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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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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慈利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办事程序,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湘民办发[2008]6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主体救助、社会帮扶救助;公平、公正和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分类分层施救;及时绩效;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推进”的原则,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在做好与各项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困难群众就医需求的实际情况,全面创新我县的医疗救助机制,建立以“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三条& 县民政局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县医疗救助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和问题,会同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定。
第二章& 医疗救助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民政局为全县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关;乡镇民政所为乡镇医疗救助审核和日常工作的工作机关;村(居)委会为本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
(一)县民政局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规范;
2、负责相关医疗救助部门工作的综合协调,为政府决策当好参谋;
3、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4、规范医疗救助工作制度;
5、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负责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及发放;
6、负责指导乡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7、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批;
8、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及时上传下达。
(二)乡镇民政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乡镇的落实;
2、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核和上报;
3、负责本乡镇部分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
4、负责本乡镇数据统计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5、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
(三)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1、受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初审、上报工作;
2、负责对本辖区村(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3、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4、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门诊医疗救助点的管理。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卫生局负责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同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相关工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须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权,方可开展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
第七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政策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第十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就医、用药明细台账,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就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县民政局会同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十三条& 建立资助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临时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机制,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形式的救助。
第十四条& 资助救助。资助救助就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1、资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对象。
2、资助标准:按当年农村参合标准,农村五保对象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人均10元标准资助。
3、办理程序:在年度参合时间内,乡镇民政所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供的参合人员名单和相关凭据(《五保证》或《农村低保证》)进行审核,并报县民政局审定资助人员和资助标准后,将资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资助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资助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对象。
2、资助标准:按照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3、办理程序:在年度参保时间内,乡镇民政所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和相关凭据(《城市低保证》)进行审核,并报县民政局审定资助人员和资助标准名册后,将资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从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4、资助救助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工作和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
5、资助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20%。
第十五条& 门诊救助。
(一)救助种类对象及标准。
1、日常门诊救助。
(1)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2)救助标准:每年由县民政局核发50元的《医疗救助证》,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并作好相关纪录,保留相关凭证,凭相关凭证材料与县民政局每季度结算一次。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
(1)救助对象:患规定特殊慢性病且年度内未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2)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晚期肝硬化、胰岛素依赖性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
(3)救助标准:每年由县民政局核发300元的《医疗救助证》,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凭相关凭证材料与县民政局每季度结算一次。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1)救助对象:患规定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且年度内没有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2)特大疾病病种范围:恶性肿瘤──不包括早期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须异体移植手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救助标准:每年年底由县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证明核发800元的救助金。
(二)办理程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乡镇民政所审核(整理材料),县民政局审批。
(三)申请材料包括:本人申请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当年医疗费用收据、户口簿正本、复印件(留存),《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并填写《日常(特殊慢性病)(特大疾病)门诊救助申请表》等。
(四)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年度内享受过住院医疗救助,原则上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门诊救助。
(五)救助对象的门诊救助采取门诊医疗优惠的方式,优惠标准为实际发生额的20%,年度优惠累计不得超过规定救助标准限额。
1、救助对象就诊购药时出示《医疗救助证》,门诊(购药)结算时将优惠金额等有关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填写《门诊医疗救助优惠卡》,记录优惠金额,本人签字,医院盖章,并附处方等凭证。
2、优惠限额内产生的减免费用,由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垫付,每季度与管理机构结算。
3、《医疗救助证》不取现,限额内优惠金额年内有结余时,不结转下年度。
4、《医疗救助证》由县民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审核颁发。
(六)门诊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17%。
第十六条& 住院救助。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病入住定点医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部分的住院费用,可以申请住院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入住定点医院,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部分的住院费用,可以申请住院救助。
(二)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入住定点医院后,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或下级医院转诊诊断证明,救助对象的《低保证》、《五保证》、参保参合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救助的报告(经所在地村(居)委会、民政所核实后签字盖章)、户口复印件,来民政局或乡镇民政所领取填写《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救助手续。救助对象出院后,由民政局在7-15天确定其救助金额,并及时将此信息反馈给定点医院,由定点医院垫付其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每季度与其定点医院结算。
(三)住院救助计算方法及标准。
1、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计算方法及标准:
(1)在乡镇级定点医院住院的,对农村五保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5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须属参合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20%的比例救助。
(2)在县级定点医院住院的,对农村五保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2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须属参合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5%的比例救助。
(3)转诊到县以上医院住院的,对农村五保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5%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须属参合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0%的比例救助。
(4)未参合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的,按10%的比例给予救助。未参合的救助对象转诊到县以上医院住院的,参照临时救助办理。
2、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计算方法及标准:
(1)在乡镇级和社区级定点医院住院的,对城市三无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2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须属参保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5%的比例救助。
(2)在县级定点医院及转诊到县以上医院住院的,对城市三无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5%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须属参保对象)的住院自付费用按10%的比例救助。
(3)未参保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的,按10%的比例给予救助。未参保的救助对象转诊到县以上医院住院的,参照临时救助办理。
(四)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500元。
(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计算范围。
(六)因其他责任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住院对象不享受住院救助。
(七)住院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33%。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
(一)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的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二)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条件及标准:
1、当年累计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1.5至3万元之间的,视家庭困难程度,给予500元以下的临时医疗救助。
2、当年累计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3至5万元之间的,视家庭困难程度,给予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临时医疗救助。
3、当年累计住院治疗自付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视家庭困难程度,给予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临时医疗救助。
(三)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在出院结算后,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救助对象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救助的报告(经所在地村(居)委会、民政所核实后签字盖章)、户口复印件、住院结算单据,来县民政局领取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请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审批后,由民政局发放临时医疗救助资金。
(四)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10%。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监管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民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进行资金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年内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财政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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