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反聘工伤赔偿偿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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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能否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能否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 职工陈某,男,日出生,2005年5月到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被依法认定为因公负伤,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同月11日,某公司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陈某要求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某公司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不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64元。
& & 工伤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能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吗?
& & 围绕陈某仲裁请求,处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 & 意见一: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一是陈某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陈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陈某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二是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无论陈某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都不影响陈某今后可能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三是江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是不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意见二:陈某的请求应当支持。主要理由:一是陈某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既然终止即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可以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二是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年限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之差。陈某年龄显然在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范围之内,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的年限以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限,足以说明工伤职工只要在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之内,即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笔者倾向于笔第一种处理意见。
& & 第一,工伤保险立法赋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充分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对伤残一至四级.五至六级.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分别做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不同伤残程度的工伤职工给子保护。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义务。
& & 第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只要具备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可计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此可见,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伤残五至十级,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陈某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其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陈某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可以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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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退休年龄未办理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到退休年龄未办理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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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某女,与某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49周岁,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企业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也未通知某女停止上班,某女仍正常上下班。后某女在某日夜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部门以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0周岁为由,对某女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现问某女仍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说明,某女系农村妇女;某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某女在某企业工作期间,该企业未为其缴纳养老、工伤等保险,所以该女实际没有享受也无法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案情提供:zjjpwjp)
  网友讨论:
  知难而进:某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山里人:某女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luxiaochu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日)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37号)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被企业延缓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陕劳办函字〔1990〕18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关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  1997年3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函》(劳办发〔1997〕24号)在的有关内容,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根据上述贵的精神,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楼主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因为某女在达到50岁时,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双方已经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某女无权要求按工伤赔偿。
  渝綦工:应认定为工伤。1、法定退休年龄是职工应享受待遇的规定,不等于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目前没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规定。2、本案应终止而未终止,应认为劳动关系存在。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说明,该女工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劳动关系终止情形。4、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效力应低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5、从应际出发,体现公平,该女职工,也应享受工伤待遇。6、本案与已办退休,再反聘情况有区别。&  山里人:这是一个论坛多次讨论的问题。  60岁以上的男性农民、50岁以上的女性农民,从来没有退休一说,国家至今没有为农民建立退休制度,凭什么说这些农民不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法律和政策规定了退休年龄,不等于达到这个年龄一定要退休。是否退休,在于劳动合同的双方合意。如果还没有退休,那就应当继续享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凭什么到了退休年龄,不分青红皂白就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了?即使是退休人员,如果受到用工单位的聘用,那就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有中办和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政策作依据的。认为退休人员不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想当然。
  luxiaochuan:如果是退休人员被聘用,那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吴笛:虽然说是到了50岁的退休年龄,但她仍照常上班,公司也没有提出不用她上班的意图。所以,我认为,她还是单位的员工。不能以单位没帮员工买社保等做为认定其是否为员工的标准,因为,单位没买,是单位的过错。社保是单位必须为在职的员工买的。&  王荣律师: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他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还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如果是退休后返聘的人员,就不能按工伤保险处理,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闻过则喜:1,不能认定为工伤;2,只能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很赞同楼上诸位的同情心,但是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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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能够与缔结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主体资格必须满足一定的年龄标准,即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独立劳动能力,以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因如此,社会保险机构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将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不再受理用人单位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购买社保的申请。而此种情况,也会给实践中带来问题。
  《》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按照该条款规定,该地方性法规是赋予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其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人身伤害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之权利。工伤保险原本系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用工安全、降低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从而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向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障体系。只要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用考虑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于用人单位者,只要依法购买工伤保险,除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外,便不存在其他赔偿内容。但实践中,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系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之风险,至少法律规范上系有劳动者主张该权利之依据。这对用人单位而言,风险是非常大的,即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只要其非故意为之,则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系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计算,无须考虑劳动者自身之过错所需承担之比例。
  综上,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依法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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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否索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浙江某企业咨询:
2015年1月初,王某(男性,59.5岁)入职我公司(浙江某企业),入职第三日工作时王某受伤,最终经鉴定伤残级别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公司没有及时为其买社保,事后也无法买社保(由于王某之前参保年限较短,地方社保部门不允许参保)。7月初,王某工伤医疗期满,而且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问:公司是否需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回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可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劳动者身体受伤且达到一定的伤残级别的,其日后的再就业肯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其日后的工资收入很可能有所降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弥补工伤对其日后再就业所带来的相关影响或损失。因此,基于此立法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则,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不能享受退休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另外,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号)第五条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难看出,浙江地方观点与前述分析是一样的,因此案例中的浙江某企业应该支付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附:浙江地方法院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2012)绍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在终止劳动合同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160元/月&35%&21.75天/月&50天=933.5元,按750元计】,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根据原告之伤势,结合住院时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等因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各为20843.08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后护理均归属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护理费按原告的主张4766.67元计。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原告伤前未有休息日,伤前工资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为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日起,原告李*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医疗费1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66.67元、伤前工资3420元,合计元,除已支付36000元外,余款65538.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西湖区(2014)杭西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于日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被告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合同终止之内容,其行为未有不当,原告主张日之后因工伤赔偿事宜没有了结双方劳动关系还应延续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故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按此计算4个月工资为13362元,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14837.67元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护理费780元,合计15617.67元。二、驳回潘*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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