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怎么来进行税收滞纳金账务处理理和税收处理

委托贷款的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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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的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处理
&&&&&&&& 青年财税俱乐部YTC&&&&&&&&&&&&&&&&&&&&&&& YTC编者按: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形势的L形走势,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收到较大冲击,也印证了金融机构的“锦上贴花”之本色,而非“雪中送炭”之慈善。有需求就会有市场,民间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成为资金融通的主要形式之一,不规范的暂且不提,今天主要探究的是委托贷款,简言之“委贷”。聊得就是委贷的法律与税务,而且聊得是纯碎的委贷,并非关联方之间委贷,也不探讨统借统还的问题。&一、委托贷款的法律界定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的中间业务性质: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典型的银行中间业务,(信托当前也开展相关业务),银行等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委托贷款的表外属性,也决定了在委贷流程中,委托方在受托机构开具活期存款账户以及委托贷款资金账户。通过委托贷款资金账户与借款人之间进行资金的往来。法律主体来看,委托贷款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资金的提供方——委托人,资金的受托方——金融机构等以及资金的使用方——借款人。三方主体形成了合同法上的两类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委托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承前所述,在委贷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整个过程中受托方很重要的角色就是“通道”的作用。通道费的问题真是各不相同了,说到这里也就延伸两个小细节吧。一个问题是通道费,一般国有五大行收费都比较高,但相比之下的小银行,尤其是村镇银行的收费就低一些了。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抵押,碰到过很多人说银行不给作抵押的,现实是存在的,因为只要涉及抵押就会存在办理他项权利的后续问题,较为繁琐的程序让银行觉得反感。不过实实在在是可以做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资金使用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这个环节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约定。利率之约定不得高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般熟人救急的委托贷款也就约定一个基准利率而已。二、委贷的税务分析1、流转税以上唠唠叨叨半天,其实重点还在税上,36号文的出台让原本不安分守己的委贷问题进一步显现出来。此前营业税之规定,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顺而发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全面营改增后对于委托贷款的交易实质并没有改变,依旧是“贷款”的法律实质,因此增值税也是难以避免的。对于受托方的金融机构而言:受托方在整个委贷过程中的收益自然也就是“通道费”,归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该项业务之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委托方(资金的提供方):取得的收益自然而然是利息的收益。对于该利息的收益在委贷环节中是不经受托方账户,而是由借款人直接将相应的利息直接支付给委托人之账户。对于利息的代扣问题争议不断,财税字[1997]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但是该条款于财税〔2009〕61号的颁布宣布失效。自此也就失去了该法律实质下的利息流转税代扣代缴法律依据。啰嗦一下,增值税一般人利息收入按照6%计征销项税额,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印花税印花税为正列举征收之税种,在正列举范围内则需缴纳印花税,不在范围内也就不征印花税。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实质上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应由银行与借款单位依借款合同分别贴花;委托贷款协议书,不在列举征税范围内,因此无需贴花。3、企业所得税对于委托贷款之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是跑不掉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三、会计核算与增值税申报委托人:作为资金的提供方,主要涉及“其他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以及“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利息收入科目为“其他业务收入”以及增值税相关科目。如果出现坏账还涉及到减值损失。当前部分企业也采用委托贷款本金、委托贷款应计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核算。究竟委贷是不是投资尚有争议。借款人:与委托人遥相呼应,主要是短期借款、长期借款以及一年内到期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则根据具体使用不同,分别予以资本化或者费用化。受托方(银行等):银行的交易涉及到了手续费的收取以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且该业务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业务。&纳税申报(北京国税例)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纳税申报例:某财务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0月发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业务,管理资金530万元,按2%收取管理费,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示:该项业务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财务公司申报纳税期限也为按季申报。不含税销售额=5300000×2%÷(1+6%)=100000元销项税额=100000×6%=6000元& &&报表填写:该财务公司2017年1月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增值税时申报如下一般人纳税人申报表附表一第5栏第1列“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应填写100000元&&& 附表一第5栏第2列“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应填写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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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问:我单位是一乘用车生产商,为用活自有资金并对经销商资金支持,我们通过商业银行向我们的特定经销商提供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一般贷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8月份委托贷款余额约20亿......
  问:我单位是一乘用车生产商,为用活自有资金并对经销商资金支持,我们通过商业银行向我们的特定经销商提供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一般贷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8月份委托贷款余额约20亿。请问,在08年执行新准则后,这部份委托贷款余额放在什么科目?
  答:在《》(征求意见稿)关于&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核算说明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也在&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核算。&而最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核算说明中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因此,目前很多企业误认为将&委托贷款&放到&持有至到期投资&中进行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1303贷款&科目核算说明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应将&1303贷款&科目改为&1303 委托贷款&科目。&(具体见《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75页。)这说明,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设置科目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原委托贷款余额转入新的&1303 委托贷款&科目余额。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关于新政策下的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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