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各级各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图划分由民政部门管理

兴安盟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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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03:41:00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依法执行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为维护区域界线沿线地区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全面勘界工作完成后,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都相继颁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办法》,使全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治界,依法管理的阶段。但是,目前我盟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地区对边界线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存在“重勘界,轻管理”的问题;部分沿线苏木乡镇领导情况不明,界线不清,导致越界生产经营现象时有发生,并造成一定的矛盾和纠纷,影响了社会和谐,成为了不稳定因素。为进一步做好管理工作,切实促进行政区域界线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道路,特提出如下要求:
&& &一、切实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掌握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行政区域界线一经勘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以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稳定性。盟农牧场管理局要加强与各旗县市政府的沟通、联系与协调,确保边界地区稳定。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边界线附近地区资源管理使用方面的调处工作,依法处理和解决跨行政界线的资源使用、争议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边界线地区的社会稳定。
&& &二、认真开展行政区域界线检查工作。各旗县市要加大对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力度,并形成制度,由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每两至三年检查走访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涉及毗邻地区的要认真协调解决。各苏木乡镇政府和嘎查村委会每年要开展一次边界线检查走访工作。涉及省区和盟市界线的旗县市政府,要在2009年10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对我方一侧界线内的资源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在地形图上标绘清楚双方跨界资源的种类、面积和实地准确位置。对毗邻双方跨界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予以明确,并将联合检查情况书面报上级盟行署和盟民政局备案。以上各项工作,盟民政部门要做好指导、协调,督促落实。
&& &三、不断加大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要把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相关政策法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专题活动、专题追踪、专栏报道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要宣传到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委会,使边界线地区干部群众不断增强依法治界,依法管理的自觉性。教育沿界干部群众要依法守界生产经营,不准越界侵权,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
&&& 四、不断加大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的投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文件要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因此,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并保证落实到位,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二○○九年三月五日
主办单位:兴安盟民政局
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察干西街106号 访问统计:
电话: 传真: Email: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勘定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范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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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勘定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范围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民办函[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全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勘定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范围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1991)147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勘界工作相继开展。但有些地方对勘定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范围不尽清楚,有的把地区行政公署管理的区域界线作为一级行政区域界线来进行勘定。根据《》的规定,我国行政区域界线包括: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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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的法规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2篇)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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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3号
    现公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郭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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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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