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怎么办

合同未到期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补偿_律师帮_网上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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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到期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补偿
08:49:38   来源:胶东在线   []
  胶东在线网消息近日,本地网民通过提问:我与公司签订合同为2年,-,在2013年12月份造客人投诉,公司给予开除,造成客人投诉原因是,公司在没有跟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强制增加工作量,是原来的2-3倍,公司口头答应增加的工作量,给予公资补偿,但最后也没有给。公司是否应该给予一个月的补偿,还有给增加工作量的钱?
  问法律师给予以下解答:
  如果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规章应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则公司解除合法,无须支付补偿金,如果单位违法解除,则应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费应当支付。
  1、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如果你的行为遭投诉系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那么公司是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加班应该给加班费,但是举证责任你是要承担的,虽然你不用完全证明加班事实,但是你起码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法律知识小讲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赔偿?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效力可以自然或单方提前终止;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过程中可以预见的中间环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赔偿?
  (1)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额限制,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或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个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3)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刘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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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
来源:云南法制报&&&&作者:蒋慧君&&&&标签:
  近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州盈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盈倍公司)诉云南金曦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金曦公司所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驳回金曦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倍公司称:日,该公司与金曦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盈倍生产力提升”咨询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金曦公司提供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结束时,使金曦公司盈余金额不低于2741274元,金曦公司每2周支付一次性服务费175204元。合同签订后,金曦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前4周的服务费共计350408元,但从日起金曦公司停止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迫于同年5月30日终止了服务,并书面要求金曦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13214元。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且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金曦公司称:公司确实与盈倍公司签订了《“东方盈倍生产力提升”咨询项目实施服务合同》,但盈倍公司的工作毫无效果,使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未达到合同中承诺的目标。而且在签订合同时盈倍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并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和资源,故盈倍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合同来看,也确实有“项目实施期间每周盈余不低于175723元”的约定,但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经济服务目标及计算方式详见合同附件,而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对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每周的具体工作以及盈利目标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并且附件中明确反映出合作的前9周(即日至5月26日)不产生盈利,盈利是在第10周开始产生并逐步递增的,最终达到合同约定的年盈利金额的目标。因此金曦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被告于日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点评:  此案中,由于金曦公司违约在先,并且单方解除了合同,故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在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立时,金曦公司就单方解除了合同,故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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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公司欲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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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原本合作还算愉快的两家公司因为桂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关系发生巨变,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无心继续合作,单方解除合同,而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基公司”)极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将项目合作下去,双方最终闹上法庭:和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桂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桂盛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桂盛公司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
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继续履行;驳回桂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日解除的反诉请求。
根据法院的判决,桂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并没有达到。
一审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查明的事实是:
日,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股投资建设新世纪广场,合同第四条约定:股东总出资额为3260万元人民币;桂盛公司以自有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南面0421013号宗地(合计土地43.29亩)折合人民币1630万元作为出资额,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和基公司名下;和基公司以投入建设资金形式出资,共计人民币1630万元;双方各占该项目的股份(股权)为50%;和基公司投入资金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投入;当和基公司完成投资额1630万元后,因项目建设需增加资金时,则双方股东按占有的股权比例补充资金。该项目办理的所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时到位,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
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投资建设的物业,最高仅能出售50%的物业,余下50%的物业由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股东间所持的股权可由股东内部转让,不得转让给第三者。
同日,双方另签署一份《关于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第四条中股东出资数额的说明》,内容为:桂盛公司出资的该土地实折合计价为人民币2250万元,桂盛公司原向银行贷款时以该土地作为抵押贷款,为能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和基公司将620万元转至桂盛公司账户,由其归还银行贷款,撤销该土地的抵押关系,取回该地的使用权证书,在和基公司支付该款后,桂盛公司实际在该项目中的出资额为1630万元。
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桂盛公司同意在原持有股份(权)50%的基础上转让10%的股份(权)给和基公司,这样,双方在该合股投资经营项目的股份(权)重新确认为桂盛公司占40%,和基公司占60%。
合同签订后,和基公司于日向桂盛公司转款40万元、日转款58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涉案0421013号土地被桂盛公司抵押给南宁市商业银行,抵押期限日至日;2010年3月抵押给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期限日至日;日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查封。
日,和基公司向桂盛公司发出一份《股东会议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请贵公司于日上午10时到新世纪广场筹备处召开股东会,主要议题是:新世纪广场项目(暂定名)如何规划、报建、开发等事宜。请贵司根据本通知书按时参加会议,如贵公司不能出席,又不能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则视为放弃权利。”
日,桂盛公司向和基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贵司和我司于日和日分别签订了《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特向贵司通知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请贵司于日前与我司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有关善后事宜。”该通知于日刊登于《南国早报》。因双方在合作事宜上存在分歧,协商未果,和基公司遂于日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桂盛公司于日提出反诉。
法院另查明,日及日,和基公司分4笔共借款200万元给桂盛公司,桂盛公司出具借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于日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这种合同具有合伙的性质,因为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合同还是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合作项目。因此从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的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的角度出发,本案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宜。
法院还认为:日,桂盛公司向和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通知》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合同应否解除主要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而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守约一方。本案中,桂盛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合作建设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本身存在一定违约责任,其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对于桂盛公司反诉确认该合同于日已解除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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