罗马帝国”的整体利益。15―17世纪德国也存在等级机构帝国议会,但在帝国议会,地方利益诸候利益永远高于整体利益。与上述两国相比,英国是一个中庸的、政治均衡主义特征明显的封建国家。比如,它尽管是西欧最早出现王权的集权主义倾向的国家,从威廉一世()到亨利二世(),君主的“有效统治”自都必须获得对方同意,否则就会遭到抵制甚至惩罚。在一定的时期,也会出现肆意妄为,一意孤行的极端势力和极端行为,如以约翰王为代表的王权扩张,或以西门?孟福尔为代表的贵族垄断国政,但是这些尝试几乎都不能长久维持,只能昙花一现,最终以失败或自动改弦更张而结束。从社会的等级情况而言,英国封建等级社会在中世纪西欧不算很典型。当时大陆各国差不多普遍形成一种界限分明的等级社会结构,,教士、贵族、,、政治权利而且通过,,否则将遭严惩,直中世纪的英国当然也属于等级社会,但是从未形成严格的三个等级的社会结构,各等级之间存在普遍的交错状况。教士等级的实际地位并不高于贵族等级,高级教士与大贵族总是并列在一起。贵族也不完全是一个基于出身和享有特权的封闭式社会群体。其内部层次众多,差别悬殊。英国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等级界限的相对模糊性。这一界限模糊性意味着等级构成的相对灵活性以及等级间存在的流动的可能性。英国从12世纪下半叶起就开始实行代役揖制。骑士可以通过缴纳代役揖免除服军役的封建义务,这为农村中逐渐生长出一个乡绅阶层提供了社会条件。法国贵族只能以打仗为唯一的职业,法国贵族本身也视经营田产为低贱行当。职业限制衍化出政治特权,由此进一步强化了特权阶层狭窄的等级利益。而英国并无不准贵族、骑士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大量中小贵族转化为职业农场主,他们与市民财产地位相当,政治利益相近,在他们之间很难说有一条明确的等级界限。骑士与大贵族虽然同属贵族,但在政治权利、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等方面已然拉(estate)概念,也开差距。英国人也没有明确的“等级”没有“
等级会议”概念。当时人提到议会的构成时一般(grade)或(order),并往往列出使用的是“级别”“阶层”了3个到6个等级。如14世纪人们分析议会成份时曾列举6个等级:国王、高级教士、教士监护人(即下级教士代表)、世俗贵族、骑士、平民。在14世纪的议会档案中有时还会把法官、商人分别列为单独的等级。英国历史著作中也有议会三个等级“三位一体”的提法,但是这三个等级指的是国王、贵族和平民,而不是法国的教士、贵族和平民。从根本上说,正是由于英国社会三个等级界限的不明确,才使它比较早地开始形成中产阶级,并使议会分别以贵族和平民为利益主体自然发展为二院制的组织结构。值得指出的是,中产阶级(骑士和市民阶层)之所上而下,穿透封建政治的中间阶层(大贵族)直达中小贵族,中央的财政改革、司法改革、军事改革一波波冲击和突破了大陆的封建传统。但是,强大的君权并未完全剥夺贵族的传统权利和自由,并未彻底改变君主与封臣之间关系的契约性质。不列颠贵族在整个中世纪多次成功发动对国王的反叛、,取而代之。统一代表力、政治景观。又比如,在国家结构方面,英国自盎格鲁一撒克逊时代起就建有完整的郡百户区村社的中央和地方行政体制。诺曼征服后封建领地多易其主,但郡区制却保留下来,成为集权势头锋芒毕露的王权控制地方的制度因素。英格兰从封建早期起就不是典型的“蜂巢国家”,中央政府与基层行政区(百户区)长期保持畅通的行政渠道,郡长、百户长由国王任命。但是在地方上,村社古老的集体议事制度、仲裁制度一直较为完整地沿续下来。村社在处理和解决本地事务方面一直享有很高的“自治权”。郡守、百户长等地方行政官员原则上要向国王负责,但实际上在处理具体事务方面总是将地方利益放在重要地位。郡会议、百户区会议作为行政司法合一的地方机构,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因此,封建英国的地方制度既不是纯粹的领地自治制度,又不是严格的中央集权体制,而是二元化的半自治体制。地方政府与中央权力共同构成一种相对平衡的纵向分权体系。在英国制度变迁的沧海桑田中,英国政治发展的渐进性、连续性、保守性、妥协性几乎是一种近乎原始的自然本色,它们都与英国多元而均衡的社会政治势力、中庸的政治思维模式和行为有深刻的渊源关系。它使得英国中世纪封建政坛却鲜见大起大落的剧烈反复。所有成功的行为、成功的改制、成功的创造无一不建立在旧事物的基础上,或者利用对旧的惯例和古老法律的“发现”,通过有节制有韧性的长期奋斗一点一滴立地生根,发芽生长。英国各种政治势力长期平衡相持,既互相依靠又互相牵制。其中尤以王室和贵族两大集团最为典型。他们有能力互相抑制,但为了共同的利益又注意理智共处,自我约束。重大决策多出自双方的让步和兑现承诺。无论哪方企图改变现状,―177―浙江学刊 2002年第3期以在政治上日渐受到国王和贵族的重视,除了他们是王国的重要税源以外,还在于他们是国王和贵族集团政治斗争中竟相争取的力量。如果说1254年第一次地方骑士代表应召参加大会议,还是为了国王征税的需要的话,那么此后1258年《牛津条例》关于要求地方代表参加大会议的规定,已明显显示出“条例”制定者的政治用意。《牛津条例》是当时大贵族争取控制国家与地方权力的激进斗争的产物。