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用假房照找我借钱 现在还不上了 有借钱担保人的期限 借钱担保人的期限承担责任么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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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未还,再签一张新借条,还是不还新借条上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吗?
&&&&日,张某与赵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张某须于日归还。同日,赵某将十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某。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一万元。&&2011年7月初,张某告知赵某,现在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归还欠款,希望赵某能给一年的宽限期。赵某表示同意,但是要求张某必须找人做担保。张某遂找来担保人王某,于是三人在赵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全文如下:“今张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用于经营之需,年息一万元整,于日归还。担保人王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王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7月底,张某仍然没有归还相应的欠款,多次催讨无效后,赵某将张某诉至法院,并同时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承担担保责任。&&观点&&原告方赵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协议上并没有载明担保类型,应当认定为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担保人王某认为:担保人虽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但是担保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真实履行,原告与债务人(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一个形成于2010年,该债务已经真实履行,但是担保人(王某)不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第二笔形成于2011年,该笔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当然不需要履行。故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评析&&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能证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一(张某)支付借款十万元的事实,法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担保责任,原告在提交的第二份借条中明确“今张某向赵某借款”以及“年息一万元整,于日归还”等条款,可以明确第二笔借款并非第一笔借款的延续,而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对被告二(王某)提出该第二笔借贷并没有真实履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已经履行,因此不能认为第二笔民间借贷款项确实已经履行,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主张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首先是担保责任是否形成。法律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特别在涉及担保责任的民间借贷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明确。如果主债权不存在,那么担保责任就当然不需要履行了。&&其次,本案中涉及到担保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连带担保与一般担保的区别。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签订担保协议的时候,如果是一般担保,必须要明确。&&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博提醒广大读者,在签署类似担保借款协议的时候,各方须将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如实地在借贷凭证中予以体现,否则很有可能导致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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