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干部可发给自雇人士费

离退休干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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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
日期: 09:10
发布单位:政策指导处
  1.离退休费(略)
  2.特殊贡献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劳人科[号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从1986年2月起计算。
  国发[1986]26号
  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享受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
  老干办字[1990]第213号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仍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中发[1991]10号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形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人退司函[1991]5号
  对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这次发放补贴的范围是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800元。
  组通字[1999]11号
  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340元提高到人均每月55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人函[2000]84号
  3.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日到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国发[1982]62号
  《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劳人老[1982]10号
  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劳人险[1983]3号
  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国发[1989]82号、83号
  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受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指国发[1991]74号)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人退发[1992]3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
  1.在职人员的补贴按下列标准计发:
  正部级每人每月205元;副部级每人每月195元;正司(局)级每人每月185元;副司(局)级每人每月175元;正处级每人每月165元;副处级每人每月155元;主任科员及以下人员(含工人)每人每月150元。离休人员的补贴,参照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2.退休人员的补贴,按下列标准计发:
  部级每人每月195元;司(局)级每人每月175元;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每人每月150元。现有补发已超过上述标准的不再增加,末达到的可补到此为止。各部门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
  该项补贴从一九九六年十月起发放,所增加的支出,由各部门从包干的经费中解决。在职人员的补贴,列“补助工资”科目下的“其他补贴”。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补贴,分别列“离休待遇”、“退休待遇”科目。
  [96]国管财字171号
  4.用车
  根据单位的正副司(局)级干部人数(包括离休干部),按下列标准分阶段计算配备:1~21人部分,每3人配1辆;22~41人部分,每4人配1辆;42~71人部分,每5人配1辆;72人以上部分每6人配1辆。
  [81]能发字第64号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费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劳人老[1983]20号
  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专车条件的不再固定专车。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对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和行动不便的处以下离休干部用车要妥善安排。
  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因病用车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用车,均不收费。因私用车按规定收费。
  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配车、用车,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如本人自愿,可将专车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统一调度。高级干部原来未配备专车的,离休后不再固定专车,但要保证用车。
  中办发[1984]18号
  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5]国管财字318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本人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组通字[1992]17号
  5.住房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国发[号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
  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国办发[1983]39号
  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小型户(一至二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国发[号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中办发[1984]18号
  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
  老干字[1994]3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现住房面积标准核定对照表
  单位:建筑平方米
  国管房改字[2000]36号
  从1979年度起,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一样,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80]劳总险字1号、[80]民部3号、[80]财事字8号
  6.电话
  司局长以上干部家中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装的,有条件时,可予考虑。
  国办发[1983]39号
  高级干部离休后,原宿舍配备的普通电话应予保留,保密电话不再保留。
  中办发[1984]18号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80元。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额每人每月50元。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从日起,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局级以下离休干部,享受住宅电话补助每人每月80元。
  离退综请字[2004]第6号
  7.医疗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的离休干部,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照顾。
  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国办发[1983]39号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
  中组发[1990]5号
  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应持干部医疗证,在合同医院就诊。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合同医院就诊的医药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住院治疗时,享受副部级以上待遇的干部可住单人间病房,司局级干部应住双人间病房(如干部病床紧张时,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可住普通病房)。超此标准者,其床位费超出部分公费不予报销。
  [1993]京卫公字第7号
  医药费要坚持离休干部按规定实报实销,退休干部按有关规定报销。
  组通字[1995]3号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发[1998]44号
  8.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自雇费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持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确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国发[号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从1986年11月起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地区为51元)。
  劳人老[1986]16号
  对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和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51元护理费。原已发护理费或自雇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务院国发[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1986]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组通字[1992]17号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和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护理费调整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原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自1998年1月起执行。
  人发[1998]57号
  自2005年8月起,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
  组通字[2005]31号
  自日起,为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所需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组通字[2007]20号
  自2005年8月起,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所需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组通字[2005]29号
  自2008年1月起,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
  所需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组通字[2008]6号
  自日起,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对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放200元护理费。已发放自雇费或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组通字[2008]48号
 & 自日起,在京部长级干部宿舍服务人员费用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140元调整为400元。享受该项补贴的人员为:自雇服务人员的正部长级;65周岁以上的副部长级干部(含享受副部级单项待遇的干部)。[94]国管财字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管财字[号
  根据国管财字[号文件关于“从2000年10月以后,在京部长级干部宿舍自雇服务人员费用补贴按北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规定,从日起,自雇费由400元调整为435元,从日起相应调整为465元。
  部人事劳动司[2003]07号
  自日起,将在京部长级干部宿舍自雇服务人员费用补贴标准由每月465元调整为800元。
  国管财[号
  9.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离休干部经组织批准健康休养的车、船、住宿费,按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报销。伙食费自理。
  国办发[1983]39号
  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当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能参加。
  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15天至20天。
  劳人老[1983]17号
  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国办发[1980]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1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劳人老[1983]17号
  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药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动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劳人老[1991]17号
  各地区、各部门可恢复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制度,经费开支要严格控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之内。
  中发[1991]2号
  10.探亲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国发[号
  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老人老[1982]10号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亲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按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老人老[198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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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干部丧葬费标准是多少
52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热门城市:&& && && && && && && && && 离休干部通常是在国家建国前,参加革命的一些老工作干部,在年龄大了以后,到了,可以选择离职带薪休养,这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的一种特别的形式,那么离休干部丧葬费标准是多少,律师365小编就这个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照顾,中组部以及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今年联合印发了三个文件,其主要精神如下:?一、《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决定,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1、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后至离休前为正厅局级的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待遇。2、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处级及以下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司局级医疗待遇。二、《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标准的通知》决定,适当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在京事业单位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1、调整护理费的范围是,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3、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三、《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决定,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1、调整护理费的范围,仍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2、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3、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社会统筹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四、离休干部丧葬费:(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二)对离休干部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干部)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如下:(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3)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①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的;②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5)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6)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7)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8)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国企离退休干部死亡后,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以上就是关于离休干部丧葬费标准是多少的相关内容,从规定来看国家不仅对离休干部死亡进行一系列补偿手续,对于生活困难及其它情况也给予补助,离休干部家属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来领取补助。如果您还有相关不明白的问题,可以咨询律师365的。延伸阅读: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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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职,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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