《牛津条例》除了规定成立由大贵族组成的委员会参与国家管理之外,还规定每郡选出四名骑士代表,这些代表有权听取人们对郡长的不满和冤诉,它表明大贵族打算利用骑士代表控制地方政权。1264年以西门?德?孟福尔伯爵为首的贵族反对派控制国家政局后,示广泛的代表性,于1265,,。1310年,()同意成立“贵族立法团”负责王国政府改革的法令。为了提高法令的权威性、合法性,大贵族为主的立法团从1311年始有意识地吸收平民代表参加,因而促进了中产阶级参加议会的经常化。可以说,英国议会地方代表、平民成份的最终确定,下院的成长,骑士和市民代表最终在英国政治格局中占有一席之地,无不得益于英国两大权贵集团王室和大贵族政治平衡的需要,它与政治均衡主义的格局有深刻的内在联系。正如巴林顿?摩尔指出“:在现代社会发韧之初,王权与贵族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平衡,对现代民主来说曾是一个决定性的条①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斗争给中产阶级提供了积件。”论证法律的相对独立地位。法律作为全体国民的行为规范,不仅约束普通公民,也约束最高执政者。这种法治观念直接承接原始民主。英国具有完整的“法律至上”传统,它与日耳曼人习惯法有直接的渊源关系。英国相对均衡的政治格局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两大制度性因素维持,这就是法律和议会。日耳曼人的习惯法观念有两大突出特征。首先认为习惯法体现的是远古先祖的意志,来源神秘而威力强大,任何人不能亵渎和违背它有永恒的效力,习惯法观念,它与中,,便有了,而不能人为创造。因此,当社会发生新问题时,人们不是去制定新法,而只是在旧法中发掘新的含义②。英国中世纪的宪政史这一点尤为突出。在中世纪英国,制约和规范政府权力的法首先不是成文法,而是无文字记载的习惯法。那时宪法和立法活动的概念尚不存在。但是,在人们心目中,从古代流传下来的与社会风俗密切相关的约定俗成的惯用规则是制止犯罪、保障和平与正义的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所有人都必须尊重和服从这些规则惯例,君主也不例外。在这一观念中,法律至上,王在法下自然成为题中应有之义。需要指出的是,英国中世纪“法律至上”与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绝不是一个概念。中世纪封建法律中包含一整套的规范以维护社会身份的等级区别,国王和贵族可以合法地享受特别的尊贵地位和特殊的权利。但是,由于习惯法传统决定了国王不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国王不能随心所欲的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同时国王也无权越出法律规定,这就决定国王的权力是有明确边界的,谁也无权索取超过习惯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国王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还必须带头维护法律。国王统治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来自他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这是国王必须承担的对国家对社会的一份特殊责任。国王高于任何人,但他不得高于法律。国王的誓约、国王的承诺、国王的特许状、国王的封地文书、国王对法律的签署等等,都意味着国王必须“依法治国”“依法”,进行自我约束。贵族、平民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下的一定的权利,获得要求国王、请愿国王的依据。国王违反习惯法,
违背誓言、不遵守承诺将可能受到惩罚。英国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有国王违反习惯法而遭处罚的纪录。埃累政治经验、借助议会从政治上成长起来的机会。二在古代,关于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东西方有很大差异。东方国家的政治家们不可谓不重视法律。例如中国古代的法家,十分强调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他们主张立法严酷,执法严明。与儒家的伦理政治相比,法家明显趋向法理政治。但是在法律与皇帝之间,无论儒家还是法家的政治观念,均不可能突破“天子”至高无上的传统理念。一般而言,法律是皇帝的工具,法制是中央政府昭告天下的明确的治国规范,法律管辖的主要对象是百官臣子、百姓民众,法律的有效性在某种意义上必须靠皇帝的支持,皇帝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而在西方文明史上,哲学家们很早就开始①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张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338页。