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推进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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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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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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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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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机制。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评估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按其规定执行。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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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维护&&&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
发布时间:
文档来源:林改司
&林改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林业改革不断深入,集体林权流转规模不断扩大、方式不断创新,推动了林业规模化经营,有力地促进了林业增效、农民增收。为使集体林权流转既顺畅,又切实避免“乱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界定流转林权范围&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集体林权可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等情况下的林权不得流转。
二、准确把握林权流转原则
林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三、切实规范林权流转秩序
对家庭承包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要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林权再次流转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并告知发包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方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委托流转的,应当有林权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四、严格林权流入方资格条件
林权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的通知》(发改经体〔号)明确要求: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要进行资格审查,未获得资质条件的,不得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鼓励各地依照该精神,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林地准入制度,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可采取市场主体资质、经营面积上限、林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诚信记录和违规处罚等管理措施,对投资租赁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工商资本,但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努力完善林权流转服务
各地要完善县级林业服务平台功能,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为林业经营主体提供林权流转、惠林政策实施、生产信息技术、林权投融资等指导、服务。加强林权流转信息公开,重点公开流转面积、流向、用途、流转价格等信息,引导林权有序流转。可采取减免费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农户和其他林业经营主体拥有的林权到林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开市场上流转交易。鼓励各地探索政府购买林业公益性服务,大力发展社会化林业专业服务组织,开展流转信息沟通、居间、委托、评估等林权流转中介服务。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不良行为,指导和监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协会工作。
六、强化流转合同管理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剩余期。各地要加强林权流转合同管理,探索建立合同网签和面签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供可编辑的合同示范文本网络下载服务,大力推广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流转公示无异议后,可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林权流转关系和相关权益的证明,并推动与不动产登记、工商、银行业金融等机构实时共享互认,协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好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工作。
七、加强林权流转用途监督
各地要加强对林权流转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林权流转具体操作规程,切实履行好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职责。要加强林权流转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实行最严格的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林用。切实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防范抵押风险。采取措施保证流转林地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探索建立奖惩机制,对符合要求的林业经营主体可给予林业生产经营扶持政策支持,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依法禁止限制其承担涉林项目。鼓励和支持林业经营主体主动公示“林业生产经营改善计划”,以及林地、林木开发利用和流转合同履约等情况年度报告,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八、推进林权流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以县(市、区)为单位,逐步建立林权流转市场主体守合同、重信用信息采集归档工作,依法将其涉林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各地要探索建立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评级制度和信用评价成果运用机制,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或授予荣誉性称号时,将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好的。
九、搭建集体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各地要建立林权数据动态管理制度,实行林权权源表管理模式,将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权流转合同、林权登记、林业经营主体、流转交易、抵押担保、森林保险以及森林资源等涉及林权信息有序衔接集成,实现关联业务协同管理。加快推进林权流转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设,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网络监管体系,实现相关数据的互联互通和纵横信息共享。加快建立林权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逐步实现林权管理的自动化、标准化和信息化。推广“林权IC卡”和手机APP服务做法,为林农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实时更新、查询信息服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1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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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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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建设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有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流转行为不规范、侵害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益、流转合同纠纷增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林权流转管理,防范林权流转风险,保障广大农民、林业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切实保障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
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民林地承包权益,是落实党在农村基本土地政策、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必须在坚持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强行农民进行林权流转。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一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林权流转的主体地位,按照&流不流转是农民的事,转多转少是市场的事,规不规范是政府的事&的要求规范林权流转,不得把林权流转指标作为评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不得将流转规模作为工作政绩,更不得把促成流转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强行推动,确保林权流转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
二、规范林权流转秩序,防范林权流转风险
各地应加大林权流转引导和规范。依法抵押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流转;采伐迹地在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前不得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流转的,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到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挂牌流转,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在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方面投资开发林业,带动农户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防止出现以&林地开发&名义搞资本炒作或&炒林&现象,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林权的准入和监管制度,对流转后闲置浪费流转林地影响林业生产、恶意囤积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要予以制止,要责令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违法流转导致农民的林权流转收益受损等问题要依法纠正,对因林权流转引发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要依法调解调处仲裁。
三、完善制度,全面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监管制度,保障林权流转有序健康发展。要尽快建立健全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制度,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要建立&村有信息员、乡镇有服务窗口、县有服务场所&三级联动的林权流转管理服务网络和互联互通的集体林权流转信息采集系统和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林权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探索林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并推行使用林权流转统一合同示范文本,探索开展流转合同签订指导工作。要不断加大林权流转服务,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市场信息、价格咨询、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研究发布林权流转信息和流转指导价格并实行动态管理。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办资字〔号)要求,对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严格审查,确保林权登记质量。各县(区、市)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专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及农民的林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加强对林权流转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并定期汇总、分析林权流转情况,重点研究不规范林权流转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发展
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流转市场规范有序,事关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发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职责,实行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林权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和林权流转市场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农民的林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县级林权管理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开展林权流转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
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将有关情况于日前报我局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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