②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癸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47页。―178―关于英国封建政治的特质与议会传统塞克斯的一个国王因漠视“古代习惯”过分宽大敌人而丧失了王位和生命①。整个中世纪这样的事件屡见不鲜,几乎每一次国王与贵族的冲突都起于一方有法律争议的权利和要求。而谁能够突破陈规形成新的惯例,谁就不仅是政治上的胜利者,同时极可能还是新的法律的制定者。对于贵族和平民来说,要在与国王的斗争中取得胜利,法律是最好的武器。英国人注重陈规,遵守法律的政治文化传统甚至决定了战争的胜负也是暂时的,只有将战场上的胜利转化为新的法律规则,胜利才是长久的。英国法律分为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不成文法即是历史上形成的惯例的总和习惯法。而成文法则起源于对约定俗成的惯例的整理、确认以及进一步发展诺曼征服到13世纪初,期。源。,、各特定阶层、各特定行业都有各自的习惯法。象盎格鲁-撒克逊人与不列颠原住民的习惯法就存在一定差异,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又受到丹麦人的影响。因为丹麦人也一度入侵不列颠,大量的斯堪的那维亚人与盎格鲁-撒克逊人混居,他们的首领甚至荣登过英格兰王位。由于种族、社会风俗的差异,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存在着分散性的特点。它因地而异,所用术语有别,使用起来经常会出现不便。诺曼征服后,诺曼人又带来了自己的习惯法,这使得各地法律判例差异更为明显。威廉一世为了巩固王权,采取扩大王室司法权的政策。正是在威廉一世及其继承者统治时期,英国开始实行巡回法庭制度。巡回法庭由王室法庭选派人员组成,判案主要依据国王的敕令和各地习惯法,所以审判过程也成为王家法官了解研究以往习惯法的过程。巡回法官们回到伦敦,往往会聚威斯敏斯特一起交流磋商,逐渐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熔于一炉,成为统一的法律。这种统一的法律就是普通法。也就是说,英国普通法是在王权逐渐强大起来的背景下,适应英国司法实践发展需要形成的统一法律,它慢慢为英格兰各地所接受。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进一步推进了普通法的形成,大约在年,英国著名法官格兰威尔和他的侄子胡伯特?华尔特合写了关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此书的问世被人们当作英国普通法产生的标志之一。此后英国各代国王都不遗余力推行普通法。14世纪中期,首部记录案件辩护要点的《年鉴》问世,从此开创了判例法案件判决可以被当作法律原则,供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使用。普通法的形成和推广同时大大催发了英国专业法律人员的出现。其中包括国王选任的法官、代理诉讼人员以及学习法律的人员。法官的部分收入来自司法审判,不完全依靠国家薪俸。代理诉讼人员一般都是些通晓法律惯例的人员,他们从国王处得到从业许可,专门帮人打官司,这是现代律师的前辈。法学学生经常出入庭审场所,研究记录,形成许多有价值的法律文献。英国13世纪后期已出现法学协会,法学协会汇集了大量专业法律人员,,也是后世法律学校的起源,,确认了许,继承了一。由于普通法形成的渊源是习惯法,而不是统治者的意旨;普通法的运作主要依靠法律专业人员,尽管他们由国王任命,从国王那儿取得从业资格,但是在司法操作中有相当的独立性。因此,普通法的生命力沿袭历史,深藏于民间传统,其有效性并不依赖国王的认可。普通法充分显示了中世纪英国法律的特质,即它相对于王权和任何社会政治力量的独立性。国王不能任意修改普通法。在封建政治斗争过程中,后来的议会成为唯一可以通过制定成文法局部修改普通法的机构,这是议会成长的最重要条件之一。英国的宪法原则也起源于习惯法。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主要依靠不成文的惯例规约国王和大臣的政治行为,没有宪法的概念。亨利一世()继位时,颁布了一份“加冕誓辞”,也称《自由宪章》,这是中
世纪英国第一份具有宪章性质的王家文件。“加冕誓辞”的主要内容是对传统的社会自由和封臣权利的确认。这是诺曼征服后国王第一次在王权的框架内承认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传统权利。实际上,亨利一世许多承诺后来并没有兑现,但“誓辞”仍有其象征意义。它为以后英国陆续出现的宪法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先例,开创了英国宪章史。(1215),其主要内容也是100多年以后的《大宪章》按照习惯法重新确认贵族的权利。但是,与“加冕誓辞”截然不同的是它的出台方式。《自由宪章》是亨利一世主动宣布的,而《大宪章》是在贵族反对派“兵谏”后逼迫约翰王签署的。显然,宪章的形式受“加冕誓词”影响,但是决定条款内容的是男爵和高级教士,并非国王本人。国王约翰是在空前孤立、别无选择的情况下签署了文件,并加盖国玺以示正式确认。因而,我们有理由认为《大宪章》,才是真正的英国历史上第一①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1页。―179―浙江学刊 2002年第3期份成文宪法文件。由于约翰王行为偏离了法律惯例,贵族们愤而起兵反抗。但是他们并不想推翻国王的统治,从总的情况看贵族们的行动有明确的目标和限度。英国教会在这场贵族维权斗争中发挥了平衡调停作用,力劝双方彼此让步,采取理智行为,以达成协议。《大宪章》的内容当然与现代民主政治基础上的宪法有天渊之别,它通篇强调的主要是维护贵族的封建权利。但它在当时的确起到了纠正国王的不合法行为的实际作用。它的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确立了一系列对后世英国影响深远的原则,比如征税必须经“全国人民普遍同意”的原则,国民有被协商权的原则,国王应接受监督和国民有权合法反抗政府的原则,国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原则等等。分狭窄,,王权。人,,避免极端行为,。13-15世纪,英国封建政治制度的重要发展是一③存,违法者亡。”贵族们维护封建权利的斗争促进了法律至上宪法原则的进一步成长。在封建时代,国王和贵族的关系具有双重性质,一重是领主与封臣的封建关系,另一重是国君与臣民的政治关系。封建关系是政治关系的基础。贵族们维护封建权利的斗争必将同时体现为臣民反抗暴政的政治性质,这也是《大宪章》作为维护封建权利的文件为什么同时又体现了重要的宪政原则的根本原因。《大宪章》不及的。了38,,,。展相适应,又演化出另外一些宪政原则。根据有关学者概括,14-15世纪英国社会公认的宪政原则一共有5条:第一,除非经上、下两院组成的议会的同意,国王系列宪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确立。英国宪法至今在世界上仍属独一无二,它不是在某个特定的时刻,由某次会议制定出来的,而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步积淀而成。用恩格斯的话说“:英国宪法是‘历史地’发展起来①这种独特的产生方式决定了英国宪法是不成的。”不得征税。第二,任何法规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的同意。第三,除非有法院的专门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第四,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告的犯罪事实问题,必须在案件发生地区的普通法庭上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决定;一旦陪审团决定则不得上诉。第五,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员也可以提出控告,不得以他们享有的权力为由请求保释,即使国王的御旨也不能为他们作④担保。文法和成文法的相结合,它没有固定的模本,由一系列宪法原则共同构成。王在法下,法律至上是英国宪法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英国宪法的本质内容,而且是产生其它宪法原则的本源。英国的宪法史,基本上是这一原则确立、发展和完善的历史。法律至上原则如上所述,产生于日耳曼习惯法包含的法治传统。13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拉克顿在《英格兰习惯与法律研究》一书中阐述国王应该服从法律的观念。他写道:“国王不应该服从任何人,但应该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国王必须遵守法律,尽管当他违②当时民间还犯法律时,对他的惩罚权应留给上帝。”三历史选择英国成为现代议会制的发源地,是因为英国中世纪一系列特殊的历史条件提供了议会诞生和成长的土壤。议会发展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而完全是英国社会历史进程的自然成果。14世纪末,英国议会已初具雏形。它成份确定、程序完整、权力范围逐步扩大,是相对独立的政治实体。15世纪英国政治生活的显著特点是王权衰弱而贵族势有佚名诗人热情歌颂王在法下的英国宪政传统“: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力膨胀。贵族以议会为舞台争夺、控制国政,给议会的发展进一步创造了历史机遇。16世纪英国处于都铎王朝时期,集权主义性质王权空前强大。但是历史提供的机缘是,都铎王朝的有力统治并不排斥议会的存在,反而对议会多有借助和利用。国王和政府的一系列重大社会措施包括宗教改革都通过王权与议会的合作而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80页。②F?W?梅特兰《英国宪政史》:,剑桥大学出版社,1926年,第100-101页,转引自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34页。③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6页。④H?哈兰姆《从亨利七世到乔治二世时期的英国宪法史》:,纽约,1867年,第8页。―
180―关于英国封建政治的特质与议会传统实现。“国王和议会”的关系演变成“国王在议会中”,形成国王、上院、下院“三位一体”的新的封建议会格局。英国的法治传统给议会的成长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宪政原则的确立与议会政治发展相辅相成。国王与贵族、贵族与贵族等不同政治势力都必须重视议会这一王国政治斗争的舞台。在曲折的历史进程中,议会有时候是政治强力者的工具,有的时候又是斗争的平衡器,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况,议会都已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机构,是英国政治锁链中的必要的一环。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任何法规的制定都必须得到议会的同意,这两条宪政原则的确立对议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一次国王的财政困难都会的形势。”,5常召开议会,交请愿书,提出一系列改革弊政的政治要求。而国王为了取得拨款,打赢战争,往往会满足议会的要求。1340年,议会正式取得征税批准权。1341年议会要求下院提出,并由下院作最后决定。亨利四世被迫收回成命,并郑重宣告:今后任何税收皆由下院提出和批准,并由下院议长亲禀告国王。此后,国王政府的征税方案都首先提交下院,经下院讨论后再转送上院,由此形成一项基本的制度原则。下院地位的提高还表现在立法动议权的获得。长期以来,递交给国王和议会的请愿书一般都先递呈上院,15世纪中期下院开始收到越来越多的请愿书。过去议会立法,下院只有请愿权,上院有同意权,。但到15世纪,。,,15,、议会机构自主性提高的一个重要标志还在于议员保障权利的取得。15世纪,议员获得两项特权:辩论自由和在议会开会期间免遭逮捕的权利。这两项特权的法理依据是,议员是应国王之召参与商讨国事的,若妨碍他们履行公务,则是对国王的大不敬,是欺君之罪。这两项特权对上院议员来说,是一项古老的权利,但对下院议员来说,是经过反复斗争才正式得到国王的承认。特别是辩论自由的权利,这是议会全部权利的基础,它给予下院尖锐批评国王政府的法律保障,再蛮横的国王和大臣也不得不容忍下院的批评。由封建机构大会议演变而来的议会,由于下院的广泛代表性以及下院从上院的依附机构发展成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其性质逐渐具有了全国性代表机构的涵义。在同期欧洲大陆其它国家类似机构普遍衰落之时,
唯有英国议会日益发展,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英国拥有强大的中产阶级,他们援引古老的权利和法律,不断抗争,由此不断激活议会的生命力,同时由于自身力量的增长在国王与贵族斗争的夹缝中拥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贵族集团内部争夺封建利益的派别斗争见之于所有封建国家,英国也不例外。但是,英国贵族内部不同集团的斗争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议会,这也给议会的成长提供了重要机会。从13世纪起至玫瑰战争(1455-1485)结束,围绕王位争夺,大贵族集团之间的封建由选举产生的审核员审查王室财政帐目,急需用钱的爱德华三世()也被迫让步。同一届议会还要求国王在议会议员中任命大臣,大臣必须定期向议会述职。如有渎职行为,议会将对其进行审判。爱德华三世也违心地答应了,尽管他在半年后宣布这一决定无效。议会批准赋税的权力来源于封建习惯法《大,宪章》重点强调的内容就是除了传统揖税外,任何新税的开征都必须得到全体国民的一致同意。随着《大宪章》一次又一次地被重新确认,非经议会批准不能开新税成为不可置疑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又提供了议会在政治上限制王权的可能性。议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争取到的对王国政府一定程度的质询权、监督权、对国家政策的讨论权、指导权以及对任命大臣的干预权实际上都是拨款权的派生物。不管国王是否愿意,他只能一次次地召开议会,面对议会提出的一系列意见、要求,与议会讨价还价。下院地位的提高对英国议会由一个封建性机构转变成全国性代表机构意义重大。15世纪时,下院地位的变化已很明显。这首先表宗派斗争此起彼伏,从未间断。各贵族集团都希望争取议会的支持,议会成为各贵族集团的权力角逐场,轮番充当不同势力的工具。但是,每一次权力的转换,客观上都为议会提供一次扩张权力的时机。每一派势力在利用议会实现自己的目的时,同时也把重大问题的裁决权交到议会手上。确认议会立法权的1322年法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宗派斗争的副产品。爱德华二世懒于政事,宠臣皮尔斯?加弗斯顿大权独揽。身为当时王室总管的国王堂弟兰开斯特伯爵托马斯联合政现在财政拨款案先由下院动议以及最后由下院决定的程序惯例的形成。1407年,亨利四世()在议会期间与上院私下达成协议,决定征收1/10的财产税和1/15的羊毛出口关税,然后将这个决定通知下院,结果引起下院代表强烈不满,他们抗议国王和上院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下院认为,他们代表全国人民,是征税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征税案应该首先由―181―浙江学刊 2002年第3期治上不得志的大贵族结成一个强大的贵族反对派。1311年,他们控制了议会,逼迫国王同意成立由21名-1536)。它使英国基本完成“宗教改革”,从此摆脱罗马教廷对英国的政治、司法干预。一系列宗教改革的法令都以议会法形式颁行全国。封建英国长期存在的神权与王权并立,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抗衡的双重社会结构至此被教权服从王权、教会隶属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所取代。都铎王权有相当的专制主义性质,但是并未发展到绝对专制主义的程度。它仍受到法律和议会的限制。通过议会立法仍是惯例。宗教改革固然,但与““本国制定的,就是议会法。都铎后期,议会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已成社会共识,国王、法学家、政府大臣直至平民百姓都接受了这个事实。在国王与议会关系史上,都铎王朝开国的1485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在此之前,
国王和议会是两个若即若离的政治权力实体,两者间的主导关系是大贵族等通过议会限制王权。1485年之后,由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以及政治格局的重大调整(新兴的资产阶级、新贵族力量崛起,旧的大贵族实力在内战中衰落),议会与王权关系的主流转变为互相利用和合作。新朝立稳脚跟或扩展权力希望借助议会权威来获得合法性,议会各新兴势力也希望借助王权争取在经济利益壮大自己,双方互有需要,对抗居次要地位。结果出现两种并行不悖的政治倾向:一是王权空前强化;二是议会权威相应提高。英国宗教改革导致的一个重要政治结果是“:国王和议会”的关系最终转变成“国王在议会中”,王权与议会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国家最高主权机构,这成为英国议会长盛不衰的又一重要原因。贵族组成的“贵族立法团”,抛开议会,连续制定6项法令,对国王政府作了多方面的限制。王权一度被架空。1322年,爱德华二世狠下决心,用武力镇压了兰开斯特集团,处死了托马斯。1322年5宝座月,爱德华二世召开了一次议会(约克),废除“贵族立法团”的所有法令,制定了著名的《约克法规》,第一次确认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通过议会,议会的立法权由此明确。贵族在政治派系斗争中,甚至让议会承袭古老的贤人会议传统,在选择国王问题上扮演权威角色。14世纪出现两次通过议会废黜国王事件,影响深远。尤其是第二次,把一个没有继位资格的、贵族推上国王宝座,不足,,执政中不惜作政治让步,以维持与议会和睦关系。于是大权经常控制在议会贵族实权派手里,议会任命的“谘议会”长期掌管国①议会在家事务,形成独特的封建“议会政治”景观。贵族争斗的血雨腥风中获得成长的生机。一般而言,集权主义、专制主义倾向的王权的发展,总是以排斥业已存在的限权机构及法律为条件。但是在16世纪英国都铎王朝专制王权的发展过程中,并没有以牺牲议会为代价,而是有意识利用议会、借助议会的支持与合作,这是英国议会传统进一步得到加强的又一个历史机缘。都铎王朝的开国君主亨利七世()本来也没有继位资格,他是在玫瑰战争中两大王族约克家族和兰开斯特家族血拼殆尽后以王族旁支的身份戴上王冠。但都铎开国君主一反前朝风格,尽量保持对议会的独立,为王权与议会并驾齐驱进而利用、主导议会创造了条件。都铎国王与议会通力合作实现重大社会(1529变革,始于亨利八世()的“改革国会”责任编辑:徐吉军①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第125-126页。―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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